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七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己○○被 告 庚○右當事人間因公用地役權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人民依本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用地役關係僅為行政法上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反射利益之結果,非本於其權利或合法利益所發生,不得主張對該土地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因公用地役權等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原告等對於被告庚○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 段八二五之三地號內如附圖K、
G、J、L部分土地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二)確認被告南投縣政府所核發()投縣工築(造)字第三七○三號建造執照及()投縣工築(使)字第一三八四號使用執照,係為違法核發,依法應屬無效,並依違章建築規定拆除南投市○○街六七之一號(地號新廍段八二五之三號)地上建物回復巷道原狀以利原告通行。其陳述略稱:原告等所有土地通行被告庚○所有如聲明(一)部分土地已有四十年以上,並編有南投市新興六十七巷,且其上鋪設柏油路面,供十幾戶、一百多人通行,依法已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之存在。惟被告南投縣政府竟違法發給被告庚○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使庚○在巷路中央蓋建房子,剝奪原告四十多年法定公用地役權。經原告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及九十年一月向被告南投縣政府陳情、聲明異議及提起訴願,南投縣政府均不依法採酌,仍逕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投府工築字第九○○八五一二二號函(即系爭行政處分)駁回。因原告等為南投市○○路○○○巷內住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提起本件之訴,併以同一程序請求回復原狀,拆除巷道上違法建築之房屋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等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陳情書向被告南投縣政府陳情,係請求南投縣政府撤銷系爭建造執照或要求該起造人(即被告庚○)辦理變更設計及令起造人立即停工;而原告等九十年一月陳情之內容,亦係請求被告南投縣政府停止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暨令起造人立即停工。又原告等聲明異議書(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仍係請求被告南投縣政府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停止核發系爭使用執照,經南投縣政府以系爭行政處分函復原告:「主旨:有關台端聲明撤銷庚○女士在南投市○○里○○街○○○號之一(原新廍段八二五之三地號)房屋建造執照及停發使用執照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等人所提行政聲明異議書狀辦理。...。」以上各情,有原告前述陳情書、聲明異議書及被告南投縣政府系爭行政處分在卷可稽。綜上所述,公用地役關係既僅為行政法上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反射利益之結果,非本於其權利或合法利益所發生,不得主張對該土地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原告等就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又未依法向被告南投縣政府請求確認其無效,且對其申請(聲請)南投縣政府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為南投縣政府予以駁回之系爭行政處分未依法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併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均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等就如本件聲明等事項,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提起訴願,有該訴願書附卷可稽,被告南投縣政府宜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期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胡 國 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