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八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被 告 台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原告乙○○經賴仁傑、賴茂霖、賴仁德、賴素月、賴素娥、賴庭玉、賴玉娟等人選定為當事人,及原告甲○○與被告間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及賴仁傑、賴茂霖、賴仁德、賴素月、賴素娥、賴庭玉、賴玉娟等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拾分之玖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徵收土地補償新台幣(以下同)二百零五萬二千九百六十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兩造之爭點:㈠原告等起訴意旨及補充意旨略以:
1、原告之父賴乾位於民國五十一年間死亡,而台中市政府對於賴乾位所有(持分二萬四千分之二八八)坐落台中市○區○○○段0025─0004地號之土地則於五十八年徵收,卻一直未通知賴乾位之繼承人即原告領取補償費,依當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該徵收土地案依法應失其效力,案經原告屢屢提起行政救濟,並經三度行政法院之判決(證物一),最後該徵收效力雖經行政法院判決所肯定,但對於補償費發放之標準,原告認為應依八十八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十一萬七千五百元(證物二)計算,核計二百四十一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整(000000*1222 *1.4*288/24000),方為公平合理。
2、被告於五十八年辦理徵收時,在多達十四人未領取補償費的情形下,本應辦理提存並通知原告前往領取,被告卻因行政疏失而未辦理提存,亦未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在七十九年七月廿日時通知原告前往領取地價補償費六十一萬九千七百十八元整,原告欲前往領取時,被告又謂此為重覆徵收因此不予發放(證物三),直至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方以府地用字第一一九四五九號函通知原告領款,但補償費金額竟以五十八年公告現值計價,共計二千六百四十三元,還不夠原告申請各項證件之程序費用的支出(證物四),被告此舉,無異於將五十八年時之行政疏失轉嫁給原告承擔,並損害原告依法為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享有之權益,因此原告主張,即使五十八年之土地徵收有效,因被告於八十二年時補正五十八年時未提存之行政瑕疵,自應依八十二年之公告地價補發補償費,但被告遲不依八十二年公告地價之金額補發,致使原告屢提行政救濟聲明不服,今行政法院雖判決五十八年之徵收有效,原告自仍得依現在之公告地價請求補償費。
3、又台中市公所於五十八年同案徵收之同筆土地分割出的台中市○區○○○段0025─0018,則依八十二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二萬九千元計算補償金額(證物五),依平等原則,原告應得依八十八年之公告地價請求同案徵收之同筆土地之地價補償費。為此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地價補償費。
4、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復有司法院釋字第四○○號、四二五號、五一六號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並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方能確保人民依憲法第十五條應受保障之財產權,免於遭受公權力之侵害。
5、查被告台中市政府於民國五十八年徵收系爭賴乾位所有(持分二萬四千分之二八八)坐落台中市○區○○○段0025─0004地號之土地,被告即應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十五日內發給原告徵收補償費,惟被告遲至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方以府地用字第一一九四五九號函通知賴乾位之繼承人即原告領取補償費,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被告遲未發給補償費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又被告既於八十二年始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於此之前原告並不知悉系爭土地被徵收之情事,且亦未領取補償費,揆諸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暨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之解釋意旨,原告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是系爭補償費金額應依八十二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十萬元計算加四成為計算地價補償之標準,核計二百九十三萬二千八百元整,被告逕依五十八年公告現值計價,無異將其行政疏失轉嫁予原告承擔,並嚴重侵害原告為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應享有之權利。
6、再按「公法上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行政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為增、減給付或變更、消滅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前二項規定,於因公法上其他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徵收補償費依五十八年公告現值計價,核計金額為二千六百四十三元整,而依八十二年之公告現值計價則為二百九十三萬二千八百元整,又九十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十萬元,核定金額為一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元整,是系爭土地之價值自五十八年迄今已增值甚多,被告逕依五十八年公告現值計價,給付原告二千六百四十三元整,對原告絕對不公平,況此事件全為被告之疏失,與原告無涉,更應加重被告之責任。職是,退萬步言之,鈞院縱認被告依五十八年公告現值計價,給付原告補償費為有理由,原告亦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為增加給付之判決。為此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地價補償費二百九十三萬二千八百元。
7、系爭二五之四地號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所有權人賴乾位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賴乾位確為同一人:(1)查被告台中市政府前曾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七九府地用字第三一九三四號函通知賴乾位領取系爭二五之四地號等土地之補償費,該函並經原告收悉,而就上開事實以觀,原告之被繼承人賴乾位倘非系爭二五之四地號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所有權人賴乾位,原告即無可能收受前揭公函,是原告之被繼承人賴乾位確為系爭二五之四地號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所有權人賴乾位無疑。