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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30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六二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一、三一五、六一九元,補徵稅額二、四九八、一六三元。原告不服,就其自致和綜合醫院分配所得額之分配比例及致和綜合醫院之掛號費、薪資支出、加班費、稅捐、利息等項目,申經復查結果,獲減列執行業務所得一、七○八、八一九元及薪資所得八六○、○○○元,綜合所得總額變更核定為八、

七四六、八○○元,原告猶表不服,遂就該醫院所得額分配比例、健保收入、掛號費、租金支出及資產折舊等項目,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所得額分配比例及健保收入:

1、按私立醫療院所更換負責人即為另一家新的醫院。又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五條規定執行業務者聯合執業之合約,須載明各執行業務者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分配盈餘比例及收支處理方式等事項‧‧‧。原告於八十五年接手致和醫院後,仍委託原記帳業者辦理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但就該記帳業者所提列盈餘百分之三十分配比例同意書,原告並不知情。且該同意書,並無雙方同時簽署,應屬無效。再原告與羅文峯並無合夥,故無所謂盈餘分配。縱依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委託他人代為辦理所得稅,該申報對納稅義務人直接發生效力‧‧‧。但稅捐機關仍有責任審查申報人所提列之各項文件是否合法,否則照單全收又何必再審核查稅?而羅文峯授意記帳業者申報不實的執行業務所得,提列不合法的文件,被告在初查時不僅未要求雙方親自到案說明,就連原告申復後,訴願檢舉羅文峯夫婦申報不實將稅捐轉嫁原告,致原告權益嚴重受損,被告亦不為所動,還謂羅文峯亦同意這樣的比例云云,明顯的偏頗令人質疑。

2、醫療院所於當月結束後,若於次月二十日前向健保局申報費用,則健保局會在次月月底至次次月月初,將當月份的款項之百分之八十至九十撥入負責人的帳戶,所以根據撥款明細,原告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的健保收入為二五、六六

三、一五○元,而健保局誤計七月以後撥入致和醫院羅文峯帳戶的尾款,此可向健保局詳查,即可一目了然。

3、被告以原告收入佔致和醫院八十五年全年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以上,謂原核定數對原告尚較有利,非為真實。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承接醫院即有費用支出,然健保收入卻於次月月底至次次月月初才撥下來,支出有六個月,然收入就算如被告所云佔全年收入百分之三十點四七,原告以實際發生的支出和收入核算,可說不必繳稅,但被告卻不斷以羅文峯夫婦不實申報職業所得比例,濫用條文謂委託申報對納稅義務人直接發生效力,對原告權益二次侵害,教原告情何以堪。

(二)掛號費收入:

1、醫院優待掛號費有身分規定:凡高診次(AA卡以上)、榮民(佔掛號費優待的大部分)、及醫院員工和眷屬皆免掛號費。患者若因趕車或其它原因不耐久候,有收掛號費的患者會辦理退掛號費,而優待掛號費的掛號患者,通常未退掛就直接離去,這也就是審查承辦員張小姐表示根據掛號費折扣表卻核不到就診紀錄,進而將掛號折扣金額增列為收入的原因,原告才會針對張小姐的質疑提出說明。原告敘述或有不完整,但絕無前後不一,被告表示掛號費收入是根據醫院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人次,自不包括掛號未看診人次,此部分優待掛號費未看診未退掛人次自掛號費折扣表剔除(每月平均約三人次以下)原告絕無異議。被告逕以掛號費折扣表資料不全為由增列掛號費,此與張小姐增列掛號費的原因不同,因此被告主張前後不一。

2、醫院電腦自勞保承接醫療時代即已購置,健保實施後才配合健保作業修改程式,掛號費折扣表資料不全乃受限於電腦軟體及費用,但這些病患的資料仍可從醫院向健保局申報的資料及員工(免)扣繳憑單查證。掛號人員根據病患的健保卡卡號、身分註記及員工眷屬名單給予優待,並輸入電腦列印掛號費折扣表以為結帳的依據。眾所皆知醫療院所會以優待掛號費來招攬病患,每一醫療院所都有部分未收掛號費,因此醫院部分病患未收掛號費千真萬確,掛號人員結帳用的折扣表即是證明,所以掛號費折扣金額,不應增列為收入。

