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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35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台九○訴字第九○○六四六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參加彰化縣第二期國中校長候聘人員甄選,同年一月二十一日放榜,以零點二分之差落榜。原告不服,於九十年二月以「請願書」向被告陳情,請求口試採T分數核算成績,重計九十年度國中校長候聘人員甄選成績,經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彰府教學字第二六八七二號函復略以:「本縣國民中學第二期校長候聘人員甄選儲訓要點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九彰府教學字第二○九四八○號函轉各國民中小學,上開要點第四條第一款業將口試採T分數核算成績部分刪除;又本縣國中第二期校長候聘人員甄選考量所有應試者均為同一組口試委員,故以原始分數平均核算口試分數並無不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辦理彰化縣第二期國中校長候聘人員甄選中,口試採用原始分數平均核算

法(以下簡稱原始分數法)之部分應予撤銷,改採T分數核算法(以下簡稱T分數法),並錄取原告為國中校長候聘人員。

㈡陳述: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向彰化縣政府表示不服,及向教育部訴願時,於書狀內即陳明「盼能依彰化縣國民中學校長候聘人員甄選儲訓要點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口試採T分數核算成績,再重新排名,‧‧‧」「若重計排名後,請願人有幸列於錄取標準之內,‧‧‧」。其訴願之真意,均認口試應依被告上開要點重新採T分數核算成績,原告應達列於錄取名單之內。

⒉教育部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教育部台(八八)參字第八八○七五八九六

號令修正發布「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該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甄選、儲訓及候用作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被告依據上揭規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八彰府教學字第一八○一三二號函頒「彰化縣國民中學校長候聘人員甄選儲訓要點」。

嗣被告二度為辦理國中校長甄選儲訓,分別定頒有「彰化縣國民中學第一期校長候聘人員甄選儲訓要點」、「彰化縣國民中學第二期校長候聘人員甄選儲訓要點」,合先敘明。

⒊上開被告前二次頒布之要點中,明白規定:「口試(採T分數核算成績)」,

但本次即「第二期甄選要點」對「口試」,並未規定採取何種計算法(計算方法依學者論著,至少十餘種,詳如後述)等事實。

⒋教育部駁回原告之訴願,其理由顯然有誤,其駁回之理由只有一點:「依後令

優於前令之原則」,自應適用訂頒在後之「彰化縣國民中學第二期校長候聘人員甄選儲訓要點」。查「後令優於前令之原則」者,必係指就同一事項,後頒布之法令與前頒布之法令不同,始有其適用。就本件爭議而言,前二次頒布之要點明白規定:「口試(採T分數核算成績)」,本次頒布之彰化縣國民中學第二期校長候聘人員甄選儲訓要點僅載「口試」,但未規定採何種方式計算成績,亦即此次要點並未明文規定採取另一種口試計算方法,因此就「口試計算方法」言,前後命令(要點)並無規定不同之處,自無後令優於前令之適用。

⒌按計分核算方式,在學理上,至少下列數種:⑴原始分數法。⑵百分等級法。

⑶標準分數法。後者又分:①直線標準分數,再細分:Z分數、T分數、AGCT分數、離差智商、CEEB分數。②常態化標準分數,再細分:T量表分數、標準九、C量表分數、STEN分數。按「任何心理與教育測驗的原始分數,如果沒有參照常模就難以看出其意義」、「原始分數本身沒有多大意義,為了解其意義,測驗編製者都會提供各種常模表,便於將原始分數轉換成某些型式的衍生分數,以確定個人的測驗分數在團體中的相對地位‧‧‧」(郭玉生著「心理與教育測驗」七十八年第四版參照)。被告所頒「彰化縣國民中學第二期校長候聘人員甄選儲訓要點」既然未規定口試計算方法,而其可能採取之計分法又有如上述其他十餘種方法,因此不當然即可排斥「T分數法」,或理所當然地選擇「原始分數法」。

⒍被告辦理本次甄選,口試採取「原始分數法」,違背「彰化縣國民中學第二期

校長候聘人員甄選儲訓要點」之規定,該要點並未規定口試之計分採原始分數法。

⒎因為原始分數法本身並無多大意義,因而需加以轉換成衍生分數,始能真確看

出該測驗分數在團體中的相對地位。因此口試採「T分數法」,為教育界行之多年之慣例:

