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27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九號

原 告 甲○○

乙○○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彰府法訴字第五三九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坐落彰化縣○○鄉縣○段四六五、四六五之一、四六五之三、四六五之四、四六八、四七三地號等六筆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陳清華所有,陳清華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由原告及訴外人陳國魁等繼承人繼承,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向被告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完竣,由訴外人陳國魁單獨取得其所有權,嗣因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修正有關回復所有權登記相關事項,原告主張依據渠等與訴外人陳國魁所簽訂(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遺產分割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訴外人陳國魁繼承取得之上開土地,為陳國魁與原告共同持有財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三人乃再訂立協議書,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將彰化縣○○鄉縣○段四六五、四六五之一、之三、之四地號等四筆農地,其中四六五之一及四六五之三地號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為甲○○取得,四六五及四六五之四地號土地回復乙○○取得,向被告申請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經被告審查後以「本案六筆農地前於八十七年彰字第一二一八五號分割繼承案件裏,陳國魁以承諾書取得(非自耕能力證明書)本案農地,其他繼承人並無受到不能登記之限制」之理由否准,而予以駁回,原告不服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陳述:

⑴按遺產分割契約書第二十二條應分為前段及後段釋明,前段為陳國魁繼承取得

之芬園鄉縣○段四六五、四六五之一、四六五之三、四六五之四、四六八、四七三地號土地六筆在尚未支付補償金予甲○○及乙○○之前仍屬三人共同持有之財產,係釋明本條契約之主意旨。至於後段日後如被政府徵收或出賣或贈與他人時,須分別以徵收總價金或出賣成交總價金或以贈與當時市價折算總價金之三分之一支付補償甲○○、三分之一支付補償予乙○○等事,係屬前段之補充說明,係說明日後將來如因發生前述未預定之假設性情況發生時之處理方式附帶說明,屬於原告兄弟間之私下約定,亦屬兄弟間之家務事,並非原告與陳國魁間之金錢請求權行使之問題,應與可否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乙事無關才是,又應與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及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數繼承人以協調約定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由一繼承人一人繼承耕地所衍生之產權糾紛問題無關才是。

⑵駁回文中提○○○鄉○○○段○○○○○號土地一筆,地目與系爭上開土地六

筆之辦理繼承登記情形及駁回理由,茲釋明如下: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承佃耕作之土地合於①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②土地所有權人非自耕農,如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規定,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當時,繼承人甲○○為不在地主,乙○○為國中教師,而同安寮段一六一四地號土地為未出佃之土地,繼承登記不受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之限制,至於系爭之縣庄段四六五、四六五之一、四六五之三、四六五之四、

四六八、四七三地號土地六筆,因係三七五出租耕地,因恐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承佃人可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慮,遂將該六筆土地,經相關繼承人協議暫由在地且具有自耕能力身分之陳國魁一人代表辦理繼承登記,此舉為保護自身權益之權宜措施,但該六筆土地仍屬甲○○、乙○○、陳國魁等三人共同持有之土地,並載明於遺產分割契約書第二十二條前段。該六筆土地,甲○○、乙○○因受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均無出具農地繼承人承諾書辦理繼承登記,但該六筆土地尚屬三人共同持有財產仍是事實,登記機關駁回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誠屬毫無理由。

⑶系爭之共同持有之縣庄段四六五、四六五之一、四六五之三、四六五之四、四

六八、四七三地號土地,其實共有六筆,並非駁回文中所指之僅四六五、四六五之一、四六五之三、四六五之四地號土地四筆,該六筆土地原約定各持分三分之一,但因該六筆土地面積大小不一,為使各筆土地充分利用及管理方便起見,共同持有人協議予以分配為單獨所有,甲○○分得四六五之一、四六五之三地號土地二筆,乙○○分得四六五、四六五之四地號土地二筆,陳國魁分得

