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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35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

原 告 甲○○

林玉金丙○○丁○○戊○○己○○乙○○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被 告 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庚○○(主任)訴訟代理人 辛○○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台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府訴委字第二一0一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申請就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一○○地號土地至實地測量、標示現況,並更正地籍圖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林玉金、丙○○、丁○○、戊○○、乙○○、己○○等七人,認其所共有座落台○○○鄉○○○段蔗廍小段一○○地號及一○○之二地號兩筆土地,因土地測量錯誤,致面臨遊園路之寬度與事實不符,有圖、地不符情形,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一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至實地測量及標示現況,並更正地籍圖。被告主張系爭地段一○○之二地號土地曾經於七十一年五月五日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書申請鑑界,並經被告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會同申請人鑑界完竣,並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派員檢測,嗣台中縣政府以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八一府地籍字第一五二九六八號函函請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複測完竣結果亦相符。又系爭一○○之二地號土地與鄰地同小段九八之一一五地號土地之界址,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執行完竣在案,被告即以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十清地測字第九○○○二八○一號函函請原告依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九府地測字第八○七四六號函及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府地測字第一四六八四○號函說明三辦理,(即應向司法機關提起確定界址之訴,以資解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更正坐落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一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為

如附圖所示A、B、C、D、E、F、G七點連線及同段一00之二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為附圖所示H、I、K、L四點連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坐落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一00之一地號土地,未分割出同段一

00之四、一00之五、一00之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前,其面積為五八二平方公尺;同段一0五之一地號土地,未分割出同段一0五之四、一0五之五、一0五之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前,其面積為一二六八平方公尺;同段一0七之二地號土地,未分割出同段一0七之三四、一0七之三五、一0七之三六地號土地前,其面積為八二七平方公尺。又該一00之一、一0五之一、一0七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於六十七年七月六日分割出其餘土地前,地目均為「道」,為道路用地且為十五公尺寬之梯形道路用地,故依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予以計算未分割之同段一0五之一及一0七之二地號二筆相鄰土地之東西邊總長度應各為一三九.六六公尺。

⒉又依土地使用現況而言,同段一0五之一及一0七之二地號二筆相鄰土地之

西邊實際長度為一四0.七五公尺,再加上被鄉界路占有二.四五公尺,共計一四三.二公尺;東邊實際邊線長度為一四三公尺,故依同段一0五之一及一0七之二地號二筆土地現況之東西邊實際邊線長度與依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道路用地面積予以計算之東西邊邊線長度,相較結果,西邊邊線長度:前者較後者多出三.五四公尺;東邊邊線長度:前者較後者多出三.三四公尺。

⒊再者,依地籍圖所示,同段一00之一地號土地之東邊邊線長度較西邊邊線

長度多一.四公尺,因此依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予以計算未分割之同段一00之一地號土地之西邊邊線長度應為三八.一公尺;東邊邊線長度應為三

九.五公尺。惟該土地曾經被告鑑界檢測結果,西邊邊線之實際長度為三四.八公尺,較前者短少三.三公尺;東邊邊線之實際長度為三六.二公尺,較前者短少三.三公尺,由此可見西邊邊線即原告所有同段一00之二地號土地面臨遊園路之寬度,及東邊邊線即原告所有同段一00地號土地面臨遊園路之寬度各縮短三公尺左右,亦即北邊鄰地面臨遊園路之寬度增加三公尺左右,更何況同小段一00地號係屬梯田,經鑑界後北邊界址點移入梯田內三公尺多,亦與地籍圖所示之東西邊線長度均不相符,因此該地籍圖顯非正確。

⒋原告因發現地籍圖上關於原告所有坐落同段一○○地號及一○○之二地號二

筆土地面臨遊園路之寬度與事實不符,乃請求被告至實地測量、標示現狀,並更正地籍圖,惟被告仍執詞地籍圖未錯誤,拒為測量更正之處分。

㈡被告答辯:

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

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著有判例。且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經界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及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自明。

