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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47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松茂 會計師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六三六○○號訴願決定其中駁回其抵押利息所得項目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七、七七七、四三四元,應補稅額一、七八八、七三三元。原告不服,就抵押利息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項目,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復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財產交易所得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未服,就抵押利息所得部分,提起訴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稽徵機關根據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核算納稅義務人利息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時,其計算利息之期間,應參採地政機關該項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所載設定期間,除非查明其債權曾有延續之確切證據,否則其計息截止日,宜以該項抵押權設定期間屆滿之日為準,至設定抵押權屆滿後未及時辦理塗銷登記,且設定登記資料載有遲延利息之約定者,仍應查明其有收取遲延利息者,始得據以核計利息所得」,為財政部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三六六九九號函所明釋。又「抵押借款到期確未收到利息經法院調解在案者,自無納稅義務。不能單以該項抵押借款,因有物權擔保推斷其必有利息收入,從而責令合併課徵綜合所得稅。惟該項法院調解內容如經查明確有虛偽不實情事,自可依法補徵並送罰」,亦經財政部五十三年五月廿七日台財稅發第○三七九一號令所明示。再依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三五號及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如原告提出反證,證明確未能收取利息,即不能單憑抵押登記之記載,推定有利息所得。

二、本件債務人李月嬌及趙榮華,提供所有座落於台中縣太平市○○段三三八之二及三三八之二十二地號土地,及四七九一建號房屋(已重測為永新段九七九、九七八地號、一00建號)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登記權利價值為一千萬元,其利息、遲延利息及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原告就此項抵押權與該債務人簽立之債務契約書,係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三。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一,清償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被告並未查得原告有任何收取利息之事證,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僅憑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推測擬議論斷原告屆清償期後之八十五年度利息收入。

三、債務人李月嬌及趙榮華因經營生意失敗,對於前項借款均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經再三催討均無著,其中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下最後通牒,渠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出面訴請台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請求原告放棄全部利息,債務人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七年止,每年之三、六、九、十二月償還本金二十五萬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從而,調解成立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足證原告確未收取利息。

四、前項調解迄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債務人仍未依約履行,有其原出具之本票四十張,每張面額二十五萬元,均無法兌償可稽,原告鑑於調解已失效為恢復所拋棄之利息,確保完整債權,乃具狀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要求債務人給付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共計六、

七七一、二八二元,業經確定債權金額在案。(按本票四十張計一千萬元,因債權金額明確,並有設定抵押權可憑,並無爭議故免予確認,故未請求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若原告非確未收取該等利息債權,債務人豈會承認該利息債務,且經債務人李月嬌出庭作證,經鈞長當庭訊問證實其與配偶趙榮華,確未支付原告任何利息具結在卷。若原告非確未收取該等利息債權,豈有同意調解拋棄數百萬之利息請求權及甘冒偽造文書刑事罪責,僅為節省對利息所得課征之微小稅金乎?衡諸經驗法則原告應已盡舉證責任,又被告對原告所提事證,理應可透過約談債務人及查閱當事人雙方往來之金錢往來紀錄等方式進一步查明事實,惟被告僅以其原告所提證據為事後補證或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等理由,而怠於調查逕自否准認定原告之主張,顯屬不當。

五、查債務人李月嬌及趙榮華因財務週轉不靈,其支票存款帳戶分別於八十二年間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遭銀行拒絕往來,八十五年起即因無法按期繳付中市二信之借款利息,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被中市二信查封前述擔保品,在此情況之下,債務人自無力亦不可能支付原告任何利息,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應已足供判斷原告確未收取利息。

六、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利息所得七六五、○○○元,係依所得稅法規定,按八十三年一月一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年息七.六五%,自行設算之應收利息,並非已收利息,(由約定年息九.三%,並非七.六五%及法院支付命令並無異議,可証債務人確未給付利息),係多報收入本應核實退稅,豈能以此推測其餘年度均有利息所得,其認事用法顯有偏差,難以令人甘服。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價值一千萬元為一般抵押權,非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依最高法院七一臺抗第三○六號判決「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因一般抵押與最高限額抵押不同,最高限額抵押係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然一般抵押,因先有債權存在,而後始有抵押權,是一般抵押自應依登記之債權額為準據,次按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雖未申報抵押利息所得,惟其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已自行申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利息所得七六五、○○○元,是原告主張其八十五年度實際未收到任何利息,尚難採信,被告初查核定抵押利息所得七○二、五○○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與債務人李月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於台中縣太平市公所就系爭抵押借款事件進行調解,該調解筆錄係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依當事人雙方陳述,所作之紀錄,並未就利息是否收取之事實作進一步實質審查,且該調解日期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係於本件開徵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之後所為,顯係臨訟補具,是原告所提示未收取利息之調解書,並無拘束稅捐稽徵機關之效力;又原告所提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僅能證明特定支付命令已確定,惟原告卻未據以聲請執行,是尚難證明系爭抵押利息未獲實現;再者,本件依地政機關登記資料,利息係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復查時被告雖查獲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與債務人簽立之契約書,記載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三,惟被告原核定係依年息百分之七.○二五予以核課系爭抵押利息所得,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仍予維持原核定,已作成較有利於原告之處分。

