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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27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張績寶 律師右 一 人複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石娟娟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楊重華訴訟代理人 蘇麗雀右當事人間因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0三號行政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之裁判,與原告之配偶乙○○與被告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0三號綜合所得稅事件相牽連,茲依原告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0三號判決,原告已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請准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經核尚無不合,依首開說明,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靜華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1-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