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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35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台九○內密雅訴字第九○八九一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因強制猥褻、妨害自由及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刑事判決處強制猥褻罪部份有期徒刑五月、妨害自由罪部份有期徒刑五月及殺人罪部份有期徒刑六年八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應執行徒刑共七年六月,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目前刻正假釋中。被告依據內政部、教育部、法務部及衛生署會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發布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彰府社幼字第二三五二七九號函通知原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在案。原告乃聲請免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經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彰府社幼字第三五七四九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辦法第二條、第十四條規定,可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為經法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授權,補充構成要件,且授權範圍、目的、內容均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大法官解釋第三

一三、三四六、三八○等號解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既就構成要件授權法規命令補充之,則欲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應以法規命令之生效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準(前開辦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暨大法官釋字第一六一號解釋應以同年月二十九日生效)。換言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關於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部分應以000年00月000日生效,方符法治國依法行政之原則。

二、按行政法規不適用於該法規變更或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為「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原告強制猥褻罪,係七十八年間所犯,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判處原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原告尚有殺人(科處徒刑:六年八月)及妨害自由(科處徒刑:五月)犯行,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七年六月。而刑法第五十一條其立法理由書之說明,乃採所謂「限制加重主義」,易言之,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而設之規定。然若依訴願決定書所言,原告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需至是日方為執行完畢。惟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即遭羈押,若需至十數年後方為執行完畢,對受刑人顯不利益,與刑法前述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次按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本件強制猥褻罪之行刑權時效為五年,而行刑權時效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於數罪併罰時,並以各該罪所宣告之刑為計算標準。其雖有停止計算之明文,卻以期間之四分之一為限(參照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若依訴願決定書所言,本件原告之強制猥褻犯行自八十八年六月後時效已屆滿,不得再予執行?此亦顯非立法者之本意。是本件原告犯罪及執行之事實於法規生效前已終結,在法無明文規定有溯及效力之情況下,被告自不得溯及適用,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內政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台(九十)內密雅訴字第九○八九一三一號決定書揭載: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監獄檔案資料顯示,其因犯強制猥褻罪、妨害自由罪及殺人罪,經判決確定分別處以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及六年八月,應執行徒刑共七年六月,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目前刻正假釋中。有關原告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五月部分,因該罪與其他各罪合併執行,需至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始為本案執行完畢,並無單一罪刑之執行完畢時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六月五日中檢盛執乙八八執更一○四二字第三八一五八號函為憑,原告指稱其強制猥褻罪已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發佈施行前已執行完畢等語,顯不足採。

二、另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發布施行,非原告訴稱此辦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布,同年月二十九日生效,因原告強制猥褻罪於七十八年間所犯,而八十九年間假釋,其刑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始執行完畢,自有其適用,並不生法規溯及既往之問題,是被告依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函請原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犯罪。」、「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經判決有罪確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假釋。...」、「本辦法所稱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加害人,係指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分別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二條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其強制猥褻罪係七十八年間所犯,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判處原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其尚有殺人(科處徒刑:六年八月)及妨害自由(科處徒刑:五月)犯行,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七年六月。而刑法第五十一條其立法理由書之說明,乃採所謂「限制加重主義」,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而設之規定,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即遭羈押,若需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方為執行完畢,對其亦顯不利益。再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強制猥褻罪之行刑權時效為五年,而行刑權時效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於數罪併罰時,並以各該罪所宣告之刑為計算標準,其雖有停止計算之明文,卻以期間之四分之一為限,若依訴願決定書所言,本件原告之強制猥褻犯行自八十八年六月後時效已屆滿,不得再予執行?此亦顯非立法者之本意。是本件原告犯罪及執行之事實於法規生效前已終結,在法無明文規定有溯及效力之情況下,被告自不得溯及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關於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部分等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強制猥褻、妨害自由及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刑事判決處強制猥褻罪部份有期徒刑五月、妨害自由罪部份有期徒刑五月及殺人罪部份有期徒刑六年八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應執行徒刑共七年六月,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而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假釋出獄,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台灣台中監獄函在卷可稽。

四、次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由主管機關對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判決有罪確定,於該項規定之情形時,實施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強制治療,各主管機關內政部、教育部、法務部及衛生署依同條第二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發布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

五、又本件原告所犯強制猥褻、妨害自由及殺人等三罪,既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七年六月,自無原告所稱其所犯之該三罪各被處罪刑應分別予以計算執行完畢日期及行刑權時效起算之問題,如受刑人得各自選擇其所犯各罪刑之執行完畢日或行刑權時效起算,則有重罪長期刑先予執行,輕罪短期刑因罹於時效無庸執行之情形,終非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定應執行刑立法本意旨。另依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六月五日中檢盛執乙八八執更一○四二字第三八一五八號函稱原告所犯妨害風化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因該罪與其他各罪乃合併執行,需至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始為本案執行完畢,並無所謂單一罪刑之執行完畢時點等語,亦同旨趣。又原告雖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即遭羈押,惟羈押日數係得折抵刑期之問題,與所處罪刑何時執行完畢並無關連,是原告前開主張,均非有據。

六、是本件依前述原告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則須俟此日方得謂原告所犯該三罪均已執行完畢,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假釋出獄,被告依首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二條之規定,函請原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自屬有據,並無上開法規未生效前,被告予以溯及適用之情形。是原告聲請免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日期:2001-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