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叡輝律師被 告 台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
丁○○戊○○被告參加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三四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辦理公共設施用地園道十等五項工程,徵收賴慶炎所有台中市○區○○○段○○○○號等七筆土地,其地價補償費總計新台幣(以下同)三一、五○
三、○六四元。因賴慶炎於民國五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案件及應繼分計算表等有關資料業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中正地所一字第○六三一八號函審查在案。被告機關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及上開審查通過之應繼分,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九府地用字第五三八三七號函請原告、參加人及其他繼承人等共十七位領取地價補償費。參加人周炯勳接獲領款通知書時,對賴江鬆(賴慶炎之繼室,於六十年三月八日死亡)應繼分提出異議,被告機關函請周炯勳於文到三日內提出法院判決或相關證明文件,周炯勳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十月九日對其應繼分提出異議並檢附原告對賴江鬆之拋棄繼承書、印鑑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請求暫緩發放原告繼承賴江鬆應繼分之地價補償費。被告機關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府地用字第一三七一四三號函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七○八五號函示:「...請雙方異議人以全部遺產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其應繼分後再發放本案補償費...」,被告機關旋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二八三九號函復原告:「主旨:台端申請發放本府七十八、七十九年度辦理園道十等五項工程,徵收賴慶炎君所有本市○區○○○段○○○○號等七筆土地繼承賴江鬆應繼分一○二九分之九八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台端與周炯勳君對其繼承賴江鬆部分應繼分各提出異動(應為異議之誤),本府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府地用字第一三七一四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府地用字第一六五八八六號函請內政部釋示,案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七○八五號函示:『...請雙方異議人以全部遺產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其應繼分後再發放本案補償費...。
』故請台端依該函示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機關應將徵收賴慶炎所有台中市○區○○○段一四三、一四三之一號;水源段二六四之四號;文正段八三之一、八五之二、八五之三、八五之五號共七筆土地,應發地價補償費中繼承人賴江鬆應繼分一○二九之九八部分之地價補償費三百五十五萬八千四百元發給原告領取。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當事人之爭點:原告甲○○○有無拋棄被繼承人賴江鬆之遺產繼承權,是否業經普通法院民事判決確定。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適用之」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各別領取,不必由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取,更不必經過法院判決,以資便民。此項有關徵收土地發給地價補償費之特別規定,屬公法上之規定,有其強制性,應排除並優先於其他法律(包括民法)而適用。承辦機關,自應遵照辨理,不得藉詞拖諉或拒絕辦理。
(二)原告為賴慶炎、賴江鬆之養女。被告機關因辦理公共工程,徵收賴慶炎所有台中市○區○○○段○○○○號等七筆土地後,賴慶炎於五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死亡,原告為其養女,為其繼承人之一,依法有領取徵收土地補償費之權(此部分地價補償費業已領取),而賴江鬆於六十年三月八日死亡,賴江鬆以配偶身分繼承賴慶炎地價補償費之應繼分部分,則應由賴江鬆之繼承人即原告與周炯勳二人共同繼承,因原告為賴江鬆之養女,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其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故周炯勳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二、原告為三分之一,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可憑。案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九中正地所一字第○六三一八號函審查核定賴江鬆繼承賴慶炎之應繼分一○二九分之二九四地價補償費,應由原告及周炯勳各依應繼分領取,經函報被告機關依據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及審查通過之應繼分,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五月十日、五月十二日、五月十五日以八九府地用字第五三八三七號、五五○二六號、五六三四○號、五六二四一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該項地價補償費,有各該函件可稽。詎料被告機關因另一繼承人周炯勳聲明異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主張原告已拋棄對賴江鬆遺產之繼承,不得繼承其遺產,被告機關乃將此部分地價補償費保留不予發放,經原告一再申請,被告機關竟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府地用字第○二八三九號函通知原告略稱:請雙方異議人以全部遺產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其應繼分後再發放本案補償費云云,拒絕原告之請求,亦有該函件可稽。此外,台中市政府另案辦理一○M─八五工程,徵收賴慶炎所有台中市○區○○段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應發土地補償費新台幣二、三四四、六六六元中,賴江鬆(賴慶炎之妻)繼承賴慶炎之應繼分為一○二九分之二九四,此部分由原告繼承三分之一ˋ即一○二九分之九十八,應領金額為五五八、二五三元,由周炯勳繼承三分之二即一○二九之一九六,應領金額為一、一一六、五○八元,業經本件被告機關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二府地用字第一七四三七六號函通知原告領取,此有該通知函及所附分派明細表可憑。由此更可證明原告對賴江鬆有繼承權,其應繼分亦甚明確。被告機關既據以發放地價補償金予原告,則本案系爭之地價補償費,亦應同樣辦理,只因周炯勳無端提出異議,而藉詞拖延拒絕原告之請求,自非適法。
