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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3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原告經陳華崧、陳華永、陳村、陳木潭、廖國凌、謝秀珍、陳榮森、陳春雄、陳春風、陳春安、蔡文福、陳茂榮、張湧泉、陳水溢、陳明勳、陳明清、陳政平、陳耀江、張富全、張木川、張世榮、陳文義、陳文賢、陳文彬、陳文德、陳文通、陳榮爵、陳榮懷、陳榮達、陳榮崇、陳榮泰、陳龍池、陳正助、陳志賢、黃金村、林木益、陳其朝、陳彥志、陳何梅、陳軍衡、陳瑞彰、陳瑞銘、陳瑞祥、陳瑞興、陳瑞豐、王金水、陳不、劉新發、黃碧倉、廖成、郭子禮、張登旺、張源旺、張義忠、張建發等人選定為當事人,與被告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七六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臺中縣政府為辦理都市計畫大肚鄉運動場(一)工程,申請徵收臺中縣○○鄉○○段○○○○○○號等二十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四月三日府地四字第三四七○三號函及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府地四字第一五八四七號函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臺中縣政府以七十八年五月三月府地權字第七八八九六號及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府地權字第五四五五九號公告徵收,其核准之計畫使用期限為預定七十九年七月開工,八十一年六月完工,視經費籌措機動調整進度。原告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曾向大肚鄉公所提出都市計畫變更案,並獲納入大肚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內,曾經大肚鄉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本案土地變更為住宅區等,本案因此暫緩執行。惟臺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第二十一屆第三次會議審議時,維持原計畫,後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時,以需有條件提出具體可行方案,否則維持原計畫,嗣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府建四字第一七三三八四號函送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維持原計畫,並由臺中縣政府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府工都字第二九二六三六號公告發布實施。臺中縣政府乃予發包開工,承包商申報開工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原告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提出異議,臺中縣政府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府教體字第二三七三四九號函復,將強制執行,原告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府訴二字第一二二一七六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決定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否准前,未擬具處理意見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處理程序未合等語。因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曾陳情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至現場會勘後擬具處理意見,並報經內政部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一六三八七號函復同意該臺中縣政府所擬不准收回意見,臺中縣政府遂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府地權字第一二○八九號函否准所請,原告認臺灣省政府已為撤銷原處分,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申請暫緩地上物拆除及興建,被告機關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府教體字第一一五二七四號函否准。原告等人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決定駁回,而就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原告等所有,座落台中縣○○鄉○○段四二之二二地號等土地,於七十九

年間經台中縣政府徵收擬作為公共設施用地,惟徵收後至今仍未依徵收計劃開始使用,案經原告等申請收回,惟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八府教體字第二三七三四九號函駁回。

(二)、原告等不服台中縣政府之處分,提起訴願後,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九年三

月三日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二一七六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另外,台灣省政府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府訴二字第○一一四五七二號函更正訴願決定書之訴願人。

(三)、原告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所另為之處分,但原處分機關八十九

年六月七日八九府教體字第一一五二七四號致原告函內,曾敘明「本案用地遵照內政部函示,不予發還」,爰就此另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惟亦遭駁回,茲提起行政訴訟。

(四)、本件將系爭土地規劃為運動場等公共設施用地,於位置選定上,顯於法及事實均不合:

1、本件系爭運動場用地周圍之七村,其人口並未達二萬人,卻將三公頃多之土地,規劃並擬開闢為運動場等用地,顯不符實際需要而有浪費並令其閒置荒廢,成為治安死角之可能。

2、目前系爭大肚鄉運動場預定地之區位,東臨縱貫線路旁,西與海線鐵路相鄰○○區○鄉鎮○○道路銜接,基地面積長約l90公尺、寬約l50公尺,舉辦全鄉性之運動會或其他活動,將顯其面積不夠之窘態,其又無停車設施,一旦舉行活動勢必阻礙交通,影響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3、本基地座落於市街精華地區,在土地利用上,不足因應未來實際發展擴充之彈性需求;此外,由於位在繁華之市街中心,該地區交通狀況本已擁擠,如再設置運動場,所衍生交通量與停車問題,將造成該處交通之瓶頸、阻塞,可謂雪上加霜。

4、由於高速公路交流道之交通便利特性及未來高速鐵路設站之帶動,未來大肚鄉地區的發展,應係沿王田交流道特定區,往台一號省道南下的趨勢,且屬二、三級產業之就業機會將增加,如以此精華區位做為運動場地,實乃土地資源之一種浪費,且造成土地資源使用之無效率。

