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一二六九號
原 告 蕭詹參
甲○○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蕭詹參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彰府法訴字第○一一三八九號訴願決定,原告甲○○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彰府法訴字第○一一三九六號訴願決定,共同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甲、原告蕭詹參部分:原告蕭詹參主張自民國(下同)六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以建築物為目的,和平繼續占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九八之二、一九八之六、一九八之七地號等之部分土地,已達二十年時效完成,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向被告機關申請測繪地上權位置圖,經被告機關以「本案之管理人蕭木依土地申報書所載於土地總登記時即已死亡,然申請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係始於民國六十四年,故其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不明」及「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之意思而占有,有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有以租賃之意思而占有,有以借貸之意思而占有,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之責任」等為由,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原告甲○○部分:原告甲○○主張自六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三一之四地號土地,已達二十年以上,因時效已完成,乃檢附戶籍謄本、用電證明及四鄰證明等資料向被告機關申請測繪地上權位置圖,案經被告機關審查結果,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陳正、管理人陳生才(申報時誤載為陳生財)於土地總登記時已死亡,且其管理人並未有變更登記,直到八十八年始變更登記為陳境均,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須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原告意思表示之對象不明。另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及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五○八號判例意旨,認為原告既主張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無法舉證,乃予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
甲、原告蕭詹參部分:㈠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蕭詹參占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九八之二、一九八之六、一九八之七地號部分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准予測繪位置圖。
㈡陳述:
⒈原告蕭詹參因自六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以建築物及樹木
為目的,和平繼續占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九八之二、一九八之六、一九八之七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迄今,已達二十年以上,因時效完成,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向被告機關申請測繪位置圖,被告機關以「本案之管理人蕭木依土地申報書所載於土地總登記前已死亡,然申請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係始於民國六十四年,故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不明」而駁回原告蕭詹參申請,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告蕭詹參應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之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原告蕭詹參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檢具原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人再出具土地證明書證明原告自六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迄今,惟被告機關仍以前揭理由駁回,經提起訴願,原訴願決定以「不能證明原告自民國六十四年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為由駁回訴願。原告蕭詹參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及內政部函頒「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核要點」之規定,檢具另一四鄰證明人陳勳槐出具之證明書,再度重新向被告機關申請測繪地上權位置圖,被告機關則以:「無法舉證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依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曜戌股八九判○一二六九字第一一九六二號函駁回」為由駁回申請。按申請土地複丈案件,因地政機關審定證明文件不齊全而駁回後,於補齊證件非不得重新申請複丈,被告機關未審查原告所重新提出之四鄰證明書之證明內容是否符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及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核要點之規定,逕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原告無法舉證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為由駁回原告蕭詹參之申請,原決定機關亦以:「惟訴願人對於本府之決定不依行政救濟程序向台中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未發現有任何新事證,卻迭以同一事實,同一理由向本府提起訴願‧‧‧其程序自有未洽,應不予受理。」為由,而駁回訴願,此於法顯有未洽。
⒉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
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苟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無論該他人土地已否登記,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四一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按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而時效取得為法律行為以外之原因之取得,而並非法律行為(史尚寬著物權法論一七四頁參照)之取得。被告機關所指「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須占有人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意思表示乃法律行為構成之要素,且該意思表示係對特定人為之,故須有相對人始能生效,然本案原告係向何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不明。本案之該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於占有人占有之始前即已死亡,占有人有無向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以何種意思而占有土地建築房屋,無法查知。」若依被告機關上述之見解,倘占有人於占有未登記之土地之始,主觀上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占有人必須將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向土地所有人表示,始能符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則占有人將因無從向土地所有權人意思表示,而永遠無法取得地上權。