(三)租金支出:

1、當年房屋租賃契約未履行,就被作廢(然水電、瓦斯、房屋稅、土地稅等稅捐仍由原告繳納)。羅文峯夫婦(以下簡稱羅君夫婦)於苗栗分局資料課林淑芬小姐所替其作的筆錄中就已證實,並承認原告代繳其銀行貸款利息及稅捐當房租,而其所提供利息及稅捐收據作為醫院支出之憑證,就足以證明原告已履行約定(相關收據帳冊存放於中區國稅局)。

2、被告謂依房屋租賃契約,房租明確為每月十萬元,而代繳利息當房租依聘僱契約書及存證信函顯示是八十七年的事與本件租金無關,與實情不符。試想,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精華地段佔地二、三百平方公尺的房屋,租用地下室及一樓至五樓,每月房租豈可能僅有十萬元,又租金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九月每月十萬元(未更正前的房租申報金額),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一月不用房租(未將利息及稅捐更正為房租之前)而儀器設備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一月為原告所有,但八十七年二月卻又巧立名目以儀器設備為名要求與房租每月共一百萬元的租金,差距甚大,顯非合理。

3、原告與羅文峯夫婦既已作廢房屋租賃契約,自不能再以此約作為房租的依據,然新的契約並未簽成,亦不能因約未簽成便不用房租,更不得因雙方之債權、債務糾紛遂否認原告代繳利息當房租,而硬將代繳利息當房租的部分也當成債權債務關係,當初雙方既已約定代繳利息當房租(存證信函可證明代繳至八十七年三月份)且都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作了筆錄,原告是無立場要求此部分的債權,惟被告為局外人,不能枉顧事實,自以為是。

(四)資產折舊、儀器設備折舊:

1、依據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徵收課胡淑連小姐表示,依慣例同一復查案件於法定期間申復後,可以在復查決定前補充同一復查案件之內容。原告之代理人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至中區國稅局提示八十五年申復憑證時,即當面提列更正後的執行業務收支報告表(及損益表)向復查員代號七三三三號黃先生以口頭補述醫院儀器設備在法律上為原告所有,相關資產折舊二、七六六、○六九元應予認列,此一情節亦為被告當庭所承認,但被告於復查決定書中並未答覆,原告才依法提起此部分資產折舊訴願。因此,原告已先踐行復查程序,被告自不能以未先踐行復查程序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承接致和醫院自然包括屬於醫院的資產,醫院營運的儀器設備為原告所有。羅文峯夫婦被其他債權人逼急了,無視醫院及所屬儀器設備早已轉讓原告,仍意圖利用重新簽約的機會將醫院重頭拉回到八十五年六月醫院及儀器設備尚未轉讓的狀況,片面擬出當事人關係不明的聘僱契約書,此舉嚴重侵犯原告的權益。被告不相信原告,執意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還有其他債權人黃源松、溫吳興參與但未簽成不具效力的聘僱契約書來證明八十五年七月以後醫院的儀器設備非原告所有,片面採信羅文峯的做法,不僅失之偏頗且於法無據。從聘僱契約書第六條資產移交及資產承接。第七條資產保證中轉讓乙方(原告)的儀器設備不在甲方處分資產的限制範圍(儀器設備在八十五年七月已轉讓給原告)都顯示醫院及相關資產就是原告所有。

3、原告不忍羅文峯夫婦被債權人逼得走投無路,在其短期內歸還的承諾下,讓其挪用醫院的資金(此部分才是被告所謂另一債權債務)解決債務,導致原告負債累累。而就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及存證信函顯示儀器設備絕非無償取得或提供使用,因此被告若堅持儀器設備非原告所有,就應根據存證信函計算羅文峯夫婦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每月房租(每月十萬元加代繳利息金額)加上儀器設備租金(以原告的債權抵付)共一百萬元的租金收入,並依法課稅。同時讓被告補報相同金額的租金支出。

