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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36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被 告 台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台(九○)內訴字第九○○三八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台中市○○路○○○巷道路開闢工程,徵收原告所有台中市○○路○○○號及二四○巷四號部分建物,其補償費係依據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有關規定辦理補償並通知訂期發放,原告因逾期未領,被告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國庫保管專戶合作金庫中興支庫0000-000-0000-00帳號,並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重新核計後之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四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

⒊被告應核發台中市○○路○○○號、二四○-一號及二四○巷四號之半拆證明書予原告。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為釐清徵收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乃特別制定有「建物所有人證明書」

,用以確定建物所有人。台中市○○路二四○、二四○-一號建物原為黃至善與原告共有,業經全體關係人簽署「建物所有人證明書」,且在被告發放補償費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以前,已將該證明書呈交被告在案。不料被告不依「建物所有人證明書」發補償費給原告,卻私下發給黃至善。原告為此曾到市府異議,被告以台中市○○路○○○號之「房屋稅」「戶籍證明」,強辯房屋為黃至善所有,進而否認被告自已特別制定之「建物所有人證明書」,誠甚荒謬。

⒉本件建築物徵收拆除,合應依「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物拆遷補償辦法」

辦理,始符法令,而訟爭台中市○○路○○○號房屋,原告之父黃至善早於四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即已設籍,是屬上述補償辦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建築物,自不能依上述補償辦法第四條以百分之七十折扣補償。惟被告對訟爭台中市○○路○○○巷○號、二四○及二四○之一等建物卻以百分之七十查估補償,即顯有錯誤。另被告未對訟爭台中市○○路二四○及二四○之一號建築物之附屬鐵架、電話、電錶、固定展示架、戶口遷移費及營業損失補償,亦有違上述拆送補償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二條之規定。再拆遷補償應以實際拆除房屋之面積核計補償費,本件實際建築物遭拆除面積已超過徵收建物面積甚多,被告未對此計發補償費亦有疏誤,總計被告尚應核發原告一百十四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之拆遷補償費。

⒊被告不依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之台中市○○路○○○號、二四○-一號核發

半拆證明書,卻另核發未經省府核准徵收之台中市○○路○○○巷○號半拆證明,因就地整建被拆房屋需半拆證明書,爰請求被告應另核發台中市○○路○○○號、二四○-一號及二四○巷四號之半拆證明書。

㈡被告答辯:

⒈被告為辦理八十四年度台中市○○路○○○巷道路開闢工程,徵收原告所有

本市○○路○○○巷○號建築物,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會同原告實地調查,因二樓部分未拆除及未提出合法建築物之有關證明文件,故依規定扣除上開項目補償費。另徵收台中市○○路二四○及二四○之一號建物,依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有關規定經實地會同調查丈量,均由原告之父黃至善親自會同指界並在建物調查表上簽名,黃至善有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及戶籍謄本証明其為建物所有人,拆遷補償費及自拆獎金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及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由原告之父黃至善具領完畢。

⒉被告辦理八十四年度北屯路二四○巷道路開闢工程徵收工程用地並附帶徵收

其地上物,經報奉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四)府地二字第一四八一九七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四)府地用字第四一六四號公告徵收在案。該工程係依都市計畫寬度徵收範圍施工完成,並無超越徵收施作問題,且原告亦未曾向被告請求補發徵收補償費。⒊半拆證明之核發係根據拆除戶之需要分別申請辦理,原告已申請發給台中市

○○路○○○巷○號房屋之半拆證明,並經被告核發。惟原告從未對被告申請同路二四○號、二四○-一號房屋之半拆證明書,如果原告有提出申請,被告亦會核發。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未對系爭建築物之徵收處分提起訴願,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撤回「被告之徵收處分撤銷」、「被告應重新辦理地上物徵收程序之聲明,該聲明之撤回既不違反公益,自已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嗣復主張不欲撤回,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三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為辦理八十四年台中市○○路○○○巷道路開闢工程而徵收原告所有台中市○○路○○○巷○號、台中市○○路○○○號兩筆建物,經被告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原告逾期未領,被告乃將補償費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國庫保管專戶合作金庫中興支庫,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府建土字第一七二三四九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對於上開通知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經查行政機關依法辦理土地徵收,固屬行政處分,惟就徵收補償費之發放通知,則非屬行政處分。本件被告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原告逾期未領,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予以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國庫保管專戶,其存入之行為屬於發放之一部分,自非屬行政處分(參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七號裁定),而不得提起訴願。訴願決定誤予實體審理雖有未合,惟其駁回之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為該特定之行政處分。經查原告請求金錢給付之事實,乃對被告辦理公告徵收其地上建築物,認對地上建築物以百分之七十折扣補償偏低,及漏未對附屬鐵架、電話、電錶、固定展示架、戶口遷移費及營業損失補償,暨被告補償面積不足,而自行核算拆遷補償差額。然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是原告請求拆遷補償費既須先經被告核定其給付請求權,即須由被告以行政處分為之,則原告應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否准後,再就該否准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始為正辦,原告卻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應予駁回。其請求本院會勘被告實際拆除之面積,即核無必要,併予除明。

五、被告已依原告聲請核發台中市○○路○○○巷○號房屋之半拆證明書予原告,此有被告工務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六中工土字第一二八二九號函在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雖聲稱該次之核發未有台灣省政府徵收之依據,係不合法之核發云云。惟查半拆證明書係因就地整建需要,而由被告出具列入部分拆除證明,其既由被告出具且係依原告申請所核發,自與台灣省政府徵收之依據無涉,原告遽指該半拆證明書之核發不合法尚無足採。另原告亦自承迄未向被告申請核發台中市○○路○○○號、二四○之一號房屋之半拆證明,而被告對核發上述二房屋之半拆證明書亦未爭執,是原告無逕向本院訴請被告核發上述二房屋之半拆證明書之必要,從而原告就請求被告核發台中市○○路○○○號、二四○之一號、二四○巷四號房屋之半拆證明書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胡 國 棟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