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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35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

原 告 甲○○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年度補覆議字第一四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仁愛眼鏡有限公司員林店配戴隱形眼鏡,因發現眼鏡有刮痕等瑕疵,分別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一月八日及十七日,數度向店員邱志峰、邱志軒提出質疑,並要求更換,渠等於交付新眼鏡後,一再保證眼鏡沒問題、鏡片是新的等,然原告配戴後卻眼睛紅腫,其後,原告至該公司林森店要求更換眼鏡,店員陳紹鎔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交付新眼鏡,原告配戴後卻有眼睛紅腫、佈滿血絲及下眼瞼充血等現象,遂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其眼部受有濾泡性結膜炎、左眼角膜上皮輕微點狀缺損等傷害,故上開店員邱志峰、邱志軒、陳紹鎔涉有重傷害原告未遂之罪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四號不起訴處分)。原告申請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喪失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十八萬元,請求核發重傷補償金合計十九萬元,經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被告機關認原告所受非重傷害,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補審字第三0號決定書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申經覆議,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決定及覆議決定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九萬元補償費。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眼傷無法戴隱形眼鏡,在美觀上及生活上造成絕對的不便。且醫師表示症狀會反覆出現,沒有好轉,只有持續治療,無法回復﹔再者所受傷害為精神病症根本無法痊癒,且因傷及神經導致頭部多處疼痛醫師均束手無策。故請求醫藥費一萬元(仍在治療中)及減少勞動能力十八萬元,共計十九萬元之補償費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屬普通傷害而非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之重傷害,並不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重傷補償金之申請要件,故本會所為之駁回決定無誤:

1、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申請人所受之傷害如與刑法所定之重傷要件不符,其申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2、次按,「˙˙˙所謂毀敗,係指全部喪失效能而言,若僅減衰效能,尚不足謂為毀敗。」、「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O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四號裁判要旨分別著有明文。經查:⑴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中醫歷字第000二八七四號函示:「依據本院眼科主任張達權醫師簽稱:病人(即原告甲○○)九十年三月七日來院門診,主訴兩眼異物感、癢,經診斷為疑似兩眼過敏性結膜炎。視力矯正後:右眼0˙9左眼0˙6(病人自備的眼鏡)」﹔⑵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五月十二日院歷字第九00五一一四二號函示:「①病人(即原告甲○○)於九十年二月二、二十三、二十七日、同年四月二、五、十六日至本院眼科求診皆診斷為雙眼結膜炎、雙眼近視②病歷並無傷害(眼部)記載③初診時最佳矯正視力均為壹點零」。綜上可知,原告之視力矯正後功能頗佳,尚未達於完全喪失功能且永無回復之可能性的毀敗程度,又縱使其視力有減衰現象,或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因並未完全毀敗,揆諸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其傷勢仍與刑法所規定之重傷定義有間,應屬普通傷害,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之情事,故原告並不符合申請要件。

(二)原告所受既非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之重傷害而係普通傷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向加害人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若不幸精神上亦受有傷害,則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之規定,此部份並非該法所定應補償之項目。

(三)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懇請鈞院鑒核,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符法制等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毀敗,係指全部喪失效能而言,若僅減衰效能,尚不足謂為毀敗。」、「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0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仁愛眼鏡有限公司員林店配戴隱形眼鏡,因發現眼鏡有刮痕等瑕疵,分別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一月八日及十七日,數度向店員邱志峰、邱志軒提出質疑,並要求更換,渠等於交付新眼鏡後,一再保證眼鏡沒問題、鏡片是新的等,然原告配戴後卻眼睛紅腫,其後,原告至該公司林森店要求更換眼鏡,店員陳紹鎔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交付新眼鏡,原告配戴後卻有眼睛紅腫、佈滿血絲及下眼瞼充血等現象,遂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其眼部受有濾泡性結膜炎、左眼角膜上皮輕微點狀缺損等傷害,故上開店員邱志峰、邱志軒、陳紹鎔涉有重傷害原告未遂之罪嫌。原告所受傷害為精神病症根本無法痊癒,且因傷及神經導致頭部多處疼痛醫師均束手無策,乃向被告申請因受重傷所支出之醫療費一萬元、喪失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十八萬元,合計十九萬元,被告則以原告所受非重傷害,予以駁回申請。

三、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於被告機關訊問時陳稱其現況為「眼睛需點眼藥水、不舒服、視力尚可」等語。經被告機關分別向原告就診之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函查原告眼睛受傷情形,結果為﹕「依據本院眼科主任張達權醫師簽稱﹕病人九十年三月七日來院門診,主訴兩眼異物感、癢,經診斷為疑似兩眼過敏性結膜炎。視力矯正後﹕右眼0˙9左眼0˙6(病人自備的眼鏡)」,有該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中醫歷字第000二八七四號函附卷可稽。另被告機關向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查原告眼睛受傷情形,結果為﹕「①病人於九十年二月二、二十

三、二十七日、同年四月二、五、十六日至本院眼科求診皆診斷為雙眼結膜炎、雙眼近視②病歷並無傷害(眼部)記載③初診時最佳矯正視力均為壹點零」,亦有該院九十年五月十二日院歷字第九00五一一四二號函在卷足按,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辯論期日亦自承:「我現在戴一般眼鏡可以看得到,但是沒辦法戴隱形眼鏡,視力也沒有恢復到原來視力,、、、、。」等語,足見原告之視力矯正後,尚未達於完全喪失功能且永無回復之可能性的毀敗程度,縱使其視力有減衰現象,或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其傷勢仍與刑法所規定之重傷害定義有間,應屬普通傷害,況邱志峰、邱志軒、陳紹鎔三人經原告提出重傷害告訴,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原告亦難謂為犯罪被害人。揆諸首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0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四號裁判要旨,原告並不符合申請要件,自不得申請補償,被告機關予以駁回,核無違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日期:2001-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