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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33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四三○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巷○號及台中市○○區○○路三段二六二號房屋,民國八十七年度分別租予丸勝鮮魚行及大自然商務旅館,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租賃所得新台幣(下同)六八、四○○元,被告初查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分別核定租賃所得為一一、二一○元及二四

二、○三一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一、○一一、七六○元,應補稅額三○、三七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已按時依法申報,惟九十年初接獲被告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認為原告未依法正確申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因出租予丸勝鮮魚行,有所得租金一一、二一○元,以及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三段三六二號集合住宅乙戶,因出租予上介豪企業有限公司,原告持分五分之一,全年收入應認定為二四二、○三一元,而原告僅申報六八、四○○元,不足一七三、六三一元,均應予補稅。⒉然對於台中市○○路○○○巷○號房屋出租丸勝鮮魚行部份,被告之依據係

以:「經本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函詢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丸勝鮮魚行八十七年度是否設籍於系爭房屋結果,該商號八十七年度仍設該址」為惟一之依據。但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為如此認定之依據何在?是否有到現場了解?或僅係書面作業而為認定,實有誤差。況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是否有丸勝鮮魚行申報對原告租金之支出,亦未據以告知被告。經查丸勝鮮魚行係設籍在台中市○○路○○○巷○號,係在原告所有一號房屋之對面,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顯係依據行政人員疏失所誤載,為此請求傳訊該丸勝鮮魚行負責人乙○○作證,或由被告積極舉出原告確曾有將該房屋出租予丸勝鮮魚行而收有租金之證據。

⒊關於台中市○○路○段○○○號房屋,出租大自然商務旅館,經被告核定租

金為二四二、○三一元,原告僅自行申報為六八、四○○萬元等情。查台中市○○路○段○○○號房屋及其基地係原告及訴外人黃達義、劉水木、王寶國等四人所共有,乃以房屋所有人之全體共同經營事業,房屋所有權人均是股東兼任董監事,因此合夥組織經營上介豪企業有限公司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取得經濟部公司執照(統一編號00000000)並無所謂之租賃行為,亦即無所謂租金高低之問題。按原告與其他房地共有人所經營之大自然商務旅館,是因上介豪企業有限公司經營旅館因該區屬住宅區違反分區使用,即變更為大自然商務旅館籌備處,利用籌備時間修改建物補雜項執照及消防設施,使該公司合法化,均有依法繳納營業稅。若營利事業所支付之租金越高,則相對營利越少,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即相對減少。故雖對個人之租金所得稅增加,整體而言對政府之稅收總額,無論合夥人所經營之事業對各合夥之人之房地有無支付租金,均無明顯之差別。原告與共有人全體合夥在自己之房地內經營事業,事業體並無外人參與,原本自地自用不必有租賃關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以支付少量之租金,乃屬內部會計計算之方便所為。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是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一、...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報由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並送財政部備查。」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次按「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為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巷○號及台中市○○區○○路三

段二六二號房屋,八十七年度分別設有丸勝鮮魚行及大自然商務旅館,其僅申報大自然商務旅館之租賃收入一二○、○○○元,租賃所得六八、四○○元,被告初查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分別核定其租賃所得為一一、二一○元及二四二、○三一元,扣除其自行申報出租予大自然商務旅館之租賃所得六

八、四○○元,調增租賃所得一七三、六三一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系爭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自八十五年底即未出租,並無租賃所得。又系爭台中市○○區○○路三段三六二號房屋八十六年上半年出租予上介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半年出租予大自然商務旅館,其僅取得該旅館之租賃收入一二○、○○○元,並未取得被告調增之租賃所得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丸勝鮮魚行原設籍於系爭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六六五六號函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函詢丸勝鮮魚行八十七年度是否設籍於系爭房屋,該處函復被告該商號八十七年度仍設於台中市○區○○路○○○巷○號,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始遷出,是原核定設算其八十七年度租賃所得一一、二一○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後乃未准予變更。次查,原告八十七年度出租系爭台中市○○區○○路三段三六二號房屋予大自然商務旅館,初查依財政部頒訂租金標準每坪每月三八九元設算其租賃收入二、一二三、○九一元,按其持分比百分之二十,核定其租賃收入為四二四、六一七元,扣除其自行申報之一二○、○○○元,調增其租賃收入為三○四、六一七元,租賃所得為一七三、六三一元,較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查得之鄰近租金平均每坪每月一、○七四元為低,是初查依財政部頒訂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予以設算核定,揆諸首揭規定,亦無不合,復查乃未准予變更。原告不服,執詞主張系爭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未出租予丸勝鮮魚行,被告未予查證即認定其有出租之情事;又系爭台中市○○區○○路三段三六二號出租予大自然商務旅館,僅收取租金一二○、○○○元,被告初查逕予調增租賃收入,不符當地租賃行情且八十七年度較八十六年度核定之租賃收入高出一倍,原核定八十七年度之租賃收入,顯有不當云云,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查丸勝鮮魚行八十七年度係設籍於系爭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始遷出,業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市稅商字第八九○四七二七七號函復被告附卷在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未出租,惟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所訴核無足採。次查,被告按每坪每月三八九元設算系爭台中市○○區○○路三段三六二號房屋租賃收入,較查得之鄰近租金平均每坪每月一、○七四元為低,被告按原告持分五分之一,核定其八十七年度租賃收入為四二四、六一七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遂駁回其訴願。

