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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49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辛○○

蕭文濱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壬○○右當事人間因公地放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府訴二字第一六○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依台灣省政府民國四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府綱地丙字第一四二五號令發布之「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廢止),於五十年辦理坐落南投縣○○鄉○○段九0三、九0三-一、九0五地號公地放領,分別由承租使用人蘇曾盛、陳進雲、蔡盛繳清承領地價承領,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六十年七月十二日依規定辦竣所有權登記。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被告陳情,以其於國有地內私設埤圳、道路被放領予第三人蘇正盛等人,請求更正。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八投府第用字第一四五五一號函復略以﹕「經○○○鄉○○段五一-一、-四地號,其相臨之土地,為國姓段九0三、九0三-一、九0五地號,於民國五十年經本府依法辦理放領,於民國六十年間因繳清地價同時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承領人所有。案經本府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派員經台端引導到實地瞭解○○○鄉○○段五一-一、-四地號實地已不作水田使用,其相鄰之土地國姓段九0三、九0三-一、九0五地號經查對地籍圖,並無埤圳、道路,故不能推斷當年實際現況,且事隔數十年均無爭議,上開公有土地早已完成放領程序,並登記為承領人所有,台端陳請乙節本府已於實地瞭解實委婉向台端說明。」。原告未能甘服,一再訴願,均遭程序駁回,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訴願、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責由訴願決定機關就原告申請重新放領有無理由實體審理另為決定。經訴願決定機關實體審理仍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按「可通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或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放領公地應以本省境內屬於中央及省之公有『耕地』為限」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助自耕農實施辦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本案系爭埤圳(寬一.五台尺)及旁之道路(寬三.五台尺),日據時期即已因原告等及父親巫俊開○○○鄉○○段五一等地號土地為水田,並經台灣省能高農田水利會能水會(現南投農田水利會前身)第二0七號核准在案,而開闢成灌溉溝渠及供公眾通行道路(合計約為一.五公尺),一直到民國七十二年台灣省南投縣農田水利仍向原告等徵收會費(詳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準備狀證物),且有該埤圳相鄰之九0三、九0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丁○○、戊○○○、己○○於八十八年三月所書立之同意書,及證人己○○、丁○○於 鈞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勘驗現場時之供述:現場確有原告主張之灌溉埤圳存在。等證據可稽,足證於民國五十年間,被告機關辦理公地放領時,未實際勘察現場地形,並測量保留該水圳道路,而誤將非屬「耕地」而作為灌溉溝渠使用之系爭埤圳,合併於鄰地前揭國姓段九0三等三筆地號土地辦理放領,作業顯有錯誤,斷絕原告等土地之灌溉水脈,且將使不得為私有土地之水道變為私有,於法顯有未合。

(二)被告機關於六十年七月十二日辦理公地放領移轉程序時,因系爭埤圳確仍存在,被告機關未保留該灌溉水道及道路而合併於九0三等地號土地放領,作業顯有錯誤,應予更正,且查承領人己○○、丁○○(原承領人蘇曾盛之繼承人)皆證稱「放領時以埤圳作界址」,並同意將埤圳及通路部份土地歸還原告等,可見當時承領人亦皆明知其等承領土地之範圍並不包括系爭灌溉用埤圳,只係地政人員作業疏失而未將該灌溉水道及道路分割出來,而包含於九0三、九0三之一、九0五地號土地內,造成今日該九0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私有土地所有權,排除他人通行或利用該埤圳通路部份之土地,致生損害於己利用該水路從事耕作行為達九十餘年之原告等。

(三)系爭埤圳及通路為自日據時代即已由原告之父開墾而存在,台灣光復後,因政府為統一水權管理水權而成立能高農田水利會管理,後再改組為南投農田水利會,民國三十五年,原告所有之土地為土地總登記時,因該時地政人員告知「水圳土地」不得為私有,因此該時將系爭水圳及通路劃歸國有,並由農田水利會維修管理,原告等並無意見,且皆按時繳納水租(水利會會費)。又查民國五十年間前揭土地係登記為「國有」,符合前揭地政人員告知原告等「水圳土地不得為私有」之原則,縱未於地籍圖分割出水圳位置,既為國有,原告等自不認為有何不妥。問題是出在民國六十年間,被告機關將該九0三、九0三之

