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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45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四號

原 告 客雅傳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六三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九月底,受苗栗縣立文化中心委託從事客家地區史料調查工作,並製作錄影帶及書冊,計銷售勞務金額新台幣(下同)七○○、○○○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發票,逕開立收據交付買受人,未給予他人合法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額計三三、三三三元,案經審計部台灣省苗栗縣審計室通報被告查獲,被告核定裁處罰鍰九九、九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按審計人員之指示補開發票,於一年期限內自動補報稅款,相對於文化中心已開立之「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之事實,國稅局並未查核並輔導納稅人如何處理兩種憑證,即斷定原告惡性逃稅,並裁處罰鍰,影響企業之形象與利益,令人不服;又原告雖是營業人非執行業務者,但營業人並不一定得開統一發票或收據才算有繳稅,本件苖栗縣立文化中心已有給原告扣繳憑單,且原告有繳稅之事實,並無逃漏稅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九月底受苗栗縣立文化中心委託從事客家地區史料調查工作並製作錄影帶及書冊,計銷售勞務金額七○○、○○○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發票,逕開立收據交付買受人,未給予他人合法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額計三三、三三三元,案經審計部台灣省苗栗縣審計室通報被告查獲,取具談話筆錄、收據影本附案佐證,違章事證極為明確,堪予認定。被告依法審理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計九九、九○○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屬適法。原告不服,主張:「原告按審計人員之指示補開發票,於一年期限內自動補報稅款,相對於文化中心已開立之「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之事實,國稅局並未查核並輔導納稅人如何處理兩種憑證,即斷定原告惡性逃稅,並裁處罰鍰,影響企業之形象與利益,令人不服。」云云,資為辯解。惟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為前揭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核定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其銷售勞務金額七○○、○○○元(含稅)自應依法開立發票,惟原告卻開立收據交付買受人,未給予他人合法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違反營業稅法規定,依法應予處罰。被告審酌原告於處分核定前已出具談話筆錄承認違章事實,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補報補繳所漏稅款,遂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之罰鍰,已屬從輕,併予陳明等語。

理 由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九月底,受苗栗縣立文化中心委託從事客家地區史料調查工作,並製作錄影帶及書冊,計銷售勞務金額七○○、○○○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發票,逕開立收據交付買受人,未給予他人合法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額計三三、三三三元,經審計部台灣省苗栗縣審計室通報被告查獲,被告核定裁處罰鍰九九、九 ○○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有原告向被告機關申報之苖栗縣營業人銷售額申報書影本在卷可證,並為原告代表人所不否認。本件原告與苖栗縣文化中心簽定合約書,由苖栗縣文化中心以七十萬元補助原告辦理「客家地區史料調查」工作,並製作錄影帶及書冊,有該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依該合約之規定,原告履行該合約而收取調查費用之行為,應係銷售勞務之行為。是原告依上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義務,本件原告既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自與前開規定有違;被告以原告未依法開立發票,逕開立收據交付買受人,未給予他人合法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額計三三、三三三元,並審酌原告係於銷售勞務時未依法開立發票,而於處分核定前已出具談話筆錄承認違章事實,且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處分核定前)補報補繳所漏稅款,遂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之罰鍰,即裁處原告罰鍰九九、九 ○○元,於法尚難認為有誤。

四、另按「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免徵營業稅,固為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惟查,本件原告客雅傳播有限公司其組織為依公司法規定成立之營利法人,是原告並非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學校」或「幼稚園」或「其他教育文化機構」,自不得依前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認原告係受政府委託代辦文化勞務,而享有免徵營業稅之利益,自亦不得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七款之規定主張其本件行為得免開統一發票。又本件原告履行上開與苖栗縣文化中心之合約,而收取調查費用之行為,依前所述,就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既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而原告未依規定為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應認原告就本件所為,為有過失。從而,原告尚不得以其收取上開費用之事實,已經苖栗縣文化中心開立扣繳憑單,並無逃漏稅之意圖,而資為免為上開裁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均無違誤,原告以前述之主張,認其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其起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黃淑玲法 官 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廖倩慧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1-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