(三)查原告為賴慶炎、賴江鬆之繼承人,原告並未拋棄繼承,依法有繼承權,原告曾以賴慶炎之其他繼承人周炯勳等為被告,提起請求繼承登記事件之訴,經三審判決原告勝訴,有台灣台中地院七十年度家訴字第六十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四十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九號裁定可證。查該民事確定判決,明白認定賴慶炎於五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死亡,繼承人有妻賴江鬆、子賴以璋、二女賴鸞鳳、養女甲○○○。而賴江鬆於六十年三月八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賴鸞鳳、甲○○○繼承。賴鸞鳳亦於五十七年間死亡,其應繼分由周炯勳繼承, 原告非但為賴慶炎之繼承人,且為賴江鬆之繼承人,並非如參加人所稱原告僅為賴慶炎之繼承人。原告即係基於賴慶炎及賴江鬆繼承人之身分(賴慶炎之遺產由其妻賴江鬆及子、女、養女即本件原告甲○○○繼承,而賴江鬆嗣又死亡,賴江鬆繼承賴慶炎之應繼分亦應由其養女即原告繼承),請求其他繼承人及周炯勳等就賴慶炎遺產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周炯勳在該案一審審理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陳明其本人未拋棄繼承權,對於原告主張對賴慶炎及賴江鬆之繼承權並未爭執,更未主張原告有拋棄繼承(包括賴慶炎及賴江鬆之繼承)情事,亦未提出所謂繼承拋棄書,被告林清水等七人,則均願意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僅其中被告賴植森等三人提出系爭土地曾經賴慶炎生前指贈慈善會,兩造就系爭土地均已拋棄繼承之抗辯,原審乃針對此項抗辯,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而判決原告勝訴。該案當事人包括周炯勳在內,並無一人提出原告已拋棄對賴江鬆遺產繼承之抗辯,原審判決,自不可能亦無必要憑空就原告有無拋棄對賴江鬆遺產繼承權加以判斷或論述之必要。且案經一審判決原告勝訴後,被告周炯勳亦未對之提起上訴(因其他繼承人提出上訴,而被列為視同上訴人),嗣經三審判決確定。是原告對賴慶炎及賴江鬆均有繼承權,並無拋棄繼承情事,業經三審判決確定而具有既判力。周炯勳竟於嗣後原告申領賴慶炎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事件中向被告機關提出其偽造之繼承拋棄書,主張原告對賴江鬆之應繼分已無繼承權,復又另以原告及其他賴慶炎之繼承人林清漢等為被告,提起確認存款領取權事件之訴,主張原告及林清漢等均已拋棄繼承而請求確認台中市政府徵收賴慶炎土地應發給之地價補償費,周炯勳有全部領取權,但該拋棄書經甲○○○否認其為真正,周炯勳復不能證明其為真正,亦經法院引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及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以前開民事案件,認為原告為賴慶炎之合法繼承人據此判命被告及其餘繼承人對賴慶炎遺產負協同登記在案,被告自不能於本件訴訟提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乃駁回被告之訴。嗣該案經上訴第三審後周炯勳自知其主張甲○○○拋棄繼承之說法無法成立,乃於該案上訴最高法院時,改稱:伊於原審主張縱認伊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甲○○○)已拋棄繼承,惟在伊應繼分範圍內,對於系爭補償費仍有領取權云云,亦為法院不採而駁回其訴,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七二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三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判決可稽。由此可見,被告周炯勳一再向被告機關主張原告對賴江鬆之遺產無繼承權,確屬無理取鬧,被告機關之承辦人員不敢負責,藉詞推拖,以致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
(四)賴慶炎遺產繼承人之一人何林秀桂於八十六年向法院提出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係因當時前開土地徵收條例尚未公布實施,礙於民法規定遺產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需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處分,而周炯勳始終不肯配合領取地價補償金,乃不得已而提起該項訴訟,該案於一審何林秀桂獲勝訴之判決後,周炯勳提起上訴,嗣因周炯勳故意隱匿不肯將全部遺產列出,以致二審法院以本件係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未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於法不合,而改判駁回其訴,該案在審理中,周炯勳仍提出原告拋棄賴江鬆遺產繼承之拋棄書,一再主張原告已喪失對賴江鬆遺產之繼承權,亦為審理之法院所不採,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可按。
(五)參加人周炯勳雖於本案又提出上開拋棄繼承書為證,但原告對賴江鬆有繼承權,已有民事確定判決,周炯勳以該拋棄繼承書另案起訴,主張原告已拋棄繼承部分,復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參加人於本案再主張拋棄之事實,鈞院根本無審酌之必要,但恐鈞院被其混淆蒙騙,原告仍不厭其詳予以說明:查該繼承拋棄書係周炯勳申報賴江鬆遺產稅提出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該拋棄書上所載被繼承人「賴江鬆」、死亡日期「六十年三月八日」及拋棄繼承事由欄所載:「因自己能維持生活故不欲繼承」等字樣,與周炯勳同時提出於該稅捐處之繼承系統表中所載「賴江鬆」及「賴江鬆於民國六十年三月八日死亡」等字樣,二者之筆跡完全相同。且經周炯勳之訴訟代理人廖瑞鍠律師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二三六號確認提存款領取事件審理中,供認在案,而該拋棄書上甲○○○之簽名字跡與原告本人之簽名字跡完全不同,足證該拋棄書為周炯勳所偽造,或如其代理人所稱係由其代書製作,但又以該代書已死亡加以搪塞,事實至為明顯。