⑴教育部首揭法令將國中校長甄選事宜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被告

即依據該授權,制定「彰化縣國民中學校長候聘人員甄選儲訓要點」,然後於實際辦理甄選時,又分別訂定「彰化縣國民中學第一期校長候聘人員甄選儲訓要點」、「彰化縣國民中學第二期校長候聘人員甄選儲訓要點」。在法律位階上言,「彰化縣國民中學校長候聘人員甄選儲訓要點」,係依據教育部之授權而訂立,應高於第一期、第二期甄選要點,後者自然應受前者之拘束。即口試應依位階較高之「彰化縣國民中學校長候聘人員甄選儲訓要點」之規定採取「T分數法」(彰化縣國民中學第一期校長候聘人員甄選儲訓要點亦明文規定採T分數法)「彰化縣國民中學第二期校長候聘人員甄選儲訓要點」既然未規定口試計分方法,自然應以位階較高之法令規定之T分數法。

⑵精省前之各項教職甄選,口試均採「T分數法」,例如「台灣省國民小學校

長主任儲備訓練班第八十八期主任甄選儲訓要點」、「台灣省八十六年國民中學主任候聘人員甄選儲訓要點」、「台灣省八十六學年度國民中學校長候用人員甄選要點」、「台灣省國民小學校長主任儲備訓練班第九十一期主任甄選儲訓要點」、「八十八年本省國民中學主任候聘人員甄選儲訓要點」、「台灣省國民小學校長主任儲備訓練班第九十二期校長候用人員甄選儲訓要點」等,口試均採「T分數法」。

⒏被告機關辯稱並無「違法之行政處分」乙節。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

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第二期甄選」口試計分採「原始分數法」,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處。被告機關辦理第二期國中校長候聘人員甄選中,口試採用原始分數法,逾越被告機關在之前已經頒布之「彰化縣國民中小學校長‧‧‧甄選儲訓要點」規定中口試採用T分數法。被告當然違背法令、逾越權限並濫用權力。被告依教育部之授權,固有權訂頒規範辦理國中校長甄選事宜,但其頒布之儲訓要點已明文採T分數法,於彰化縣國民中學第二期校長候聘人員甄選儲訓要點中,被告並未明文修改前令,既未明文更改口試計分法,在考試前又未公告、通知或以任何方式表明,口試計分將改採原始分數法,然後於考試後、計分時才片面採行原始分數法,顯然為權力濫用。

⒐請被告機關明示口試採原始分數法,甄選的四名考生是誰?若口試採T分數法,甄選的四名考生又是誰?即可明瞭是否已侵害原告之權益。

⒑本次甄選,如同以往的甄選,有相同的口試委員,有二次口試,為避免個別口

試官評分產生絕對性影響,因此有採T分數法之必要,因此原告在「請願書」說明二所稱,並無矛盾之處。

⒒被告機關答辯略以:第一、二期要點,僅將「採T分數核算成績」之文字刪除

,足見被告機關確有修正計分方式之意思一節。查計分法並非只有「原始分數法」及「T分數法」二種,因此並無「二選一」或「非A即B」之狀況。因此刪除「採T分數核算成績」之文字,並非即變成一定「採原始分數法」。被告於準備期日,雖陳稱本次甄選人員已受訓完畢等語。惟查:

⑴違法之行政處分,並不因其已執行完畢,而自動補正其違法。

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雖規定:「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

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但本件行政處分違法,影響者僅現公告錄取四人中之一人,應不符合上開條文所指之「於公益有重大損害」之情事。

