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
原 告 台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日春會計師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二六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二年十月間興建廠房,涉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瑞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新臺幣(以下同)九、八五五、九一五元、營業稅額四九二、七九五元及中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一四○、三三一、○二一元,營業稅額七、○一六、五四九元,共計銷售額一五○、一八六、九三六元,營業稅額
七、五○九、三四四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有取得不得扣抵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下稱北機組)查獲,取具調查筆錄,移由被告機關據以補徵已扣抵之營業稅七、五○九、三四四元,至其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應處行為罰部分,另由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審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六七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案經被告重核復查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再次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號固然著有判例。但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財政部所頒「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案要點」第十點亦明訂:「稽查或審理違章漏稅案件,應注意人、時、地、事等要件,慎重查核,公正判斷,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簽擬意見及適用法令均應具體明確,不得推測臆斷。‧‧‧」再者,依行政院台六十二法字第五九一六號函釋:「‧‧‧司法權與行政權分別獨立行使,故司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就其職掌之事務所為之判斷,應彼此互相尊重,‧‧‧就具體事實之認定言,法院與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不一致時,依法治國家先例,應尊重法院之裁決‧‧‧」,故稽徵機關就課稅所認定之事實,與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時,應尊重法院之判決。
(二)依被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八八中縣稅法字第八八一二二九四一號復查決定書理由第二點所敘,依據「工程合約書」、「估價單」、「驗收單」及「建造執照」等資料顯示,原告確有建築房屋之事實,另依屏東縣稅捐處東港分處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屏稅分一字第○○○二三○號函及澎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稅工甲字第○二九○號查復開立發票之廠商「瑞得公司」、「中峰公司」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故就本案而言,瑞得公司與中峰公司並未逃漏營業稅,從而原告以取自依法納稅之瑞得公司與中峰公司所開立發票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亦無任何逃漏營業稅可言。
(三)改制前行政法院業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六七號判決撤銷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理由為:「‧‧‧惟查北機組以林勝輝等設立中峰公司,並無實際從事營造業務,而開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交付業主作為進項憑證抵扣申報,涉嫌共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移送臺北地檢署偵查結果,經該署檢查官認罪嫌不足,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在案,是中峰公司未經證明係出借牌照,無實際從事營造業務之廠商。被告僅以原告開立中峰公司名義之支票,部分由巨村公司或其負責人巫建勝兌領,巫建勝就取得該支票之原因(中峰公司以系爭支票向其貼現調借)未提出資金證明,認定中峰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尚嫌粗率。所稱中區國稅局移送函載巨村公司為實際承包人,未說明其理由、證據,自無足為憑。本件原告已提出與中峰公司之合約書、付款資料,主張其實際交易對象為中峰公司,被告既尚未就中峰公司有否無實際營業而出借牌照情事為舉證,即難認原告之主張不實,原處分認定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中峰公司之發票予以補徵營業稅,洵屬可議,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執以爭執,為有理由,因原處分未就中峰公司與瑞得公司之補徵營業額分別列明,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詳為調查後,另為妥適處分,以昭折服。」詎料,被告未依判決意旨重行依職權調查並取得具體明確證據,即草率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八八中縣稅法字第八八一二二九四一號復查決定書作出「維持原處分」之復查決定,而訴願決定機關明知被告並未依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就事實重行調查,而僅一再重複敘述已被行政法院判決「難認定訴願人主張不實」之事證,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二六一二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之申請,明顯違背相關法令與行政程序,茲分別提出申辯如下:
