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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20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甲○○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照護金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台(九○)訴字第九○○○五一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原任國立台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教師,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四月一日退休生效。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原告以「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申請照護事實表」向被告申請九十年春節特別照護金。

經被告審核結果:原告原配偶梁秀英已歿,現有子女三名,其中常新中四十九歲、常慧中四十七歲、常永中四十五歲,均已成年,並經向財政部財稅中心查明原告八十八年所得共新台幣(下同)二二三、四八七元,月平均所得一八、六二三元,超過現行之個人照護金發放標準,即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一萬二千元以下,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九中農人字第二○一五號函復原告無法核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早期退休公教人員年節特別照護金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元。

㈡陳述:

⒈教育部訴願決定書理由第一段記載:按「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

難之退休公教人員發給年節特別照護金作業要點」(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八九考台組貳二字第○二二○六號令修正發布)第三點「適用對象」規定:「凡於民國六十八年底以前支領一次退休金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生活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除已由當地社政機關列為低收入戶者為優先對象外,係指並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㈠每月工作收入足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者。㈡有不動產之固定收益,足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者。㈢投資或經營事業,開設商店,每月收入足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者。㈣在公私金融機構有存款,每月利息所得足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者。㈤以軍公教人員遺族身分支領年撫卹金,足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者。前項各款所稱個人最低生活之所需標準暫以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有眷屬依賴其扶養者二萬元」。又理由第三段略以:「經查訴願人八十八年所得二二三、四八七元,月平均一八、六二三元,所得超過現行照護標準每人每月平均收入新台幣壹萬貳千元。」⒉按「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發給年節特別照護

金作業要點」第三點「適用對象」之五項為決定是否發給照護金之依據。若以組成每項之所含因數(存款利息所得、勞力之代價、經商之獲利、房地產之租金及農產),與第五項金額一並相加則謬矣。如在公司金融機構有存款,每人每月利息所得足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者,則應無支領照護金之資格。然每月利息所得不足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者,則應具有支領照護金之資格。各項應擇一為判斷依據。

⒊查發放該照護金程序,由被告集合各領取人到校,每人先領得各種表格,如須

知、戶籍、具結及收據等,填寫後一並繳交被告,日後再領照護金。因原告妻子亡故,改領個人照護金,僅能按經歷時間以計算應補領照護金數額,約在四十二萬元。原告約有一或二次曾領得,又因發放照護金並不附包裝如薪資紙袋等,故無法提出證明。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依考試院「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發給年節特

別照護金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略以:適用對象係指並無在公私金融機構有存款,每月利息所得足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者;又其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所稱個人最低生活之所需標準暫以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新台幣一萬二千元」,謹先敘明。

⒉原告申請退休奉准自000年0月0日生效,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到校

申請早期退休人員九十年春節特別照護金(申請照護金種類為單身),經函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復以:原告八十八年所得二二三、四八七元,月平均所得

一八、六二三元,所得超過上述個人最低生活標準。被告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八九中農人字第二○一五號函答覆常員略以:因所得超過現行照護標準歉無法核給。

⒊原告不服被告之處分而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台(九○)訴字第九○○○五一三二號訴願決定書,認定訴願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⒋原告申請早期退休人員九十年春節特別照護金,因所得超過現行照護標準,依法不予核准,故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凡於民國六十八年底以前支領一次退休金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生活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除已由當地社政機關列為低收入戶者為優先對象外,係指並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㈠每月工作收入足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者。㈡有不動產之固定收益,足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者。㈢投資或經營事業,開設商店,每月收入足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者。㈣在公私金融機構有存款,每月利息所得足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者。㈤以軍公教人員遺族身分支領年撫卹金,足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者。」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八九考台組貳二字第○二二○六號令修正發布之「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發給年節特別照護金作業要點」(以下簡稱照護金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第二項復規定:「前項各款所稱個人最低生活之所需標準暫以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有眷屬依賴其扶養者二萬元。」

二、查原告原任國立台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教師,於六十八年四月一日退休生效。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原告以「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申請照護事實表」,向被告申請九十年春節特別照護金。經被告審核結果認原告配偶梁秀英已歿,其三名子女均已成年,並無眷屬賴其撫養。又經查得原告八十八年度所得計二二三、四八七元,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資五字第八九二三○七四八號函所附原告八十八年度所得資料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月平均所得為一八、六二三元,超過上開照護金發放標準(每月平均收入一萬二千元),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九中農人字第二○一五號函復原告無法核給,經核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照護金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一項各款應獨立考量,若各款與第五款相加則屬錯誤,原告每月利息所得不足以維持個人最低生活,應具有支領照護金之資格云云。惟查,系爭照護金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一項規定之照護金發放標準所列之消極要件共五款,每一款均含「足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者」之要件,而所謂「個人最低生活之所需標準」依同點第二項規定為:「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新台幣壹萬貳千元。」首揭條文規定甚明,並無疑義,被告亦僅適用第四款之規定,以原告利息所得逾標準駁回其申請,並未與第五款之所得相加,原告此一指摘顯屬無據。又系爭照護金之申請程序依上開要點第七點規定,係每年申請一次,於每年度三節之第一個年節三十日前由退休人員自行提出申請。原告申請九十年度之照護金,其第一節為春節,即該年一月二十四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提出申請,被告隨即向財稅資料中心查詢,依該中心之最新資料查得原告八十八年所得共二二三、四八七元均如前述,其月平均所得為一八、六二三元已超過前開個人最低生活之所需標準。原告主張其所得不足以維持個人最低生活,復於申請照護事實表記載其每月平均收入為一萬一千零四十六元,惟其對前開財稅資料中心之資料並不爭執,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八十九年度之平均月收入僅一萬一千零四十六元或低於上開標準,空言主張,不足採取。從而,被告以原告之情況不合照護金發放標準,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一年起九十年止之年節特別照護金三十七萬五千元乙節,關於九十年度之部分,業經被告駁回其申請,原告訴請撤銷該處分亦遭駁回已如前述,其併請求給付該年度之照護金自屬無據。至其他年度部分,按年節特別照護金依上開照護金作業要點,均應由退休人員每年提出申請,由原退休機關初核,再層報主管機關審核,符合條件者始發給之,故如未提出申請或申請經駁回者,均不得請求發給照護金。查原告業已領取八十二、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之照護金,業據被告提出之發放清冊影本在卷可考,原告謂其未領取自不可採。至八十一、八十三、八十四、八十八、八十九年度部分,原告未能證明其已提出申請,被告依法並無主動發給之義務,所述顯無理由。從而,原告此部分訴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孟純

裁判案由:照護金
裁判日期:200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