⑶若依原告之陳述,採T分數核算後,原告名列四名之內(原錄取四名,將有

一人被排榜成第五名),被告若依裁量權作用,認原要點確有不明確之處,因而增加錄取原告一名,將不影響現有錄取人及其他應考生,亦為適當之解決之道。

⒓此次「彰化縣國民中學第二期校長候聘人員甄選儲訓要點」規定錄取四名,若

依上揭所示之慣例及被告之前所頒布之法令所採取之「T分數法」,原告應列名第四。被告在本次甄選時,未規定口試採何種計分法,已有未當;次又違背慣例,改採「原始分數法」計分(被告改採「原始分數法」亦未公布,而是在原告提出訴願後,才知悉此事)。當計分方法之不同,會影響考生錄取與否時;當計分法又有十數種不同之標準時,主管機關對於計分法當然有必要,也有義務明文規範,以期公平。被告機關辦理此次甄選,不但違背其自身以前已頒訂之明文規定,又揚棄自台灣省政府以來,辦理校長、主任甄選,均採用之T分數法,又未明文規定採何種計分法。突於考試後計算分數時,任意採原始分數法,該計分法又產生不同之甄選上榜者,即就事理而言,即對原告不公平。

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機關「辦理彰化縣第二期國中校長候聘人員甄選中,口試

採用原始分數平均核算法之部分應予撤銷」,故本件訴訟應屬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所規定之撤銷訴訟,惟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針對「違法」之「行政處分」,始得提起,倘若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或行政處分本身並無違法,則不許提起撤銷訴訟。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被告機關於辦理彰化縣第二期國中校長候聘人員甄選作業時,決定口試部分採用原始分數平均核算法,或決定不採T分數核算法,均屬被告機關依據國民教育法、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暨教育部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以台(八八)參字第八八○七五八九六號令修正發布之「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十條第二項「甄選、儲訓及候用作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之規定,所制定之甄選作業規定,尚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處分行為,應非屬行政處分之範疇,且被告機關依據上述規定之授權,自有權決定甄選之作業內容,故被告機關決定甄選之口試採何種計分方式,應均無違法之問題,準此,被告機關在第二期國中校長候聘人員甄試中口試部分採用原始分數平均核算法之行為,非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符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⒉查有關彰化縣國中校長候聘人員甄選之程序及方式,本即應授權被告機關自行

決定,教育部前揭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令頒之辦法第十條亦已明文載明其作業授權被告機關定之,故被告機關就甄選之時間、地點、甄選方式、計分方式.

..等作業性之規定,應有權自行裁量定之,同時被告機關亦應視實際狀況之需求,妥善調整甄選之作業規定,此均屬被告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未能因以不同計分方式會影響原告成績,即於甄選程序結束後再予變更方式,重新計分,此項要求,不僅侵害被告機關合法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更對已通過甄選之四名候聘人員,有所不公。

⒊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所提出之請願書說明二中,亦稱:「自省辦國中校長甄選

乃至去年起縣辦國中校長甄選,其計分方式中,口試成績因為是兩個口試場同時交叉進行,為免個別口試官評分對個別參選人直接產生絕對性影響,口試分數皆採用世界先進的『T分數核算成績』,以求其公平性」等語,顯見採「T分數核算法」是為避免在不同組口試官評分時會失其公平性,然在被告機關所辦理之第一期國中校長候聘人員甄選作業時,發現因口試委員僅有一組,不會產生因口試委員組別之不同,而影響口試成績之情形,因此口試分數無再予以標準化必要,故採用T分數核算法已無其必要性,因此被告機關才決定修訂甄選要點,將「彰化縣國民中學第二期校長候聘人員甄選儲訓要點」,刪除原第一期要點第四條第一款口試「採T分數核算成績」之文字,此項修正,係隨甄選作業情況不同所做之適度調整,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況且修正後之第二期甄試要點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即以八九彰府教學字第二○九四八○號函轉知彰化縣各國民中小學並於縣政府教育局網站上公告,至九十年一月廿日始辦理甄選,原告曾參加第一、二期之甄選,自應知悉第二期甄選要點內容已將口試「採T分數核算成績」之文字刪除,此外變更計分方式影響甄試者在口試前之準備及口試時之表現,因此前述修正亦未侵害原告之信賴利益,不應予以撤銷已完成之計分結果。

⒋原告既係參加「彰化縣第二期國中校長候聘人員甄選」,自應適用被告機關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所函轉公告之「第二期校長候聘人員甄選儲訓要點」之規定,該份要點既無規定口試採何種計分方式,自應由主辦單位自行決定,且第

