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
原 告 中杰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志堅會計師被 告 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二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案號:第八七五○一三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十一年銷貨與傳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傳立公司)等二十四家(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均誤載為二十一家)公司,涉嫌未依法開立發票,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漏報銷售額計八十年度新台幣(下同)二、六二四、九七四元,八十一年度一四四、八九六元,逃漏營業稅共計一三
八、四九四元,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查獲,依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規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分別裁處漏稅罰及行為罰,於訴願時,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處罰鍰部分撤銷,應通報由稅捐稽徵處處理」,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遂通報被告,經被告審理違章屬實,以原告有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情事,其核課期間為七年,並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三八、四九四元外,並按漏稅額裁處五倍罰鍰計六九二、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被告於稅捐核課期外違法開徵稅款: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三、‧‧‧」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所明定,而其適用七年核課期間者,已明定為「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且所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定義應參照同法四十一條所訂之意旨為判斷,觀該條文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查其成立要件:一為「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需具備以逃漏稅捐為目的之積極犯行堪認;二為需「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故本件仍需具備前開二要件,方有七年核課期間之適用,否則仍應適用五年核課期間。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補稅及裁罰處分,肇因於對銷貨發票之開立人究竟應為原告公司或訴外人中漢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中漢公司)與原告產生歧見,且系爭銷貨均已開立發票,並未造成任何稅捐之逃漏;又原告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中規定之加值型營業人,其課稅方式依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此即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稱:「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其核課期間為五年」。本件系爭八十年及八十一年被告所稱原告短漏報銷售額期間,原告對該期間銷售額申報均於次期十五日前申報完竣,故其核課期間明定為五年無誤。本件系爭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被認定銷貨短漏開發票一節,被告遲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始為補稅裁罰之處分,針對本件被告所稱漏報八十年部分銷售額,合計銷售金額:二、六二四、九七四元,稅額:一三一、二四九元,罰鍰:六五六、二四四元部分,均已逾越五年核課期間,依法不得再補稅處罰。被告、訴願受理機關昧於事實,在舉不出原告有何「故意以不正當方法」及「造成稅捐逃漏結果」證據下,任意指稱本件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為七年」,以附和其違法開徵稅捐之事實,嚴重侵害人民權益。
⒉被告對已合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不存在之原告開徵稅款:查本案之調查起因
,依原告判斷應為離職員工因勞資糾紛,於八十二年間,故意扭曲事實挾怨檢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向傳立等公司展開調查,次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傳喚原告負責人調查,其詳細相關時點如下:
①八十二年間,檢舉人檢舉國稅局展開調查。②八十二年六月,原告因國內經營環境惡化而萌退意欲結束台灣之營業,申請解散。③八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中區國稅局傳喚傳立等購貨公司及中漢公司代表人王益文調查。④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中杰公司清算人就任並請債權人申報債權。⑤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局依前開調查結果,轉傳喚原告代表人調查。⑥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中區國稅局以稅徵字第八三二五一六四號函陳報債權列入登記。⑦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被告催報債權,以無欠稅函復。⑧八十三年八月四日,中杰公司裁定破產不成立。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院瑞民庚字第五九四三五號函,准予清算完結。⑩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被告將本檢舉案簽結案不予處分。⑪八十六年,國稅局將本案通報被告再審。⑫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就同一調查事實,擅自推翻已確定之原處分,做補稅裁罰之處分。