⒉被告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十清地測字第九○○○二八○一號函致所為,乃對

原告等人單純的事實陳述,請原告依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九府地測字第八○七四六號函暨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府地測第一四六八四號函說明辦理,實難認為係行政處分。又「土地界址糾紛,屬私權爭執,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人民如以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請求救濟者,無論其相對人為私人或官署,均係解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自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非行政機關所應審究。」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九四號及六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五號著有判例,故本件原告等人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

⒊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一○○之二地號土地,曾於七十年間申請鑑

界,且有釘椿,嗣並經再鑑定複測。另同段一○○地號土地亦於六十九年間申請鑑界,惟查無申請再鑑界資料。申請人不服鑑界結果,隨時都可申請再鑑界,沒有期限限制。

理 由

壹、撤銷部分(即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一○○地號部分):

一、按「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受理」、「鑑界之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鑑定界址時,複丈人員應先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應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其鑑定界址結果,地政事務所應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地政事務所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地政事務所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地政事務所,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時,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七人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向被告申請就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蔗廍小段一○○、一○○之二地號兩筆土地,因土地測量錯誤,致圖地不符,請求至實地測量及標示現況,並更正地籍圖。被告則以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十清地測字第九○○○二八○一號函請原告依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九府地測字第八○七四六號函暨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府地測字第一四六八四○號函說明三辦理。經查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八九府地測字第八○七四六號函之意旨係請台端(即原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定界址之訴,同府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府地測字第一四六八四○號函說明三係謂: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時,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土地界址糾紛,純屬私權爭執,應提起確定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人民如以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請求救濟者,無論其相對人為私人或官署,均係解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自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非行政官署所應審究。」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及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九四號判決與六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五號判例著有明釋,是本案仍請台端向司法機關提起確定界址之訴,以資解決。此有各該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之前揭函示,顯已有拒絕原告申請至實地測量、標示現況,並更正地籍圖之意思表示,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屬單方行政行為,已非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被告辯稱其對原告之函覆非行政處分尚無足採。

二、本部分原告申請被告就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一○○地號至實地測量、標示現況,並更正地籍圖係論述就土地使用現況,與地籍圖有所不符,而請求被告予以測量標示,並非有與他人發生界址爭議,而以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請求救濟,應無前述前行政法院六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五號判例認非行政機關所應審究之適用。雖原告曾於六十九年間申請就該地號之土地鑑界,並由被告定於六十九年二月八日複丈,有被告提出之土地複丈定期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惟被告亦供承原告於該地號鑑界後,未申請再鑑界,則依前述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被告拒絕原告此部分之申請,即逕令其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疏未評查,遞予維持亦有不合,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此部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受理鑑界後,再視有無測量或抄錄錯誤,及權利關係人是否同意,而決定應否更正地籍圖之適法處分,用昭折服。

貳、駁回部份:

一、原告另請求被告至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一○○之二地號土地實地測量、標示現況,並更正地籍圖,惟查該地號曾於七十一年五月五日以收件第二一九六號土地複丈申請書申請鑑界,並經被告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會同申請人、所有權人、關係人鑑界完畢,申請人不服鑑界結果,聲請再鑑界,經被告通知於七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前往複測,有被告所提鑑界成果圖及七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甲地測字第五一二一號函在卷足稽,原告對該地號曾為再鑑界亦不爭執。另該地號與鄰地同小段九八之一一五地號土地之界址,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並經該院囑託被告指界執行完畢,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是被告依前述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不受理其鑑界之申請自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目前之土地使用現狀與地籍圖不符,即謂地籍圖有誤,而為此部分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既已不得受理原告此部分鑑界之請求,原告復請求其更正此部分之地籍圖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二、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更正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一○○地號土地之地籍圖,惟查更正地籍圖,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須經複丈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並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始得為之,本院雖撤銷被告駁回原告此部分測量、標示,及更正地籍圖之申請,而命被告應受理鑑界,惟在鑑界前,是否符合更正地籍圖情事尚不明瞭,原告逕行起訴請求本院判令被告應更正本部分之地籍圖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地籍圖
裁判日期:2002-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