一、二期甄選要點之內容,除時間、地點、報名費金額外,幾乎相同,第二期之要點只有將「採T分數核算成績」之文字刪除,足見被告機關確有修正計分方式之意思,而就此項修正內容,應屬被告機關在法定權限內所得自行決定之作業性規定,既無違法,自不容原告要求指定以何方式重新計分,否則將影響甄選結果之公平性及對錄取者信賴利益之保護。綜上說明,原告起訴請求,於法尚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符法治。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聲明原記載:「彰化縣政府辦理『彰化縣第二期國中校長候聘人員甄選』中,口試採用『原始分數平均核算法』之部分應予撤銷。」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辦理彰化縣第二期國中校長候聘人員甄選中,口試採用原始分數平均核算法之部分應予撤銷,改採T分數核算,並錄取原告為國中校長候聘人員。」被告雖不同意其追加,惟查原告係參加被告舉辦之彰化縣第二期國中校長候聘人員甄選,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放榜,原告不服其落榜之行政處分,乃函請被告口試部分改採T分數核算成績,並重計排名以維其權益,經被告以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彰府教學字第二六八七二號函覆略謂:該次甄選儲訓要點已將口試採T分數核算成績部分刪除,被告以原始分數平均核算口試分數並無不妥等語,其文字雖未對原告應為行政處分之申請為明白之拒絕,惟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以足認有駁回原告申請之表示,原告經訴願程序之後,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提起課以義務之訴,因原告起訴狀之聲明有不完足之情形,乃於言詞辯論期日補充追加其聲明,以求周延,經查其請求之基礎並無不同,應認其追加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准原告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原告訴訟之意旨,係對被告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彰府教學字第二六八七二號函所為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提起課以義務訴訟,前已述及,被告以其辦理系爭甄選口試部分決定採用原始分數平均核算法,非屬行政處分,認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法云云。惟政府機關舉辦之考試甄選,如其計分之方式不公,致放榜之結果侵害應考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時,應許應考人提起行政救濟(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口試之計分方式不公致影響其被錄取與否,請求被告改採T分數核算,並錄取原告為國中校長候聘人員,自係請求被告應為行政處分,本件訴訟並無不合法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取。

三、按國民中學校長之甄選儲訓登記遷調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規定甚明。教育部乃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台(八八)參字第八八○七五八九六號令修正發布「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其第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甄選、儲訓及候用作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被告據此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八九彰府教學字第二○九四八○號函訂定「彰化縣國民中學第二期校長候聘人員甄選儲訓要點」,其中第四點規定:「四、複選:(一)成績計算:按總分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筆試占總成績百分之五十,口試占總成績百分之三十計算。(二)甄選日期:九十年一月廿、廿一日(星期六、日)。(三)甄選地點:中山國民小學。(四)甄選方式:分筆試及口試兩項,口試分第一試及第二試,同時交替進行。(五)甄選人數:依核定名額擇優錄取,另每滿十名設女性保障名額一名,惟其中如已有女性成績達錄取標準者,不再保障。」除函送被告所轄各國民中小學外,並於被告所屬教育局網站上公告,至九十年一月廿日始辦理甄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均堪認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據前揭「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八彰府教學字第一八○一三二號函頒「彰化縣國民中學校長候聘人員甄選儲訓要點」。嗣被告二度為辦理國中校長甄選儲訓,分別定頒有「彰化縣國民中學第一期校長候聘人員甄選儲訓要點」、「彰化縣國民中學第二期校長候聘人員甄選儲訓要點」,上開被告前二次頒布之要點中,明白規定:「口試(採T分數核算成績)」,但本次即「第二期甄選要點」對「口試」,並未規定採取何種計算法(至少有十餘種),故就「口試計算方法」言,前後命令(要點)並無規定不同之處,自無後令優於前令之適用。「彰化縣國民中學第二期校長候聘人員甄選儲訓要點」既未規定口試之計分採原始分數法,被告逕予採用該法核算成績,自已違背上開要點之規定。又就法律位階上言,「彰化縣國民中學校長候聘人員甄選儲訓要點」,係依據教育部之授權而訂立,其位階應高於第一期、第二期甄選要點,後者自然應受前者之拘束。即口試應依位階較高之「彰化縣國民中學校長候聘人員甄選儲訓要點」之規定採取「T分數法」,「彰化縣國民中學第二期校長候聘人員甄選儲訓要點」既然未規定口試計分方法,自應採用位階較高之法令規定之T分數法,且口試採「T分數法」,為教育界行之多年之慣例,被告本次甄選未明文改採原始分數法,任意率予變更,違背「彰化縣國民中學校長候聘人員甄選儲訓要點」,口試計分採「原始分數法」,當然違背法令、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云云。