四六八、四七三地號土地二筆,並立有協議書為證,而甲○○分得四六五之一、四六五之三地號土地二筆及乙○○分得四六五、四六五之四地號土地二筆依據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外,另外陳國魁分得之四六八、四七三地號土地二筆,因之前已登記在陳國魁名下,何需再辦理登記有關之手續,此點登記機關之承辦人員似未弄清楚,混淆視聽,模糊事實,致胡亂批駁,該承辦人員應認清事實內容情形加以瞭解才是,而其主管亦應善盡監督之責才是。而農發條例修正通過,原告即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亦係類同遺產分割契約書第二十二條後段所書之另外一種未能預知因素之下所發生而可解決回復所有權完成登記方式之另一種方法。而且該六筆土地經共同持有人協議予以分配持有土地、面積持分,係屬在私約範圍內議定之契約變更行為,應無禁止為之道理,地政機關之否准駁回理由誠屬不正當且無理由。

⑷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通過生效後,以往只有具有自耕能

力者,才能繼承農地,修正後增列了第十七條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規定,之前不具自耕能力身分之繼承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後一年內,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並得依其持分分割。原告完全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被告竟以⒈原告並無應受到不能登記之限制。⒉原告只是金錢請求權而已。⒊原告是重新分配遺產等與事實不符合之理由與回復所有權登記不相關之理由搪塞,竟罔顧法令之明文規定,予以駁回,嗣後原告向彰化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亦同樣是非不明之理由援用彰化地政事務所駁回之理由再予以駁回,讓人不無有官官相護之嫌,且曲解法令之實的想法。

⑸綜合以上之釋明,可知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以其個人主觀之意思,斷章取義、

曲解法令,玩弄人民於股掌之中,無視該系爭六筆土地,確實由原告等協議約定委託一人(具自耕能力者)代表繼承登記之事實,剝奪原告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且玩弄法令,無視農業發展條例立法原意,造成更多之糾紛,此種公職人員心態實令人寒心。

⑹另被告於答辯書中提及另有建地九筆原告均出具承諾書取得,由此得知被告對

於整個案件根本未詳加研讀,即以草率且敷衍了事之心態予以駁回。稍具專業知識之承辦人員皆知建地繼承無需出具承諾書即可申辦繼承登記。

⑺按土地法第三十一條之一(農地繼承人無自耕能力時之處理)規定,農地繼承

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其不能按應繼分分割者依協議補償之。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售與有耕作能力之人,按依辦理繼承遺產登記當時,除陳國魁具有自耕農身分外,甲○○及乙○○均無具有自耕農身分,亦則屬於土地法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所指部份不能自耕者之身分,因受限制仍依規定應將農地分歸有自耕能力身分之陳國魁一人代表繼承,其不能按應繼分分割之共同持有財產則依協議由陳國魁補償之,但當時陳國魁並無現金或其他資力可提供補償予甲○○及乙○○二人,遂於遺產分割契約書上第二十二條前段訂立契約約定陳國魁暫所繼承取得之芬園鄉縣○段四六五、四六五之一、四六五之三、四六五之四、四六八、四七三地號土地六筆,在尚未支付補償金予甲○○及乙○○之前,仍屬三人共同持有財產,亦屬三人尚未分配完成之共同持有財產,有明確記載無庸置疑,且係釋明本條約定之主意旨。至於後段日後(含將來)如被政府徵收或出賣或贈與他人時,須分別以徵收總價金或出賣成交總價金或以贈與當時市價折算總價金之三分之一支付補償甲○○、三分之一支付補償乙○○等事,係屬前段之補充說明,係說明日後將來如果發生前述未能預知預定之假設性情況發生時,如何處理方式之附帶說明,係屬於原告兄弟間在日後將來假設性未能預定情況下,如果發生時之假設性處理方式之附帶約定,且該六筆土地迄今尚未出售,尚未被政府徵收,尚未贈與他人,何來有原告與訴外人陳國魁間之金錢請求權之行使問題,依目前情形實在只有該六筆共同持有財產待「回復所有權」登記問題。事實上該六筆土地並非協議由陳國魁一人繼承取得所有權全部,否則遺產分割契約書第二十二條契約豈非變成不具法律效力之契約文(條文),土地法第三十一條之一及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明明有土地登記限制之規定,地政機關承辦人,怎能說立遺產分割契約書當時原告並無不得登記訴訟標的物之限制?遺產分割契約書第二十二條前段明確載明該六筆土地依協議明明非協議同意由陳國魁一人取得繼承所有權全部,為何該經辦人無視契約書上之約定記載抹殺事實,硬要說該六筆土地是陳國魁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該地政事務所收件第一二一八五號「分割繼承」登記案件與全體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契約單獨取得所有權全部。未加予詳察,未免太武斷。該承辦人斷章取義曲解法令,未瞭解實際情形事實內容,擅自臆測玩法弄法草率否准原告之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其違背農業發展條例修法良意及有虧職責之嫌。