(六)至被告機關對於原告對賴江鬆有繼承權一節,並不爭執,對原告於本案主張之其他事實,亦未表示異議。且被告機關早於八十二年,即就其徵收賴慶炎所有台中市○區○○段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一筆,應發給之地價補償費中,將賴江鬆之應繼分一○二九之二九四,已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年度家訴字第六四號判決核定由本案參加人周炯勳繼承其三分之二,及一○二九之一九六,由原告甲○○○繼承其三分之一,即一○二九之九八,並經原告及周炯勳領取,周炯勳對此亦無異議,此有卷附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二府地用字第一三四三七六號函及分派明細表可按。本件因前開土地徵收條例已公布實施,明定地價補償費可由繼承人各別領取,不需由全體遺產繼承人一同領取,政府應發放者為所徵收特定土地之補償金,與被徵收土地所有人之其他遺產毫無關係,根本不生就全部遺產確定應繼分後始發放補償金之問題。被告機關亦有鑒於新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准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各別領取地價補償金,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依據新頒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及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審查通過之應繼分,通知原告領取賴江鬆應繼分一○二九分之九八之地價補償費,詎料因周炯勳提出異議後,被告機關未堅持立場,遵守法律,竟違背新頒徵收條例准許繼承人個別領取補償金之規定,而回過頭要求原告以全部遺產訴請法院確定應繼分後再發放補償費,其敷衍塞責,漠視法令,莫此為甚。殊不知所謂「應繼分」,乃繼承人為數人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為法律所明定,依民法之規定應繼分有二種:一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二為配偶之應繼分,依其繼承順序而定,詳民法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而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現已刪除)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應繼分既為法律所明定,不待法院判決予以認定,自不得為訴訟之標的而提起訴訟。何況原告為賴江鬆之養女,原告對賴江鬆之遺產有繼承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原告繼承賴江鬆遺產之應繼分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為婚生子女即另一繼承人周炯勳之二分之一,且經中正地政事務所依據相關資料審查通過,並無所謂應繼分不確定之情形,而周炯勳檢具遺產拋棄書一再提起異議,係指原告已拋棄對賴江鬆遺產之繼承,而否定原告之繼承權,並非對應繼分有所爭執。原告則自始對應繼分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乃被告機關為推卸責任,或因承辦人員法律常識不足,竟要求「雙方異議人以賴江鬆全部遺產訴請法院確定應繼分後,再發放本案補償費」,顯然違背法令,且與事實不符(本案僅周炯勳對原告之繼承權提出異議,並非對應繼分有何異議,亦無所謂「雙方」異議人)。而訴願決定以法院判決結果僅認定訴願人(即原告)有繼承權,未確定其應繼分,故不足憑以發放補償費,既然本案繼承人之應繼分有爭執,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其應繼分後再發放補償費方屬妥適云云,而駁回原告之訴願,顯亦違背法令,侵害原告之權益。
(七)綜上所述,原告對賴江鬆遺產有繼承權迭經法院判決確定。周炯勳起訴主張其對賴江鬆應繼分之地價補償費有全部領取之權,復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原告為賴江鬆之養女,其應繼分法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地價補償費並經中正地政事務所審查核定,並無應繼分不確定之處,異議人周炯勳系對原告之繼承權提出異議(此部分即有法院確定判決,其異議顯無理由,被告機關應予駁回),並非對應繼分有所爭執,被告機關應依新頒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將應歸原告之系爭地價補償金發給原告,始屬合法,爰依法提起本件之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辦理公共設施用地園道十等五項工程,徵收賴慶炎所有台中市○區○○○段○○○○號等七筆土地其地價補償費總計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萬參仟陸拾肆元正,因土地所有權人賴慶炎於民國五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周炯勳一人未會同辦理繼承。其繼承案件及應繼分計算表等有關資料業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八九中正地所一字第○六三一八號函審查無誤在案,被告依九十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及審查通過之應繼分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九府地用字第五三八三七號函請周炯勳、甲○○○等共十七位繼承人領取地價補償費。
(二)繼承人周炯勳接獲領款通知書時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對本案之賴江鬆應繼分提出異議,被告依該異議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府地用字第五八○三二號函請周炯勳於文到三日內提出法院判決或相關證明文件送被告並函知另外賴植森等十五位繼承人依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審核通過之應繼分辦理發放領款各在案。
(三)惟繼承人周炯勳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等對其應繼分提出異議並檢附繼承人甲○○○繼承賴江鬆部分之拋棄書、印鑑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陳情暫緩發放甲○○○繼承賴江鬆應繼分之地價補償費。
(四)本案依據周炯勳檢附之甲○○○繼承賴江鬆部分之拋棄書及印鑑證明書影本,無法確認其真偽及甲○○○檢附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七十年度家訴字第六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四○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九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三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等有關資料上無明確判其「應繼分」等字樣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一○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家上易字第三號等判決書內陳述理由,領取賴江鬆之應繼分一案,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家上易字第三號判決主文原判決廢棄,「其因是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而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惟甲○○○檢附上項法院資料屢次向被告申領繼承賴江鬆之應繼分一○二九分之九八部分(其繼承賴慶炎應繼分一○二九分之一四七部分已具領完竣)。被告為維護原告之權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府地用字第一三七一四三號函請內政部釋示,關於二月二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惟,其中繼承之一對其應繼分及其繼承資料提出異議時,其地價補償費是否仍可發放?案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七○八五號函示:「...請雙方異議人以全部遺產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其應繼分後再發放本案補償費...。」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二八三九號函請原告依該函示辦理,至該補償費新台幣三、五五八、四○○元(其繼承賴江鬆應繼分一○二九分之九八部分)為免久懸不決,迭經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府地用字第八九八四七號函等共五件,函知甲○○○、周炯勳等二人被告將該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存入「台中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保管專戶」保管待領在案。
