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37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

原 告 甲○○

乙○○丙○○訴訟代理人 庚○○代 表 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府訴委字第二一○一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甲○○、丙○○、乙○○(其餘原告丁○○、戊○○○另為裁定)為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地籍重測前為太平段二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二、十分之一、十分之一。該筆土地係台中縣太平鄉都市○○○○路一段之道路用地,該計畫道路拓寬部分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由被告辦理用地取得補償完竣,惟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當時並未辦理徵收補償,原告乃先後向被告請求徵收補償。被告答覆略謂:徵收補償所需費用龐大,被告目前財源拮据無法籌措,經向台中縣政府請求補助無著,將視下(九十)年度財源情形統籌研議編列之可行性等情。原告等認被告行政怠惰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被告應將原告等應得之道路用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四八、七六六、二○○

元編列於民國九十一年度預算給付,並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公布日起(即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給付遲延利息。

㈡陳述: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

予保障之規定‧‧‧。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⒉依內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營署工程字第○五二一一一號函說明三:「

查九十年度起有關中央補助地方之經費業統由行政院主計處於預算分配時直撥縣市地方政府,貴府將有較充裕及彈性之財源。另精省後中央需概括承受原省府應負擔之經費,中央財政實已相當困難;有關對私有既成道路取得問題之處理,仍請本於權責並依照行政院八十五年函示之處理原則,籌編預算積極檢討辦理。」⒊基於上述規定,被告應編列於九十一年度預算,並訂定明確日期將原告等應得之土地徵收補償予以檢討。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按土地徵收補償之訴,請求徵收土地為請求補償金之前提,今原告訴之聲明僅

謂:「太平市公所(被告)應將原告等應得之道路用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四八、七六六、二○○元編列於民國九十一年度預算給付以保權益,並給付‧‧‧」顯見原告僅請求被告機關給付補償金,未提聲請辦理徵收事宜,自屬於法有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九四號判決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文亦謂:「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

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今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元月七日接獲原告以申請書申請徵收補償時,即以八十九年元月十二日八九太市工字第八二九號函覆:「因所須經費龐大,非本所財源所能負擔,故本所仍將爭取經費後一併辦理補償。」而被告機關所面臨類似本案徵收補償的土地數量龐大,倘須辦理徵收,所須經費亦非被告機關短期內可以籌措負擔的,且被告機關為維護原告權益,專案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太市工字第二一三○六號函送用地補償清冊予上級機關,請上級機關即台中縣政府補助系爭太平市○○段○○○號土地所須經費四八、七六

六、二○○元,惟台中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府工工字第一九三一二九號函覆,財源有限,請被告機關自行編列預算辦理。被告機關為此於九十年編列預算時,曾研議納入辦理徵收補償,惟自有財源實在有限,且屬九二一震災區,兼之經濟不景氣,致被告機關仍無法納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九四號判決意旨:因土地數量龐大,所須土地補償費亦相當鉅額,對於原告之請求,將列入專案,統籌爭取補助辦理,並未違背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之解釋)觀之,被告機關所為之原處分應屬妥適,原告之請求應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徵收土地,由中央機關核准之。」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及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抵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亦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三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九條所明定。故徵收土地補償費之發放,以徵收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徵收處分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而補償費則由需用土地人繳交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

二、查原告甲○○、丙○○、乙○○為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地籍重測前為太平段二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二、十分之一、十分之一。該筆土地係台中縣太平鄉都市○○○○路一段之道路用地,為配合計畫道路拓寬,拓寬部分於六十九年由被告辦理用地取得補償完竣,惟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為新平路既成道路,當時並未辦理徵收補償,原告乃先後向被告請求徵收補償。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答覆原告丁○○並請其轉知其他申請人略謂:「台端申請徵收補償坐落本市○○段○○○號地號土地乙案,經查本市○○路○段都市○○道路用地均未徵收補償,因所需補償費用龐大,非本所財源所能負擔,故本所仍將爭取補助經費後一併辦理補償」,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答覆原告甲○○略謂:「甲○○為其坐落本市○○段○○○○號新平路一段都市○○道路用地,迄未辦理徵收補償乙案,...本所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九太市工字第二一三○六號函,請台中縣政府補助土地補償費,惟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九府工工字第一九三一二九號函覆財源有限請本所自行編列預算辦理。故本所將視下(九十)年度財源情形統籌研議編列之可行性。」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書、被告函文等附卷可稽,均堪採信。

三、本件原告所共有之土地,既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並經被告機關劃為太平鄉都市○○○○路一段道路用地,為所有權人之原告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雖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號解釋之意旨,如因政府經費困難,不能對上開道路全面徵收補償,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方為正辦。惟依首揭法律規定,為需用地之被告,仍須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層送由核准徵收機關內政部核准,被告並無核准徵收之權限。且內政部核准徵收以後,被告亦需將補償費繳交縣政主管機關轉發之,非可由被告逕行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編列於九十一年度預算給付之,並給付遲延利息,自有未合。另因既成道路徵收補償問題,係數十年來累積形成,其土地筆數、面積及所需經費均甚為龐大,行政院秘書長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台八十五內字第四五七四五號函頒「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號對私有既成道路取得問題之處理情形」,以資料清查、地政手段、研(修)訂法令、編列預算、專案補助、檢討廢止既成道路等十二項處理原則,分請政府有關權責機關依辦理項目及期限推動辦理。內政部營建署並因本案發函台中縣政府略謂:「查九十年度起有關中央補助地方之經費業統由行政院主計處於預算分配時直撥縣市地方政府,貴府將有較充裕及彈性之財源,...有關私有既成道路取得問題之處理,仍請本於權責並依照行政院八十五年函示之處理原則,籌編預算積極檢討辦理。」有該署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營署工程字第○五二一一一號函在卷可按。本件被告為維護原告權益,曾專案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太市工字第二一三○六號函送用地補償清冊予其上級機關台中縣政府,請求補助系爭太平市○○段○○○號土地所須經費四八、七六六、二○○元(含原告及訴外人呂林英滿共六共有人之補償費),惟台中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府工工字第一九三一二九號函覆,財源有限,請被告機關自行編列預算辦理。被告機關為此於編列預算時,曾研議納入辦理徵收補償,惟其自有財源仍屬有限,且屬九二一震災區,兼以經濟不景氣,致仍無法納編。綜上,本件原告申請被告編列預算支付系爭道路用地之徵收補償費,被告以目前財政困難並將視財源情形統籌研議編列預算之可行性等情函復原告,嗣又因財源有限無法編列等各情,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四、本件原告等歷次申請書均請求被告辦理徵收補償,被告上開各函僅係說明處理情形,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訴願書亦係因被告怠為處分而提起訴願,乃訴願決定書誤以為原告係對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太市工字二一三○六號函提起訴願,並認為該函為行政處分,尚有未合,應予指明。惟本件並無徵收處分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補償費編列於九十一年度之預算,並逕行連同遲延利息給付之,揆諸前開說明尚屬無據,被告上開處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結論尚無不合,均應予以維持,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孟純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