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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22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台九○內訴字第九○○三五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㈡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新台幣柒佰參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公告徵收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其陳述意旨略稱:

㈠彰化縣花壇鄉排水改善工程第四期工程施工,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元月七

日由鄉公所發包,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施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完工,惟期間並未辦理土地徵收及發放補償金。

㈡本工程發包完工迄今六年半,經陳情於監察院,獲知預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

將完成徵收陳報內政部,然並未果。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公告徵收作業,自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惟嗣後竟以經費問題徵收公告失效為由,拒絕發放徵收補償費。

㈢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委由花壇鄉公所,發放地上物救濟金,但土地徵收

補償費仍無下落,則當初縣政府未經徵收即強取民地,損害農作物,嚴重損及人民權益。

三、原告所稱之原處分為:被告①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彰府工水字第二○二五二六號函,②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彰府工水字第二三二○二九號函。經查:

㈠前述①函意旨略以:「本案用地目前正辨理釘樁作業中,俟完成後‧‧‧本府

再據以辦理用地徵收作業」,此函並未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顯非行政處分。且該函發文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原告卻遲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始提起訴願,亦難認係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訴願。

㈡原告所○○○鄉○○段六九四—二地號土地,雖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

內地字第八九六五八一二號函核准徵收在案。惟被告以前開②函通知包括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人暨他項權利人,略以:「‧‧‧中央原同意補助之經費,因故無法支應,且本府財源短絀,本徵收案公告無效,將另籌財源後另案辦理徵收」,此有該函附卷可稽。經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故被告雖公告徵收,惟其非核准徵收之權責機關,被告所為上開函,既非就其職掌範圍內事項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難認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自有不合。

㈢訴願機關以前述函均非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就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部分,固屬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所規定之給付訴訟,惟該給付之訴需以徵收為前題,故原告自先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請求徵收及給付補償費,經駁回或逾期不作為,依法提起訴願,受不利之訴願決定後,始得向行政法院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請求給付補償費。原告未遵循此程序,逕以徵收公告機關即彰化縣政府為被告,提起如訴之聲明㈡所示之給付請求,於法亦有不合。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胡 國 棟法 官 宋 富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