5、在公共設施設置區位方面,目前大肚鄉都市計劃區內之發展,均集中於鄉公所及大肚火車站附近之市街地,相對地人口及大部份公共設施亦分佈於此;因此,為求大肚鄉之整體均衡發展,應有必要將此大型之公共建設(運動場)設置於發展較緩地區,如計劃區之北側,以延續及帶動整體之發展。

6、依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為主,本基地乃徵收私有土地;且此計劃亦是二十年前之規畫,遲至今日尚未開發,除已對地主之權益受損外,亦造成土地資源之延滯使用所產生之不經濟,實有必要重新檢討、擬定。

(五)、本件系爭土地,規劃開闢為公共設施用地,顯罔顧人民之生活及生存:

1、這些上地都是上代祖先所留下來,訴願人每個人都少少幾分地,全靠它生活,並無炒作土地意圖,可查登記簿便可一目了然,現有的土地原可供耕種維生,一經徵收就全沒了。因此,徵收開闢為公共設施預定地,顯侵害人民之生計生存。

2、當初因經濟不景氣,居民工作只求溫飽,根本沒有考慮到都市計畫這些利害關係,一直到要蓋農舍時,問題才浮現出來,也才知道土地已經被劃為運動場用地。

(六)、有關此地區之公共設施用地,有其他更適合之代替方案:大肚鄉都市計劃

委員會曾針對前述原都市計劃之不當予以檢討,於大肚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時,已決議提出以下二替選方案:

1、計劃區東北隅原計畫鐵路用地,面積約l2公頃,鐵路局已函稱不再供鐵路使用,其位置緊臨大肚山麓,基地遼闊又有腹地可供擴充之彈性發展,可作為本件之公共設施用。

2、大肚山原有之垃圾掩埋位處計畫區北側大肚山麓,政府已撥款三干餘萬元進行規劃開發,未來結合大肚山台地之開發及現有外環道路系統之交通便利因素,若能規劃部分用地為運動場,亦不失為另一替選區位方案。

(七)、本件之徵收,於法不合:

1、原處分機關雖稱,未予開發係因原告之陳情所致,查原告有陳情,固屬事實,惟如本件之規劃,合法、合理、合情,其執行自屬依法有據而無滯礙之處,惟本件至今未予開發使用,且大肚鄉通盤檢討亦擬予變更,足證原規劃之不當及不適法。

2、按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土地徵收後超過一年未依徵收計劃開始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依原徵收價格收回土地。原決定機關以本件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六月六日及七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辦理補償費發放,其後該府以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地權字第二一一二二○號函報經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以七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地二字第二二九九三號函同意備查時,已完成法定徵收補償程序,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收回土地,顯已逾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所規定之五年法定期限,駁回原告等之訴願請求。惟本件徵收之範圍如上所述顯逾越必需之限度,徵收是屬違法,非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二款情形,應不受該法所定五年法定期限之限制,且原告雖未向被告申請收回土地,但曾向鄉公所申請,應仍算在期限內申請,另原告一直在陳情及請求,故無時效進行及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問題,原決定機關駁回原告等之請求顯於法不合。

(八)、另本件原告原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向被告及行政院研考會等機關陳情

,陳情函內已敘明本件土地「被告應回復於原地主」之旨,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八府教體字第二三七三四九號函復,該府「近期將前往強制執行」,其意即不同意原告買回土地,原告乃針對此處分提起訴願,因此於法並無不合。

(九)、臺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二一七六號訴願決定書

將原處分撤銷,其撤銷理由指明:「訴願人認為原處分機關於徵收後未依原徵收計劃使用,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買回土地,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函否准所請,查原處分機關於否准訴願人買回處分之前,並未擬具處理意見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處理程序自有未合,是原處分應予撤銷。」,原告據此,乃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向被告請求准予買回土地。此後,原告等收到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教體字第一一五二七四號函,函內敘明「因此,本案用地遵照內政部函示不予發還」,被告既不准原告買回,原告乃針對此處分,再提起本件之訴願及行政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之答辯尚有誤會。另外,被告九十年六月十七日答辯狀稱:其駁回買回土地之行政處分應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一二○八九號函云云,查原告並未收到此函,且此函係在臺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前項訴願決定前,與本件無關,又臺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上開訴願決定後,原告除收到前述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府教體字第一一五二七四號函外,並未收到其他被告駁回買回土地之處分,因此,就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駁回原告買回土地之處分,提起本件行政救濟,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本案用地前經原告提起訴願有案,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雖作成八十

