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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30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台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平均地權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之權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一五三四號判決,准予所有權人終止系爭土地,至今毫無結果,因而原告請求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租賃關係,惟遭駁回,其所持理由為未經判決,主文不明,故不予受理。原告幾經協調未果,爰請求確認台中市○○區○○段一六七九之九、一六七五之九之土地所有權人與其有租賃關係存在,又被告應將此事項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等語。

三、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部分,按行政法院對於個別之訴訟案件,必須擁有審判權與管轄權始能加以受理,並為合法裁判。其中審判權係指不同種類審判機關之權限劃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理由書:「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十六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九七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由不同性質之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各有所司,不容混淆。」,依此,一個具體法律關係之爭訟,如屬於公法上爭議性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即應劃為行政法院審判;反之,如屬於私法上爭議性質,原則上劃歸普通法院審判。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者乃私法上租賃關係成立與否,此私法上之爭執,原應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範圍,是原告訴請確認台中市○○區○○段一六七九之九、一六七五之九之土地所有權人與其有租賃關係存在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及上開大法官解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此上開租賃關係之事項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部分,按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對於課予義務訴訟係採訴願前置主義,亦即人民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須就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之行政處分經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而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雖已向被告申請該事項登記,然經被告駁回後,其並未再就該駁回之處分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訴訟,亦難認為合法,併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平均地權條例
裁判日期:200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