(2)次查賴乾位業於五十一年間死亡,賴乾位之子賴石龍及甲○○依法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後賴石龍於六十三年死亡,乙○○、賴仁傑、賴茂霖、賴仁德、賴素月、賴素娥、賴庭玉、賴玉娟等八人則為賴石龍之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是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應為甲○○及乙○○、賴仁傑、賴茂霖、賴仁德、賴素月、賴素娥、賴庭玉、賴玉娟等九人所公同共有,原告等人自具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8、系爭土地雖於五十八年經被告徵收,惟被告迄至八十二年始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期間系爭土地之價值已漲升甚鉅,被告逕依原定補償金額給付,顯失公平:(1)按「公法上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行政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為增、減給付或變更、消滅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前二項規定,於因公法上其他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由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致情事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該公法上原因原應發生之效果,顯失公平者,行政法院自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斟酌社會經濟情形,以及客觀各種因素,兼顧當事人雙方之利益,為適當之裁量,方能維持實質上之公平。(2)查被告於民國五十八年徵收系爭賴乾位所有二十五之四地號之土地,被告即應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原告徵收補償費,惟被告遲至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始以府地用字第一一九四五九號函通知原告等領取補償費,該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並自八十二年爭訟至今。而自五十八年徵收,八十二年通知領取,迄至九十年本案訴訟繫屬中,期間由於物價指數上揚等情事變更因素,系爭土地之價值已增值甚鉅,茲將相關數據臚列如下:甲、按五十八年公告現值計價,地價補償費總計二六四四元:查五十八年系爭土地每坪公告現值為五百九十六元,地價補償費核計為二六四四元(四捨五入後),此有台中市○○○○○村路道路工程徵收土地及地價補償費清冊可稽。乙、按八十二年公告現值計價,地價補償費總計0000000元:查八十二年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二十萬元,又現今實務均以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為計算地價補償之標準,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一二二二平方公尺,賴乾位之持份為二八八/二四○○○,是本件地價補償費核計為:二十萬元*一二二二平方公尺*一點四倍*288/24000持分∥四百一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元整。丙、按九十年公告現值計價,地價補償費總計0000000元:查九十年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十萬元,現今實務均以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為計算地價補償之標準,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一二二二平方公尺,賴乾位之持份為二八八/二四○○○,是本件地價補償費核計為:十萬元*一二二二平方公尺*一點四倍*288/24000持分∥二百零五萬二千九百六十元整。
9、按台灣地區八十九年十二月物價總指數計算,五十八年之二六四四元,相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之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查被告本應於五十八年給付原告補償金二千六百四十四元,惟觀諸台灣地區八十九年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表所示,以八十九年十二月為基期日,基期指數為100之前提下,九十年之物價指數亦早已為五十八年之四點八九五倍(INDEX【489.5】),是縱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計算,五十八年時之補償金價額二千六百四十四元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亦已漲升四點八九五倍,相當於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因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之台灣地區九十年消費者物價總指數並未有五十八年之消費者物價總指數數值,故以八十九年之數值計算之。
、綜上,本件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係因土地徵收發生之財產上給付,
且系爭土地價值迄今已飆漲甚多,倘被告現仍依五十八年徵收時核算之補償金額給付原告二六四四元,明顯違背實質上公平,是原告請求鈞院依情事辦更原則為增加給付之判決。
、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將其認賴乾位應領之補償金二六四四元提存於法院,惟該
提存非依之本旨而為,依法不生清償之效力:(1)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十八條訂有明文,從而提存雖具有清償效力,惟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十八條規定,其債之關係並不消滅。(2)次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土地法第二三三條前段、第二三七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既於五十八年徵收系爭土地,依法即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補償金予原告,詎被告違法未對原告為任何領取補償費之通知,致原告遲不能行使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核該徵收補償費給付遲延等情形顯係可歸責於被告,灼然甚明。退步言之,縱被告已詳盡其調查義務,仍無從得知賴乾位抑或賴乾位繼承人即原告等之住址,被告機關亦應依土地法第二三七條第一項暨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內一零九零六號令規定,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內,將系爭補償費提存待領,惟被告除未盡調查義務對原告為通知,更未將系爭補償費提存,益徵被告就系爭補償費之發放確有嚴重之疏失。職事以觀,造成本件徵收補償費遲延發放等情,全因被告之疏失,被告以五十八年之徵收地價提存法院,更享盡二十餘年之利息所得,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茲本件姑不論數十年來之物價、地價漲升幅度,縱依民法給付遲延之法理,被告至少應給付依法定利率給付原告利息,原告僅提存二六四四元,顯不符合債之本旨,自不生清償之效力。(3)再者,「地政機關得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為準辦理提存者,限於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始得為之。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已死亡者,既非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自應通知其繼承人領取補償費,若繼承人拒絕受領,始得以繼承人名義提存之,而不能以死者名義辦理提存」,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三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賴乾位,而賴乾位業於五十一年間死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即應以賴乾位之繼承人即原告之名義提存,惟原告逕以賴乾位名義提存,該提存顯不合法,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本件徵收補償金請求權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1)按現行行政程序法第一