(五)原告甲○○○不服被告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二八三九號函:「...請雙方異議人以全部遺產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其應繼分後再發放本案補償費...。」所為之處分於九十年二月十九向被告提出訴願,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府地用字二二六○七號函提出答辯,案經內政部九十年七月廿四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三四四六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在案。至原告已領取八十二年度補償費是因當時周炯勳並未提出異議,故被告不知原告與參加人間有應繼分拋棄繼承的問題存在,直到八十七年被告通知領取另外七筆土地補償費時,周炯勳才提出原告之拋棄書、印鑑證明等異議,被告始請雙方以全部遺產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其應繼分後在發放本案補償金,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對於原告對賴江鬆有繼承權一節,並不爭執,對原告於本案主張之其他事實,亦未表示異議」云云,詢屬誤解。
(六)綜上論結,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曾於民國七十年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其他繼承人應協同伊就賴慶炎名下之台中市○區○○段三五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同段六四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年家訴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一年家上字第四○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九九號民事裁定雖判決原告勝訴,惟其等理由均對原告有無拋棄賴江鬆之遺產繼承權並未論敘。蓋:上開請求繼承登記事件之訴訟標的,乃是原告是否賴慶炎之遺產繼承人,與賴江鬆之遺產無關,只要原告是賴慶炎之養女,未拋棄賴慶炎之遺產繼承權,且賴慶炎生前未將訟爭之台中市○區○○段三五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同段六四號土地贈與財團法人台中私立慶炎慈善會,原告當然可繼承賴慶炎名下之上開土地,與原告有無拋棄賴江鬆之遺產繼承權無關,故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均未論述原告有無拋棄賴江鬆之遺產繼承權。原告有無拋棄賴江鬆之遺產繼承權,並非上開請求繼承登記事件之訴訟標的。此觀最後事實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一年家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之理由記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六四號土地業經由被繼承人賴慶炎立具捐助證書,捐贈與慶炎慈善會,無非提出捐助證書一紙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捐助證書之真正。並非賴慶炎生前所立具,而係上訴人等臨訟所偽造。...以上情況,雖不足以證明捐助證書為上訴人等所偽造,但亦不足以反證被上訴人確有親自在捐助證書上蓋章及按指印,或授權他人代蓋章,上訴人更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捐助證書確實真正。自無從據以主張權利。其所為系爭土地已捐助與參加人慶炎慈善會,自不足採。」「系爭土地,既不能證明被繼承人賴慶炎於生前確已捐贈與參加人慶炎慈善會,則仍屬賴慶炎之遺產,現仍登記為賴慶炎名義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被上訴人為賴慶炎之合法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爭表可按,且為上訴人全體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即為正當」等語,即可知上開確定判決僅對原告是否賴慶炎之合法繼承人加以論敘,並未對原告有無拋棄賴江鬆之遺產繼承權加以判斷或論述。
(二)參加人周炯勳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主張「台中市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十M─三─一四二工程徵收兩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賴慶炎名義所有之土地,台中市政府應發地價補償費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元,經台中市政府向 鈞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案號八十年存字第一二九一號,惟上開發給賴慶炎之補償費,因賴慶炎業於民國五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死亡,而被告均已拋棄賴慶炎之繼承權,是原告為賴慶炎之唯一繼承人,上述補償費應歸由原告領取,請求確認由台中市政府就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十M─三─一四二工程之徵收地價補償費向 鈞院提存所以八十年存字第一二九一號提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元,原告有全部領取之權」,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三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判決參加人敗訴。一審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七二四號判決主要理由是謂除周炯勳外之其他繼承人(包括甲○○○在內)拋棄賴慶炎遺產繼承之繼承權拋棄書,未符合法定方式,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該判決雖略提及周炯勳未舉證證明甲○○○拋棄賴江鬆遺產之繼承權拋棄書之真正。