1、中峰公司涉嫌開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交付業主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及共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業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以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在案。可證中峰公司並非無實際從事營造業務之廠商而出借牌照,係一合法營業之廠商。依據行政院台六十二法字第五九一六函釋:「‧‧‧就具體事實之認定言,法院與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不一致時,依法治國家先例,應尊重法院之裁決‧‧‧」,被告豈可僅以「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為理由,未依職權重行調查並取得瑞得公司與中峰公司涉嫌出借牌照、無實際從事營造業務之具體事證,即逕行推翻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詳為偵訊調查後所作之處分。
2、原行政法院判決已撤銷原處分明確指摘被告認定事實未說明理由及證據,尚嫌粗率,無足為憑。況原告就委任瑞得公司、中峰公司興建廠房之交易過程業已詳細陳述及舉證,提出「工程合約書」、「付款支票」、「估價單」、「驗收單」及「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影本」等文件證明瑞得公司及中峰公司確係實際交易對象,即難認原告之主張不實。再衡諸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本案被告並未依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重行依職權調查而取得明確之證據,即作出維持原處分之復查決定,已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之虞。再據訴願決定理由(六)引述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固非無據。然被告就原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所指摘之諸多疑點,僅諉稱「原處分機關重核復查決定既就事實查證結果尚無違誤」,被告所為復查決定顯見並未重行調查事證,僅就行政法院判決前提出之事證理由一再重複陳述,與前開司法院釋字解釋意旨,洵有未合。
3、原告委託瑞得公司與中峰公司興建廠房,其實際交易對象係瑞得公司與中峰公司,巨村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村公司)僅係合約之保證人,並無實質交易或業務往來。被告重查之復查決定書理由第四段稱:「次查依巨村公司負責人巫建勝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記錄中說明:『本公司以前與麗偉公司並無關係,在巨村營造公司成立後,才有承包該公司小部分修繕工程。』,與上開實情不符。」按巨村公司依工程合約書記載,只是合約保證人,與瑞得公司及中峰公司或有債權債務之資金往來,但與原告確無實質業務或交易往來,不知被告所謂「與上開實情不符」所指為何?又據上開復查決定書理由第四段稱:「‧‧‧故本案申請人雖與中峰公司簽訂有工程合約,其無非為配合巨村公司向中峰公司借牌承造工程之作為,足證中峰公司承造工程部分,其實際承包人亦為巨村公司。‧‧‧」實屬推測臆斷之詞。按中峰公司未經證明係出借牌照、無實際從事營造業務之廠商,亦即係合法營業之廠商,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此有利於原告且已具確定效力之檢察署公文書,被告豈可濫用行政權力逕以排除不予採信。而被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八五中縣稅法字第八五一二○五八六號復查決定理由卻依據不利於原告之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瑞得公司涉嫌出借牌照之起訴書(尚不具確定效力),而作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被告又豈可因有利或不利於原告之法院公文書證據而採取雙重認定標準,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意旨。而巨村公司僅係合約之保證人,被告未依據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重行調查證據,居然以「推測臆斷」之詞作出復查決定理由之結論。
(四)中峰公司及瑞得公司確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
1、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為新建廠房事宜,以公開招標方式尋求承包商,原告對承包廠商資格要求需為無不良紀錄之甲級營造廠,且其須具備相當之工程實績證明,並要求承包廠商提供各項由政府機關或同業公會所簽發之證照以證明其確實符合承包資格。而各項工程實績證明方面,更要求廠商須提供其與其他業主簽訂之合約或由相關工務局出具之使用執照(載明承包廠商係某建物之承造人),以證明其確有符合原告要求之工程實績。中峰公司及瑞得公司於參與系爭工程之競標及資格審查等,均曾提示其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書、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印鑑卡及最近三年內完成工程之實績證明,經原告比標、審查合格後,方決定由該二公司承攬。