五、惟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廿、廿一日舉辦九十年度該縣第二期國民中學校長候聘人員甄選,同年一月二十一日放榜,錄取四名,最低錄取成績為:「七八‧九○○」分,原告總成績為:「七八‧七○○分」,名列「第五名」,以「○‧二分」之差落榜,有該次甄選之成績統計校對表影本附訴願卷可稽,經核與「彰化縣國民中學第二期校長候聘人員甄選儲訓要點」之規定並無不合。查原始分數法及T分數法均為合法之一般甄試核算方式,而本次甄選要點對於口試之計分方式並無規定,均為兩造所不爭執。T分數(T score)是最普遍之直線標準分數之一種,所謂之標準分數是依據標準差單位來表示個人的分數落在平均數之上或之下的距離,其主要功用有二:第一,表明個人的測驗分數在團體中之相對地位;第二,提供比較的量數,以便直接比較個人在不同測驗上之分數。T分數之公式為: T=10[(X-M)/S]+50,其中X:任何原始分數,M:平均分數,S:標準差。原始分數轉換成T分數後,分數分配之平均數調整為,標準差調整為,可以避免負數和小數的產生。如前所述系爭口試分第一試及第二試,同時交替進行,而每試各有兩位考試委員,故每位應考者均受同樣四位考試委員之評分之情,亦有系爭甄選成績統計校對表在訴願卷可考。雖然每位委員的評分標準不同,但以各應考者之原始平均分數為口試成績,並無立足點不公平之情形。如換算為T分數,則可提供下列數值:⒈在同一口試委員之評分下,每一應考者之分數在團體中之相對地位;⒉提供一足資比較的量數,以便直接比較每一應考者在不同口試委員評分下之相互差異。被告答辯稱:本次甄試口試委員只有一組,不會產生應考者因分別受不同組之口試委員評分,致影響口試成績之情形,因此口試分數無再予以標準化採用T分數之必要等情。依據前揭說明,系爭甄試之目的係在公平競爭之基礎下,比較各應考者之成績,在預定之名額下擇優錄取,採取原始分數法已足以達成此一目的,並無比較各應考者在應考團體中之相對地位之必要,而各應考者受不同考試委員給予之評分亦無直接比較其差異之必要,從而被告主張無需採用T分數法核算成績,經核並無不合。按口試究竟採原始分數法或T分數法,本次甄選要點對之既未規定,則採用何一方式被告對之即有裁量權。又被告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八彰府教學字第一八○一三二號函頒「彰化縣國民中學校長候聘人員甄選儲訓要點」,係因精省以後教育部修正「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將原由省政府主辦之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等作業改由各縣市政府主辦,被告因而預先函送此一要點予各國民中小學,以使具備資格者得以準備因應,核其性質係提供準備應試者預知參考之用,尚非法規,尤無「母法」之上位位階效力,此由其要點之用語即知,例如該要點關於初選之報名日期及報名費、複選之甄選日期及地點、儲訓之地點及時間均載為:「另訂」或「另行通知」,顯然係預告之用,並非法規用語,嗣後實際舉辦甄選時,仍應以正式發布之該次甄選辦法為準。本件被告業於甄試日兩個月以前公告該次甄選儲訓要點,對於口試核算成績之方式,刪除先前舉辦之第一期甄選關於「口試採T分數核算成績」之規定,原告且曾參加第一期之甄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次甄選儲訓要點、被告發布函文、甄選成績總表等附訴願卷可考,原告自應知悉其規定有所不同,其於訴訟中再執此爭執並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系爭甄試採原始分數法計算口試成績為其裁量權之範圍,並為原告落榜之行政處分,經核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形。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改採T分數法核算口試成績,並為原告錄取之處分,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孟純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0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