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
原 告 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台中縣政府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漁港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農訴字第九○一二○四八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台中縣清水鎮梧棲漁港(下稱梧棲漁港)內之台中縣○○鎮○○段臨港小段七○-七地號碼頭,在前省漁業局所同意設置之貨櫃屋旁增建售票處、候船室及搭建浮橋,案經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現場勘查屬實,並經台中縣清水鎮公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九清鎮工字第二一一三六號函查報違規行為在案,爰依漁港法之規定令原告依限自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售票處及候船室回復原狀。
⒊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新台幣三十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所有正宗號專營娛樂漁船(下稱正宗號)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獲台
灣省政府核發專營娛樂漁船特許執照(執照統一編號第CTF三-○○○一號)後,即於梧棲漁港現址設籍營運載客出海娛樂觀光,並依法繳納有關稅捐及漁港修護費迄今從未停止。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子夜正宗號於加水碼頭東側發生被追撞之船難,主管機關始予重視。茲於八十三年元月七日召開「研商梧棲漁港娛樂漁業專用碼頭等相關事宜」會議,會中決議㈠:略指劃定加水區最北側碼頭為泊靠登船處。決議㈡:略指為配合實際需耍,於臨時泊靠處設置臨時性登船臨時登記處(即系爭所在售票處)。揭上諸證得知系爭現址第一次經主管機關決議同意設置。
⒉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早上十時梧棲漁港主管機關台灣省漁業局指派該局主任
秘書沈雲嶷帶領該局主辦人員李勳銘先生協同被告所屬梧棲漁港管理站長楊淮州等會勘原告依前項「研商會議決議㈠後段」:代興建浮動碼頭及相關設施,以應被告主辦「第一屆縣長杯船釣比賽活動」數百名參賽民眾登船安全之需要。「會勘後達成同意補助允諾,惟待原告彙整統計該基本設施所支一切費用後報局憑以編列預算給付等結論」,上開事實有前台中縣議會副議長何泗聰證明書為憑,及另存檔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檔案庫中之沈雲嶷主任秘書當日出差報告表,亦有明註此事實,且漁業署前承辦人員林榮川亦可證之,上揭事實均有證人可證明。綜上得知原告所建系爭浮動碼頭、浮橋及相關登船設施,非但迭經同意,且所興建費用經允諾之補助款至今尚未給付予原告,將近七年迭經申請給付,然漁業署卻藉故推諉並相應不理回應,於今卻以子虛烏有之事,硬加誣賴處分認定為違章建築,意欲拆除,實不知誠信何在。
⒊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六府輔字第二五九○六六號函轉梧棲漁港
主管機關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漁三字第二五九八號函查系爭標的全部建物有否依漁港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許可同意等限期見復憑處,原告依函示再次舉證申復前兩項同意過程,並要求依前允諾給付補助款事等申求,前揭事實均明載於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六府農輔字第三○一八五五號,後被告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六府農輔字第三四七三○二號函轉台灣省政府漁業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漁三字第三七八○三號函示,函意略指:「貴公司在梧棲漁港港區內拋石護岸上搭設貨櫃屋部份,該登船登記設施既屬公共安全及民眾乘船所需,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原則同意臨時性設置,惟有關安全維護問題,應由貴公司負責將來...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對照同意內容顯與前函查處重點及申求內容似不相符,按原查處重點依函所指為:「貴公司於拋石護岸搭設浮動碼頭等建築物...,請即提出說明憑處。」,原告依查處函示申復,函中略為:「...在拋石護岸上搭設浮動碼頭登船登記處等建築物係依『研商...專用碼頭等相關事宜』決議地點內容且經貴局長官允諾建造等語申復,...。」,右揭事實對照被告函轉之同意貨櫃屋臨時設置事,顯為故意誤導且蓄意日後誣毀率而籠統同意之結果,概依同意設置前(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原告所攝照片,已有貨櫃前後鐵皮屋等設施,倘被告於查處時認定違法即應明白表示依法取締之指示,惟籠統以「貨櫃屋」默認統稱之,另亦不明示同意貨櫃設置數量、格式長度等面積之註記,另對原告申復函主旨二:「懇請給付補助款等之前允諾事」隻字不予明確表示回應及處理結果等。惟今為便宜行事或為官逼民倒意圖,於無證可舉下,以猜測當時所同意貨櫃屋長度強行裁量下,硬予認定處分違反漁港法,查報違章建築及至逕行強制執行拆除等,諸上冤屈可由被告當時(八十六年)查辦人到庭作證,即得證明是否真實。
⒋台中縣清水鎮公所(下稱清水鎮公所)查報系爭標的設施為違章建築事,顯
與事實不符。查本違章查報地點非如清水鎮公所於訴願答辯中所述:「...鐵皮屋位於台中港都市計劃港埠專用區,核依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清圖謄字第五七九四號地籍圖謄本所載係為未登錄公共海域...」,諸上誤認,請求地政機關現場勘驗事實地點。又貨櫃本乃活動式構造物,週邊避暑避雨候船簡陋設施本即依附貨櫃框架支撐為柱,而簷高僅二.七公尺,屋脊高