然該事件在上訴二審後,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二三六號民事判決,參酌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調來之賴江鬆遺產稅申報案卷內資料,內確有林陳禮妹出具之繼承權拋棄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書後,認周炯勳主張林陳禮妹已拋棄賴江鬆遺產繼承權為實在、可信,故其判決理由內對林陳禮妹是否有拋棄賴江鬆遺產繼承權之部分即避而未論斷,僅是針對周炯勳外之其他繼承人(包含林陳禮妹在內)是否有拋棄賴慶炎遺產繼承權及周炯勳能否單獨領取系爭提存款加以論斷。三審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亦同上開二審判決理由,對林陳禮妹有無拋棄賴江鬆遺產繼承權並未加以論斷。即嗣後之二、三審判決理由已將一審判決所謂之「周炯勳未舉證證明甲○○○拋棄賴江鬆遺產之繼承權拋棄書之真正」,予以割棄不採。最後之最高法院判決理由是謂:「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兩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是繼承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自屬無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賴慶炎之遺產,曾書立拋棄繼承書一節縱令屬實,因賴慶炎於五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死亡,被上訴人甲○○○等則係於五十八年七月八日書立拋棄繼承書;而被上訴人賴林秀藤等之母林賴愛繼承賴慶炎之遺產後,於六十一年十月四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賴林秀藤等繼承,賴林秀藤等則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書立拋棄繼承書,有拋棄繼承書影本一件、原本七件及戶籍謄本可證。上訴人又不能證明甲○○○等在賴慶炎死亡後始知悉其得繼承,則甲○○○等應於五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賴慶炎死亡時即知悉得繼承賴慶炎之遺產,距其於五十八年七月八日書立拋繼承書已逾二個月;賴林秀藤等係於其母林賴愛死亡即六十一年十月四日,輾轉繼承賴慶炎之遺產,其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始聲明拋棄對賴慶炎遺產之繼承,亦逾二個月。賴林秀藤等書立之拋棄繼承書雖載明:「知悉有繼承權日期係六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因生活安定,願意拋棄。」等語,但賴林秀藤等係於其母林賴愛死亡即六十一年十月四日繼承賴慶炎(應係林賴愛)之遺產,自無拋棄繼承賴慶炎遺產之可言。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等書立拋棄繼承書,聲明拋棄繼承,均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上訴人另主張賴林秀藤等於六十七年九月六日均立收據載明對於賴慶炎之遺產拋棄繼承,由伊補貼每人二十萬元。賴林秀藤等對於賴慶炎之應繼分若拋棄繼承有爭執,願將應繼分讓渡與伊云云,固提出收據為證,惟為賴林秀藤等所否認。經將收據及拋棄繼承書送請鑑定,但據憲兵學校復稱:「因特徵不足,難獲結論,退還原件。」法務部調查局則函稱:「因鑑定需要,請補送蓋出參考印章實物及林春成等人所書與系爭文件相近年份之簽名字跡原本多件過局,俾利鑑析。」惟被上訴人林春成等陳稱:拋棄書上印文,非伊等所蓋,亦無該印章;其他文書上印文之實物印章已不存在;上訴人陳稱:無林春成等人所書寫之字跡資料各等語。林春成既否認拋棄書上印文為其所有,且其他文書上印文之實物印章已不存在,無法提供鑑定;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林春成等確有上開拋棄繼承書及收據上印文之實物印章,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認林春成等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印章實物,而認定上開拋棄書及收據上印文為真正。上訴人又不能證明林春成等有與上開收據相近年份之簽名字跡原本存在,自無從認定上開收據上林春成等簽名字跡為渠等所簽。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收據上賴林秀藤等之印文及簽名為真正,其上述主張,自難採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兩造均為賴慶炎之繼承人,對於賴慶炎之遺產自有繼承權,系爭補償費,既為賴慶炎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自屬兩造全體公同共有。兩造迄未分割遺產,領取上開提存款,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訴人在未得其餘公同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前,自無單獨領取系爭補償費全部之權。其訴請確認就系爭補償費全部有領取之權,即無理由」等語,即最後之確定判決理由並無隻言片語,對原告有無拋棄賴江鬆遺產繼承權部分加以判斷或論敘。
(三)另件八十六年家訴字第一○七號分割遺產事件,雖謂:「被告周炯勳主張被告甲○○○對賴江鬆之遺產,曾書立拋棄繼承書乙節,經本院依被告周炯勳聲請向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調閱六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賴江鬆之遺產稅申報書案卷,雖有卷附之拋棄繼承書影本,惟被告甲○○○否認拋棄繼承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惟被告周炯勳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拋棄繼承書之真正,且該拋棄繼承書係向稅捐機關提出,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亦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再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既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及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於七十年間曾就被繼承賴慶炎之遺產繼承登記,對原告及其他被告提起請求繼承登記,有七十年度家訴字第六四號判決影本為證,且業經三審判決認定被告甲○○○對賴慶炎有繼承權,被告甲○○○於該確定訴訟中即已主張對賴江鬆有繼承權,被告周炯勳於該訴訟中並未提出對於被告甲○○○繼承賴江鬆部分之抗辯,是依前判例說明,被告周炯勳自不能於本件訴訟提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張。是被告周炯勳所為被告甲○○○對於賴江鬆之遺產無繼承權之主張,委不足取」云云。惟查,上開判決並未盡調查之能事,且對法令有所誤解,其判決理由無參考價值,理由如下:
1、上開案件在審理時,未將存放在賴江鬆遺產稅申報案卷內之上述林陳禮妹出具之繼承權拋棄書囑託調查局鑑定,反謂周炯勳未舉證證明繼承拋棄書之真正,已有不當。於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家上易字第三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法官雖命原告甲○○○提出其蓋用在六十年四月二十日台北縣板橋鎮戶政事務所,人民印鑑證明書上之印鑑章,以供鑑定,惟原告不提出該印鑑章以供鑑定,該法院乃將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函調來之賴江鬆遺產稅申報資料冊上,第二十九頁林陳(賴)禮妹印鑑證明書上所蓋「林陳禮妹」印文與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上所蓋「林陳禮妹」印文,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論為:「甲、乙兩印文紋線大體能夠重疊吻合,且兩者間有多處紋線特徵相符,研判兩印文出自同一印章之可能性甚高;惟因本案缺乏印鑑實物可資參對,故無法肯定確認為相同,僅提供可能性研判意見參考。」足見系爭遺產繼承權拋棄書,確為原告所出具,非他人所偽造。再者,如果原告未曾拋棄賴江鬆之遺產繼承權,為何於三十年前未曾向檢察機關指訴參加人周炯勳偽造文書?且賴江鬆遺產應繳之遺產稅額高達新台幣一千一百九十四萬零七十六元,為何其未曾繳納分文?原告在三十年後,始謂其未曾拋棄賴江鬆之遺產繼承權,有違常理,不足置信。
2、原告林賴(陳)禮妹於民國六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已拋棄對賴江鬆之遺產繼承權,此有林賴(陳)禮妹出具之「成年人遺產繼承拋棄書」可證,該「成年人遺產繼承拋產書」確為林賴(陳)禮妹所出具,非他人所偽造,當初林賴(陳)禮妹出具上開遺產繼承拋棄書時,並附有印鑑證明書,此參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被繼承人賴江鬆遺產稅申報案卷,即可明白。再者,林陳禮妹之繼承權拋棄書是交付予其他繼承人,即參加人周炯勳,再由周炯勳於申報賴江鬆遺產稅時提出附卷,並非由林陳禮妹直接向稅捐機關提出,上開判決有所誤會。
3、七十年度家訴字第六四號請求繼承登記事件之訴訟標的是原告對賴慶炎之遺產繼承權,非原告對賴江鬆之遺產繼承權,二者有所不同,參加人自無須在七十年度家訴字第六四號審理中就原告有無拋棄賴江鬆遺產繼承權部分予以抗辯。二者訴訟標的不同,無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及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之適用,上開判決誤援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及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作不利參加人之判決,已有可議。
4、又上述八十六年家訴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嗣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家上易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廢棄,其理由已無參考價值。
(四)基上所述,迄今並無任何確定之民事判決,對原告有無拋棄賴江鬆之遺產繼承權加以判斷或論敘。雖原告不提出印章實物,然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仍謂「
甲、乙兩印文紋線大體能夠重疊吻合,且兩者間有多處紋線特徵相符,研判兩印文出自同一印章之可能性甚高」,足見系爭遺產繼承權拋棄書,確為原告所出具,非他人所偽造。
理 由
一、按「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依據本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或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固均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惟「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刪除前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法定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故於本件情形,如其中一人或數部分繼承人欲依首揭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按其應繼分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而其他繼承人提出異議,主張該繼承人已依法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應由其一人單獨繼承,並提出該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證明,該拋棄遺產繼承權是否真實,乃民事關係,非行政主管機關所得審究,自應由兩造當事人就該有關繼承之私權爭議,進行民事訴訟解決後,始得再主張繼承權,此為上開規定之當然解釋。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可稽。
二、經查,本件被告機關辦理公共設施用地園道十等五項工程,徵收賴慶炎所有台中市○區○○○段○○○○號等七筆土地,其地價補償費總計新台幣三一、五○三、○六四元。因土地所有權人賴慶炎於民國五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周炯勳一人未會同辦理繼承,其繼承案件及應繼分計算表等有關資料業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中正地所一字第○六三一八號函審查在案,被告機關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及審查通過之應繼分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九府地用字第五三八三七號函請參加人周炯勳、原告等共十七位繼承人領取地價補償費(原處分卷一至九頁)。其繼承人周炯勳接獲領款通知書時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對本案之賴江鬆應繼分提出異議,略以:「‧‧‧賴慶炎於民國五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死亡,繼承人之一配偶賴江鬆於民國六十年三月八日死亡,賴江鬆死亡後,其繼承人本有周炯勳、甲○○○(即林陳禮妹)二人而已,惟甲○○○於民國六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拋棄對賴江鬆之遺產繼承權,故賴江鬆繼承賴慶炎部分之遺產應全部歸周炯勳繼承,‧‧‧」等語,並提出賴慶炎繼承系統表、賴慶炎之各繼承人應繼分表及林陳禮妹(甲○○○)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原處分卷十七至二十三頁),被告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九府地用字第五八○三二號函請周炯勳於文到三日內提出法院判決或相關證明文件(原處分卷十、十一頁),周炯勳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十月九日對其應繼分提出異議,略以:「林賴(陳)禮妹已拋棄賴慶炎配偶賴江鬆之遺產繼承權,有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影本及印鑑證明書影本可證。