⑻本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申請耕地回復所有權登記之共同持有土地

為縣庄段四六五、四六五之一、四六五之三、四六五之四、四六八、四七三地號土地六筆,並非如駁回文中所指之僅四六五、四六五之一、四六五之三、四六五之四地號土地四筆,該六筆土地原約定各持分三分之一,但因該六筆土地面積大小不一,為使各筆土地充分利用及管理方便起見,共同持有人在申請回復所有權完成登記之前,經協議予以分配為單獨持有,甲○○分得四六五之一、四六五之三地號土地二筆,乙○○分得四六五、四六五之四地號土地二筆,陳國魁分得四六八、四七三地號土地二筆,並立有協議書為證。其因事實上該六筆土地仍屬甲○○、乙○○、陳國魁三人尚未完成分配之遺產,所以在本申請案件尚未辦理完成登記之前仍屬三人共同持有財產,其調整修改分配共同持有財產,係屬在私約範圍內協議之契約調整修改變更行為,法律上應無禁止為之道理,地政機關承辦人所言,其法律關係顯係重新分配遺產與事實不符,因其為尚未分配完成之共同持有財產。因而甲○○分得四六五之、四六五之三地號土地二筆及乙○○分得四六五、四六五之四地號土地二筆,依據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外,另外陳國魁分得四

六八、四七三地號土地二筆,因之前己登記在陳國魁名下,自無需再辦理有關手續。此點登記機關之承辦人,似未弄清楚,繼續混淆視聽,模糊事實,致胡亂批駁,該承辦人員應認清事實內容情形加以瞭解才是,而其主管人員亦應善盡監督之責才是,而農發條例修正通過,其本法意,則在幫助人民解決過去由數繼承人協調由一繼承人繼承耕地所衍生之產權糾紛問題,是一種良法良政,至於「台北縣政府所提應查明回復登記人是否受限於不能自耕之原因一節,如執行上無問題,本會另無意見。」乙筆,亦可解釋為該會授權受理機關,在認定上可從寬處理之意見。而農發條例修正通過後,原告即向彰他地政事務所申請回復所權登記,亦係類同遺產分割契約書第二十二條後段所書之另外一種未能預知因素上所發生而可解決「回復所有權」完成登記之另一種方法,地政機關之否准駁回理由誠屬不正當,且無理由。

⑼遺產分割契約書第十七條同安寮段一六一四地號土地,因其為「林」地,又未

出租與他人,當時認為無受到土地法第三十一條之一,農地繼承人無自耕能力處理時之限制及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承佃人可請求照價收買情形之限制,則於遺產繼承分割當時,即予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成,自無再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情事,且該筆土地並非本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案件所訴求之標的物,自不能與本申請案件所訴求之該六筆土地,混淆在一起,亦不能混為一談。該經辦人理應釐清才是。

⑽請鈞院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使原告恢復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應有權益。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⑴本案芬園鄉縣○段四六五、四六五之一、之三、之四地號等四筆農地,係陳國

魁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被告機關收件第一二一八五號「分割繼承」登記案件與全體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契約單獨取得所有權全部。原告依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機關收件字第二九九一六○號申辦「回復所有權」登記,申請將本案四筆土地「回復」為甲○○取得縣庄段四六五之一及之三地號,乙○○取得縣庄段四六五及四六五之四地號。

⑵經調卷被告機關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收件第一二一八五號「分割繼承」登記案件

原遺產分割契約書有關農地部分共有七筆,縣庄段四六五、四六五之一、之三、之四、四六八、四七三等六筆約定由訴外人陳國魁取得,另外一筆農地同安寮段一六一四地號約定由甲○○取得一百分之三十四、乙○○取得一百分之三

十六、陳國魁取得一百分之三十。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國魁取得之芬園鄉縣○段四六五、四六五之一、之三、之