4、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規定:將財產借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所以儀器設備若非原告所有,那麼不管是租用或無償使用,依法都應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但據原告了解,被告並未追繳羅文峯夫婦八十五年相關租賃收入的所得稅。因此,被告應認列儀器設備折舊的費用才能自圓其說,符合法令規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實屬違法失當,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所得額分配比例及健保收入: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所明定。次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委託他人代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該申報對納稅義務人直接發生效力,‧‧‧」亦經財政部六十八年三月九日台財稅第三一四九三號函釋有案。

2、緣致和綜合醫院原負責人為羅文峯醫師,該醫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變更登記負責醫師為原告,羅君與原告二人辦理八十五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各列報取自致和綜合醫院執行業務所得之分配比例為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三十,被告機關初查按該比例核定渠等二人之執行業務所得。原告不服,主張當年度係委託記帳業者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執行業務所得按百分之三十比例分配偏高,應依實際收入及支出重新審查其本人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之執行業務所得;又致和醫院並非合夥,既無合夥即無分配盈餘,另健保局誤計入當年度給付羅君之健保收入,致健保局函復被告之金額並非正確等情,提起本訴訟。經查,致和綜合醫院當年度七月四日之前之負責人為羅文峯,自七月四日起則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並以原先院名繼續營業,至年度結束後羅君與原告各以該院所得額之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三十申報其執行業務所得,是不論該結算申報係其本人或委託他人代為辦理結算申報,依前揭規定,該申報對其直接發生效力,且原告於被告機關初查時亦出具同意書同意依前揭比例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次查,被告機關亦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二六一七八號函請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查明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給付該院之金額,經該分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健保桃秘字第八九○二八二三八號函復於該段期間共給付該醫院之門診住院醫療費用計三二、一

五四、九五二元,以該筆金額尚未加計其他諸如掛號費等收入時即約占該院全年醫收入九八、○六三、二二○元之百分之三十三,原告原申報比例對其尚較為有利,且另一執業醫師羅君對該分配比例並無異議,原查依其申報之分配比例核課,並無違誤。原告雖訴稱該醫院並非聯合執業,是無盈餘分配等語,惟查被告機關核定原告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係據原告當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所載之分配比例核定,且原告當年度於七月四日以後確為該醫院之負責人,亦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原告復執前詞爭議,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健保局函復被告機關之金額有誤乙節,查被告機關引用之金額確為健保局函復之金額,並非無據,縱使原告主張當年度健保局給付之金額僅為二五、六六三、一五○元為真實,惟該金額加計七月四日以後門診、住診部分負擔收入及掛號費收入之金額後,其所占該醫院全年收入之比例亦較原告原申報數為高,【計算式:[ 25,663,150元+住診部分負擔收入1,523,024元+門診部分負擔收入1,223,550元+掛號費收入1,468,450元(即29,369×50)]/98,063,220=0.3047】,是原核定數尚較原告有利,所訴核無足採。

(二)掛號費收入:

1、按「執行業務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二款規定,至少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並應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執行業務收入應給與他人憑證,並自留存根或副本,業務支出應自他人取得憑證。各項會計憑證,應依事項發生之時序,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成冊,妥為保存。‧‧‧」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六條所明定。

2、原告主張該醫院對特定對象免收掛號費云云。經查本件初查核定系爭掛號費收入係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醫療費用之人次,該人次自不包括未實際看診人次,是初查核定之掛號費並無加計掛號後未看診之掛號費,原告所稱顯不足採。原告復查時主張病患掛號後常因不耐等候或趕車等因素而未看診,致有收掛號費的病人會退掛號費等語,訴願及行政訴訟時改稱該醫院對特定對象免收掛號費,前後主張不一。又縱使原告主張對特定對象有免收掛號費之情事,惟因日記帳並無依規定逐日登載入帳,且提示之證明資料不全,無法勾稽,被告機關依前揭規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三)租金支出:

1、按「租金支出:一、租金支出,應查核其約定支付方法及數額,其支出數額超出部分應不予認定。‧‧‧三、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及支付任何損費