三一條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五年消滅時效規定,依同法第一七五條規定,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而本件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係發生於前揭施行日之前,又無相關法規就類此徵收補償費之消滅時效有特別規定,是本件土地補償金請求權應無罹於時效之問題。(2)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請求權得類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惟被告業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將其認賴乾位應領之補償金提存,核被告之提存行為應是承認原告具有本件徵收補償費請求權,符合民法第一二九條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規定,是本件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之時效,自因具有消滅時效中斷事由而未完成。
、綜上所述,被告固於八十二年時補正五十八年未通知領取補償費之行政瑕疵
,惟斯時系爭土地之價值與五十八年者已不可同日而語,被告罔顧原告財產權遭受嚴重侵害之事實,未依八十二年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撥放補償金,仍執意按五十八年核定之金額二六四四元給付原告,致使本案爭訟迄今,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亦由八十二年每平方公尺二十萬元降至九十年之十萬元,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失。為此懇請鈞院顧及原告之利益,本於情事變更原則,依九十年之公告現值計算出之二百零五萬二千九百六十元,為增加給付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答辯及補充意旨略以:
1、本府辦理五十八年度美村路工程,徵收賴乾位君所有本市○區○○○段○○
○○號土地一筆面積0.一二二二公頃持分二四000分之二八八,其地價補償費總計新台幣貳仟陸佰肆拾肆元整(四捨五入後),經奉省府五十八年五月三日府民丁字第三八三五八號令核准徵收在案,本府於五十八年五月廿八日府地用字第二一六六五號公告徵收並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該筆土地共有人賴中義等三十七人已加蓋印領章具領完畢,僅賴乾位等十四人未加蓋印領章各在案,本府曾於五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府地用字第四四六五三號函再通知尚未領取補償各權利人訂於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本府辦理領款手續,但所附清冊中未列出賴乾位等十四人資料。
2、本案訴訟人甲○○依本府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府地用字第四三九一一號函申請領取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美村路地價補償費,查該徵收地段地號係五十八年美村路已徵收之案件,經奉省府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府地二字第一六五五四二號函核准撤銷及更正徵收在案,並另分割出該區段二五─一八地號面積0.00五0公頃,按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告徵收標準辦理補償,該款已由賴乾位君合法繼承人等十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具領完畢。
3、本案因歷經二十餘年,原承辦人楊人寬先生退休後已死亡,且離職時未將有關資料全部辦理移交,經翻閱舊資料,僅查獲核准徵收公告徵收等文件及地價補償清冊(內尚有未加蓋印章十四人),依本府檔案資料管理辦法規定保存年限「十五」年,屆滿而予銷毀,致尋無有關辦理提存資料,當年通知各權利人領取補償費有關資料。
4、綜合上述因素,本府為顧及各所有權人之權益,將五十八年未加蓋印領章簽請市長裁示,依五十八年公告現值計價補償,地價補償費總計新台幣貳仟陸佰肆拾肆元整(四捨五入後),並應附切結書斯時未領取,本府已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八二府地用字第一九四五九號函通知領款,訴訟人未至本府辦理具領手續。本府俟行政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二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四五號將未領地價補償費提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並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八月十日將全筆產權移轉為台中市政府。
5、本件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機關給付徵收補償費首應審究者為原告等人是否確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賴乾位之繼承人:本件被告於五十八年間辦理美村路徵收案時,因土地登記簿謄本並未記載賴乾位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地址等資料,以致於被告無法通知賴乾位或其他繼承人前來領取補償款。現原告雖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賴乾位之繼承人,惟並未提出證據,諸如歷年繳稅稅單、或使用土地證明等文件以實其說,而觀之原告提出之賴乾位及原告等人之戶籍資料,與系爭土地均無地緣關係原告徒以被告曾於七十九年間通知伊等領取補償費,即可證明其被繼承人賴乾位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賴乾位,其舉證責任尚難謂完備,是本件原告既無法舉出實證,以證明伊等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賴乾位之繼承人,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顯未具備,應判決駁回之。退步言之,縱被告曾於七十九年辦理美村路徵收案時,有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但查該次徵收為重覆徵收,乃錯誤之徵收程序,自不得依該次錯誤之徵收程序,作為原告等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賴乾位之繼承人之證據。