三.六公尺,且四面並無圍牆阻隔內外,更無定著土地之事,揭上設施實難遽以認定合於建築法第四條所定範疇。而該系爭標的建構物迭經多次主管機關同意,實無違反漁港法之實,抑需補辦建照以符法制,漁港主管機關應予發給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協助同意本衷,惟卻逕以違章查報拆除,顯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等旨意。況且若依清水鎮公所所述,本系爭標的物地處未登錄公共海域,則自無地籍謄本及土地同意書以資申請建築許可,此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清水鎮公所所為之行政處分乃屬無效。
⒌原告於梧棲漁港設置之娛樂漁船旅客身分登記售票處、候船處等公共設施及
浮動碼頭(含浮橋)基本設施等,均依照漁港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並經主管機關(前省漁業局)及託管機關(被告)同意,核無擅自興建、增建等行徑。按原告並無於○○鎮○○段臨港水段七○-七地號碼頭設置任何設施,實非如被告答辯所指之處。又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函轉主管機關同意原告於梧棲漁港拋石護岸未登錄地上設置登船登記處,系爭設施即非被告所指同意長度四十尺約十三米,可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所拍之照片可證。當時以概括之意思簡稱為「貨櫃屋」,不料今卻被被告指為違法增建。另浮動碼頭(含浮橋)部分,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即予申請在案,後呈被告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召開會議,達成決議責由原告即刻興建再予補助,此會勘紀錄存檔於漁業署內,亦可由該署技正李勳銘、技士林榮川證之。
⒍原告十二年來為十萬餘人次乘船民眾公共安全及事實需要所予出資興建之浮
動碼頭、上下岸浮橋依漁業署釋示為漁港基本設施,鑑此參照漁港法第七條該基本設施應由漁港主管機關負建設之義務,原告代興建供民眾乘船使用迄今,自有求償給付之權利。另原告所設置之登船民眾身分登記處(含售票處)及候船處等依漁業署釋示為漁港公共設施,依此參照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原漁港法第八條、漁港法第七條意旨等,原告於系爭標的所在,業已取得地上物所有權,並應由漁業署賠償原告損失等,綜上旨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實係依法有據。綜前諸項所述,事證明確,為此懇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原告略述: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前省漁業局沈秘書雲嶷會同被告屬員楊技士淮
洲(已退休)會勘該浮動碼頭後決議「同意該浮動碼頭設施並由原告統計所支費用報局編列下年度酌予補助」。該局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漁三字第三七八○三號函轉被告函告「貴公司在梧棲漁港港區內拋石護岸上搭設貨櫃屋部分,『該登船設施既屬公共安全及民眾所需』,該局原則同意臨時性設置,...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云云。然本案係於八十九年十月經人檢舉其原同意設置位於○○鎮○○段臨港小段七○-七地號碼頭旁之貨櫃屋(售票及候船室),業已增建超出原貨櫃約十三米左右(一般貨櫃最長為四○尺約十二米,現該組合貨櫃屋長二十五點五六米),及搭建浮橋等係屬侵佔國有土地之違建。
⒉依據漁港法第十一條規定,「漁港區域內之建築物及各種設施之新建、增建
、改建,在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前,應先經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未經同意擅自建造設置者,該管主管機關得通知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拆除之。」又漁港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占用漁港區域或毀損漁港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處罰外,漁港管理機關並應責令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賠償;未依限期回復原狀者,得由漁港管理機關代為之,並向行為人或其雇用人收取費用。」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九府農輔字第一三八六一二號函請示該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釋復違建範圍,案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漁四字第八九一三五七三二號函核復略以:其搭設之貨櫃屋並不包括浮動碼頭及浮橋,對臨時設置之貨櫃屋因該署今(八十九)年度已編列經費計畫於該地點興建候船室及娛樂漁業漁船專用碼頭,亦請被告督促該公司儘速無條件拆除以利工程施工,倘不配合拆除,當視同違建查報拆除。依漁港法第十一條規定原告增建部分仍須依規定申請,被告乃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府農輔字第三○一二二二號函請該公司申請許可,惟原告於被告給予申請期限內,仍不作為,而以前省漁業局同意其暫時設置之權宜措施為由仍未予申請。
⒊另原告所陳有關依法繳交稅捐、漁港修護費、前漁業局答應之補助、原告辦
理之活動、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書(內容與違建無關)、台中縣議會前副議長書函等均與該建築是否違建無關,被告為慎重起見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九十府工使字第一一五七五八號函再通知原告補照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府工使字第一六四三四二號函請該權責機關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為釐清案情派員再予現場勘查並依會勘結論辦理有案。
⒋梧棲漁港依漁港法係二類漁港,隸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前省漁業局
)管轄委託被告現況代管,被告為整頓漁港內之違章,均一視同仁就違章予以輔導(爭取漁港規劃時規劃於內)兼以查報(漁港站之職責)均有案可查,至漁業署如何經營建設非被告權責,被告亦因代管有責無權,動輒得咎,已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交還該署不再代管有案(現由漁業署自行管理)。
