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四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六日由台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退職,申請老年給付,經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核付四十九個月老年給付,計新台幣(下同)八九三、四一七元。嗣經原告清查被告之異動資料,發現被告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由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台中廠退保後,延至六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始再加保。其停保期間已逾二年,依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停保二年後,再加入保險者,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被告六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前之保險年資應不予併計,其應領之老年給付為二七九、七五○元,前核付八九三、四一七元,已溢領六一三、六六七元。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九保給字第六○○六九四三號函通知被告退還溢領之老年給付款,被告並未返還,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拾壹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緣被告前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由台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退職,申請老
年給付,經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核付四十九個月老年給付,計八九三、四一七元。嗣經清查被告之異動資料,發現被告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由台糖公司台中廠退保後,延至六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始再加保。其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退保至六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再加保,其停保期間已逾二年,依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停保二年後,再加入保險者,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故被告六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前之保險年資應不予併計。是被告之保險年資自六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斷續加保至八十四年二月六日退職日止,應為十五年一百二十四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零頭不滿半年,不予計算,其實際保險年資為十五年,亦即得領十五個月之老年給付。再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被告退休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一八、六五○元計算,其應領之十五個月老年給付為二七九、七五○元,前核付八九三、四一七元,顯已溢領六一三、六六七元。因係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屬公法上之爭執,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⑴被告於三十九年三月一日受僱於台糖公司(烏日廠),工作至八十二年十二月
一日止,台糖公司並未辦理資遣,亦未通知被告已辦理退保,況勞保如中斷,以前投保之年資,即不計入退休年資,甚不合理,而為現今之勞保條例所修改,並認為應予併入退休年資,基於以上之種種理由,六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前之二十三年年資自應併入退休年資。
⑵況且,退休年資亦經原告予以審核計算通過後,才核發老年給付予被告,被告
基於原告此種發放年老給付之行政行為,並信賴此行為,而予以具領,並作為其他用途,而早已花費殆盡,基於行政法之信賴原則,被告自應受其拘束,惟原告卻於發放六年後,再主張被告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退還,不僅有違行政法之信賴原則,更有損政府之誠信。
理 由
一、按行政法規與民、刑法之適用相同,除非法律明定為溯及既往者外,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又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制定公布,四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停保二年後再加入保險者,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嗣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該條例第十二條雖規定「被保險人連續參加勞工保險已滿三十日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六年內再參加保險時,其保險年資應予承認。」,然其第十五條第二項並未修正仍規定為「被保險人停保二年後再加入保險者,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迄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修正施行之該條例第十二條始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被保險人於現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中發生勞保事故時,該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所謂「原有保險年資」,應係指間斷不連續之保險年資經依各加保當時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核計後之有效年資而言。
二、本件被告即被保險人乙○○於三十九年三月一日任職於台糖公司烏日廠,並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三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台糖公司台中廠任職仍續保,至六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退保,嗣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始再參加勞工保險,至八十四年三月六日由台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退職,並申請老年給付,由原告核付八九三、四一七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台閩地區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等資料(均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日雖再行加保,惟其距六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退保顯已超過二年,依前揭四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勞工保險條例其間經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惟本條並未修正),視為新加入之被保險人,其保險年資應自六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計算。被告雖主張其於三十九年三月一日即受僱於台糖公司(烏日廠),工作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止,台糖公司並未辦理資遣,亦未通知被告已辦理退保,況勞保如中斷,以前投保之年資,即不計入退休年資,甚不合理,而為現今之勞保條例所修改,並認為應予併入退休年資,六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前之二十三年年資自應併入退休年資。況且,退休年資亦經原告予以審核計算通過後,才核發老年給付予被告,被告基於原告此種發放年老給付之行政行為,並信賴此行為,而予以具領,並已作為其他用途,早已花費殆盡,基於行政法之信賴原則,被告自應受其拘束,惟卻於發放六年後,再主張被告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退還,有違行政法之信賴原則云云。惟查:行政法規與民、刑法之適用相同,除非法律明定為溯及既往者外,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本件原告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日重新加保,依當時有效法律,即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原自三十九年三月一日之投保,六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退保,至六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始再加保,已因被告停保超過二年應論為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而無法合併計算。此種法律效果,原告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退保,並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日重新加保時已發生,不論原告是否知悉法律規定內容,均不影響其效力;況「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亦為行政法適用法規原則,即不因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修正施行之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而將原已不得併計之年資,恢復而予以併計,被告主張,核無足採。
三、因而本件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由台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退職,申請老年給付,經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核付四十九個月老年給付,計八九三、四一七元。嗣經原告清查被告之異動資料,發現被告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由台糖公司台中廠退保後,延至六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始再行加保。其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退保至六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再加保,其停保期間已逾二年,依四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施行之勞保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停保二年後再加入保險者,以新加入之被保險論,故被告六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前之保險年資應不予併計。是被告之保險年資自六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斷續加保至八十四年二月六日退職日止,應為十五年一百二十四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零頭不滿半年,不予計算,其實際保險年資為十五年,亦即得領十五個月之老年給付。再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被告退休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一八、六五○元計算,其應領之十五個月老年給付為二七九、七五○元,前核付八九三、四一七元,顯已溢領六一三、六六七元。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九保給字第六○○六九四三號函通知被告並請求被告退還溢領之老年給付款,被告並未返還,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拾壹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十八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