貴府地價補償費清冊有關甲○○○之應繼分計算應屬錯誤,其應繼分應為‧‧‧。至於上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影本及印鑑證明書之原本,目前附在賴江鬆遺產稅申報案卷內,異議人無法取得,請貴府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調閱該遺產稅申報案卷,即可一清二楚」等語,請求暫緩發放原告繼承賴江鬆應繼分之地價補償費,並再次檢附上述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原處分卷五七至六二頁)。被告機關依據周炯勳檢附之原告繼承賴江鬆部分之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書影本無法確認其真偽。而原告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年度家訴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該案乃原告林陳(賴)禮妹與其他繼承人(含本件參加人周炯勳)間請求繼承登記事件,判決主文:「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賴慶炎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五之二號面積○‧○四四二公頃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同段六四號面積○‧○○六三公頃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同該案原告林陳(賴)禮妹聲明),其陳述略以:「‧‧‧被繼承人賴慶炎之上開遺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處分,迭次通知被告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就該案被告賴植森、賴松森、賴清森主張該系爭土地前經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賴慶炎,於五十八年三月十日立據,無償贈與該案參加人慶炎慈善會為爭執,該案判決以賴植森等三人所為無償捐贈為不可採,為如上主文之判決(原處分卷六三至六六頁)。賴植森、賴松森、賴清森三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七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其理由略謂:「‧‧‧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賴慶炎之合法繼承人,賴慶炎已於民國五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死亡,其遺產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五之二號,面積○‧○四四二公頃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同段六四號面積○‧○○六三公頃,應由兩造繼承,惟該項遺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處分,迭經被上訴人通知協同辦理,均不置理,乃起訴請求判令上訴人等應協同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並以:「系爭土地,既不能證明被繼承人賴慶炎於生前確已捐贈與參加人慶炎慈善會,則仍屬賴慶炎之遺產,現仍登記為賴慶炎名義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被上訴人(即林陳禮妹-甲○○○)為賴慶炎之合法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按,且為全體繼承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即為正當,原審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處分卷六七至七一頁)。賴植森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九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理由為「上訴不合法」(原處分卷七二頁)。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四號民事判決,係該案原告(即本件參加人)周炯勳與該案被告林陳禮妹等被告間「確認提存款領取權事件」,該案聲明:「確認由台中市政府就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十M-三-一四二工程之徵收地價補償費向鈞院提存所以八十年存字第一二九一號提存新台幣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元,原告有全部領取之權」,其陳述略以:上開發給賴慶炎之地價補償費,因賴慶炎業於民國五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死亡,而被告均已拋棄賴慶炎之繼承權,是原告(即周炯勳)為賴慶炎之唯一繼承人,上述補償費應歸由原告領取,但被告有異見,故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依鈞院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調取之賴慶炎遺產稅申報資料可知,對賴慶炎之遺產,賴植森、賴松森、賴清森、甲○○○均曾立具拋棄繼承書‧‧‧賴江鬆(六十年三月八日)死後,其繼承人為原告與甲○○○,而甲○○○已拋棄對賴江鬆遺產之繼承,故賴江鬆之遺產應全歸原告繼承,是本件補償費應全部歸原告領取等語。該案被告甲○○○(即本件原告)、賴松森、賴清森、賴植森均主張從未拋棄對賴慶炎之繼承權,甲○○○並主張從未拋棄對賴江鬆之繼承權等語。因該案主要爭點係就原告主張該案被告甲○○○等是否均已拋棄被繼承人賴慶炎之遺產繼承權為論辯,故前開一審判決理由略以:甲○○○等拋棄賴慶炎遺產繼承之繼承權拋棄書均不符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均不生民法上拋棄繼承之效力,故被告(含甲○○○)自仍為賴慶炎之繼承人,已堪認定,‧‧‧查本件不能證明全體被告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權,自仍得繼承被繼承人賴慶炎之遺產,故賴慶炎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其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原告及賴植森(含甲○○○)等十一人共同繼承,亦即由其等全體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間經台中市政府徵收為發放補償費,因賴慶炎生死及繼承人不明,乃將該筆補償費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該筆提存款自屬賴慶炎之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等本於繼承關係保持公同共有。原告及被告等迄今既尚未辦理分割遺產,揆諸首揭說明,在分割遺產前,領取上開提存款,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原告在未得其餘公同共有人即被告之同意前,自無單獨領取上開提存款全部之權限,是原告訴請確認其就上開提存款有全部領取之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原處分卷七四至七九頁)。