一、九0五地號土地放領時,竟將該不應放領之由原告占有使用中之系爭埤圳及通路,合併於九0三、九0三之一、九0五地號土地中一併放領予承領人,而未將之分割,保留為國有。甚者,且於民國六十年放領以後,仍由農田水利會照舊向原告等收取因使用系爭水圳之水租,致原告等不知被告機關已將系爭埤圳及通路放領予第三人之作業疏失,此乃原告等爭執之所在。否則系爭埤圳既已為第三人所有,豈有再向原告收取水租而不向土地所有權人收取之理,再者,詳查「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之全部規定,並未就放領土地之「範圍」有爭執時,應如何救濟之規定,且被告機關為放領時,亦未就放領土地之範圍通知原告,讓原告有表示意見的機會,更未實地勘測放領土地之現狀,僅為單純之公文書面作業,致誤將非為耕地不得放領之系爭埤圳及通路,併於前揭放領土地中,導使原告等受有損害,而原告等於發現有此情形後,立即提出陳情,自不得因原告等不知當時被告機關之作業疏失,而未提出異議,及因該時救濟管理之欠缺即讓原告等應有之權利平白無故蒙受損失。

(四)被告機關屢以:地籍圖並無系爭埤圳、道路之記載,且事隔數十年均無爭議云云,駁回原告之請求,然查縱現地籍圖上並無系爭埤圳、道路之記載,但並不代表事實上無該埤圳、道路之存在,此有本訴狀第一點所揭之證物足證事實上確有該水圳及通路之存在,否則何以會憑空有該等事證。再者,系爭灌溉水路因天然力之破壞,舊貌雖已改變,但原告等耕作所有之土地,仍需透過該土地取得用水,且現南投農田水利會亦同意補助於系爭土地埋設塑膠管一千五百公尺,以供耕地取得權益用水,若自始即無該灌溉水路之存在,何以致此?足見被告機關之答辯,不過為掩耳盜鈴之說法,自無足採。

(五)本案既國姓段九0三、九0五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既皆已表示同意歸還該埤圳、道路部份之土地予原告等,被告機關實無必要強掩耕地放領時之作業錯誤,而堅持駁回原告等之請求。且退萬萬步言,在前揭放領土地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原告等早已和平繼續占有該時未登記之埤圳及通路土地達二十年以上,要不是民國三十五年土地總登記指界時,原告等因相信「灌溉水圳土地不可為私有」之規定,因而同意地政人員將該圳路畫為國有,以永久保留水路,之後原告等亦因此未在系爭土地所有權未登記前,向政府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甚者,原告深信政府基於水路不得私有之政策,於放領時不會將該不得私有之水路(非耕地)土地放領予未使用該土地之第三人。若該埤圳土地可以放領,亦應放領予原告等,或由原告等時效取得所有權,豈可無視原告應享有之權利,擅自處分,被告機關作業,顯有錯誤,應予更正。再者,縱認被告機關不宜逕將系爭埤圳及通路土地放領予原告等,至少亦應更正放領錯誤,將系爭溝圳及通路土地收歸國有,以利眾人使用,併此稟明。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一條規定:「本省為辦理放領公有耕地(以下簡稱為公地)扶植自耕農,特訂本辦法。」,同辦法第二條規定:「放領公地應以本省境內屬於中央及省之公有耕地為限。」,及同辦法第四條規定:「放領公地以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為主管機關,各縣、市(局)政府為執行機關」。