或稅捐,經約定由承租人負擔者,視同租金支出。‧‧‧」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九條所明定。

2、經查,致和醫院部分場所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院址之所有權人係為前任負責人羅君之配偶羅鍾澄枝,因該醫院變更負責人登記後遂由原告向其承租,並訂定房屋租賃契約,依據該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之租金每月為一○○、○○○元,且當年度所支付之租金業已認列在案,該契約並無載明原告代羅君所支付之銀行貸款利息得視為租金之一部分,且其契約所約定之租金每月一○○、○○○元至為明確,是原告代羅君支付之貸款應視為原告與羅君之另一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租金係屬二事,原告所稱核不足採。至於原告所支付該院址之房屋稅等部分,因該租賃契約第十四條明訂房屋之稅捐由乙方負擔(原告),是該部分之稅捐二一○、二一四元顯為租金之對價,應視為租金支出之一種型態為由,復查決定准予增列租金支出二一○、二一四元,變更核定為二、

五八四、四一四元,經核並無不妥。

3、再查,原告雖主張每月租金一○○、○○○元偏低,惟原告與羅君夫婦訂定之租賃契約確實載明每月租金一○○、○○○元,亦為不爭之事實,另原告雖又提示聘僱契約書及存證信函證明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以前有代羅君支付利息之事實,及支付之利息應為租金之一部分;惟經查該聘僱契約書原告並未同意且未簽名蓋章,又該契約書之內容與存證信函所載之內容均為八十七年以後之情事,並非指本年度原告與羅君間之財務關係,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四)資產折舊:

1、按「折舊:供執行業務使用之固定資產,為執行業務者本人所有,取有確實憑證者,得依規定提列折舊。‧‧‧」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及「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前行政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及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

2、本件系爭各項資產部分,原告於復查時並未主張,有其復查申請書附案可稽,原告對是項目並未先踐行復查程序,逕提訴願時,亦遭訴願決定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原告所訴,自無可採。

(五)基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理 由

壹、所得額分配比例及健保收入部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所明定。次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委託他人代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該申報對納稅義務人直接發生效力,‧‧‧」亦經財政部六十八年三月九日台財稅第三一四九三號函釋有案。

二、經查,致和綜合醫院原負責人為羅文峯醫師,該醫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變更登記負責醫師為原告,羅君與原告二人辦理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各列報取自致和綜合醫院執行業務所得之分配比例為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三十,被告機關初查按該比例核定渠等二人之執行業務所得。原告雖主張原告與羅文峯並無合夥,既無合夥即無分配盈餘,當年度係委託記帳業者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執行業務所得按百分之三十比例分配原告並不知情,執行業務所得分配比例同意書並無雙方同時簽署,應屬無效,且該比例亦偏高,應依實際收入及支出重新審查其本人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之執行業務所得,健保局誤計入當年度給付羅君之健保收入,致健保局函復被告之金額並非正確等情。惟查,致和綜合醫院當年度七月四日之前之負責人為羅文峯,自七月四日起則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並以原先院名繼續營業,至年度結束後羅君與原告各以該院所得額之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三十申報其執行業務所得,有原告及羅文峯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蓋有致合醫院與原告印章上載:「本院八十五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稅,同意貴局審核羅文峯醫師佔收入總額之十分之七,甲○○醫師佔收入總額之十分之三予以查核」等語之同意書附於原處分卷(依序附於第一八九、二及三十六頁)可稽,是不論該結算申報係其本人或委託他人代為辦理結算申報,依前揭規定,該申報對其直接發生效力。次查,被告機關亦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二六一七八號函請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查明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給付該院之金額,經該分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健保桃秘字第八九○二八二三八號函復於該段期間共給付該醫院之門診住院醫療費用計三二、一五四、九五二元(原處分卷第一八五頁),以該筆金額尚未加計其他諸如掛號費等收入時即約占該院全年總收入九八、○六三、二二○元之百分之三十三,原告原申報比例對其尚較為有利,且另一執業醫師羅君對該分配比例並無異議。又原告雖訴稱該醫院並非聯合執業,是無盈餘分配等語,惟被告機關核定原告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係據原告當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所載之分配比例核定,且原告當年度於七月四日以後確為該醫院之負責人,亦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至原告主張健保局函復被告機關之金額有誤乙節,查被告機關引用之金額確為健保局函復之金額,並非無據,縱使原告主張當年度健保局給付之金額僅為二五、六六