⒊就本案之行為背景陳明如下:查本案中杰公司與中漢公司股東組成,中杰公司
之股東成員為:甲○○○(本案原告代表人)、王潘香蜜(甲○○○婆婆)、王金草(甲○○○公公)、王益文(甲○○○配偶)、王盈中(甲○○○之子)、戴財勇(持股僅佔百分之一)、王盈杰(甲○○○之子);另中漢公司股東為:王益文(甲○○○配偶)、王盈中(甲○○○之子)、甲○○○(出資額佔百分之七十八點二)、王潘香蜜(甲○○○婆婆)、王盈杰(甲○○○之子)。觀中杰公司及中漢公司股東成員,可明顯得知為中小企業中常見的「家族公司」經營型態,且二公司雖登記於不同的營業地址,實質上其經營已共處於同一處所營業,此一部分業經中區國稅局審三科調查本案時,親自至經營現場瞭解後明確載明於查簽報告,茲摘錄其報告文字如後:「經調查中發現,中漢公司負責人為王益文,中杰公司負責人為甲○○○,係夫妻關係,且中漢公司營業地址為台中縣太平鄉豐銘巷六十七號,中杰公司之營業地址為台中縣○○鄉○○路○○○號,兩家公司登記營業地址雖不同,但實際至現場瞭解後,發現兩家公司只一牆之隔,且已拆除,可互通往來」,二公司不論股東成員(五人重複之家族公司)、實際經營者(王益文、甲○○○夫妻及二名子女)及經營現場均已合一,對客戶而言,只要接單的是他們一家人,能準時交貨即可,中杰抑或中漢?只是稱呼上的代號而已;對中杰及中漢公司的實際經營者王益文、甲○○○一家人而言,在處理銷貨發票的開立作業上,原本即很可能因作業疏失而錯開,但只要有確實開立發票給予銷貨對象,在國家整體稅收立場並無損失。前開表列時點及本案銷貨背景,被告遲至八十六年於中杰公司法人人格早已消滅後,方始發單裁罰,有下列三點嚴重錯誤,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簽結案不予處分,就該行政處分,原告並未依法
提起復查,故其稅捐之處分已告確定,該項「確定」不僅納稅人受到拘束,不得再提異議,稽徵機關亦同受拘束,在未再查得新證據前,不得再予推翻改核,否則無法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此為租稅行政法之基本法理,故被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就未有任何新證據下之同一調查事實,擅自推翻已確定之原處分,另做補稅裁罰之處分,係稅捐稽徵權之違法濫用,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違法開徵稅款及裁罰,應予撤銷。
⑵本案早於八十二年即展開調查,至八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以完成對傳立等
公司之詢問筆錄,後復於原告清算期間(八十三年元月二十七日)最後一次傳喚原告清算人甲○○○,此時全案之證據調查已告完竣,而清算人甲○○○亦依法請中區國稅局及被告陳報債權,而在長達四個月的審理期間內,被告未函復清算人「中杰公司有違章案件審理中」,而逕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無欠稅」函復。導致清算人誤以為:「經由八十三年元月二十七日傳喚談話筆錄時對本案之說明,已化解徵納雙方之歧見」(否則焉能以「無欠稅」函復),並據以辦理清算,故中杰公司之清算人已依公司法規定請稅捐機關催報債權,程序完全合法,又因信賴被告「無欠稅」函復,誤以為本案之疑點,已經由八十三年元月二十七日說明釐清,據以辦理清算,當無可再指責之處。次,縱使對本案銷貨行為應由中杰或中漢公司開立發票認知上與稽徵機關有所歧見,甚至即使該歧見真是原告之誤解,也只是「錯誤之發生」,在無法明確舉證,其有「明知」、或「故為虛偽記載前」,不能任意指稱原告清算不合法,而將原告法人格視為存續;又,清算人信任被告「無欠稅」函復進行清算程序,在職責上,實在除了催報本案原告聲報債權外,實無能力與職責辨明複雜的銷貨行為認定(更何況在前開所陳的經營背景下),所能做的只能以稽徵機關之正式通知為執行清算準據,應依信賴保護原則予以保護,不能任意指稱其為不法,而對已消滅之公司另予補單裁罰。⑶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將本檢舉案簽結不予處分時所據財
政部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五二五號函:「‧‧‧三、公司經辦理清算完結,並聲報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發現有違法漏稅情事如未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處罰」,為本案八十三年簽結不予處分時有效之詮釋,被告據以簽結並無違誤;孰料被告於八十六年竟另行引用事後(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始發布之台財稅00000000號函釋,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另進行補稅裁罰之處分。查解釋函令之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定有明文如下:「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依前開規定,被告引用本案行政處分確定後始發布之解釋,推翻原已確定之「不予補稅裁罰」行政處分,追溯另對納稅人為更不利之處分,明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違法侵犯納稅人權益,並嚴重違背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
⒋本案對同一銷貨事實開徵二次稅款,重複課稅:中杰公司及中漢公司之股東成
