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四號
原 告 甲○○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四六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及其扶養親屬曾偉宗及曾琦媛為時吉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時吉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停業,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辦理決、清算申報,經被告機關所屬大屯稽徵所核定該公司剩餘財產為新台幣(下同)四六、五六三、八二八元,乃按原告及扶養親屬曾偉宗、曾琦媛持股百分之
五十、百分之十、百分之十比例,合計百分之七十予以分配營利所得分別為二三、二八一、九一四元,四、六五六、三八三元及四、六五六、三八三元,併課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次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辨理清算及分派剩餘財產課稅辦法,茲分別規定如次:(二)股東取得剩餘財產之課稅問題:股東於依照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取得清算人所分派剩餘財產時,其中屬於股本部分不在課稅之列,其餘部分,除該股東係屬於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者外,均應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由清算人依法扣繳。」及「主旨: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說明:二、查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惟營利事業將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同法並無股東得免納所得稅之規定,且營利事業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係按公司申報所得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之。至營利事業之盈餘,其構成內容,及是否徵免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所不問。」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五三三號函及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有案。查本件被告併課原告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法條及解釋,固非無據,惟被告處分之依據係時吉公司於八十三年間處分土地,導致該公司八十四年清算後剩餘財產四六、五六三、八二八元,而按原告及扶養親屬之持股比例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原告認為該剩餘財產之計算與事實有出入。
2、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號著有判例。經查時吉公司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三之一二、之一三、之二○、之二四、之
二五、一○四之二七、之二八、之二九、之七一、之七二、之七三、九四地號等十三筆土地及一四八至一五一號建物曾於八十一年間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銀行)抵押貸款三千萬元,俟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換言之,時吉公司於八十三年間處分土地之所得必須清償上海銀行巨額貸款,茲被告於核定時吉公司之八十四年度決、清算申報案時並未將該筆負債扣除,致認定時吉公司剩餘財產高達四六、五六三、八二八元,從而按原告及扶養親屬曾偉宗、曾琦媛持股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十、百分之十比例予以分配營利所得分別為二三、二八一、九一四元與四、六五六、三八三元及四、六五六、三八三元,予以併課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自有未合。
3、末查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本件原告與扶養親屬曾偉宗、曾琦媛並未取得系爭時吉公司之「營利所得」一分一毫,竟遭被告強制歸課巨額綜合所得稅,實在冤枉。基右所陳,被告未詳為查究,反以主觀臆斷方式,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有重大之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次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清算及分派剩餘財產課稅辦法,茲分別規定如次:(二)股東取得剩餘財產之課稅問題:股東於依照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取得清算人所分派剩餘財產時,其中屬於股本部分不在課稅之列,其餘部分,除該股東係屬於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者外,均應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由清算人依法扣繳。」及「主旨: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說明:二、查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惟營利事業將該項盈餘分配與股東,同法並無股東得免納所得稅之規定,且營利事業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係按公司申報所得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至營利事業之盈餘,其構成內容,及是否徵免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所不問。」亦分別經財政部六十五年一月廿七日台財稅第三○五三三號函及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有案。
2、查時吉公司於八十三年間處分土地,於扣減成本及土地增值稅後,利得六五、
六九九、二七八元,帳列「其他公積及盈餘」,又據該公司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另有累積虧損四、○七一、一八九元及本期虧損一○、○三
五、九四五元,是計有公積及盈餘五一、五九二、一四四元,惟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辦理決算申報時,資產負債表表列公積及盈餘為虧損六、四二八、○七二元,經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函請該公司提示資本公積六五、六九九、二七八元之運用情形,及八十四年度決、清算申報案件之帳冊憑證,惟該公司並未依限提示,遂據八十三年度核定之公積及盈餘五一、五九二、一四四元扣減八十四年度決算申報帳載損失二○、二一六元及清算申報之費用五、○○八、一○○元後,核定剩餘財產四六、五六三、八二八元,依原告及扶養親屬曾偉宗、曾琦媛持股比例合計百分之七十予以分配三二、五九四、六八○元。原告不服,主張時吉公司於八十四年元月註銷歇業時,銀行往來發生費用及結束後所屬公司費用之支出未於盈餘內扣除,應予更正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原告所投資之時吉公司八十三年間確有出售資產情事,對所列報資本公積六五、六九九、二七八元,並無異議,次查該公司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均已核定確定,原告主張應再扣除各項費用,核非法之所許,初查依時吉公司八十三年底列報公積及盈餘扣除八十四年清、決算損益後,核算時吉公司剩餘財產數額,依原告及扶養親屬投資比例,歸課營利所得三二、五九四、六八○元,尚無不合為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時主張依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一五九三五號函「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獲准‧‧‧其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不再適用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即累積未分配盈餘應依公司帳載數為憑。故時吉公司八十三年度帳載數既為虧損,即無從分派營利所得。被告機關仍將上開未分配盈餘強制分配歸課,顯屬不合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外,並以本案營利所得之歸課係因時吉公司辦理清算尚有剩餘財產,核非原告所稱係以未分配盈餘強制歸課,是所訴顯係誤解。至訴稱被告機關未依時吉公司帳載數予以核定乙節,經查該公司八十三年底資產負債表所載淨值總額為五八、五九二、一四三.八九元,其中資本僅七、○○○、○○○元,而其資產中其他應收款高達五八、○○○、○○○元,而清算後申報淨值為一、三四四、六九八.八九元,原告既未能說明淨值由五八、五九二、一四三.八九元劇減為一、三四四、六九八.八九元之原因又未能提示決清算帳簿憑證供核,亦未能提示資本公積運用情形供核,是其申報未盡真實,被告機關依時吉公司八十三年度帳列公積及盈餘扣除八十四年度決算申報帳載損失及清算申報之費用予以核定時吉公司剩餘財產之數額,洵無不合,遂予駁回。