原告並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二年一月十日與二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按原告係一民營公司,並不似其他政府機關須受審計法及其施行細則、機關營繕工程及購買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等相關規定之約束,原本即毋須履踐上述縝密之招標審查程序,以決定何承包商可承攬原告之上述新建廠房工程。前述種種,再再顯示原告對本新建廠房事宜之重視,而原告自然希藉此慎重詳細之過程,選擇一足以擔任此承建工程重擔之承包商。原告是否能依前述程序選出適當之承包商,關乎原告新建廠房是否得以準時順利完成,原告自然會將依此程序選出之承包商作為原告之交易對象,斷無自行如此大費周章履行審查程序並決定承包商後,僅以該廠商為名目,而另行以第三人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之理。原處分認定中峰公司及瑞得公司並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衡諸前情,實與常理相悖,不足憑採。
2、原告依工程完工進度,及中峰公司、瑞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與估價單之請款,經驗收單位簽發工程驗收報告單及填具請款單後,開立以中峰公司及瑞得公司為受款人,並經劃線之支票支付予中峰公司及瑞得公司,且其收領均蓋有與其原提供之印鑑證明相同之中峰公司及瑞得公司及負責人印鑑,原告則取具中峰公司及瑞得公司開立之發票。足證原告確係以中峰公司及瑞得公司為交易對象,並於其已依約履行合約義務後,始按工程合約之規定給付價金予中峰公司及瑞得公司。至被告認定中峰公司及瑞得公司並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並認定巨村公司始為實際交易對象,其所憑者,僅為事後中峰公司及瑞得公司之資金流向,最後流入巨村公司帳戶。按中峰公司及瑞得公司於承包後欲將所受領之工程款轉付何人,或委由何人代為兌領,係中峰公司及瑞得公司與該第三人間依其間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轉讓,核與原告無涉。巨村公司並非原告之交易對象,亦無權利義務繫屬關係。就原告而言,其交易對象確為中峰公司及瑞得公司,而中峰公司及瑞得公司有依工程合約履行義務之責任,縱中峰公司及瑞得公司將其工程款自巨村公司更換為他人兌領,原告亦無置喙餘地,且此亦不影響原告與中峰公司及瑞得公司之權益,至於巨村公司與中峰公司及瑞得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究屬如何,原告自無任何理由知曉。被告以其片面認定巨村公司兌領工程款支票之「事實」,即認原告亦應知此一「事實」,並進而認定原告係以巨村公司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顯有邏輯上之謬誤,其認定自無足採。
3、再以,原告係國內大型且頗具規模之電腦機械設計製造公司,年營業額達數十億元,十分著有信譽,且係一股票公開發行公司,會計組織及內部控制制度健全,向來均遵守我國各項法令,而獲有投資抵減等租稅減免優惠,原告十分珍惜並愛護此種身分與立場。而系爭工程金額不含另行投資之設備即已逾一億五千萬元,為原告設立以來重要之擴廠工程。原告並曾為該工程特別設置專人負責,以求工程品質符合原告公司生產製造之需求,而承包商之技術及財務能力是否充足得以將該項工程及時完工,影響原告之擴充計劃甚鉅,原告必然會慎選技術精良、財源充裕之優良營造廠商擔任是項工程之承包商,斷無將該項工程擅自委由營造經驗不足者承攬之理,故被告機關遽認定巨村公司始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顯屬謬誤。
(五)原告對交易對象之查察已盡注意之能事,確信中峰公司及瑞得公司確為交易對象:
按原告就系爭工程於事前就廠商是否符合資格事件已詳為審查。中峰公司及瑞得公司亦已檢具所需之證明文件供原告查核。其所提供之文件與一般政府機關營繕工程所要求者相較,並無絲毫差異。原告查核各該證照及文件後認定中峰公司及瑞得公司符合資格而允其承包。就資格查核之部分,以原告區區一家民間公司而言,實已盡事前查證之能事。原告實有百分之百之理由相信中峰公司及瑞得公司為其實際交易對象,縱巨村公司始為真正承攬人,原告亦未能於事前發現借牌之事。即以擁有公權力之稅務及司法機關亦不過在中峰公司及瑞得公司設立多年後,方於冗長之偵查、審判程序後始認定中峰公司及瑞得公司與巨村公司間為所謂之「借牌」關係,但刑事法院認定上述借牌之事實,本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行政法院仍應查證事實為何,尤其是認定原告是否具備客觀之條件與能力,足以發現所謂之「借牌」事實,及原告對借牌之不知是否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可言。
(六)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所持之法令函釋不得解為追補稅款之依據:
1、查被告機關、訴願決定機關所持之法令依據皆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2)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姑不論本函釋是否合於憲法、法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其適用係以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為前提。然如前所述,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中峰公司及瑞得公司,無庸置疑,是以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
2、按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僅根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起訴書所謂瑞得公司為一出借牌照之公司,並未實際從事營造工程,及巨村公司負責人巫建勝在被告談話筆錄中稱,『原告支付給中峰公司及瑞得公司之支票由巨村公司或本人背書兌領,係由該二公司提供客票向其貼現,俟票期到時,由其兌現』,惟其所述資金週轉情形並無法提示證明文件供查證云云,遂認定巨村公司借用中峰公司及瑞得公司甲級營造廠牌照而實際承作系爭工程。惟查,營造廠商並未製造或銷售貨品,除主要職員外,多於其承包工程時再行招工,而建築材料則直接送至工地。中峰公司及瑞得公司於承包系爭工程時業已成立多年,並聘有技師及職員,且著有實績,顯非虛設行號,原告公開招商競價時,亦僅得審核參與投標之公司是否具備原告所要求之資格,且原告非以建築為專業,故於締約前,對中峰公司及瑞得公司並無認識,對於中峰公司及瑞得公司是否有借牌等情事,原告尤無從知悉。縱便是中峰公司、瑞得公司及巨村公司均承認系爭工程確為借牌,尤不足以認定原告知悉此事,亦不得逕認原告就其不知借牌之事有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更何況自始及無證據證實有所謂「借牌」情事。