員、家族公司性質、經營實況等背景均已明白陳述如前,其縱有錯開發票行為(依本案之查核報告已排除有虛設行號或跳開發票情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案僅單純就中杰公司應開立而未開立發票部分補稅及裁罰),以中杰公司之銷貨卻開立中漢公司之發票交付買受人,稽徵機關於查核認定此一事實時,應通知中漢公司註銷該等錯開之發票,申辦退稅(註:此一部分無需待納稅人申請,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一一八六號函已有明釋如下:「如為稽徵機關發現錯誤或溢繳稅款,而本於職權主動更正退還‧‧‧不受‧‧‧」,從該函釋之文義可確知,在「稽徵機關主動發現有錯誤或溢繳稅款時,基於職權,有主動予以更正退還之義務」,該函令業已編入八十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八十七頁);被告認定「中杰公司銷貨確開立中漢公司之發票時」,應通知中漢公司更正並辦理退稅,同時再對原告補稅裁罰以為導正。但被告不循此正常程序,而處理如下:一、中漢公司已申報繳納之稅款,不再處理;二、另對中杰公司未開立發票部分補稅裁罰。對本件系爭對傳立等公司之同一銷貨行為,在中杰及中漢公司間,均課以營業稅,違法徵收二次稅款,嚴重重複課稅。
⒌被告扭曲原告經營事實,妄加重稅及重罰於納稅人:原告與中漢公司之股東成
員、家族公司性質、經營實況等背景均已明白陳述如前,對中杰及中漢公司之客戶而言實在難以分辨其區別,故本案所據傳立公司等談話筆錄其證據力極為薄弱難以作為本案之核認標準,本案系爭銷貨,中漢公司既已據實申報而無任何逃漏,端難以客戶不完全之認知來認定有任何違法而任意開徵稅款,此為原處分證據之薄弱處,而不能完全採認。
⒍應扣除與查得事實不符部分:依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查緝案件調查報告
書計算分析表,將本案查核情形分為A、B、C、D四種情形,錯誤如下:情形A僅附列談話筆錄,因本案經營實況特殊,不能僅憑筆錄作補稅裁罰之依據;情形B部分公司僅有筆錄資料,故情形A與B均有證據力上瑕疵;情形C、D竟將客戶所稱:「向誰進貨不清楚」或已指明「向中漢公司進貨」者,僅憑由中杰公司代表人(即甲○○○)帳戶兌領之付款,即草率認定為中杰之銷貨,完全不顧本件前述之經營實況,更何況甲○○○同時也是中漢公司之最大股東(出資比率佔百分之七十八點二),中漢公司未使用公司名稱於銀行開戶的情形下由最大股東私人戶做資金兌領帳戶本來就是常情,故本案核課縱不論其前開所述之違法情形,亦應剔除情況A、C、D部分以符實際。
⒎原告被指於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年度銷貨未開立統一發票,而以中漢公司之
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漏報銷售額。然被告機關並未詳查,僅就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片面之詞即草率處罰。被告稱原告以中漢公司之發票交付買受人,惟該中漢公司係一合法公司,在該公司營業期間亦未曾因其開立之發票有任何違章漏稅,被告故意規避此問題,卻逕指原告有漏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顯與情理邏輯不合。若原告有以中漢公司發票當成銷貨發票情事,其前提則須中漢公司有虛開發票情形,否則開立發票的中漢公司無違章,卻指原告有以其開立之發票交付買受人,豈非矛盾。
⒏訴願決定機關指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調查筆錄有指稱係向原告訂貨及部分
支票有轉入原告代表人甲○○○帳戶者,查中區國稅局調查昆陽實業公司等二十四家公司(除傳立等三家公司外)均稱直接與中漢公司訂貨,縱有指稱與原告訂貨者,均無訂貨單或其他佐證資料,此類不實筆錄並無有力佐證,形式上、實質上應均無證據力。且原告代表人甲○○○與中漢公司有部分支票往來,係屬商場上之同業往來,與營業行為無關。又該支票往來金額僅三十萬元,被告卻指稱原告有漏報銷售額二、八七九、八七○元,顯有把相互調度支票之商場習慣,強行認定為營業行為之謬誤。此支票往來金額僅約中漢公司八十及八十一年度營業額之十分之一,豈可全數認定為原告之銷售額。
⒐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納稅人之法律。另依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新修正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稅法應採從新從輕原則。況依財政部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三、‧‧‧以其前手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應處三倍以下之罰鍰。被告卻處以五倍罰鍰,依據為何?是否已違背前開稅法之規定?其五倍罰鍰與修正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最低倍數是否相當?被告顯有違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三五五號判決及稅捐稽徵法從新從輕之立法意旨,且類此案件均可改以三倍處罰,唯獨本案不可,有所偏頗。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營業人銷售貨物,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
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作業。但裁罰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四款、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明定。
⒉查傳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一家公司,於八十年度向原告訂貨,取得中漢
公司開立之發票,或向中漢公司訂貨,雖取得中漢公司開立之發票,貨款卻存入原告代表人帳戶內,另八十一年度中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亦有此種情形,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受理檢舉案時查獲,並取具談話筆錄、支票影本、發票影本,參照查核帳證結果,查得原告八十、八十一年銷貨未依法開立發票,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漏報銷售額計八十年度二、六二四、九七四元,八十一年度一四四、八九六元,依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規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裁罰,其本稅部分經踐行行政救濟程序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告確定。另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四一八八號函通報被告,經被告審理違章屬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五倍罰鍰。
