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二號
原 告 甲○○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郵政總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第00000000─○○六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再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亦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另「查依新修正之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及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本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保障法乃屬特別法,是有關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事項,保障法自應優先於訴願法而為適用。::,有關公務人員所受行政處分,如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情事,仍應依循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處理,如不服本會所為之再復審決定,則得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公保字第八九○三四七五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之解釋,既與公務人員保障法之意旨無違,自應予適用。是有關公務人員保障事項所生公法上之爭議,並非均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如法律有特別規定之程序者,仍應先依該特別規定之程序辦理。
二、本件原告因免職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⑴交通部郵政總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秘00000000─○○七號函之復審決定書本屬無效;查交通部郵政總局九十年二月十六日00000000─○○四號函延長復審決定期間二個月,及原告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提出訴願書,依法復審決定書應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前為之。⑵交通部郵政總局八十五年通令全面廢除打卡鐘,唯獨台中郵件處理中心股長蕭弦銀(原收發股股長)濫用郵政主管職權,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擅設打卡鐘作為犯案工具,藉以操控不當權力,達誘姦部屬契約工劉玉馨(原告前妻)目的,以他人代替打卡方式,掩護遲到早退,簽到簿形同虛設,以積欠工時之名,行黑箱作業,浪費公帑之實,內帳不公開,劉玉馨未上班亦核給上班工資,誘騙劉玉馨與其在外幽會,且用以塘塞原告謂原告前妻劉玉馨上班均正常之藉口。原收發股股長蕭弦銀又刻意濫發八十八年度健保卡二張,同是「A卡」供劉玉馨非法使用,劉玉馨之健保卡A卡已看診六次未換B卡續以流水方式使用,竟然再發另一張新的健保卡A卡予劉玉馨,供其圓謊,從未看過病,預謀隱瞞劉玉馨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盜取原告身份證、印章,進行「非法墮胎」證據湮滅之不良企圖(台中地院自字第四六三號審理中)。⑶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接獲原告之不平控訴,並未指派政風室、視察室等相關權責單位了解案情,直接將全案移交人事室張股長處,下命原告撤回告訴,故意遲延與包庇助長原收發股股長蕭弦銀製造時間與空間變本加厲欺壓原告。同年八月三日原告轉向監察院陳情求助,同年八月七日,監察院函令查處,原收發股股長蕭弦銀及原告前妻劉玉馨為脫罪及因應監察院之函查,狗急跳牆,同年八月十六日僱惡漢冒充刑警強拷無病之原告進台北市立療養院十五天,共謀致原告無行為能力,買通佛堂以媒介行賄醫生,偽造開立不實病歷,指稱原告有神經妄想症,供監察院、法院作偽證及其他不正當用途,衍生通姦害夫偽造文書之案外案。⑷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八八○五○六─○三號函,草率以原告健康狀況導致結案,原收發股長蕭弦銀更將原告視為「有病」之「非公務員」,原告八十八年六月份、七月份、八月份之請假單,強行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北市立療養院之不實病歷抵補,當天原告已出院,正常在郵局上班且並未前去療養院門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告出院證明病歷病名是空白「無」。原收發股股長蕭弦銀硬指起訴人均係幻想病,同時散播謠言於郵政單位周遭同事且見諸文字,又暗中仗權仗勢,教唆原告家屬寫報告,假藉幫原告以因病請病假方能保留工作,否則以免職論之,威脅恐嚇,製造原告親屬間關係摩擦、對立之家庭糾紛,原告氣急敗壞仍然堅持不以「病假」作處理,擬以「無薪事假」名義暫行休假,惟未獲允准。原告不滿病歷及假單內容,一切請假事宜,起訴人全然不知,遑論未經起訴人同意而為之,除凸顯郵政人事行政違法亂紀之弊端缺失,案發後共犯架構組織又卸責於起訴人親屬之扭曲揑造事實。⑸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視起訴人為「病人」,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將原告記兩大過免職,前後矛盾粉飾太平之舉,未予原告申辯機會與會說明;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再通知原告參加會議陳述意見,是日,已是交通部郵政總局復審決定期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後之會議,原告殊不知開會其中緣故,唯有等待訴願決定書。足見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為包庇台中郵件處理中心股長蕭弦銀(原收發股股長)濫用郵政主管職權,誘姦部屬契約工劉玉馨(起訴人前妻),案發後欲以因病自請資遣促逼起訴人就範離職未果,即無故將起訴人記二大過免職,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鈞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本件原告雖有提起復審程序,惟尚未經過合法之再復審程序,原告既應先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卻遽行提起行政訴訟,依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