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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31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海頓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代 表 人 甲○○被 告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彰府法訴字第○九一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就彰化縣○○鄉○○○段三○一之一三七、三○一之一四三、三○二之一○號等三筆土地,申請免徵地價稅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向被告機關申請減免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九五之三一號、延平段第一二○八、一二○九號○○○鄉○○○段三○一之一三七、三○一之一四三、三○二之一○等六筆土地之地價稅,經被告機關審核後以「該等土地坐落於社區內,係屬私人開○○○區○○○道路設置監控系統,大門設置警衛二十四小時監控管制人員出入‧‧‧僅供社區居民使用,外人進入使用不易,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不合」為由,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機關應為「彰化市○○段九五之三一、彰化市○○段一二○八、0000○○○鄉○○○段三○一之一三七、三○一之一四三、三○二之一○地號等六筆土地,准予免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

㈡陳述:

⒈按「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之標準如左:‧‧‧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

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主管機關、縣 (市)政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又「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條規定甚明。

⒉原告為一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經彰化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八

七)彰府社福字第一五七九七六號函准予設立,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係以興辦社會福利及社會救助事業等為目的(原告目的事業包括兒童福利、青少年福利、婦女福利、老人福利、殘障福利、低收入補助、醫療補助、獎助學金、志願服務、災害(變)救濟、辦理濟困、急難扶助等社會福利事項及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等)。原告向來致力於興辦社會福利及社會救助事業等,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為主要受益對象。

⒊原告係從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有下列證據:⑴原告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從事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支出項目、日期及金額總表,⑵八十七年、八十八年結算申報書,⑶八十八年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⑷八十九年、九十年預算書,⑸八十九年度決算書,⑹縣民黃錫祺、曾美鳳、蔡其要急難救助申請書、報告書、具領收據,⑺九十年度從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照片,⑻原告從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獲獎獎狀五幀,⑼原告從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之法人登記證書。另自八十八年起,至少有十餘個學校、機關單位、工會團體到會使用基金會所有之會議室、健身區、球類運動場、兒童遊戲區、游泳池等各項設施均未收費,例如彰化高商廣告設計科、民生國小音樂班、三光幼稚園、台灣紙業公司、福安幼稚園、育成幼稚園、太平幼稚園、花壇國小、永靖高工、建國技術學院、彰化醫師公會、彰基職福會、東陽托兒所等機關團體。原告不僅係依法完成設立登記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機構,且對於章程所定之目的事業亦均不遺餘力,並曾多次獲政府頒獎表揚,確實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機構」無疑。依該條款之規定,其本身事業用地之地價稅自應全免,不得課徵。按我國法律為了鼓勵私人從事公益,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制定諸多減稅或免稅之規定,例如土地法第一九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得免稅或減稅」。土地稅法第六條:「為增進社會福利,對於慈善或公益事業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等是。

⒋查本件申請減免地價稅之六筆土地,其中坐○○○鄉○○○段三○一之一三七

、三○一之一四三、三○二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係作為基金會會館(即作為辦公大樓、活動中心、閱覽室、會議室等事業用地之用),除由會務人員使用外,平時亦供作舉辦目的事業活動之用。又其中坐落彰化市○○段九五之三一、彰化市○○段一二○

八、一二○九地號等三筆土地,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現在彰化市○○段○○○○○號及一小部分一二○九地號之土地係興建作為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籃球場、網球場,作為興辦目的事業活動之事業用地,彰化市○○段○○○○○號及大埔段九五之三一地號則係興建成水景公園,無償提供公共使用,亦作為興辦目的事業活動事業之事業用地。是本件申請減免地價稅之六筆土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九條之規定相符,自得免徵地價稅。

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內容析之,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

立之下列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免徵地價稅:⑴私立醫院、⑵捐血機構、⑶社會救濟慈善事業、⑷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中「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乃就「事業屬性」所為之概括規定,係為補充前三種事業種類規定之不足,避免掛一漏萬。核其規定意旨,並非限制第一、二、三項事業本身事業用地應供「不特定之人使用」。原告係屬同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社會救濟慈善事業,而作為原告本身事業用地之系爭坐○○○鄉○○○段三○一之一三七、三○一之一四三、三○二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依上揭規定,自應予以免徵地價稅。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置原告從事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而不論,以土地稅減免規則所無之限制,否准原告之請求,洵有未洽。