⒊查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實地訪查傳立公司等二十四家公司,依其查緝案
件調查報告書所載,渠等稱係向原告訂貨或向中漢公司訂貨,貨款有以現金、有以支票付款存入帳號一八三一九○或A0000000戶頭,此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查證,係為原告代表人所有。是傳立公司等有關向原告訂貨或不清楚向誰訂貨,貨款存入上開帳戶或付現者,自係原告之銷貨;有關向中漢公司訂貨,貨款存入前開帳戶者,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查證中漢公司並無系爭發票開立之產品可供銷售,應屬原告之銷貨。
⒋按最高行政法院卅一年判字第五三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存入其代表人帳戶,係因與中漢公司之間有同業往來情形,卻未提示相關證據,又因案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就其主張同業往來部分亦認為顯然不實,不能採信,且中漢公司開立發票貨款,卻存入原告代表人帳戶之金額亦不僅三十萬元,是其主張同業往來部分及除三家公司外均稱直接向中漢公司訂貨等節核不足採。
⒌本案裁罰時已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
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未列入申報之漏稅額處以五倍之罰鍰,其違章漏稅情節尚非原告所主張「以其前手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其主張顯係誤解。至於中漢公司雖未逃漏營業稅,卻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四十一條之規定,應移送究其刑責,且亦不能以中漢公司未涉營業稅法之違章而主張其亦未違章,綜此原告之訴核無可採。理 由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另「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繳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四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二、緣傳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一家公司,於八十年度向原告訂貨,卻取得訴外人中漢公司開立之發票,或向中漢公司訂貨,雖取得中漢公司開立之發票,貨款卻存入原告帳戶內,另八十一年度中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向原告訂貨亦有此種情形,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受理檢舉案時查獲,依其查核帳證結果,原告八十、八十一年銷貨未依法開立發票,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漏報銷售額計八十年度二、六二四、九七四元,八十一年度一四四、八九六元,被告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三八、四九四元外,並按漏稅額裁處五倍罰鍰計六九二、四○○元,有談話筆錄、支票及發票影本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㈠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清算完結,其法人格業已消滅,玆再為本件補稅裁罰之處分乃違法濫權,應予撤銷。㈡清算程序中,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應為同年月卅一日)以「無欠稅」函復原告之清算人甲○○○,清算人信賴被告之函復,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不應追溯對納稅人為更不利益之處分。㈢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簽結不予處分,本件業告確定。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不能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不予補稅處罰)溯及適用,否則即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㈣被告對同一銷貨事實分別對原告及中漢公司課以營業稅,嚴重重複課稅。㈤原告及中杰公司為家族公司股東成員大抵相同,營業地址又相通,開立發票時極可能因疏失而錯開,但對國家稅收並無影響。㈥甲○○○亦為中漢公司最大股東,因中漢公司未於銀行開戶,由最大股東私人帳戶做資金兌領本為常情,不能據此認係原告銷貨云云。
四、惟查:㈠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業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實地訪查傳立公司等二十四家
公司,依其查緝案件調查報告書所載,上開公司八十、八十一年間向原告進貨,卻取得中漢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告銷貨未依法開立發票,漏報銷售額八十年度二、六二四、九七四元,八十一年度一四四、八九六元等情,有各公司人員之談話紀錄、傳票、支票、發票影本等附處分卷可稽。其付款方式有以現金、有以支票付款經存入一八三一九○或A0000000帳號者(詳原處分卷所附「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查緝案件調查報告書計算分析表」)。上開帳號分經本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及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查證結果,係為原告所有,亦有各該銀行函文附本院卷可考,原告謂係甲○○○私人帳戶乙節即無可採;又稅捐機關之訪查證人筆錄既無瑕疵,非不得作為違章課稅處罰之依據,原告以甲○○○與中漢公司有部分支票往來,並指摘被告以甲○○○私人帳戶草率認定原告收款,又認談話紀錄不得為認定原告違章之依據云云均不可採。況原告因同一事實,漏報銷貨收入八十年度二、六二四、九七四元,八十一年度一四四、八九六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命補本稅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五○號判決予以維持(即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原告對其未開立發票乙節亦不否認,是被告以原告漏報銷售額命原告補稅處罰即無不合。