6、本件次應審究者為:美村路徵收案之地價補償款之計算標準為何?按平均地權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所明定。又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三○號判決請參照)。本件賴乾位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已實施平均地權規定地價區域內之土地,因被告機關為辦理仁和路等四條道路及柳川改造工程用地,需用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一三四筆土地,合計面積五.三○七八公頃(含系爭土地,即賴乾位所有○○○區○○○段○○○○○號一筆土地,面積○.一二二二公頃持分二四○○○分之二八八),經報台灣省政府認與法令規定相符,乃以五十八年五月三日府民地丁字第三八三五八號令核准補償費,並報請行政院准與備查,由台中市政府以五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府地字第二一六六五號函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依法核發補償費及繕造地價補償費印領清冊等各在案。查該徵收案業經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三○二號判決認定合法有效,此復為被告自認在卷(詳見原告起訴書理由第一點),是本件徵收之土地,既在都市計劃範圍內已依法規定地價,被告機關依徵收當期之五十八年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自是於法有據,並無不合。原告請求依八十二年之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實乏依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7、本件再應審究者: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將賴乾位應領之補償費提存於法院,有無生清償之效力?(1)按:「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轉移、分割...時,應為變更登記。」「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土地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賴乾位,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其年籍、地址等資料即有欠詳,縱登記機關事後發現登記有遺漏之處,亦無從依職權或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為更正登記,也無法通知賴乾位本人補辦登記。至繼承登記,更應由權利人聲請為之,然依原告起訴主張,賴乾位已於五十一年四月二日死亡,但賴乾位之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繼承登記,此更無由登記機關命令登記之理,是賴乾位是否死亡?其繼承人為何人?既因賴乾位及其繼承人未確實依法律規定辦理土地權利登記,被告機關即無從知悉,賴乾位或其繼承人未收受徵收通知,難謂無可歸責於賴乾位及其繼承人之事由。被告機關並無行政疏失之虞。(2)次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惟依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七六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意旨所稱徵收失效,應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而非指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全體被徵收土地人完竣或完成提存手續。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賴忠義等三十七人已加蓋印章具領補償費完竣之事實下,已可證明需用土地人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已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之事實,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並無不合。而台中市政府既已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而賴乾位係因登記資料不完備,致無法通知,被告機關無給付遲延之情事。(3)再查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就拒絕領取補償地價所為之提存,並未設有期間之限制,雖然行政院曾以五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內一○九六號命令補充規定,提存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惟此項提存期間之規定,係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市縣地政機關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越該項期限,亦不能以提存時間稍遲,即謂提存或徵收無效(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一八一號、八十四年判字第二七六九號、八十一年判字第二四○○號、八十五年判字第三二○一號判決請參照)。是本件賴乾位之領取補償費部分,既是因賴乾位之因素,而無法通知賴乾位或其繼承人領取,且被告機關已依法辦理補償費之發放,縱認被告未於繳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提存,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機關之提存仍屬有效,且生清償之效力。(4)至於被告以賴乾位之名義辦理提存,乃因賴乾位之年籍資料不詳,被告機關自是無從查證賴乾位之繼承人為何人,自無法以賴乾位之繼承人名義辦理提存,被告之提存乃屬合法。本件情形與八十三年判字第七三三號判決之事實不同自無適用餘地。
8、本件應再審究者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按:情事變更,法律上因可歸責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事由而發生者,有過失之當事人應負情事變更之結果故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必要(詳見學者史尚寬先生著債法總論第四三六頁)。本件被告辦理美村路徵收案,非不通知賴乾位或其繼承人領取補償費,而是因賴乾位及其繼承人之過失,未依土地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變動登記,致被告機關無法為有效之通知,已如前述,此乃屬可歸責於賴乾位及其繼承人之事由,自應由有過失之賴乾位及其繼承人負情事變更之結果,是本件自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必要,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鈞院增加給付補償費云云,並無理由。又情事變更之發生時點,須於法律行為成立後,債務關係消滅以前發生,始有適用(詳見學者史尚寬先生著債法總論第四三三頁)。查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處分,一經公告即生徵收之效力,非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人已收受徵收之通知為生效要件(行政法院八四年判字第一八一號判決)。本件美村路徵收案,被告機關已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辦理公告,是該徵收案於被告機關公告後,即告確定徵收之公法上行為已告完成,自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所指之「法律行為成立後,債務關係消滅以前」之要件,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9、本件最末應審究者,原告之給付補償費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1)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於行政程序法未實施前,行政法雖無明文規定請求權之效,惟「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本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著有判例。私法上財產方面之法律關係,著重於經濟價值之權利義務關係,公法上之財產關係亦同。民法總則關於時效消滅規定,乃關於請求權之一般法理規定,於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公法如未另為規定,亦應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二一七五號判決),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2)本件美村路徵收案,係於五十八年間辦理徵收,賴乾位或其繼承人,自五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費,因此不論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或準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賴乾位或其繼承人之給付補償費請求權,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後,即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爰引時效抗辯。