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
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乙○○
丙○○右抗告人因原告甲00000000與被告台中市政府間指定建築線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對本院審判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所明定。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九號、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五號裁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係於原告甲00000000起訴後,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原告補正其起訴狀記載之代表人乙○○代表原告起訴資格之欠缺,該裁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收受後,聲請人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聲請本院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有原告起訴狀、本院審判長裁定、送達證書及聲請人之聲請狀可稽,自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即在不得抗告之列。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