3、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文已明白揭示:「‧‧‧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因此,欲追繳營業稅款,應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為依據。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係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並不得作為「追繳稅款」之依據。而該條第一款規定:「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其規範意旨乃著重於同法第三十三條之憑證是否有取得及保存。而統一發票即為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之憑證,原告所取得之統一發票均載有原告之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完全符合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且該等發票業己完納稅額,此亦為被告機關所不爭,故原告顯已取得並保存同法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自得以該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遽料被告竟以原告所取得憑證非依規定而取得,而認有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
4、再依「如稽徵機關明知納稅義務人確有進貨之事實,並繳納外加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未深入查證納稅義務人是否逃漏稅款,即認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以不得扣抵之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繳營業稅,尚嫌速斷,應予以撤銷」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決即曾明示,另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五五號及八十六年判字第一○九五號判決,亦同斯旨。本案之情形與上述判決內容完全相同,蓋原告確曾進貨,亦已繳交百分之五營業稅,且其已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而被告並未就此查證,仍認原告違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依前揭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予撤銷。
5、抑有進者,如原告不得就其已支付中峰公司及瑞得公司之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而必須補繳該項業已扣抵之稅額,實則已重復課徵營業稅。蓋就原告而言,該項擴建廠房工程其所應繳之營業稅為七、五○九、三四四元,該筆款項事實上已由中峰公司及瑞得公司繳納予國庫。不論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中峰公司及瑞得公司或巨村公司,該項工程款應繳納之營業稅為七、五○九、三四四元,及該數額之營業稅已繳納予國庫之事實皆不會發生任何變化。如不准原告憑以扣進項稅額,則就同一筆工程款項所應繳交之營業稅,除中峰公司及瑞得公司已繳納予國庫外,巨村公司亦因其未申報銷項稅額,應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追補同額營業稅並處漏稅罰,尚須補繳同筆款項;而原告亦須就其自中峰公司及瑞得公司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再度繳交同額營業稅。同一筆工程款應繳之同額營業稅,竟然須先後由不同之法人繳交三次。而以原告為最終消費者須負擔該筆營業稅之立場而言,原告早已繳交同額營業稅,現卻因其不知情之中峰公司及瑞得公司與巨村公司間借牌情事,其早已實際繳交之營業稅,不得算為已繳交之稅款,況且,原告及巨村公司尚須各再繳交一次同額之營業稅,此種稅捐稽徵之理論依據何在,實令人深感不解。
6、縱令此等方式係為避免不正當之逃漏稅,要求中峰公司及瑞得公司或巨村公司補繳稅款並科以罰鍰尚有其道理,蓋其為所謂「借牌」之直接授受當事人,有其惡性及可責難之處,而原告乃一無辜受害者,自始既無故意,又無過失,全然不知借牌情事,竟然除已實際繳交之營業稅款不被認定為已繳之稅捐,尚須再繳交同額之營業稅及罰鍰,此豈為事理之常?由前所述可知,應否補繳營業稅款須以有無逃漏稅捐而斷,以免發生重複課稅之情形。前揭行政法院數判決即已就此析論甚詳,明認無逃漏稅捐之情事即無補繳營業稅之餘地,則原告既未逃漏稅捐,自無補繳營業稅之必要,故縱中峰公司及瑞得公司非本公司實際交易對象,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仍不適用於本案。
(七)被告原處分之事實依據均係主觀臆測且片面不完整:被告答辯狀所堅持處分之理由不外:「(一)‧‧‧且依中區國稅局移辦表記載,瑞得公司所承造之工程其實際承包人為巨村公司‧‧‧(二)‧‧‧二項工程雖名義上分別由瑞得與中峰公司承造,惟合約之保證人均為巨村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三)‧‧‧惟巨村公司聲稱係中峰、瑞得二家公司以系爭支票向其貼現調借,惟亦無法提示其貼現之提領資金證明文件及帳證資料‧‧‧
(四)‧‧‧原告雖形式上與中峰公司簽訂有工程合約,其無非為配合向中峰公司借牌承造工程之作為‧‧‧」倘係被告機關臆測之詞,被告機關於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後,並未就事實另行進行調查取證,豈可辯稱:「本處重核復查就事實查證結果,自得維持原處分」?