九年三月三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二一七六號訴願決定:「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理由:「(略)::訴願人認為原處分機關於徵收後未依原徵收計畫使用,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收回土地,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函否准所請。查原處分機關於否准訴願人收回處分之前,並未擬具處理意見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處理程序自有未合。是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以資妥適。」,惟被告在原告提出未依原徵收計畫使用申請收回土地時,即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至現場辦理會勘,並以以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二五八八五九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三五六九八六號函送會勘結果及被告處分呈報內政部,經該部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八一六三八七號函復:「:既經貴府核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都市計畫第八十三條規定不符,擬不予發還,同意照辦。」,被告並據以函復有案。

(二)、次查,因訴願標的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八府教體字第二三七三四

九號函僅為函復原告工作執行情形,與訴願內容為收回土地不符,因案涉適用法令疑義,被告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九府教體字第一○一一六三號函呈請內政部釋義,經該部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三八一號函復:「訴願決定撤銷所為處分與該函並無牴觸,::本案請參照本部上開意旨辦理。」因此本案用地遵照內政部函示不予發還,並無違誤,準此,駁回原告收回土地之申請。

(三)、原告據以再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七六八九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請求。

(四)、有關原告行政訴訟狀內理由貳、實體方面:一、二、部分所陳均屬原告個人對都市計畫之觀點,請逕洽有關單位。

(五)、理由貳、實體方面:三、部分前經原告提出於大肚鄉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

檢討案納入人民團體陳情意見表編號第十案,並經大肚鄉都市計畫委員會同意變更有案,但於其後臺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不同意變更而維持原計畫;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作成縣政府協調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提出具體可行性方案再提會討論。嗣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府建四字第一七三三八四號函送本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並將本案決議維持原計畫,而由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府工都字第二九二六三六號函公告實施,被告依據公布實施之大肚鄉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執行,並無違誤。

(六)、有關理由貳、實體方面:四、部分所陳如前所述因本案用地都市計畫刻正

辦理變更中,且變更內容涉及運動場用地是否續行編定之情事,致被告無法按原計畫進行開發,需俟都市計畫公布實施定案後,始得執行開發,致延宕開發時程,無法遵按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在土地徵收後一年依徵收計畫使用。惟依該法後段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徵收補償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提出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本案土地分於七十八年六月六日及七十九年五月三日發放補償費完竣,而原告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始向被告提出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申請,顯已逾越前開法律規定期限。

(七)、本案原告不服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府教體字第一一五二七四號函,

經查該處分,乃原告請求被告暫緩拆除尚未拆除建物及興建本區工程案,與原告請求收回土地不符,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

(八)、原告所提出經臺灣省政符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九府

訴二字第一二二一七六號之訴願決定,乃依據被告八七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八府教體字第二三七三四九號函所為之處分所提出之訴願,經查該訴願決定「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理由:「(略)::訴願人認為原處分機關於徵收後未依原徵收計畫使用,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收回土地,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函否准所請。查原處分機關於否准訴願人收回處分之前,並未擬具處理意見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處理程序自有未合。是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以資妥適。」,其意見是原告提出申請收回土地而本府未再依法處理前即行駁回,法定程序不足。經查原訴願依據處分函僅為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向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及被告等單位陳情:「本府未依規定開發使用所徵收之台中港特定區大肚體育場用地,::(略)」,並末論及申請收回土地事項。又查前省府之訴願決定理由論及原告另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申請收回土地,實際上被告受理後,即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至現場辦理會勘,並以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二五八八五九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三五六九八六號函將會勘結果及被告處分呈報內政部,經該部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八一六三八七號函復:「::既經貴府核與土地法第一百十九條及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符,擬不予發還,同意照辦。」,被告並據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一二○八九號函復有案。綜述,駁回收回收回土地之行政處分應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一二○八九號函。

(九)、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所述該用地前經原告提出於大肚鄉都市計畫第二次通

盤檢討案納入人民團體陳情意見表編號第十案,並經大肚鄉都市計畫委員會同意變更有案,但於其後臺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不同意變更而維持原計畫;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作成縣政府協調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提出具體可行性方案再提會討論。嗣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府建四字第一七三三八四號函送本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並將本案決議維持原計畫,而由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府工都字第二九二六三六號函公告實施,因此本案用地之都市計畫在通盤檢討中不論如何異動,以省府最終審議完成之成果始屬定案。因此被告依據最後公布實施之大肚鄉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執行,並無違誤。