本案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管理人於原告占有之始即已死亡,新管理人尚未產生,其派下員客觀上亦無法查明,無從向其意思表示,原告將因此而永遠無法取得地上權,此顯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思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四一九五號判例、內政部函頒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核要點第八點第二項規定將形同具文。是原告等於向被告機關申請測繪地上權位置圖時,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及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核要點第八點第二項規定,檢具土地四鄰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用電證明、證明原告等自占有系爭土地之始,主觀上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迄今未曾中斷,時效業已完成,已符合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構成要件,此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六一號判決意旨:「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自應負舉證責任,即應提出其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以證明之」自明。
⒊綜上所陳,被告機關以原告等無法舉證證明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
地,而駁回原告等之申請,其認事用法顯已違背法令,原訴願決定機關予以維持,非無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乙、原告甲○○部分:㈠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甲○○占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四三一之四地號部份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准予測繪位置圖。
㈡陳述:
⒈原告甲○○因自六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以建築物為目的
,和平繼續占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四三一之四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迄今,已達二十年以上,時效完成,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經檢具戶籍謄本,用電證明、及土地四鄰詹昭興證明書證明原告甲○○占有系爭土地之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而占有,向被告機關申請測繪地上權位置圖,嗣被告機關則仍以:「未能舉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依最高行政法院八九院曜午股(書)八九判○二七一一字第二一四四五號函辦理」為由,駁回原告甲○○之申請。按土地總登記後,因合法占有申請地上權取得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檢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已證明原告甲○○自六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而被告機關仍以前揭理由駁回原告甲○○之申請,於法亦顯有未合。
⒉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
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苟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無論該他人土地已否登記,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四一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按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而時效取得為法律行為以外之原因之取得,而並非法律行為之取得。被告機關所指「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須占有人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意思表示乃法律行為構成之要素,且該意思表示係對特定人為之,故須有相對人始能生效,然本案原告係向何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不明。本案之該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於占有人占有之始前即已死亡,占有人有無向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以何種意思而占有土地建築房屋,無法查知。」若依被告機關上述之見解,倘占有人於占有未登記之土地之始,主觀上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占有人必須將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向土地所有人表示,始能符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則占有人將因無從向土地所有權人意思表示,而永遠無法取得地上權。本案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管理人於原告占有之始即已死亡,新管理人尚未產生,其派下員客觀上亦無法查明,無從向其意思表示,原告將因此而永遠無法取得地上權,此顯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思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四一九五號判例,內政部函頒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核要點第八點第二項規定將形同具文。是原告等於向被告機關申請測繪地上權位置圖時,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及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核要點第八點第二項規定,檢具土地四鄰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用電證明、證明原告自占有系爭土地之始,主觀上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迄今未曾中斷,時效業已完成,已符合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構成要件,此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六一號判決意旨:「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自應負舉證責任,即應提出其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以證明之」自明。
⒊綜上所陳,被告機關以原告等無法舉證證明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
地,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其認事用法顯已違背法令,原訴願決定機關予以維持,非無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原告蕭詹參主張自六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以建築物及
樹木為目的、和平繼續占有彰化縣○○鄉○○○段一九八之二、一九八之六、一九八之七地號土地迄今,已達二十年以上,因時效完成而申請測繪地上權之位置圖,然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祭祀公業蕭忠讓、管理人蕭木,於總登記申報時管理人已死亡,且其管理人並未有變更登記之記載。原告甲○○主張自六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以建築物為目的、和平繼續占○○○鎮○○○○段四三一之四地號土地迄今,已達二十年以上,因時效完成而申請測繪地上權之位置圖,然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祭祀公業陳正、管理人陳生才(申報時誤登為陳生財),於總登記申報時管理人己死亡,且其管理人並未有變更登記之記載,直到八十八年始變更管理人為陳境均,嗣又改選為陳裕珍。惟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須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意思表示乃法律行為構成之要素,且該意思表示係對特定人為之,故須有相對人始能生效,然本案之原告係向何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不明。
⒉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二五五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及最
