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21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本件原告因復職事件不服被告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彰警人字第八四一一二號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經查該函係就原告申請復職案件,經被告呈報台灣省政府警政廳,該廳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六警人字第一○一二七一號函復不予復用,被告乃將該廳審核結果告知原告,其性質應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機關上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彰警人字第八四一一二號函示無效,顯非合法。又其既非因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致受損害,其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合併請求賠償名譽及精神損害,亦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二、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行政處分或應為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准其復職,係請求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經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經被告函轉上開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否准申請函後,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准其復職,應認尚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復職
裁判日期:2001-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