(八)綜上論述,原告係一殷實之生產事業,從事電腦機械之生產銷售,且係籌備股票上櫃之公開發行公司,因擴建廠房需要,而發包中峰、瑞得公司承建,原告依工程合約付款、取得承包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廠房也如期建造完成,並經原告驗收啟用,一切依正常程序辦理,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縱謂中峰公司及瑞得公司有出借牌照予巨村公司情事,亦非原告能知悉,更無從產生注意義務。而被告機關於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後歷經長達二年之調查審理,僅提出一則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及摘錄一段無助於證明原告涉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事證而早已附卷之中區國稅局談話記錄,餘無其他新事證之情況下,卻作出維持原處分之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機關未深究被告機關之不當處分,又作出訴願駁回之決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行政院台六十二法字第五九一六號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文及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十點規定,認事用法,迭有違誤,行政權力之濫用至為明顯,請判准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又「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2、有進貨事實者︰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即有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三、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時,應就涉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敘明,以資明確。」亦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二)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二年十月間興建廠房,涉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瑞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九、八五五、九一五元及中峰營造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一四○、三三一、○二一元,合計銷售額為一五○、一八六、九三六元,營業稅額七、五○九、三四四元。經查上開發票屬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原告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行為時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查獲,此有「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查核營利事業取得出借牌照營業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談話筆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辦表」附案可稽,其違章事證已臻明確,除違反稅捐稽徵法四十四條行為罰部分,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理裁罰外;另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由被告依法審理。本案依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一字第八五○○○六五三四號移辦表」檢送之「工程合約書」、「估價單」、「驗收單」及「建造執照」影本等資料顯示其確有建築房屋之事實,另依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東港分處八十五一月八日屏稅分一字第○○○二三○號函及澎湖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八五澎稅工甲字第○二九○號查復,開立發票之廠商「瑞得公司」、「中峰公司」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被告乃依首揭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檢送賦稅署「研商營業人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不實發票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釋示規定,僅補徵稅額七、五○九、三四四元,不再處以漏稅罰,並無違誤。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本案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六七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理由,為事實之認定須再查證,並非指摘適用法令見解有違誤,被告重核復查就事實查證結果,自得維持原處分。
(四)又依臺北地檢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號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瑞得公司係一出借營造執照賺取佣金之公司,並未實際從事營造工程,該公司於房屋興建期間又經申請變更為福雄營造有限公司承造,經查該公司亦屬出借牌照集團之一;且依中區國稅局移辦表記載,瑞得公司所承造之工程其實際承包人為巨村公司,該公司已辦理清算經臺中地院准予備查在案。另中峰公司無實際從事營造業務,而開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交付業主作為進項憑證抵扣申報,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雖經臺北地檢署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因欠缺違反刑法之證據不起訴在案,惟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經查依本案工程合約書記載,二項工程雖名義上分別由瑞得及中峰公司承造,惟合約之保證人均為巨村公司,其總工程價款高達一五○、一八