㈡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應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
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以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經查本件原告清算人前向台中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雖經該院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中院瑞民庚字第四二六四號函准予備查,惟清算人即原告代表人甲○○○對原告未開立發票漏報銷售額之事實不能諉為不知,其明知尚有欠繳稅捐及罰鍰之情形存在,自不能以其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經准予備查在案,即逕謂其已合法清算完結,本件原告法人格仍然存在。又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係解釋民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法人經合法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始行消滅,並未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自應自所解釋法律生效之日起,凡未確定之案件均有適用,本件並無新解釋函令對原告更為有利情形,尚無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原告對上開條文誤解,不足採取。
㈢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
,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繳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又「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即復查、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但不包括原核定)裁量範圍內,均屬『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此觀諸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十一號判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自明。」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財稅第二五八○五號函釋甚明。本件原告八十、八十一年間銷售貨物未開立統一發票數十筆,逃漏營業稅分別達二、六二四、九七四元及一四四、八九六元,難謂非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為家族公司營業場所相通難免錯開發票乙節,不足採取,依上開規定其核課期間應為七年。
㈣清算程序中,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卅一日以八三中縣稅法字第三一○三五號函
函復所屬大屯分處(副本送原告公司)略謂:「經本處(即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電腦查詢,查無欠繳稅捐及罰鍰‧‧‧」,而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於同年七月廿五日始以中區國稅三字第八三○五三○五七號函移送本案予被告,有各該函附原處分卷可按。查上開被告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僅係針對當時管有之資料所為之說明,非謂事後如發現有應課徵稅捐之事實存在,即不得予以補徵處罰。又清算人即原告之代表人,其對原告之違章漏稅事實本知之甚明,依法亦不能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㈤原告銷售貨物未開立發票卻交付訴外人中漢公司之發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原告與訴外人中漢公司各為獨立之法人,中漢公司繳納營業稅與否,並不影響原告逃漏營業稅之認定,至中漢公司能否退稅係另一問題,非本件訟爭範圍,本件對原告而言,並無重複課稅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依首揭規定予以補稅科罰均無不合。原告又主張應依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新修正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稅法應採從新從輕原則,並依財政部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之部分:「以其前手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云云。惟查本件並非「以其前手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被告已採從新從輕原則,依行為時營業稅法之規定並依上開參考表所定,按「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未列入申報」之違章情形,科處漏稅額五倍之罰鍰,經核並無不合。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