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五○八號等判例意旨「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証責任。」。復按時效取得地上權除須有占有之事實外,仍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提出主張舉証之証明文件,即對於當事人申請登記時仍須檢附當時之主張並舉証之証明文件,以便地政機關審理,顯非如原告所稱:「‧‧‧原處分機關未經審查原告重新提出之四鄰證明書之證明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逕以行政法院判決主文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雖本案之四鄰証明書証明人陳勳槐所敘:「自六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該標的物迄今未曾中斷‧‧‧」。然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於占有人占有之始前已死亡,占有人有無向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以何種意思而占有土地建築房屋,無法查知。且該祭祀公業迄今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又如何向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反証之証明文件,綜上,該四鄰証明書尚不足以証明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故原告所提之理由顯非合理之解釋。
⒊基上論結,本案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第二點規定:「於一宗土地之特定部分主張取得地上權者,申請人應先行單獨申請測繪地上權位置圖。」又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復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二、依法不應受理者。...」再「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亦定有明文。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六一號判決、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蕭詹參主張自六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以建築物為目的,和平繼續占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九八之二、一九八之六、一九八之七地號等之部分土地,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房屋之基地,已達二十年時效完成,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向被告機關申請測繪地上權位置圖,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未能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為由,駁回原告測繪位置圖之申請。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制度,係為公益而設,原告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依規定申請被告測繪地上權位置圖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課以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後段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所聲明之證據之拘束。經查,原告提出訴外人陳勳槐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固載明:「茲證明蕭詹參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自民國六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以建築物為目的,和平繼續占有坐○○○鄉○○○段一九八之六地號土地迄今,及自民國六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以建竹(應為「築」之誤)物竹木為目的,六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後改以建築物為目的,和平繼續占有坐○○○鄉○○○段一九八之二、一九八之七地號土地迄今未曾中斷。」等語,並加蓋印鑑附印鑑證明為證,固可推定其具形式之證據力,至是該文書是否具備實質之證據力仍應加以調查。本件經傳訊證人陳勳槐,未據到庭,據原告陳稱:陳勳槐負債三千多萬元,因避債已行方不明,則上開證明書之內容是否真實即不能無疑。次查,原告自陳其與陳勳槐是好朋友,其於八十七年間申請地上權時,始告訴陳勳槐其欲申請地上權登記,是以陳勳槐並非自六十四年原告占有之始即知原告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況據原告另陳略以:「我父親即占有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建造房屋時,曾聽親戚朋友說占有土地即可申請地上權,原告亦有聽人說可以申請地上權,但我不曾告訴他人我要申請地上權。...於六十四年我所瞭解的地上權的意思,是占有他人土地二十幾年即有所有權。」原告既誤會地上權為所有權,顯然不明瞭地上權之意義,則其占有之自不可能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上開四鄰證明書所載及原告主張其自六十四年起即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均不足採,原告既非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二十年以上,不符合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其主張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尚嫌無據。從而,被告認原告之申請依法不應受理而予否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
三、原告甲○○主張自六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三一之四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之基地,八十九年間因時效完成,申請測繪地上權位置圖。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未能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為由,駁回原告測繪位置圖之申請。如前所述,原告甲○○提起本件課以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後段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所聲明之證據之拘束。經查,原告提出訴外人詹昭興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固載明:
「茲證明甲○○住彰化縣○○鎮○○里○○路○段○○○號,自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以建築物為目的,和平繼續占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四三一之四地號土地迄今,未曾中斷。」等語,並加蓋印鑑附印鑑證明為證,固亦可推定其具形式之證據力,至是該文書是否具備實質之證據力仍應加以調查。經訊問證人詹昭興結果,據其證稱:「我認識原告(甲○○)已
五、六十年了,距離他家約二百公尺,原告請我作保證人於四鄰證明書上簽名時告訴我,他在占有土地上占有二十多年,欲申請地上權登記。」原告則陳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證人出具四鄰證明書前兩、三年即告知證人欲申請地上權登記,其與證人所述非但兩歧,由渠等所述,顯然上開證明書所載「證明原告自六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即有不實,難資採取。原告雖主張其於六十五年左右即聽別人說占有他人土地二十年即可取得地上權,惟其亦自承不曾告訴別人其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是其主張其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他人土地,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原告所請核與民法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尚有未合。從而,被告認原告之申請依法不應受理而予否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據,原告等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廿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