六、九三六元,原告雖以支票付款,但每張支票金額有高達二千一百萬元及六百一十萬元者均未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且經查得原告所支付之工程款項其中一○○、二二○、○○○元之實際兌領人為巨村公司,雖巨村公司聲稱係中峰、瑞得二家公司以系爭支票向其貼現調借,惟亦無法提示其貼現之提領資金證明文件及帳證資料,核不足採,次查依巨村公司負責人巫建勝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記錄中說明:「本公司以前與麗偉公司並無關係,在巨村營造公司成立後,才有承包該公司小部分修繕工程。」與實情不符,故本案原告雖形式上與中峰公司簽訂有工程合約,其無非為配合巨村公司向中峰公司借牌承造工程之作為,足證中峰公司承造工程部分,其實際承包人亦為巨村公司。是原告興建廠房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乃依法追補已扣抵之稅款,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行為時(以下同)營業稅法(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營業稅法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並修正部分條文,經行政院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又「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⑷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l、無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2、有進貨事實者: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即有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三、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時,應就涉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敘明,以資明確。」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財政部上開函釋符合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自得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二年十月間興建廠房,涉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瑞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九、八五五、九一五元及中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一四○、三三一、○二一元,合計銷售額為一五○、一八六、九三六元,營業稅額七、五○九、三四四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初查以上開統一發票屬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原告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查獲,此有「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查核營利事業取得出借牌照營業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談話筆錄」、「本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辦表」附案可稽,違章事證已臻明確,除違反稅捐稽徵法四十四條行為罰部分,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理裁罰外,其餘補徵營業稅部分,被告據以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七、五○九、三四四元。原告不服,主張確實委託瑞得、中峰公司承建廠房,且有工程合約書,付款明細表,建築執照影本等佐證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載稱略以,瑞得公司為一出借牌照之公司,並未實際從事營造工程等情。
又依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移辦表記載實際承包人為巨村公司,且該公司已辦理清算,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中院瑞民庚字第二一二一九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由此原告雖辯稱實際承包人確為瑞得、中峰二公司,檢附承建合約書及付款明細表等佐證,惟其付款資料之兌領,依卷附巨村公司負責人巫建勝於談話筆錄中稱原告以瑞得、中峰公司為支票抬頭人開立之款項由巨村公司或本人背書兌領,係由該二公司提供客票向其貼現,俟票期到時,由其兌現,惟其所述資金周轉情形,並無法提示證明文件供查證。是其所舉證,不足採信,其違章事實至為明確等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除執前詞外並以被告僅憑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稱該二公司為涉及出借牌照之公司,即概予否認原告與該二公司實際交易之事實,逕予補稅,造成重複課稅,亦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有悖,更何況瑞得公司嗣後經判決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云云,訴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四四八三九號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機關相同論見外,並以原告之違章事實,被告係根據起訴書、查核清單、工程合約書、估價單、驗收單等認定。本件並非單以檢察署之起訴書作為補稅之唯一依據,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係判決徐榮助已被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乃以因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判決不受理,並未載明瑞得公司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等由,駁回其訴願。原告猶未甘服,執詞主張其係委託瑞得、中峰公司興建廠房云云,訴經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以,訴願人(即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該二公司確有交易事實,業如前述,是訴願人取具之進貨憑證為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其進項稅額依首揭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處分機關追補其已扣抵之稅款,核無不當等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告仍表不服,復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六七號判決以,查北機組以林勝輝等設立中峰公司,並無實際從事營造業務,而開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交付業主作為進項憑證抵扣申報,涉嫌共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經該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在案,是中峰公司未經證明係出借牌照,無實際從事營造業務之廠商。