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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31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叡輝律師被 告 台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

丁○○戊○○

參 加 人 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徵收補償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被告機關所為拒絕原告請求之處分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二八三九號函暨內政部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三四四六號訴願決定。(二)、被告機關應將徵收賴慶炎所有台中市○區○○○段○○○○號等七筆土地應發地價補償費中賴江鬆應繼分一○二九之九八部分之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三百五十五萬八千四百元發給原告領取。其陳述略稱:被告機關前因辦理公共設施用地工程,徵收原告之先父賴慶炎所有台中市○區○○○段○○○○號等七筆土地,其地價補償費總計三千一百五十萬三千六十四元,賴慶炎於民國五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死亡,原告係賴慶炎之養女,為其繼承人之一,依法自有領取該地價補償費之權利(原告繼承賴慶炎應繼分一○二九分之一四七地價補償費部分,業已領取),而賴慶炎之配偶賴江鬆(即原告之養母)亦為繼承人之一,於民國六十年三月八日死亡,原告與丙○○為其繼承人,賴江鬆以配偶身分繼承賴慶炎之應繼分,即應由原告與丙○○共同繼承,因原告為賴江鬆之養女,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其應繼分為三分之一(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案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九中正地所一字第○六三一八號函審查,函報被告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及審查之應繼分,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九府地用字第五三八三七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該地價補償費。嗣因另一繼承人丙○○檢具原告拋棄繼承賴江鬆遺產之拋棄書(該拋棄書應屬偽造)向被告機關聲明異議,主張原告已拋棄對賴江鬆遺產之繼承,已喪失繼承權,請求暫緩發給原告繼承賴江鬆應繼分之地價補償費,被告機關經函請內政部釋示後,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二八三九號函知原告請以賴江鬆全部遺產訴請法院確定其應繼分後,再發放本案補償費等語,拒絕原告發放地價補償費之請求,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復經內政部決定駁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違法不當,損及原告之權益,乃提起本行政訴訟等語。本院認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丙○○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以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事實甚為明瞭,根本不必裁定命丙○○參加訴訟等情,經核並無可採。

三、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判決對於經行政法院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裁定命其參加或許其參加而未為參加者,亦有效力。」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胡 國 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莊啟明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