三、末按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其已自行申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利息所得七六五、○○○元,並經被告核定有案,又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亦因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利息所得,提起行政救濟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五八六號判決駁回,業已確定在案,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茍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是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稅務機關對債權人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即逕行認定有收付實現之事實,不必舉證,納稅義務人如主張未收付實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必須舉證,而所舉之證據必須有效,方能推翻已認定之收付實現之事實。

二、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據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以訴外人李月嬌、趙榮華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三三八-二、三三八-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縣○○鄉○○路○○○巷○○○弄○○號房屋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記載擔保權利金額為本金一千萬元,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息,存續期間不定期,乃據以核計原告八十五年度利息所得為七○二、五○○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訴稱:因債務人李月嬌及趙榮華因經營生意失敗,未能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再三催討無著,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亦未果,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出面訴請台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放棄全部利息,債務人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七年止,每年之三、六、九、十二月償還本金二十五萬元,且依法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因調解迄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債務人仍未依約履行,乃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要求債務人給付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共計六、七七一、二八二元,如原告有收取該等利息債權,自不可能同意調解拋棄數百萬之利息請求權及甘冒偽造文書刑事罪責,又原告八十三年度申報利息所得七六五、○○○元,係依所得稅法規定,按八十三年一月一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年息七.六五%,自行設算之應收利息,並非已收利息,係多報收入,被告本應核實退稅,不得以此推測其餘年度均有利息所得云云。

三、經查,原告所提之台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係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依當事人雙方陳述,所作之紀錄,並未就利息是否收受之事實作進一步實質調查,是原告所提示未收取利息之調解書,並無拘束稅捐稽徵機關之效力。至該調解書所載訴外人李月嬌向原告於八十年九月間借款一千萬元,至今本金及利息均未給付等云,與李月嬌於本院到庭證述其夫趙榮華於八十年九月間向原告借貸一千萬元,嗣因經商不利迄今未償還原告本金及利息乙節,惟李月嬌亦稱其夫妻與原告係友人關係,並非至親,且一千萬元數目非小,則原告於本件債權既有設定上述抵押權,債務人李月嬌夫妻自借貸後均未給付利息及本金,於此情形,原告自應先向債務人予以催告,如催告未果,再採法律訴追或逕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以確保債權,方符常情。而原告對此稱其僅對債務人口頭催討,是依卷附原告與債務人李月嬌夫妻所訂之借貸契約書,訂約日為八十一年九月廿五日,債務清償期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近六年期間原告均未予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向債務人催告,亦未採法律訴追或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迄八十七年六月間方以存證信函及向台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與債務人間之債務,與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向被告聲請復查,二者時日上相當,故原告上開聲請調解應係臨行政救濟而提起。再原告所提卷附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僅能證明特定支付命令已確定,原告既未據以聲請執行本件擔保品,或前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後,原告以此執行名義聲請參加分配,是均難證明約定抵押債權及本件系爭利息債權未獲實現。又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其已自行申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利息所得七六五、○○○元,並經被告核定有案,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其對此稱因恐被告裁罰,方自行設算之應收利息,並非已收利息等云,然如債權人既未向債務人收取利息,自應檢具事證向稅捐機關證明其未收取利息,豈有自行申報利息並繳稅而受雙重損失之理,原告此部分自難以圓其說,足認原告有收取系爭債權之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結算申報之利息,是其與證人李月嬌所稱系爭債權從未給付利息等云,均難採信。依首揭說明,原告本件主張其未收取該債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結算申報之利息,既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核定其抵押利息所得七○二、五○○元,於法自無不合。至原告所引財政部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三六六九九號函釋意旨,主張被告應查明原告有收取利息者,始得據以核計利息所得乙節,惟該函意旨係指稽徵機關核算納稅義務人利息所得,計算利息期間,應參酌地政機關該項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所載設定期間,除非查明其債權曾有延續之確切證據,否則其計息截止日,宜以該項抵押權設定期間屆滿之日為準之情形而言,而本件系爭債權之抵押權設定,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該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並非定有期限,與該函所指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告以此比附援引,難謂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原告利息所得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對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