⒍按是否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機構與是否位於私人社區內應屬二事,縱位於私人

社區內,倘本身亦積極從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亦無礙其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機構之本質,自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就其事業用地應予免稅之優惠。查原告本身之事業用地雖位於私人社區內,然原告依照章程積極從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受益對象遍及各地(例如捐助慈濟功德會希望工程、捐助世界展望會等),縱使該社區四周加築圍牆,出入口設有警衛,然此均僅純粹基於安全考量而為之權宜管理措施,外來人員仍得進入,任何人均得無償使用,故屬供公眾使用土地,並非以特定人為受益對象,依前揭規定,對其本身事業用地之地價稅自應全免。參以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三一三五六號函示意旨所示:「○○○君等所有坐落○○號等三十三筆土地,既經查明係供○○○○○區○道路使用,雖社區四周加築圍牆並設人管理,惟外來訪客仍可進入,應視為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之規定,其非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准予免徵地價稅」,是系爭土地,於使用期間內,自得為全數免徵地價稅。而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三三一五五號亦有函釋認:「社會救濟慈善機構所有供辦公使用土地應免徵地價稅。」是以,只要其屬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不論其辦公處所位於何處,其本身事業用地,依法均得免稅。

⒎前開原告六筆土地經查均無公共巷道,故被告以財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六日台財

字第三二三○五號函為據,即有違誤。蓋該函係以「公共巷道無償提供公共使用者」始有適用,前開六筆土地既無公共巷道,自無該函之適用。

⒏本件系爭六筆土地均係作為原告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之事業用地,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八條第五款之規定,其地價稅自應全免。退萬步言,前開六筆土地縱非全屬事業用地,就非屬事業用地部分,亦應屬無償供公共使用(做為籃球場、網球場及水景公園之用)之土地,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之規定,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亦應全免。況原告亦已於八十九年下旬造具土地清冊,並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機關聲請減免地價稅(即本件遭駁回之申請案),又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被告機關提出聲明原告土地已無償提供公眾使用之聲明書,是以,原告均已符合申請減免之相關規定。

⒐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無償供公眾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

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其減免程序則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申請減免地價稅及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是以,依上揭條文但書之規定,土地所有人自無庸自行造具清冊檢具相關文件辦理,而應由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自行列冊送稽徵機關,由主管稽徵機關逕行依鄉鎮市公所之通報資料辦理。據此,私有而提供供公眾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並無自行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減免地價稅手續之義務。故被告以原告迄今尚無檢具提供公共道路、廣場用地之相關證明文件,憑以辦理減免相關地價稅之抗辯云云,洵屬違誤。蓋不應將法令課予鄉鎮市公所之義務,強行移轉給無償提供土地供公眾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負擔,此實違反政府鼓勵人民提供土地供公眾使用之立法美意,蓋未列冊送稽徵機關乃鄉鎮市公所之過失,不應強加於無償提供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身上。

⒑況依財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二三○五號函示:「有關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免徵地價稅或田賦部分,倘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既經明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則有關機關未依限期通報或漏未通報,均難歸咎於土地所有權人,其經異議且查明屬實者,准予追溯自原因發生時起予以減免並退稅。」,足徵法令並未課予土地所有權人通報之義務。

⒒被告以原告從未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俾以減免地價

稅云云,然查上開處分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作成,然早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原告(即土地所有權人)即以函造具清冊檢具相關文件申請減免地價稅(即本件遭駁回之申請案),故其早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在先,且原告又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被告機關提出聲明書明示聲明原告土地已無償提供公眾使用,被告稱原告從未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致被告無法憑以減免地價稅云云,顯有誤解。況上開函釋(職權命令),是否有違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而強課予土地所有權人義務,亦非無疑義?⒓綜上,上開六筆土地乃原告從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之事業用地,原告從事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不以特定人為受益對象,亦未限制特定人使用,警衛、圍牆乃私人社區內為安全及管理上之考量所設置,與原告從事慈善事業無涉。被告自應依法予以免徵地價稅,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一、‧‧‧。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主管機關、縣(市)政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一、‧‧‧。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又「經查明係供○○○○○區○道路使用,雖社區四周加築圍牆並設人管理,惟外來訪客仍可進入,應視為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其非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准予免徵地價稅。」、「關於所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認定,未列載於建物所有權狀上之十公尺以下巷道用地隨同建築基地移轉時,適用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認定及地政與稅務機關之連繫問題等經貴局邀集省市稅務及地政機關會商結論‧‧‧。說明二、‧‧‧。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分別為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二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五六號函、七十一年四月六日台財稅第三二三○五號函釋有案。