三、一五○元為真實,惟該金額加計七月四日以後門診、住診部分負擔收入及掛號費收入之金額後,其所占該醫院全年收入之比例亦較原告原申報數為高,業經被告核算在卷,是原核定數尚較原告有利,原告前開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復查決定)依其申報之分配比例核課,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妥。

貳、掛號費收入部分﹕

一、按「執行業務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二款規定,至少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並應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執行業務收入應給與他人憑證,並自留存根或副本,業務支出應自他人取得憑證。各項會計憑證,應依事項發生之時序,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成冊,妥為保存。‧‧‧」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六條所明定。

二、經查,致和綜合醫院八十五年度原列報掛號費收入三、一一○、二○○元,掛號費折扣三三八、四○○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其中掛號費折扣部分因提示之證明資料不全,無法勾稽,不予認列;另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通報之人次六四、五一三人,核定該醫院當年度掛號費收入為三、二二五、六五○元(計算式:50×64,513)。原告雖主張病人掛號後常因不耐等候或趕車等因素而未看診,致有收掛號費的病人會退掛號費,該醫院對特定對象免收掛號費等情。然查,初查核定系爭掛號費收入係依據中央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之人次,該人次自不包括未實際看診人次,是初查核定之掛號費並無加計掛號後未看診之掛號費;又本件原告復查時主張病患掛號後常因不耐等候或趕車等因素而未看診,致有收掛號費的病人含退掛號費等語,訴願時改稱該醫院對特定對象免收掛號費,前後主張不一。又縱使原告主張對特定對象有免收掛號費之情事,惟因提示之證明資料不全,無法勾稽,原處分(復查決定)依前揭現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參、租金支出部分﹕

一、按「租金支出:一、租金支出,應查核其約定支付方法及數額,其支出數額超出部分應不予認定。‧‧‧三、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及支付任何損費或稅捐,經約定由承租人負擔者,視同租金支出。‧‧‧」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九條所明定。

二、本件致和綜合醫院部分場所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院址之所有權人係為前任負責人羅君之配偶羅鍾澄枝,因該醫院變更負責人登記後遂由原告向其承租,並訂定房屋租賃契約,原告雖主張被告據以核課之原訂契約書並未實施,而其代該醫院前任負責人羅文峯夫婦繳納當年度七月以後之各項稅捐及貸款利息,應抵付當年度之房屋租金,是租金支出應予調增等情。惟查,原告於被告初核期間,曾寄送「陳情書」予被告,內容略以:「陳情書人:致和醫院暨甲○○(Z000000000)茲為釐清本院納稅義務人之不同,特呈請報告於后,敬請貴局諒查。一: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前為『致和綜合醫暨院羅文峰』其納稅義務人為羅文峰君其後在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今經改組,並更換負責人為『致和醫院暨甲○○』其納稅義務人為甲○○君在案。另附‧‧‧。二、『致和綜合醫院暨羅文峰』與『致和醫院暨甲○○』兩者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經改組雙方另有簽訂房屋租賃及其他設施之承租權合約。(另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按即被告據以核定系爭租金之契約)以上呈請敬請貴局查核。」(陳情書及其附件附於原處分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七頁)等情,故原告主張該契約並未實施等語,要無可採。依據該房屋租賃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之租金每月為一○○、○○○元,且當年度所支付之租金業已認列在案,該契約並無載明原告代羅君所支付之銀行貸款利息得視為租金之一部分,且其契約所約定之租金每月一○○、○○○元至為明確,是原告代羅君支付之貸款應視為原告與羅君之另一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租金係屬二事。至於原告所支付該院址之房屋稅等部分,因該租賃契約第十四條明訂房屋之稅捐由乙方負擔(即原告),是該部分之稅捐二一○、二一四元顯為租金之對價,應視為租金支出之一種型態,被告復查決定准予增列租金支出二一○、二一四元,變更核定為二、