四、四六八、四七三地號等六筆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國魁共同持有。但依當時遺產分割契約書第二十二條載明「陳國魁繼承取得前述六筆土地在尚未支付補償金予原告之前仍屬三人共同持有,日後如被徵收或出賣或贈與他人時須分別以徵收價金或出賣價格或贈與市價補償原告各參分之壹」顯然原告與訴外人陳國魁間係金錢請求權之行使。依契約所示明白指出其約定標的物為縣庄段四

六五、四六五之一、之三、之四、四六八、四七三地號六筆土地全部,並非原告請求回復所有權之四六五、四六五之一、之三、之四地號四筆土地。且遺產分割契約書第十七條同安寮段一○一四地號與前述六筆土地均為農地,但該筆土地卻由陳國魁取得一百分之三十,甲○○取得一百分之三四、乙○○取得一百分之三六,顯然原告並無不能得取得農地之資格限制。

⑷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九農企字第八九○一六三八○二

號函說明:「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申請耕地回復所有權登記,旨在解決本條例修正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及修正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數繼承人協調由一繼承人繼承耕地所衍生之產權糾紛問題,::。至於『臺北縣政府所提應查明回復登記人是否受限於不能自耕之原因一節,如執行上無問題,本會另無意見』。」之規定,本案依原告請求回復所有權由甲○○取得四六五之一、之三地號,乙○○取得四六五、四六五之四地號,由登記名義人陳國魁保留四六八、四七三地號,其法律關係顯係重新分配遺產,與原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不符,亦與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請求回得所有權之規定不符,且繼承人非因無自耕能力致無法取得農地,是以被告機關否准本案「回復所有權」之申請。

⑸綜上所述,被告駁回本案,悉依法令規定辦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非合理,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回復請求權人並得請求依其持分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申請耕地回復所有權登記,旨在解決本條例修正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及修正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數繼承人協調由一繼承人繼承耕地所衍生之產權糾紛問題,::。至於臺北縣政府所提應查明回復登記人是否受限於不能自耕之原因一節,如執行上無問題,本會另無意見。」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九農企字第八九○一六三八○二號函說明函釋在案(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該函)。

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清華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陳國魁等其他繼承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契約、遺產分割契約書姓名清冊、被繼承人陳清華繼承系統表、農地繼承人承諾書、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就芬園鄉縣○段四六五、四六五之一、四六五之三、四六五之四、四六

八、四七三地號(地目均為田、權利範圍全部)土地由陳國魁繼承取得、同段七○○、七○○之二、七○○之三、七○○之四、七○○之五、七○○六、七○○之七、七○○之八地號(地目均為建、權利範圍九分之一)土地由甲○○、陳經