(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之提存行為應是承認原告具有本件徵收補償費請求權,符合民法第一二九條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規定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之承認為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須於時效完成前,對於請求權人為之(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二號、四十九年台上二六二○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本件被告係於時效完成後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方將賴乾位應領之補償金辦理提存,依前揭判例意旨,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綜上論結,本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臺中市政府之代表人因市長改選,已變更為丙○○,經新任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國家因興辦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明定,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由該管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本案台中市政府為辦理仁和路等四條道路及柳川改道工程用地,需用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一三四筆土地,合計面積五.三○七八公頃(含系爭土地:賴乾位所有○○○區○○○段○○○○○號一筆土地,面積○.一二二二公頃持分二四○○○分之二八八),經報臺灣省政府審認與上開法令規定相符,乃以五十八年五月三日府民地丁字第三八三五八號令核准補償費,並報請行政院准與備查,由台中市政府以五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府地用字第二一六六五號函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依法核發補償費及繕造地價補償費印領清冊等各在案。
三、又查,土地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轉移、分割...時,應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復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
..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準。」又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本案系爭土地於五十八年徵收當時,依當時徵收計畫書內案附徵收土地清冊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賴乾位等,台中市政府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姓名、住址通知各權利人領取補償費,於法並無不合。雖賴乾位於五十一年死亡,而其繼承人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土地權利移轉登記,市、縣地政機關即無從知悉,故賴乾位之繼承人如未收受徵收通知,難謂無可歸責於該等繼承人之事由。況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處分,一經公告即生徵收之效力,非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收受徵收之通知為生效要件。次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惟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七六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意旨所稱徵收失效,應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而非指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全體被徵收土地人完竣或完成提存手續。本案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賴忠義等三十七人已加蓋印章具領補償費完竣之事實下,已可證明需用土地人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已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之事實,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並無不合。而台中市政府既已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土地所有人遲不領取,縱縣、市地政機關未予提存,並不影響徵收核准案之效力。復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應受領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時,得將款額提存之...」有關提存期限,土地法及有關法規對於提存之期限未為規定。惟行政院五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內一○九○六號令規定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內提存待領,惟上開提存期間之規定,祗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對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且縱補償費未予提存,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仍可向該府領取。故原徵收案已依法定程序公告,生效要件已具備,本案應屬有效徵收案。此一事實,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二號判決認定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四、被告雖以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已經提存清償完畢,資為抗辯。然按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情形時,得將款額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辦理提存。固為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所規定,然按地政機關得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為準辦理提存者,限於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始得為之。