五八四、四一四元,經核並無不妥。又原告雖提示聘僱契約書及存證信函證明其代羅君支付之利息支出視為租金之一部分,惟該聘僱契約書原告並未同意且未簽名蓋章(原處分卷第二三○至二三二頁),且其上載:「茲有乙方(即原告及溫吳興、黃源松)願意受聘於甲方(即羅文峯)所提管理聘雇案,爰就甲乙雙方權利義務,醫院組織及經營管理等事宜,訂立本聘雇契約書,俾為資履行依據:第一章總則第一條聘雇期限: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元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五年,‧‧‧。‧‧‧第三條所有權劃分:一、營業場地撥交:甲方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提供座落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及其附屬之房屋及土地、儀器設備做為乙方營運醫院之用(甲方現有住家六、七樓除外)。二、租金支付:乙方代繳上述土地及房屋之銀行貸款利息(貸款額度以民國八十七年元月一日為基準日),‧‧‧。‧‧‧第二章資產第六條資產移交一、資產承接: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第三章負債第九條負債區分一、合約前:甲方於八十七年元月十五日前之所有負債,由甲方(即羅文峯)自行處理。二、合約其間:合約其間經營醫院所產生之負債,由乙方自行負擔。‧‧‧第五張收入與費用第十一條收入管理: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之現金收入,交乙方保管‧‧‧。第十二條支出管理: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營業收入及營業所需之各項設備支出、薪資及營業所需之各項費用均由乙方籌集運用。‧‧‧。」與存證信函(原處分卷第二二八、二二九頁)所載:「主旨:本律師代羅文峰先生發函通知台端等三人(即原告及溫吳興、黃源松),請於文到七日內,依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之『苗栗市致和醫院經營管理聘雇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代繳新竹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八十七年四月份、五月份利息,各新台幣一百萬元,否則將依同契約第十四條約定,終止上開契約,並賠償一百萬元,‧‧‧。說明:‧‧‧二、‧‧‧,惟台端於訂約後,遲延繳納上開貸款利息,經羅文峰先生催告後,始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代繳納該月份之貸款利息後,迄今又未依約代繳,而積欠八十七年四月份及五月份之利息‧‧‧」等內容,均係約定八十七年以後之情事,並非指本年度原告與羅君間之財務關係,是原告所訴,尚非可採,本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應予維持。

肆、資產折舊部分﹕

一、按「折舊:供執行業務使用之固定資產,為執行業務者本人所有,取得確實憑證者,得依規定提列折舊。‧‧‧」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時,應將原繳款書或其繳納收據影本連同復查申請書送交稅捐稽徵機關。前項復查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二、原處分機關。三、申請復查之事實及理由。四、證據。其為文書者應填具繕本或影本。四、受理復查機關。‧‧‧。」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五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及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致和醫院八十五年度列報各項折舊六、一○四、三五七元,被告機關初查以該醫院使用之房屋建築係原負責人羅君之妻所有,該醫院負責人變更後由原告向羅君之妻租用,故七月以後相關之折舊費用不予認列,其餘固定資產,因無法勾稽是原告向羅君租用或羅君供原告無償使用,抑或是原告代羅君償還債務而取得該資產所有權,故七月以後相關費用遂不予認列,核定該醫院各項折舊為二、三一一、一九六元。惟系爭各項資產折舊項目,原告於復查時並未主張,有其復查申請書附卷(原處分卷第一九五至一九九頁)可稽,原告對是項目並未先踐行復查程序,逕提訴願,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於復查期間曾針對此項目以口頭補述表達復查之意,此部份其已踐行復查復查程序等語,核無可採。

伍、縱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原告請求調閱健保收入相關資料及被告所屬苗栗分局所為羅文峯夫婦筆錄,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莊啟明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1-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