⒉查系爭坐○○○鄉○○○段三○一-一三七、三○一-一四三、三○二-一○

地號等土地係原告主張之辦公大樓、活動中心用地,經被告實地勘查該等土地,係位於海頓社區內,四周加築圍牆,出入口設有警衛,非任何人可進入使用,核與「不以特定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規定不合,至為明確。原告既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所認定之事實,要不能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並非限制該事業所有土地應供「不特定之人使用」為由解免責任,核其辯詞,委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坐落彰化市○○段一二○八、一二○九、大埔段九五-三一地號等土

地,為無償供公共道路、球場、公園之用地之私有土地,可依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二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五六號號函○○○區○道路使用,雖四周加築圍牆並設人管理,惟外來訪客仍可進入,應視為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准予免徵地價稅。」乙節,經查「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前揭財政部函釋有案,原告既未提出系爭土地無償供公共道路、廣場用地等公共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憑以減免上述土地之地價稅,原告執以指摘,非有理由,是原處分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⒋查原告提示從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等相關證明,稱系爭六筆土地為基金會之社

會救濟慈善事業用地,惟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被告會同法院查勘原告爭訟之六筆土地,其中坐落於○○鄉○○○段三○一之一三七、三○一之一四三、三○二之一○地號三筆土地為辦公大樓、泳池用地,辦公大樓內置辦公室、圖書館、運動器材室、空置等房間,其辦公室白板登載海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行事計畫,其基金會辦公室平日兼供海頓社區管理委員會使用,核非專供慈善事業用地,尚無法憑以減免。另彰化市○○段一二○八、一二○九地號、大埔段九五之三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分別為籃球場、網球場、水景公園用地,該等土地位於海頓社區內,四週加高圍牆,出入口設有警衛,且會同勘查當日,籃球場告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於籃球場召開住戶大合,可證其主要係為提供社區住戶使用甚明,核與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不以特定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規定不合,被告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因其地上物之使用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規則減免標準者,得依合於減免標準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土地稅。」、「私有土地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三○一之一三七、三○一之一四三、三○二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係作為基金會會館(即作為辦公大樓、活動中心、閱覽室、會議室等事業用地之用),除由會務人員使用外,平時亦供作舉辦目的事業活動之用。又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及一小部分一二○九地號之土地係興建作為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籃球場、網球場,作為興辦目的事業活動之事業用地,彰化市○○段○○○○○號及大埔段九五之三一地號則係興建成水景公園,無償提供公共使用,亦作為興辦目的事業活動事業之事業用地。雖位於四週加築圍牆之別墅社區內,其出入設有警衛管制,但屬安全維護性質,任何不特定外來訪客仍得隨時進出,自應視為公共之使用,是本件申請減免地價稅之六筆土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九條之規定相符,自得免徵地價稅,被告駁回原告免稅之申請,爰請求判命被告應准系爭六筆土地免地價稅之申請云云。

三、經查系爭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九五之三一、彰化市○○段一二○八、0000○○○鄉○○○段三○一之一三七、三○一之一四三、三○二之一○地號等六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均位於海頓社區內。其中彰化市○○段○○○○○號及一小部分一二○九地號之土地上建有籃球場、網球場,另彰化市○○段一二○九地號及大埔段九五之三一地號則係闢建成水景公園;至其○○○鄉○○○段三○一之一三七、三○一之一四三、三○二之一○號等三筆土地,面積各為一八○四、

一九六、八三八平方公尺,其上設有露天游泳池,並建有一鋼骨造及鋼筋混凝土造地下一層、地上二層建物,建號為二四六三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即同村觀音巷八十弄二十號)。其各層面積地下層為九○.三四平方公尺、地上一層為八七八.五四平方公尺、地上二層為六六四.五九平方公尺,該建物一樓設有辦公室、兒童圖書館、餐廳(已停止營業,其落地窗外即露天游泳池)、二間閒置之空房,二樓則設有撞球檯、桌球檯、健身器材、兒童遊憩區、及一間閒置圖書館,地下室則有消防設備、發電機、變電箱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附本院卷,另使用執照申請書、彰化縣政府使用執照核准函、房屋稅籍記錄表則附原處分卷足稽,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在卷可按,均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為一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以從事社會福利及社會救助事業等為目的等情,亦據其提出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原告基金會之八十九年度決算書及其結算申報書、急難救助等慈善活動照片、彰化縣政府獎狀、感謝狀等附卷可考,堪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四、經查,原告基金會係由「海頓管理委員會捐助」而成立,其董事會成員半數以上均為海頓別墅社區之住戶,此觀卷附捐助章程及法人登記證書自明,是原告與海頓社區管理委員會關係原屬密切。本件坐○○○鄉○○○段三○一之一三七號等三筆土地上之原告所有建物,原告指稱係基金會之會館,惟本院現場勘驗結果:

該建物位於海頓社區之樞紐位置,面對社區出入大門之雙向道;該社區四周設有圍牆,大門設有警衛,係聘請保全公司二十四小時管制人車出入,並非任何人可自由出入。且上開建物除設有基金會董事長辦公室,而其基金會辦公室兼作為海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辦公室外,該址之主要係作為海頓社區之活動中心,此由下列各點可知:㈠原告自承海頓社區管理委員會本身並無單獨之活動用地,而原告所指基金會辦公室牆上白板上之十二月記事記載:四日「社區管委會」、五日「碩成蒞臨指導」、七日「幼兒腦力開發講座(IES)」及住戶大會、遊園會、報佳音等多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業務。㈡該建物內之桌球、撞球、協力車等設備主要係供社區住戶使用,其活動中心用具借用登記表係以住戶之「門號」為登記要項,非以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登記為要件,有該登記表附卷可考。

顯然其主要係開放供社區住戶使用,參以前述社區非可自由進出之情,應認為活動中心之設備並非供社區內外之不特定之公眾使用之物。㈢該活動中心內張貼之圍棋班、紙粘土班招生公告原告自承非其所主辦,且該活動亦非慈善事業,顯係社區管理委員會舉辦之活動。㈣該活動中心之公布欄公布之欠費住戶名單、財務收支報表等,原告亦自承係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公告。㈤原告之執行秘書陳春金證稱:原告基金約有新台幣一千萬元,每年以所生孳息作為活動經費。因經費有限故各項活動多非自行企劃,常係重點補助縣政府主辦之活動,由原告所陳亦顯示其利用活動中心辦理社會福利及慈善業務之情況不多。㈥原告自承其基金會之各項設施並未編列預算宣傳以公告週知或架設網站宣導,則社區外一般民眾顯然欠缺使用活動中心之各項設施之管道,遑論前來利用。反之,被告所提之海頓社區售屋廣告則將社區活動中心、游泳池、健身中心、文化藝術教室、社區聯誼廳等列為社區之附屬公共設施,並將系爭原告之所稱之會館之建築、游泳池及內部設施照片附於廣告內。原告對該廣告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採信,益證原告所謂之會館主要係作為海頓社區之活動中心。此外,原告並未主張亦未提出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借與社區管理委員會使用事證,徵諸上開事實,此三筆土地兼作海頓社區之活動中心及原告之辦公室用地,並非全部作為原告事業用地。被告否准原告此部分土地免徵地價稅之申請原非無據,惟原告既設址於系爭建物上,復有辦理慈善事業之實據,則原告實際作事業使用之土地,自應依首揭之規定實地測量,計算出原告事業用地之使用面積,酌定比率予以減免地價稅。原處分疏未參酌上開因素,核與土地稅法減免規則第五條規定未盡相符,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漏,均應予以撤銷,由被告另行斟酌原告事業用地之比率,重為處分,以昭折服。

四、又原告主張坐落彰化市○○段一二○八、一二○九、大埔段九五之三一地號等土地為無償供作球場、公園等使用之私有土地,為其事業用地,並引用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三一三五六號函釋:「既經查明係供○○○○○區○道路使用,雖社區四周加築圍牆並設人管理,惟外來訪客仍可進入,應視為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准予免徵地價稅」,主張係屬為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云云。惟上開土地既作球場、公園使用,顯非原告慈善事業之用地。且上開土地經本院實地勘驗結果,該等土地亦均位於海頓社區內,四週加築圍牆,出入口二十四小時設有警衛,非任何人可自由進入使用已如前述,核與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要件不符。又此部分三筆土地並非供社區道路使用,核與上開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二日函釋之情況不同,自不能比附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取。雖原處分以不符合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駁回原告減免地價稅之申請,其理由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亦有未合,惟應駁回原告此部分申請之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爰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份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孟純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