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原 告 丙○○原 告 丁○○
戊○○代 表 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按「人民如以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請求救濟者,無論其相對人為私人或官廳,因為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自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非行政官署所應審究,蓋行政訴訟係解決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民事訴訟實為保護私權而設,二者性質炯然不同,故其審判管轄亦各有別。」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十九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董獻廷原有坐落南投縣○○鎮○○段九九五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位於新台十六線公路與被告興建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北岸聯絡渠道第一之一段工程用地交接共構處,因此前揭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經台灣省公路局徵收,嗣因地政機關地籍圖分割線偏差,致該已徵收之土地經台灣省公路局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撤銷徵收後,被告已無正當權源使用,惟被告竟仍繼續占有使用,致原告無法耕作收益,足見被告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之被繼承人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以補償原告被繼承人所受損害,被告應按該土地徵收價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八千零七十九元,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撤銷徵收時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重新補辦徵收程序完成時止,共計四年又一百十七天,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失十萬七千七百十元,補償原告被繼承人。原告之被繼承人董獻廷於九十年四月一日死亡,原告等為其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十萬七千七百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應係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重新補辦徵收程序完成前,占用其被繼承人所有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賠償,核屬原告與被告機關間私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