(十)、據上所陳,本案被告均依法處理,並無違誤。原告仍執陳詞提請本訴,難謂有理,請准予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於提出起訴狀,於送達被告後,始追加聲明請求:原告等所有,經被告徵收,座落台中縣○○鄉○○段四二-二二、四三、四四、四五、四六-一、四六-二、四六-五、四七、四八-二、五○、五○-二、五一、五二、五三、五四、五五、五六-三、六三-一、六三-六、六三-七、六三-八、六三-九、六三-一○、六三-一一、六三-二二、六五-一、六六、六六-一地號土地,准予照原徵收價格買回。查本件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所列各款所示,應予准許之情形,並經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又原告提起上開訴之追加部分,係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指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依該條之規定提起此一類型之訴訟,應先經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故本院認原告前開訴之追加,並不適當。是本件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應認為不合法。

故本件僅得就原告提出起訴狀時所為聲明之範圍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載,係不服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七六八九號訴願決定書所為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而上開內訴字第八九○七六八九號訴願決定,係由原告等五十五人不服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府教體字第一一五二七四號函處分,有前開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憑,並經原告陳明本件行政訴訟之原處分為前開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府教體字第一一五二七四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以下稱原處分)無訛。又查原處分係因臺中縣政府為辦理都市計畫大肚鄉運動場(一)工程,報經核准徵收原屬原告等人所有之臺中縣○○鄉○○段○○○○○○號等二十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四月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嗣經原告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徵收後迄未依徵收計劃開始使用,請求收回,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府教體字第二三七三四九號函復,將強制執行,原告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府訴二字第一二二一七六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告等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上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府教體字第二三七三四九號函所為之處分,已經訴願經臺灣省政府撤銷,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准原告等人照原價收回土地或辦理撤銷徵收,認依當時有效之訴願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原行政機關應停止執行,申請暫緩上開徵收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及其上大肚鄉運動場之興建,被告始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府教體字第一一五二七四號函(即本件原處分)復原告,否准原告暫緩地上物拆除及興建之申請,有上開申請函及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影本在卷可證。是本件原行政處分之內容,應係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暫緩前開徵收土地上地上物之拆除及興建大肚鄉運動場之工程。

三、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但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之聲請,停止執行。」固為行為時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訴願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然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於七十八年六月六日及七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辦理補償費發放,其後臺中縣政府以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地權字第二一一二二○號函報經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以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地二字第二九九三號函同意備查,已完成法定徵收補償程序,該徵收程序之相關利害關係人,並未對該土地徵收程序提起行政爭訟,是該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應已確定。則被告依上開已確定之徵收處分,進行地上物之拆除及為實現徵收目的之興建行為,自無不法之可言。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雖向被告申請收回土地,然此一收回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原徵收處分合法有效存在之效力。故本件情形,並不合前開行為時訴願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要件,原告以此作為請求被告暫緩前開徵收土地上地上物之拆除及興建大肚鄉運動場之工程之依據,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又按如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雖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然查本件土地徵收之徵收補償於七十八年六月六日及七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辦理補償費發放,其後臺中縣政府以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地權字第二一一二二○號函報經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以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地二字第二九九三號函同意備查,而本件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向被告申請收回土地,顯已逾前開得請求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法定期限。至原告稱其雖未於法定之五年期限內向被告申請收回土地,但曾向鄉公所申請,應仍算在期限內申請云云。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收回權之行使,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既已明文規定其行使之方法、期間,則其行使是否合法,自應依該條之規定。故不能以原告於向被告行使上開收回權之前,曾向其他無權受理之機關陳情,或言及收回徵收土地之意思,而認原告有依限為合法之行使。此外,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向被告申請收回土地,經被告受理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至現場辦理會勘,並以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二五八八五九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三五六九八六號函將會勘結果及被告處分呈報原核准徵收機關內政部,經該部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八一六三八七號函復:「::既經貴府核與土地法第一百十九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符,擬不予發還,同意照辦。」,被告並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一二○八九號函復本件原告,否准其申請有案。有上開原告出具之陳情書(申請收回土地)及前開函文影本在卷可證。足認本件原告是否得收回徵收土地,被告機關亦已以另一行政處分予以否准在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申請暫緩前開徵收土地上地上物之拆除及興建大肚鄉運動場之工程,被告以:「::本案用地遵照內政部函示不予發還,准此,台端所請用地範圍內尚未拆除建物暫緩拆除及興建本區工程,歉難同意。」等語,否准原告之請求,於法尚難認為有誤;而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之見解,對原告之訴願予以駁回,亦無不合。至原告認本件系爭土地作為運動場設施用地,是否適當,係屬都市計畫問題;而上開系爭土地徵收是否合法,則屬核准徵收處分適法與否問題,均非審酌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時,所得審究。是本件原告前開主張,經核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日期:2001-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