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四一一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其本人、女、姪子女共五人之免稅額新台幣(下同)三六○、○○○元。另原告自行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支出九一、○五九元,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初查以其未檢附扶養親屬王怡云、王鈺閔、王紹帆等三人證明文件,亦未提示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支出相關證據,乃否准認列,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九○三、一四七元,綜合所得淨額二、二四五、七二九元,應補稅額一○一、五六一元。原告不服,就免稅額及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就免稅額部分而言,原告已提出受扶養者本身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之事實證明,及王怡云等三人確受原告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於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以小孩無辜,又恐小孩遭受意外,故同意王怡云等三人由台北市遷至台中市入學,就讀國中國小,以現在經濟而言,一個小孩一年七萬二千元之生活費實在不夠,更別提超出部分,故期盼貴院體恤為人父母者,誰不願過正常生活,小孩承歡膝下,除依法令合法依據外,尚能顧及事實面,予以認定此一扶養之事實。
⒉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部分,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路○段○○號房屋為一
、二樓,同一張所有權狀,一樓由父親使用,二樓住家用。綜上所述,懇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就免稅額部分,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女
、姪子女共五人之免稅額三六○、○○○元。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以其未附扶養王怡云、王鈺閔、王紹帆等三人之證明文件,乃予以剔除免稅額二一
六、○○○元。原告不服,主張應予認列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闡明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之規定,其扶養義務人有數人,其履行義務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本案經調閱受扶養親屬父母親所得資料,尚非因喪失扶養能力,而免除扶養義務,致原告需負起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存在。初查否准認列該受扶養親屬免稅額,尚無不當,遂駁回其復查申請,財政部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
⒉原告主張確有同居及扶養之事實,並提示王伯平及丙○○之說明,稱其因貸
款因素,收入日不敷出,遂委由原告暫代扶養,待經濟好轉,再遷回,請體恤艱困,核准由原告暫代扶養義務等情,主張應予認列免稅額。查民法所謂家長家屬,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四號判例,係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而言,其身分因與家長同居一家而發生,因由家分離而消滅」,依王伯平及丙○○說明,其因貸款因素,收入日不敷出,遂委由原告暫代扶養,待經濟好轉,再遷回等情,則原告與系爭之受扶養者,並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甚為明確,其縱有金錢之給與,僅為慈惠施與行為,為履行其道德之義務,非履行法律上之扶養義務,與前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不合,自不能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
原告並無新事證,復執前詞爭執,提起本訴訟,核無足採。
⒊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部分,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
報購買坐落台中市○○路○段○○號之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支出九一、○五九元,可扣除金額九一、○五九元,經初查以其未提示相關證據,乃否准認列,原告不服,主張列舉項內之自用住宅購屋係其第一次購屋,亦使用二樓為住宅用,因於八十九年才遷入戶口,故購屋借款利息九一、○五九元,應予認列。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所提示之房屋所有權狀,登記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而貸款繳息清單上記載貸款起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最初貸款金額為四、一六○、○○○元,當年度繳息九一、○五九元,原告復查時並未提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及貸款用途,且原告自承八十九年度始遷入戶籍,即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要件不符。次查當年度該房屋出租予揆燦實業有限公司供營業使用,經核亦與前揭可扣除購屋借款利息之要件不合,依上揭規定,初查將其所列報購屋借款利息九一、○九五元,全數剔除,並無不合,復查後遂予維持。財政部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
⒋原告主張該屋一、二樓同一張所有權狀,一樓由父親使用,二樓自用。查原
告未能提示買入房屋之契約書供查核其購屋價款,復未能提示貸款資金用途,以證明其確用於購買系爭房屋,而原告八十七年度亦未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而一樓復出租予揆燦實業有限公司供營業使用,與所得稅法規定可扣除購屋借款利息之要件不合,原告並無新事證,提起本訴訟,顯無足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關於免稅額部分:⒈按「...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
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及「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復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在案。⒉本件原告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女、姪子女共五人之免
稅額三六○、○○○元。被告初查以其未附扶養王怡云、王鈺閔、王紹帆等三人證明文件,乃予以剔除免稅額二一六、○○○元。原告不服,主張王怡云、王鈺閔、王紹帆等三人確實受其扶養應予認列云云。惟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在案。而所謂特定扶養義務,依民法之規定,其扶養義務人有數人,其履行義務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本案經查該受扶養親屬父母親之所得資料,受扶養親屬之父王伯平該年度有薪資所得二三○、○○○元,租賃所得七○、○九五元,母丙○○該年度有薪資所得三○○、○○○元,租賃所得七○、○九五元,合計六七○、一九○元,並有不動產,尚非無扶養能力,而免除扶養義務,致原告需負起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存在。原告雖主張受扶養親屬之父王伯平、母丙○○因積欠他人債務,每月須負擔二十七萬餘元之債務,固據其提出契約書、判決書、匯款單等件影本可稽,惟尚不得因受扶養親屬之父王伯平、母丙○○負有債務即免除其法定之扶養義務。又縱認王伯平、丙○○無法扶養王怡云、王鈺閔、王紹帆之情形,然查原告於訴願申請書及王伯平、丙○○所提出之說明書,謂王伯平、丙○○因經商失敗及貸款因素,收入日不敷出,遂委由原告暫代扶養王怡云、王鈺閔、王紹帆等三人,待經濟好轉,再遷回等情,有訴願申請書及王伯平、丙○○給本院之說明書一件附卷可稽。而民法所謂家長家屬,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四號判例,係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而言,其身分因與家長同居一家而發生,因由家分離而消滅」,依王伯平及丙○○之說明,其因經商失敗及貸款因素,收入日不敷出,遂委由原告暫代扶養,待經濟好轉,再遷回等情,則原告與系爭之受扶養者間,並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甚為明確,其縱有金錢之給與,僅為經濟上之施與行為,為履行其道德之義務,非履行法定之扶養義務,核與首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意旨及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不合,自不能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被告否准認列扶養王怡云、王鈺閔、王紹帆等三人之免稅額二一六、○○○元,並無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不足採。
二、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部分:⒈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
,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⒈...⒌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小目所明定。次按「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左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支出
九一、○五九元,可扣除金額九一、○五九元,被告初查以其未提示相關證據,乃否准認列,原告不服,原告主張其購置自用住宅,一樓借其父親所經營之揆燦實業有限公司使用,二樓作為住宅,其支付之利息應予認列云云。惟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度之設籍地址為台中市○○路○段○○○號十樓,並未在台中市○○路○段○○號辦竣戶籍登記,此有戶口名簿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一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其一樓當年度該房屋借予揆燦實業有限公司供營業使用,當年度原告並未居住在二樓,復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自認,核與前揭可扣除購屋借款利息之要件不符,被告否准認列購屋借款利息九
一、○九五元,並無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其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