3、原告復執前詞,主張時吉公司曾以其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鄉○○○段一○三之一二等十三筆土地及一四八至一五一號建物,於八十一年間向上海銀行抵押貸款三千萬元,俟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始塗銷抵押權,是核算剩餘財產之計算應予減除乙節,經就該公司八十二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該公司當年度(八十二)土地項下列載二、九五八、一○○元,短期借款項下列載短期借款二六、六○○、○○○元,惟系爭土地業於八十三年間出售,當年度(八十三)資產負債表短期借款項下即無列支借款金額,而其他公積及盈餘項下列載六五、六
九九、二七八元,足證其帳載借款應於八十三年間即已清償,是原告所述,委無足採。被告依時吉公司八十三年度帳列公積及盈餘扣除八十四年度決算申報帳載損失及清算申報之費用予以核定時吉公司剩餘財產之數額,並依股東持股比率歸課股東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洵無不合。
4、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次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清算及分派剩餘財產課稅辦法,茲分別規定如次:(二)股東取得剩餘財產之課稅問題:股東於依照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取得清算人所分派剩餘財產時,其中屬於股本部分不在課稅之列,其餘部分,除該股東係屬於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者外,均應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由清算人依法扣繳。」及「主旨: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說明:二、查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惟營利事業將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同法並無股東得免納所得稅之規定,且營利事業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係按公司申報所得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至營利事業之盈餘,其構成內容,及是否徵免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所不問。」亦分別經財政部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五三三號函及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有案。
二、經查,時吉公司於八十三年間處分土地,於扣減成本及土地增值稅後,利得六五、六九九、二七八元,帳列其他「公積及盈餘」,又據該公司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另有累積虧損四、○七一、一八九元及本期虧損一○、○三五、九四五元,是計有公積及盈餘五一、五九二、一四四元。惟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辦理決算申報時,資產負債表表列公積及盈餘為虧損六、四二八、○七二元,經被告大屯稽徵所函請該公司提示資本公積六五、六九九、二七八元之運用情形,該公司並未依限提示,遂據八十三年度核定之公積及盈餘五一、五九二、一四四元扣減八十四年度決算申報帳載損失二○、二一六元及清算申報之費用
五、○○八、一○○元(含廢料收入六○、○○○元及淨遣散費五、○六八、一○○元)後,核定剩餘財產四六、五六三、八二八元,依原告及扶養親屬曾偉宗、曾琦媛持股比例合計百分之七十予以分配三二、五九四、六八○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公司於八十四年元月註銷歇業時,銀行往來發生費用及結束後所屬公司費用之支出未於盈餘內扣除,應予更正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
經查原告所投資之時吉公司八十三年間確有出售資產情事,對所列報資本公積六
五、六九九、二七八元,並無異議,次查該公司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均已核定確定,原告主張應再扣除各項費用,核非法之所許,初查依八十三年底列報公積及盈餘扣除八十四年清、決算損益後,核算時吉公司剩餘財產數額,依原告及扶養親屬投資比例,歸課營利所得三二、五九四、六八○元,尚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依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一五九三五號函「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獲准‧‧‧其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不再適用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即累積未分配盈餘應依公司帳載數為憑。故時吉公司八十三年度帳載數既為虧損,即無從分派營利所得。被告仍將上開未分配盈餘強制分配歸課,顯屬不合等語,資為爭議。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復查決定)相同之論見外,並以本案營利所得之歸課係因時吉公司辦理清算尚有剩餘財產,核非原告所稱係以未分配盈餘強制歸課,原告前述主張顯係誤解。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時吉公司帳載數予以核定乙節,經查該公司八十三年底資產負債表所載淨值總額為五八、五九二、一四三‧八九元,其中資本僅七、○○○、○○○元,而其資產中其他應收款高達五八、○○○、○○○元,而清算後申報淨值為一、三四四、六九八‧八九元,訴願人既未能說明淨值由五八、五九二、一四三‧八九元劇減為一、三四四、六九八‧八九元之原因又未能提示決清算帳簿憑證供核,亦未能提示資本公積運用情形供核,是其申報未盡真實,被告依時吉公司八十三年度帳列公積及盈餘扣除八十四年度決算申報帳載損失及清算申報之費用予以核定時吉公司剩餘財產之數額,洵無不合等情,駁回其訴願。原告起訴意旨主張,時吉公司曾以其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鄉○○○段一○三之一二等十三筆土地及一四八至一五一號建物,於八十一年間向上海銀行抵押貸款三千萬元,俟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始塗銷抵押權,是核算剩餘財產之計算應予減除乙節,經就該公司八十二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該公司當年度(八十二)土地項下列載二、九五八、一○○元,短期借款項下列載短期借款二六、六○○、○○○元,惟系爭土地業於八十三年間出售,當年度(八十三)資產負債表短期借款項下即無列支借款金額,而其他公積及盈餘項下列載六五、六九九、二七八元;再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原告主張時吉公司向上海銀行貸借之前述抵押貸款,早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辦理塗銷登記完畢(原告主張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塗銷應有誤會),足證該項借款於八十三年間即已清償,是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規定及函示,被告依時吉公司八十三年度帳列公積及盈餘扣除八十四年度決算申報帳載損失及清算申報之費用予以核定時吉公司剩餘財產之數額,並依股東持股比率歸課股東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洵無不合,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