陸、陳國魁各繼承取得持分二十七分之一○○○鄉○○○段○○○○○號(地目林,權利範圍全部)土地由甲○○繼承取得持分一百分之三十四、乙○○繼承取得持分一百分之三十六、陳國魁繼承取得持分一百分之三十,經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收件彰字第一二一八五號辦理登記,並依渠等申請辦理登記完畢,原告及陳國魁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書立協議書及同意書就陳國魁繼承取得已登記之芬園鄉縣○段四六五、四六五之一、之三、之四、四六八、四七三地號等六筆土地,協議予以分配為單獨所有,甲○○分得四六五之一、四六五之三地號土地二筆,乙○○分得四六五、四六五之四地號土地二筆,陳國魁分得四六八、四七三地號土地二筆,而甲○○分得四六五之一、四六五之三地號土地二筆及乙○○分得四六五、四六五之四地號土地二筆依據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被告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收件彰資字第二九九一六○號),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登記補正字第○○九三五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本案六筆農地前於八十七年彰字第一二一八五號分割繼承案件裏,陳國魁以承諾書取得(非自耕能力證明書)本案農地,其他繼承人並無受到不能登記之限制。本案申請回復不符規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登記駁回字第○○○○二五號駁回通知書以原告已逾十五日尚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契約、遺產分割契約書姓名清冊、被繼承人陳清華繼承系統表、農地繼承人承諾書、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協議書、同意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登記補正字第○○九三五號補正通知書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登記駁回字第○○○○二五號駁回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四十八頁至第九十頁),查坐落彰化縣○○鄉縣○段四六五、四六五之一、四六五之三、四六五之四、四六八、四七三等六筆土地,其中縣庄段四六五、四六五之一、四六五之三、四六五之四地號四筆土地,於原告及陳國魁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係由陳國魁出具農地繼承人承諾書(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而非以自耕能力證明書,單獨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全部,另芬園鄉縣○段四六八、四七三地號土地亦同,而縣○○鄉○○○段○○○○號地目林之土地,由原告甲○○繼承取得持分一百分之三十四、原告乙○○繼承取得持分一百分之三十六、陳國魁繼承取得持分一百分之三十,亦分別由原告及陳國魁分別出具農地繼承人承諾書(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八頁),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足見原告並非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農業發展條第三十一條規定之限制,而以信託或約定方式,將縣庄段四六五、四六五之一、四六五之三、四六五之四地號四筆土地登記於受託人陳國魁名下,原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申請將芬園鄉縣○段四六五之一、四六五之三地號土地二筆,回復為原告甲○○所有,四六五、四六五之四地號土地二筆,回復為原告乙○○所有,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說明,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依遺產分割契約書第二十二條應分為前段及後段釋明,前段為陳國魁繼承取得之芬園鄉縣○段四六五、四六五之一、四六五之三、四六五之四、四六八、四七三地號土地六筆在尚未支付補償金予甲○○及乙○○之前仍屬三人共同持有之財產,係釋明本條契約之主意旨。至於後段日後如被政府徵收或出賣或贈與他人時,須分別以徵收總價金或出賣成交總價金或以贈與當時市價折算總價金之三分之一支付補償甲○○、三分之一支付補償予乙○○等事,係屬前段之補充說明,係說明日後將來如因發生前述未預定之假設性情況發生時之處理方式附帶說明,屬於原告兄弟間之私下約定,亦屬兄弟間之家務事,並非原告與陳國魁間之金錢請求權行使之問題,應與可否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乙事無關,又應與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及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數繼承人以協調約定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由一繼承人一人繼承耕地所衍生之產權糾紛問題無關。本件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申請耕地回復所有權登記之共同持有土地為縣庄段四六五、四六五之一、四六五之三、四六五之四、四六八、四七三地號土地六筆,並非如駁回文中所指之僅四六五、四六五之一、四六五之三、四六五之四地號土地四筆,該六筆土地原約定各持分三分之一,但因該六筆土地面積大小不一,為使各筆土地充分利用及管理方使起見,共同持有人在申請回復所有權完成登記之前,經協議予以分配為單獨持有,甲○○分得四六五之一、四六五之三地號土地二筆,乙○○分得四六五、四六五之四地號土地二筆,陳國魁分得四六八、四七三地號土地二筆,並立有協議書為證。其因事實上該六筆土地仍屬甲○○、乙○○、陳國魁三人尚未完成分配之遺產,所以在本申請案件尚未辦理完成登記之前仍屬三人共同持有財產,其調整修改分配共同持有財產,係屬在私約範圍內協議之契約調整修改變更行為,法律上應無禁止之理云云。然查:依分割遺產契約書所示已明載其約定標的物為縣庄段四六五、四六五之一、之三、之四、四六八、四七三地號六筆土地全部,並非原告請求回復所有權之四六五、四六五之一、之三、之四地號四筆土地。且遺產分割契約書第十七條同安寮段一○一四地號與前述六筆土地均為農地,但該筆土地卻由陳國魁取得一百分之三十,甲○○取得一百分之三四、乙○○取得一百分之三六,顯然原告並無不能得取得農地之資格限制。依原告請求回復所有權由原告甲○○取得四六五之一、之三地號,原告乙○○取得四六五、四六五之四地號,由登記名義人陳國魁保留四六八、四七三地號,其法律關係為該系爭土地之重新分配,否則原告不需再與陳國魁另再書立協議書與同意書,而再重新分配財產時,亦非僅原告與陳國魁協議,亦需全體繼承人為之,其非原遺產分割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之確認,亦與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請求回得所有權之規定不符,且繼承人非因無自耕能力致無法取得農地,是以被告機關否准原告「回復所有權」之申請,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