⒊原告主張丸勝鮮魚行係設籍於台中市○區○○路○○○巷○號,位於其所有

坐落於該屋同路段一號之對面,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之資料顯有錯誤,又原告與訴外人黃達義、劉水木、王寶國君等四人共同持有台中市○○區○○路三段三六二號房地,該等四人於該房地內經營大自然商務旅館,係屬自地自用原無須有租賃關係,之所以支付少量租金,乃為內部會計之計算方便云云。⒋查丸勝鮮魚行八十七年度係設籍於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巷

○號業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市稅商字第八九○四七二七七號函查明在案,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規定,設算其八十七年度租賃收入為一九、六六七元,扣除百分之四十三之必要損耗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為一一、二一○元,並無不合,所訴核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其與台中市○○區○○路三段三六二號房地之其他三名共有人於該址合夥經營大自然商務旅館,係屬自地自用,僅支付少量之租金乙節,查原告自行申報台中市○○區○○路三段三六二號房屋之租賃收入一二○、○○○元,顯較被告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三八九元設算之租賃收入四

二四、六一七元為低,故被告乃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其全年之租賃收入為四二四、六一七元,又本件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三八九元亦較被告查得之鄰近租金標準每坪每月一、○七四元為低,是原核定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為四二四、六一七元,扣除百分之四十三之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為二四二、○三一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所訴核不足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一、...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報由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並送財政部備查。」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次按「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亦為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巷○號及台中市○○區○○路三段二六二號房屋八十七年度分別設有丸勝鮮魚行及大自然商務旅館,原告僅申報大自然商務旅館之租賃收入一二○、○○○元,租賃所得六八、四○○元,被告初查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分別核定其租賃所得為一一、二一○元及二四二、○三一元,扣除其自行申報出租予大自然商務旅館之租賃所得六八、四○○元,調增租賃所得一七三、六三一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自八十五年底即未出租,並無租賃所得,又系爭台中市○○區○○路三段三六二號房屋八十六年上半年出租予上介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半年出租予大自然商務旅館,其僅取得該旅館之租賃收入一二○、○○○元,並未取得被告調增之租賃所得,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亦予以維持,固非無見。

三、惟查丸勝鮮魚行設籍在台中市○○路○○○巷○號,係在原告所有一號房屋之對面,丸勝鮮魚行從未設籍或租賃在台中市○○路○○○巷○號原告之房屋營業,業據證人即丸勝鮮魚行之負責人乙○○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上面記載丸勝鮮魚行之營業所在地為台中市○○路○○○巷○號)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是丸勝鮮魚行係設籍在台中市○○路○○○巷○號,應可認定。至於被告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市稅商字第八九○四七二七七號函覆,作為核課原告租賃所得之依據,惟被告既未至現場查看丸勝鮮魚行有無在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租賃設籍,自不得僅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該件函覆即遽以認定原告有將該屋租予丸勝鮮魚行,是被告此部分之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詳查,仍為維持之決定,自有未合。次查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路三段三六二號房地為原告與黃達義、劉水木、王寶國等四位共有人所有,並由共有人在共有之房屋共同經營大自然商務旅館,係屬自地自用,僅支付少量之租金,即無所謂租金高低之問題。惟查坐落台中市○○區○○路三段三六二號之房地雖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其將房屋租予上介豪企業有限公司及大自然商務旅館籌備處(上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惟上介豪企業有限公司與上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公司組織,均為各別獨立之法人人格,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非同一人格,是原告將該房屋出租與上介豪企業有限公司、上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自非屬自地自用。原告自行申報台中市○○區○○路三段三六二號房屋之租賃收入一二○、○○○元,顯較被告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三八九元設算之租賃收入四二四、六一七元為低,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之規定,乃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其全年之租賃收入為四二四、六一七元,又本件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三八九元亦較被告查得之鄰近租金標準每坪每月一、○七四元為低,從而被告依法調整原告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為四二四、六一七元,扣除百分之四十三之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為二四二、○三一元,揆諸首揭規定,雖無不合。然原告並未將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出租予乙○○經營丸勝鮮魚行,被告誤為有出租行為,將之核定租金計入所得總額,並據以補徵所得稅,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可議。是原告就此部分據以指摘,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至於原告將坐落台中市○○區○○路三段三六二號房地出租予上介豪企業有限公司及大自然商務旅館籌備處(上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前身)部分,被告依法雖得予以調整租金,據以核定該部分之租賃所得,已如前述,惟原告並未將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出租予乙○○經營丸勝鮮魚行,被告不得將該部分核定租賃所得計入原告之所得總額,本件核定之所得總額既已有變更,其應納所得稅額亦將隨同變更,且本件所爭執之上開二部分租金收入,同屬一租賃所得項目,本不可分,為此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核定之所得總額及應納所得稅額之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