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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37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二號

原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代 表 人 張榮輝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貳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辦理彰化縣彰化市都市計畫二-三號道路開闢工程,需用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第九四-一六○地號土地,乃經彰化縣政府報請台灣省政府以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八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四一一八號函核准徵收,彰化縣政府乃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以彰府地權字第三二○九三號公告徵收,並以七十八年一月六日彰府地權字第一八八七號函通知被告領取地價補償費,嗣被告於八十年八月十七日領取系爭補償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七百零二萬二千九百三十二元,系爭土地則登記為彰化市所有。然被告因不服原徵收處分,迭經多次訴願結果,內政部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台(86)內訴字第八六○五一六三號訴願決定,撤銷系爭土地之原徵收處分而告確定。原告以該徵收處分因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被告原受領之補償費應屬自始無法律上之原因,爰請求被告返還該補償費,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六百十二萬七千一百零六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因辦理彰化縣彰化市都市計畫二-三號道路開闢工程,需用被告所有

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第九四-一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計畫道路需用土地總計九十五筆),乃經彰化縣政府報請台灣省政府以七十七年八月八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四一一八號函核准徵收,彰化縣政府則據以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彰府地權字第三二○九三號公告徵收,並以七十八年一月六日彰府地權字第一八八七號函通知被告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領取原告所撥付之地價補償費。嗣被告於八十年八月十七日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暨獎勵金計七百零二萬二千九百三十二元,系爭土地則登記為彰化市所有。

⒉被告因不服原徵收處分,經多次訴願結果,內政部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以台(86)內訴字第八六○五一六三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台灣省政府以七十七年八月八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四一一八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處分,因台灣省政府無異議而確定。按行政處分經撤銷後,除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外,應溯及既往失效,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所明定,亦為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學說上之通說。復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之金錢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返還之範圍則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此除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明文外,亦為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學說上之通說。

⒊查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既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被告受領補償金應屬自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系爭土地之補償金等為原告所給付,本諸前二項所述,原告自有請求被告將總計六百十二萬七千一百零六元(不含土地增值稅)返還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惟不論依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一條,或內政部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發布之「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第二點之規定,均明定撤銷徵收時,縣主管機關應公告三十日(核准撤銷案),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以上之一定期限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雖此二法令均公布或發布於本件之徵收處分經撤銷確定後,且無溯及既往之明文,惟此規定自反面言之,乃對機關請求人民返還補償金期限所新增之限制(原無限制,可隨時請求),對人民有利,應無「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原告為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等,乃請彰化縣政府准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彰府地權字第三三一四四號函通知被告,請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前將所受領六百十二萬七千一百零六元之補償金返還。然上開期限已屆,被告卻仍無還款之意。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⒋另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或上開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第二點第三

款均有原土地所有權人未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土地不予發還,仍登記為公有土地之規定。然此些規定並未相對規定土地未發還前原提供徵收補償之需用土地人不得依法請求返還徵收價額,且觀諸此些規定不予發還土地之意旨,顯在以土地之登記「擔保」徵收價額之返還,並無同時履行之適用。

綜上所述,懇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案系爭土地所肇生之糾紛,係因徵收機關彰化縣政府以五十九年公告之都

市計畫為理由徵收六十一年政府依法向人民限期催建之房屋,而後竟因其法院提存書有書寫錯誤情事,使被告無法向法院提存所提領補償費所致。又因此都市計畫二-三號道路尚有須修正之處,被告之土地仍一定會再次被徵收。

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應歸還六百十二萬七千一百零六元並不否認,被告因一

時無法拿出如此多現金返還,除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書寫四份陳情書致原告外,亦已與原告協調,將於再次徵收時,以多退少補之方式進行,且被告亦有誠意以因道路之規劃而產生之畸零土地,請求政府收購抵償之,足見被告並非故意不返還,惟被告不負擔因政府錯誤徵收應返還補償費之利息。

是故,原告並無提起訴訟之必要,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辦理彰化縣彰化市都市計畫二-三號道路開闢工程,需用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第九四-一六○地號土地,乃經彰化縣政府報請台灣省政府以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八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四一一八號函核准徵收,彰化縣政府乃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以彰府地權字第三二○九三號公告徵收,並以七十八年一月六日彰府地權字第一八八七號函通知被告領取地價補償費,嗣被告於八十年八月十七日領取系爭補償費暨獎勵金共計七百零二萬二千九百三十二元,系爭土地則登記為彰化市所有。然被告因不服原徵收處分,迭經多次訴願結果,內政部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台(86)內訴字第八六○五一六三號訴願決定,撤銷系爭土地之原徵收處分而告確定。原告以該徵收處分因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被告原受領之補償費應屬自始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補償費,並由彰化縣政府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彰府地權字第三三一四四號函通知被告,請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前將所受領六百十二萬七千一百零六元(不含土地增值稅)之補償金返還之事實。有上開函文、訴願決定書及土地地價補償清冊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因一時尚無法拿出如此多現金返還為辯,惟債務人不得以目前無現金作為拒絕現在給付之理由。另原告於再次徵收時,是否以多退少補之方式計算差額,或請求原告收購被告之畸零土地抵償之,核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原告之起訴請求。又彰化縣政府既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彰府地權字第三三一四四號函通知被告,請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前將所受領六百十二萬七千一百零六元之補償金返還,被告屆期未予返還,則被告自上開期限屆滿時起,依法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以上開徵收錯誤在於政府機關,被告主張不應由其負擔利息,於法無據。是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十二萬七千一百零六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日期:2002-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