⒌被告依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台中縣梧棲漁港違建現場勘查紀錄說明四部分
重新查報函報違章後由相關單位(被告使管課)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現場勘查鑑定外,被告亦多次口頭與原告溝通應就前漁業局之同意臨時設置權宜措施案應以書面向被告憑轉或逕向請管理機關漁業署釋示處理,該署業已就本案另予查報該公司違章(被告工務局仍作業中,同時被告亦已不代管該港),另有關賠償部份,因被告現已無代管梧棲漁港自無處理之由,其訴求對象應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綜上所陳,被告依據漁港法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為之處分,並無逾越之處,原告要求於法顯有不合,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漁港區域內之建築物及各種設施之新建、增建、改建,在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前,應先經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未經同意擅自建造設置者,該管主管機關得通知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拆除之。」、「在漁港區域內不得為左列行為...、其他妨害漁港安全或污染漁港區域之行為。」、「在漁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者,應向該管主管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漁港管理機關申請許可...其他經該管主管機關基於維護漁港安全及環境衛生公告,需經許可之行為。」、「擅自占用漁港區域或毀損漁港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處罰外,漁港管理機關並應責令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賠償;未依限期回復原狀者,得由漁港管理機關代為之,並向行為人或其雇用人收取費用。」分別為漁港法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台中縣梧棲漁港○○○鎮○○段臨港小段七○-七地號碼頭,在前省漁業局同意設置之貨櫃屋旁增建售票處、候船室及搭建浮橋,案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現場勘查屬實,並經台中縣清水鎮公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九清鎮工字第二一一三六號函查報違規行為在案,爰依漁港法之規定令原告依限自行拆除。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三、惟查原告所有正宗號專營娛樂漁船,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獲台灣省政府核發專營娛樂漁船特許執照後,即於台中縣清水鎮梧棲漁港現址設籍營運載客出海娛樂觀光,並在該址設置貨櫃屋一只營業,而該只貨櫃屋為前台灣省農林廳漁業局所同意臨時性設置,此有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六府農輔字第三四七三○二號函附卷可稽。而原告未經申請被告許可,復未經漁港主管機關之同意,擅自於前省漁業局同意設置之貨櫃屋旁增建售票處及候船室,已增建超出原貨櫃約十三米及搭建浮橋,此有台中縣梧棲漁港違建現場勘查紀錄、台中縣清水鎮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於梧棲港設置之娛樂漁船旅客身分登記售票處、候船室等公共設施及浮動碼頭(含浮橋)基本設施等,均依照漁港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並經主管機關(前省漁業局)及託管機關(被告)同意,核無擅自興建、增建等行為,且上開設施亦非建築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建築物云云。惟查前省漁業局僅同意原告設置貨櫃屋一只營業,已如前述,而原告另行增建之售票處、候船室及搭建浮橋,並未經主管建築機關被告之許可,亦未經漁港主管機關之同意,此為被告所陳明,被告乃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府農輔字第三○一二二二號函請原告申請許可,惟原告於被告給予申請期限內,仍未依法申請。縱使原告認為上開設施為漁港之公共設施,且為經營娛樂漁船所必須之基本設施,惟仍應依照漁港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申請當地建築主管機關即被告之許可,並經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至於原告所增建之上開售票處、候船室及搭建浮橋,是否為建築法所規定之建築物,並非所問,蓋原告所增建之上開售票處、候船室及搭建浮橋,若不是建築法所規定之建築物,亦屬漁港法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各種設施,依漁港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均應經許可或同意。原告未經許可或同意,而擅自增建上開售票處、候船室及搭建浮橋,即已違反漁港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自屬違章建造設置。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從而被告基於建築主管機關之職權,依據漁港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通知原告依限自行拆除,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提起之撤銷之訴既經駁回,其併行提起之給付之訴(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部分),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無加以逐一審究之必要。原告另聲請通知證人何泗聰、沈雲嶷、林榮川、李勳銘等人到庭作證,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