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原告為確認被告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投府民禮字第七五二二五號函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投府民禮字第一五五八0三號函為無效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主張其先祖父簡瑞斌所有「公業福德正神」祀神及所屬「南投市○○○段○○○○號(重測後為光大段八二六地號)土地」,係祖先十一世開台始祖簡玉璧於清康熙年初買置,嗣於日據時期明治四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始被查定應申報保存登記為「公業福德正神」。台灣光復後,於民國(下同)三十五年七月九日先祖父繳驗憑證申報書,依據土地台帳地目「建物敷地」載地目為「建」、現在用途為「住宅」、管理人「簡瑞斌」,辦理土地總登記完畢。本件係在自己私人家庭設「福德正神」祀神,並非宗教上建築物「寺廟」或「神明會」,依法應屬簡瑞斌一人所有,惟於五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先祖父簡瑞斌死亡後,先父簡春碧因不暗法令致未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詎被告竟以該「公業福德正神」並未辦理寺廟登記,無法定信徒名冊為由,率引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函釋,遽准南投市公所函報該「公業福德正神」祀神及所屬土地原管理人簡瑞斌已死亡,現無人管理,先後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開土地管理人推選會議,前後推選劉秋金及簡乾賜為管理人,被告並將上開會議紀錄先後以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投民禮字第七五二二五號函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投府民禮字第一五五八0三號函准予同意備查,惟此同意備查之指示,係被告公法上之單方行為,且直接限制和損害原告之權利和利益,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該備查函顯已違反及抵觸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司法院解釋、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應屬無效。嗣劉秋金及簡乾賜竟持該備查函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及訴請拆屋還地,致原告之權利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已向被告請求確認前述二備查函係無效處分卻遭否准,自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並本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廿七條第二次受領利益之返還,請求被告應函請所屬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塗銷七十五年十月廿四日收件之變更登記,爰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被告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七五)投府民禮字第七五二二五號函准予備查及
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八二)投府民禮字第一五五八0三號函同意備查營北里「福德正神」所屬土地管理人推選會議紀錄為無效。
⒉被告應函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塗銷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收件第六二二四號「公業福德正神」管理人簡瑞斌變更劉秋金登記,回復簡瑞斌登記。
理 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載明以「公業福德正神管理人甲○○」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惟查「甲○○」未曾登記為該「公業福德正神」之管理人,且觀其起訴內容。顯係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爰逕列原告為「甲○○」,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為不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是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為限,始得提起。又「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卅二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復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投民禮字第七五二二五號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投府民禮字第一五五八○三號函同意備查函無效,依前揭說明,首應審究者為該二同意備查函是否屬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經查前述二備查函,均係針對南投市公所函報「福德正神」所屬土地管理推選會議分別推選劉秋金及簡乾賜為管理人之事實所為之備查,此有該二備查函及南投市公所函及檢附之會議紀錄各二件在卷可憑。是該二備查函僅係對已完成管理人選任之陳報事項為「知悉」之表示,並未實質參與有關該「福德正神」或選舉事務之審查,自與所謂單方高權具公法效力之行政處分有間。其按備查係以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個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備查之性質,亦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參見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八四民五字第二八九一八號函說明),則前述二備查函既僅就「福德正神」選任管理人為知悉之表示,與所陳報事項之實質效力無關,當事人對所陳報事項有所爭執,自應訴請法院裁判。
況原告亦曾向普通法院訴請「公業福德正神」應塗銷管理人變更登記,業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六號民事判決附原處分卷可憑,是被告前述二備查函顯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該二備查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四、另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七十五年十月廿四日收件並准「公業福德正神」管理人變更為劉秋金之變更登記,係依「公業福德正神」之管理人劉秋金提出登記申請為之,有該申請書附本院卷足稽,南投縣南投市地政事務所准該項變更登記,顯非因其疏失而為錯誤登記,則依前揭說明,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被告自無權限函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塗銷七十五年十月廿四日收件之「公業福德正神」管理人簡瑞斌變更劉秋金登記,回復簡瑞斌登記,又原告所主張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廿七條「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或確認無效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亦顯與本件無涉。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既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