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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47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

原 告 甲0000000被 告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代 表 人 乙○○(鎮長)右當事人間因非法占用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十投府法救字第九○一四九九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而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非法占用國有土地事件,起訴請求被告應將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0埔鎮工字第一四三三號函、九十年五月二日九0埔鎮工字第一六四五二號函等處分撤銷。原告陳述意旨略謂:原告於六十六年起即在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一六六之九一地號及第一六六之一二七地號兩筆國有土地上蓋有房屋經營「永來水泥加工部」,併設籍課稅營業至今,和平占有已達二十年以上,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及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原告於上開國有土地之占有使用,應受法律保障。且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可向管理機關申請承租。詎被告未依法解決國有土地之地上物、徵收民有土地前,竟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突以九0埔鎮工字第一四三三號函通知原告應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前遷移完畢,嗣原告提出陳情,請求暫緩遷移拆除,惟被告仍以九十年五月二日九0埔鎮工字第一六四五二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自動拆遷地上物。被告對原告之善意和平占有國有土地,未依法徵收補償地上物,即要求原告強制拆遷,被告之處分顯然違法等語。

三、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占用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被告,且係編訂為「廣場」之公用設施用地,而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協定承租之紀錄及契約,被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函請原告拆遷地上物,係就其與人民間依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權力之處分,非屬行政處分甚明,原告對被告請求拆遷地上物之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非屬行政爭訟範圍。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日期:2001-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