周炯勳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二三六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理由略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台中市政府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十M-三-一四二工程徵收兩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賴慶炎名義所有之土地,核發系爭地價補償費,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以八十年存字第一二九一號辦理提存,惟因賴慶炎於五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死亡,而被上訴人等均已拋棄對賴慶炎之繼承權,伊為賴慶炎之唯一繼承人,系爭地價補償費應全部應由伊領取,但被上訴人等否認,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為求確認系爭地價補償費伊有全部領取權之判決(判決理由三)。‧‧‧賴慶炎於五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死亡,其財產應由其繼承人賴江鬆(於民國六十年三月八日死亡)、上訴人、被上訴人甲○○○、賴植森、賴松森、賴清森及被上訴人賴林秀藤等七人之母林賴愛等人繼承,而林賴愛於民國六十一年十月四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賴林秀藤等七人繼承等情,有兩造所不爭之戶籍謄本可稽,應認為真正(判決理由五)。‧‧‧是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甲○○○及其餘被上訴人等人對被繼承人賴慶炎之遺產無繼承權之主張委不足取(判決理由八)。‧‧‧兩造既均為被繼承人賴慶炎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賴慶炎之遺產自有繼承權;上訴人又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等人確有依法拋棄其繼承權,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賴林秀籐等七人將其應繼分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等對被繼承人賴慶炎遺產之繼承權並未喪失。是則被繼承人賴慶炎所有土地因台中市政府徵收,而核發系爭地價補償費,屬於被繼承人賴慶炎之遺產,即由兩造所共同繼承,自屬兩造全體公同共有。系爭地價補償費業經台中市政府提存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該筆提存款自應由兩造本於繼承關係保持公同共有。兩造迄今既尚未辦理分割遺產,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在分割遺產前,領取上開提存款,自應徵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訴人在未得其餘公同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等人同意前,自無單獨領取系爭地價補償費即上開提存款全部之權限。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地價補償費即上開提存款有全部領取之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判決理由九)等語(原處分卷八十至九一頁)。周炯勳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持與原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三六號民事判決)相同之論見駁回上訴(原處分卷九二至九六頁)。另原告所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乃該案原告何林秀桂與該案被告甲○○○及周炯勳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該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慶炎另筆土地徵收補償費,經一審判決准予分割後,周炯勳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家上易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理由略以:本件係兩造間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賴慶炎所遺之部分遺產為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被繼承人所請求者,係部分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非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是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而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對象,‧‧‧原審疏未詳查審認,遽准被上訴人就部分遺產為分割之請求,即有未合‧‧‧」等語(原處分卷九七至一二七頁)。顯見該等判決均僅就當事人間繼承被繼承人賴慶炎遺產繼承權部分為判斷,與本件係就原告及周炯勳兩人繼承被繼承人賴江鬆遺產繼承權為爭執者不同,且此項私權爭執,依上說明,已非被告機關所能審認,從而被告機關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二八三九號函復(即系爭行政處分)原告:「主旨:台端申請發放本府七十八、七十九年度辦理園道十等五項工程,徵收賴慶炎君所有本市○區○○○段○○○○號等七筆土地繼承賴江鬆應繼分一○二九分之九八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台端與周炯勳君對其繼承賴江鬆部分應繼分各提出異動(應為異議之誤),本府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府地用字第一三七
一四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府地用字第一六五八八六號函請內政部釋示,案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七○八五號函示:『...請雙方異議人以全部遺產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其應繼分後再發放本案補償費...。』故請台端依該函示辦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核無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主張,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不予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胡 國 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