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拆遷補償費,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人民依本條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者,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原告因拆遷補償費事件,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拆遷補償費游泳池部分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四十六萬二千七百三十七元,中央冷氣空調設備部分三百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並均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發放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拆遷補償救濟金游泳池部分一千零一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元,中央冷氣空調設備部分一百二十八萬六千零五十四元,並均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發放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游泳池部分一千二百六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中央冷氣空調設備部分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並均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發放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陳述略謂:原告在坐落台中縣○○鄉○○段頂朥小段九八、一四三之一、一四三之七、一四四號等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及附屬物之游泳池及房屋一層至四層之中央冷氣空調設備,均係原告出資所建,並一直使用至今,該等土地因列為高速鐵路台中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公告徵收在案,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九府地區徵字第八○二二七號函,請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期限內自行拆除,原告乃於未拆除前,請求就該上開附屬建物拍照及鑑定標的物價值,爾後遵照該函於期限內自動拆除,以便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詎原告土地上建物已經發放拆遷補償費等完竣,但上開附屬建物則未發放,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提出申請書,請求被告發放給付拆遷補償費等,被告遲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始以九十府地區徵字第一四七三二四號函,略稱:高速鐵路台中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作業,係委由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依本府八十八年六月修正之『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理查估補償事宜,相關清冊已由本府權責單位審核,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公告徵收在案。案列標的物既依該條例查估及公告徵收完竣,且該標的物業由台端拆遷完竣,台端申請再予復查乙事,無從照辦,倘台端仍有疑義,請逕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等語。因原告在上開土地上建物附屬物有游泳池及房屋一至四層之中央冷氣空調,而原告已依被告公告期限內自動拆遷,被告竟以案列標的物既依該條例查估及公告徵收完竣,且該標的物業已拆遷完竣為藉口而拒絕補償,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附屬物即游泳池及中央冷氣空調設備屬高速鐵路台中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建築改良物之附屬物,其拆遷補償費既經原告申請被告依法發放補償,為被告以前開函件拒絕(駁回),此項給付須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決定,核其所提,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原告誤為同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訴),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揆諸首揭說明,原告逕行提起本件之訴,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