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
聲 請 人 乙○○
丙○○右聲請人因原告甲00000000與被告台中市政府間因指定建築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三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原告甲00000000就不服台中市政府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府工都字第一七七一四號處分及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一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三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業經鈞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二七三號受理在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00000000無訴訟能力,因上開行政處分受有損害而有訴訟之必要,惟因現時未改選理事長,致無代表人代為訴訟行為,聲請人等為此宗親會之成員,就此訴訟有利害關係,為此,爰依上揭條文規定,聲請鈞院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件訴訟代理人林開福律師對本件知之甚詳,請鈞院審判長選任林開福律師為本件原告甲00000000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經查,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固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明文。惟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原告甲00000000與被告台中市政府間因指定建築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三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記載代表人乙○○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其與原告「甲00000000」之關係;再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提出之原告「台中市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明書」所載,原告起訴狀記載之代表人乙○○理事長之任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止,其代表原告起訴之資格尚有欠缺,本院審判長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然原告迄未補正,且具狀陳稱:原告宗親會之理事長一職於乙○○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止後即未再改選等語。按本院審判長前開裁定,乃命原告補正起訴狀所載代表人乙○○合法代理原告為訴訟行為之欠缺,是原告既已無從補正該項欠缺,縱依聲請指定特別代理人,亦無法使原告之訴溯及於起訴時即由審判長指定之特別代理人合法代理,而補正其起訴時訴訟程序之欠缺。從而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