(二)本府於民國五十年依前開辦法第六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公地放領之程序規定如左:一、查定放領公地。二、公告申請承領。三、審核申請人。四、˙˙˙」,及第五條規定:「各縣、市(局)政府辦理放領公地扶植自耕農,應設立扶植自耕農促進委員會協助進行,其組織規程另定之」,辦理坐落本縣○○鄉○○段九0三、九0三-一、九0五地號公地放領。據土地登記簿登載國姓段九0三、九0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日期為民國五十年四月廿九日,國姓段九0三-一地號土地於民國五十三年十一月六日由同段九0三地號分割轉載;原告等所有坐○○○鄉○○段五一、五一-一、-二、-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日期為民國三十六年六月一日(五一地號於民國七十年四月廿三日分割增五一-六、-七地號;五一-一地號於民國四十八年十一月廿八日分割增五一-四、-五地號;五一-二地號於民國七十年四月廿三日分割增五一-八地號)。均已依土地法(第三章土地總登記)第六十二條規定:(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為確定登記˙˙˙。),及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証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辦竣登記,顯見已依法極盡維護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人之權益。

(三)故原告甲○○、乙○○等向臺灣省政府訴願時訴稱「原告等因三十五年間坐○○○鄉○○段○○○號土地(似原告原陳情書所指五一-一地號之誤),因提出測量誤謬˙˙˙私有地埤圳、道路旱地收歸國有˙˙˙請˙˙˙更正以復私有˙˙˙」、向大院告稱「˙˙˙國姓段五一號土地是包括五一-一、-二、-三、-四、-五、-六、-七、-八號、九0三、九0三-一、九0五號等共計有一甲九分五毫五系(即1˙9055甲)˙˙˙」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等依法聲請辦竣國姓段五一、五一-一、-二、-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及經拾數年後國姓段九0三、九0五地號始依法辦理國有土地所有權登記時,經查均無原告等主張異議之聲請,亦無爭議紀錄。

(四)另據地籍圖,查對坐落本縣○○鄉○○段九0三、九0三-一、九0五地號與同段五一-一、-四地號,其相臨處並無埤圳、道路,○○○鄉○○段九0三、九0三-一、九0五地號,於民國五十年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規定辦理放領,及至民國六十年因繳清地價同時辦竣繳清地價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承領人所有前均無原告等主張異議之聲請,亦無爭議紀錄。

(五)綜上結論,本件原告係以時隔數拾年後之現況論斷當時情況,顯無理由且與事實不符,謹請鑒核賜予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丙○○,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訴書狀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請求更正維護權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辯論意旨狀,追加訴之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國姓段九0三之一、九0三、九0五地號土地上如(言詞辯論意旨狀)附圖所示寬一.

五公尺埤圳部份土地重新辦理分割,將之更正為國有,並重新辦理放領由原告承領,為被告所不同意,且本院認為非適當,難予准許,爰併以判決駁回,不另裁定駁回。

三、本件被告於五十年辦理坐落南投縣○○鄉○○段九0三、九0三-一、九0五地號公地放領,分別由承租使用人蘇曾盛、陳進雲、蔡盛繳清承領地價承領,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六十年七月十二日依規定辦竣所有權登記。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被告陳情,以其於國有地內私設埤圳、道路被放領予第三人蘇正盛等人,請求更正。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八投府第用字第一四五五一號函以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派員會同原告引導到實地瞭解○○○鄉○○段五一-一、-四地號實地已不作水田使用,其相鄰之土地國姓段九0三、九0三-一、九0五地號經查對地籍圖,並無埤圳、道路,故不能推斷當年實際現況,且事隔數十年均無爭議,上開公有土地早已完成放領程序,並登記為承領人所有,予以否准。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所準用。經查被告於五十年辦理坐落南投縣○○鄉○○段九0三、九0三-一、九0五地號公地放領,分別由承租使用人蘇曾盛、陳進雲、蔡盛繳清承領地價承領,嗣上開土地分別由蘇曾盛、陳進雲、蔡盛贈與予戊○○○、陳振華、己○○,戊○○○之子丁○○、己○○雖於八十八年三月(未載何日)出具同意書稱願將上開九0三、九0三之

一、九0五號土地內原為圳埤部分土地歸還原告,惟上開九0三、九0三之一、九0五號土地於被告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勘驗時,其內並無原告所稱之埤圳、道路,有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查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四紙在卷足憑,參諸九0三之一號地主陳振華之弟庚○○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於現場勘驗時亦稱放領時,系爭土地上並無原告所稱之埤圳、道路,現在亦沒有等情,則被告否准原告之更正放領之申請,即難認有何違誤可言,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公地放領
裁判日期:200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