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已死亡者,既非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自應通知其繼承人領取補償費,若繼承人拒絕受領,始得以繼承人名義提存之,而不能以死者名義辦理提存(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七三三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係經被告於五十八年間辦理徵收,而當時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賴乾位,早已於五十一年四月二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始以賴乾位為提存物受取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提存,有提存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辦理提存之賴乾位於前開徵收時,既已死亡,被告所為該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五、依前所述,被告因徵收上開系爭土地,自有依法補償之義務。又查上開系爭土地被徵收時所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賴乾位,本件原告甲○○、乙○○及選任乙○○為原告之賴仁傑、賴茂霖、賴仁德、賴素月、賴素娥、賴庭玉、賴玉娟等人為賴乾位之繼承人,則經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前開系爭土地徵收前之共有人賴慶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甲○○係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賴乾位之子在卷,自堪信其等為賴乾位合法之繼承人,而得據徵收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徵收之補償費。
六、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因本件有關土地徵收補償之請求權行使,土地法並無時效之規定,故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徵收補償之請求權,類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十五年。是被告以原告等提出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為抗辯,自應以本件原告等得行使本件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時起,是否有滿十五年,而未行使其請求權,資為論斷。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賴乾位,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其地址資料即為空白,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人賴乾位之上開登記資料,因有前開遺漏之處,亦無從依職權或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為更正登記,也無法通知賴乾位本人補辦登記。且於賴乾位死亡後,其繼承登記,更無由登記機關命令登記,認被告機關即無從知悉,而賴乾位或其繼承人未收受徵收通知,被告應無責任,為被告於答辯時所是認,且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被告直至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方以府地用字第一一九四五九號函通知原告領款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之前,有對賴乾位之繼承人即本件原告等人通知其等領取本件之徵收補償款。依此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通知時起算,至本件起訴止,尚未滿十五年。是本件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亦難認為有據。
七、再查,本件賴乾位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已實施平均地權規定地價區域內之土地,因被告機關為辦理仁和路等四條道路及柳川改造工程用地,需用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一三四筆土地,合計面積五.三○七八公頃(含系爭土地,即賴乾位所有○○○區○○○段○○○○○號一筆土地,面積○.一二二二公頃持分二四○○○分之二八八),經報台灣省政府認與法令規定相符,乃以五十八年五月三日府民地丁字第三八三五八號令核准補償費,並報請行政院准與備查,由台中市政府以五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府地字第二一六六五號函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依法核發補償費及繕造地價補償費印領清冊等各在案。依徵收當期之五十八年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當時賴乾位應領之補償費,共計二千六百四十三元,有該次徵收之土地及地價補償費清冊影本在卷可稽,亦為二造所不爭執。
八、末按「公法上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行政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為增、減給付或變更、消滅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為當事人之行政機關,因防止或免除公益上顯然重大之損害,亦得為前項之聲請。前二項規定,於因公法上其他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本件上開系爭土地之徵收,係於民國五十八年間完成,而其補償之標準,則係以徵收當期之五十八年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依前所述,本件被告至今尚未為合法給付本件徵收補償費,以民國五十八年被告應給付本件徵收補償費起,計算至今,已有三十餘載,其間物價高漲,幣值亦有相當之差距,足認徵收時至本件原告為本件請求時,情事已有變更,且本件被告於完成徵收後,未於法定期間內為徵收償,其徵收補償費之發放,自五十八年起算至今時間已相當長,自非徵收當時,所得預料,且如仍按原應領之補償金額二千六百四十三元給付,亦顯然有失公平之情形。是依此等客觀之事實,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為有理由。又查,本件系爭土地,係於五十八年間即完成徵收手續,原告等因繼承賴乾位上開土地,而於五十八年間本件徵收完成時,該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之權利,已轉變為該土地徵收後之補償費請求權,即於民國五十八年徵收完成後,原告等之權利僅存於上開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上,對上開系爭土地,已不得再主張權利,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價值與五十八年者已不可同日而語,認本於情事變更原則,依九十年之公告現值計算出之二百零五萬二千九百六十元,為增加給付之判決,尚難認為有當。本院認為本件增加給付之判決,應審酌於民國五十八年時應給付之二千六百四十三元,改於現在給付,應增加給付為若干元,方為公平,作為審酌增加給付判決之依據。從而,而依台灣地區八十九年十二月物價總指數為標準計算(九十年度之物價總指數,尚未作出),觀諸台灣地區八十九年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表所示,以八十九年十二月為基期日,基期指數為100之前提下,九十年之物價指數亦早已為五十八年之四點八九五倍(INDEX【489.5】),故五十八年時之補償金價額二千六百四十四元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亦已漲升四點八九五倍,相當於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於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四捨五入至元)之範圍,應認為有理由,其請求應予准許;超過此一範圍部分,應認原告之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