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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32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

原 告 甲○○代 表 人 張榮輝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彰府法訴字第七九三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申請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四五之一九地號土地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作成准予核發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申請減免遺產稅,乃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請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四五之一九地號農地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派員至現場會勘結果,以經查前揭申請地號有部分面積先前作為彰化市垃圾掩埋場及改變地形地貌,核與相關規定不符,被告遂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核發彰化縣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四五之一九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兩造間垃圾掩埋約定為只准倒在低窪地,種有果樹之地不可使用,且窪地填

平後即不得再倒垃圾。又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七條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係指農業用地實際種植各類農作物、林木、飼養禽畜、水產養殖、種植牧草或植生等而實地未閒置不用。」而被告所謂部分窪地確有填土(廢棄物)之跡象云云,實際窪地皆遍植牧草,被告所述不實,漠視原告之權益。

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農企字第九○○一二一五三五號函示:證明書

之核發係以現場會勘認定,似無需追究其過去違規使用之歷史。被告卻仍執意認部份低窪地確有填土(廢棄物)之跡象,難謂「無改變地形地貌」,顯為違法。

⒊近年因生機飲食普遍為國人所接受,狼尾草(即牧草)莖部水溶性碳水化合

物含量高,嫩心部或嫩筍可食用,其成分包括蛋白質、碳水化合物、氨基酸、葉酸、維生素A、B2、C、礦物質含高鉀低鈉,富含鎂、鈣、磷、鐵、鋅、錳硒等,有清除自由基、抗氧化、防癌抗老等功用,可製作有機牧草牛乳冰棒、狼尾草茶、牧草茶包、牧草茶凍、牧草糖餅系列禮盒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正積極輔導大力推廣,且為酪農戶飼養乳牛之必需品,被告將之稱為是台灣未經營耕作之荒地,自然生長所常見的一種雜草,顯然誤解。

⒋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及答辯無理由,漠視原告之權益,懇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劃法或都市計畫法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條第十二款:「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條:「非都市土地之使用,按其編定使用地之類別,依本規則規定管制之。」同法第六條:「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臨時使用及期限。...前項容許使用臨時性設施,其他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之項目如附表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七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係指農業用地實際種植各類農作物、林木、飼養禽畜、水產養殖、種植牧草或植生等而實地未閒置不用。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二、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或有舖設柏油、水泥等情事者。...」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審查表,第四項:未變更地形地貌者。及第六項:有作常態種植(經營)作物者。

⒉原告為繼承農地,向被告申請核發彰化縣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四五之一

九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經查該地號於八十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曾有部分租予被告做為掩埋廢棄物及停放車輛、廢棄車輛之用(土地租賃合約書為證),原告於訴訟狀中亦承認確有此事,雖然租約期滿,但本筆土地確有埋填廢棄物是個不爭的事實,故其先前使用情況已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相關法令在先。

⒊被告現場會勘時,申請地號雖大部份維持原貌(即原告起訴狀所附照片中果

樹部份),但有部份低漥地確有填土(廢棄物)之跡象,原告亦自認有此事實,故難謂「無改變地形地貌」。填土部分(即照片中長牧草之所),經查該部分所長之『牧草』(狼尾草),是台灣未經營耕作之荒地,自然生長所常見的一種雜草,並非原告經營所種植之作物。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審查系以全筆土地面積使用情況為標的,原告僅就部分的面積陳述使用狀況,難免以偏蓋全之嫌,被告審查本案,一切依法辦理,並無侵害百姓權益之事。原告不服被告處分,亦曾向彰化縣政府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故原告之訴難謂有理,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為申請減免遺產稅,乃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請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四五之一九地號農地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派員至現場會勘結果,以經查前揭申請地號有部分面積先前作為彰化市垃圾掩埋場及改變地形地貌,核與相關規定不符,被告遂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本件原告繼承坐落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四五之一九地號之系爭土地,其中部分土地前曾由原告之父黃經常出租予被告供作掩埋廢棄物及停放廢棄車輛之用,租期自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租期屆滿後被告已依契約規定將供作掩埋廢棄物之土地覆蓋一公尺可供耕作之沙土層後交還原告之父黃經常,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租賃合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又原告之父黃經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原告及黃克己繼承,原告為減免遺產稅,並以該土地業已作農業使用,乃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被告受理原告核發農業使用證明之申請案時,曾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會勘該筆土地,固有發現部分土地因疑似堆積垃圾,致有改變地形地貌之情事,有會勘紀錄可稽,嗣後被告亦以系爭土地曾部分出租供作掩埋廢棄物,業已恢復農地農用,得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發生疑義,向彰化縣政府函請釋示,此有被告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彰市清字第一三○三九號函附卷可稽,由以上原告之陳述及被告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彰市清字第一三○三九號函之說明,足以證明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已作農業使用。至於被告認填土部分所生長之牧草(狼尾草),是台灣未經營耕作之荒地,自然生長所常見的一種雜草,並非原告經營所種植之作物,而認原告未在系爭土地上之全部作農業使用,不符合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規定,而駁回原告之申請。然查原告自繼承該土地後已在系爭土地上作農業使用,已如前述,且原告陳稱該土地上之牧草係其所種植,亦無證據證明該牧草非原告所種植,自已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七條前段所謂農業使用之規定,至於該土地先前雖曾供作掩埋廢棄物,核屬當時有無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依法當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係為申請減免遺產稅,自應以繼承當時之使用狀態為準,先前系爭土地如何使用,自非本件審究之範圍,此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七日(九○)農企字第九○○一二一五三五號函附卷可稽。本件系爭土地於租約期滿後既已依法恢復作農業使用,並無變更地形地貌,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規定,被告即應核發證明書,被告否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詳查,予以維持,亦有未合,本院自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原告並請求被告為准予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行政處分,即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日期:2002-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