被告僅以原告開立中峰公司名義之支票,部分由巨村公司或其負責人巫建勝兌領,巫建勝就取得該支票之原因未提出資金證明,認定中峰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尚嫌粗率。所稱中區國稅局移送函載巨村公司為實際承包人,未說明其理由、證據,自無足為憑。本件原告已提出與中峰公司之合約書、付款資料,主張其實際交易對象為中峰公司,被告機關既尚未就中峰公司有否無實際營業而出借牌照情事為舉證,即難認原告之主張不實。原處分認定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中峰公司之發票予以補徵營業稅,洵屬可議,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等情,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囑由被告詳為調查後,另為處分。案經被告依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意旨重為復查結果,以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檢察官起訴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瑞得公司係一出借營造執照賺取佣金之公司,並未實際從事營造工程,且該公司於興建期間又經申請變更為福雄公司,該公司亦屬出借牌照集團之一;且依中區國稅局移辦表記載,瑞得公司所承造之工程其實際承包人為巨村公司,該公司已辦理清算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另中峰公司無實際從事營造業務,而開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交付業主作為進項憑證抵扣申報,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罪嫌,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在案,惟依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經查依本案工程合約書記載,二項工程雖由不同公司承造,惟合約之保證人均為巨村公司,其總工程價款高達一五○、一八六、九三六元,原告雖以支票付款,但每張支票金額有高達二一、○○○、○○○元及六、一○○、○○○元者均未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且經查得原告所支付之工程款項,其中一○○、二二○、○○○元之實際兌領人為巨村公司,雖巨村公司聲稱係中峰、瑞得二家公司以系爭支票向其貼現調借,惟亦無法提示其貼現之提領資金證明文件及帳證資料,核不足採,次查依巨村公司負責人巫建勝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記錄中說明:「本公司以前與麗偉公司並無關係,在巨村營造公司成立後,才有承包該公司小部分修繕工程。」與上開實情不符,故本案雖與中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其無非為配合巨村公司向中峰公司借牌承造工程之作為,足證中峰公司承造工程部分,其實際承包人亦為巨村公司。是原告興建廠房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處分乃追補已扣抵之稅款,核無不合等由,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稽徵機關就課稅所認定之事實,與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時,應尊重法院之判決。依屏東縣、澎湖縣稅捐稽徵處查復開立發票之廠商「中峰公司」、「瑞得公司」已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故就本案而言,中峰公司與瑞得公司並未逃漏營業稅,而原告以取自依法納稅之中峰公司與瑞得公司所開立發票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亦無任何逃漏營業稅可言,衡諸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文:「‧‧‧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額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本件原告並無虛報進項稅額,亦無逃漏稅款,則被告機關一再堅持追補稅款之處分與復查決定,依法有違云云。訴願決定以,查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本案經行政法院判決之撤銷理由,為事實須再查證,並非指摘適用法令見解有違誤,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既就事實查證結果尚無違誤,自得維持原處分。再依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號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瑞得公司係一出借營造執照賺取佣金之公司,並未實際從事營造工程,且該公司於興建期間又經申請變更為福雄公司,經查該公司亦屬出借牌照集團之一;且依中區國稅局移辨表記載,瑞得公司所承造之工程其實際承包人為巨村公司,該公司已辦理清算,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另中峰公司無實際從事營造業務,而開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交付業主作為進項憑證抵扣申報,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雖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因欠缺違反刑法之證據而予處分不起訴在案,惟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經查依本案工程合約書記載,二項工程雖由不同公司承造,惟合約之保證人均為巨村公司,其總工程價款高達一五○、一八六、九三六元,原告雖以支票付款,但每張支票金額有高達二一、○○○、○○○元及六、一○○、○○○元者均未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且經查得原告所支付之工程款項其中一○○、二二○、○○○元之實際兌領人為巨村公司,雖巨村公司聲稱係中峰、瑞得二家公司以系爭支票向其貼現調借,惟並無法提示其貼現之提領資金證明文件及帳證資料,所訴核不足採,次查依巨村公司負責人巫建勝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記錄亦與實情不符,故本件原告雖形式上與中峰公司簽訂有工程合約,其無非為配合巨村公司向中峰公司借牌承造工程之作為,足證中峰公司承造工程部分,其實際承包人亦為巨村公司。是原告興建廠房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依營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該進項憑證,自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從而被告據以追繳已扣抵之營業稅,並無不合,所訴核不足採等情,駁回訴願。
三、經查:
(一)瑞得公司係一出借營造執照賺取佣金之公司,並未實際從事營造工程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八六七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瑞得公司負責人賴傳旺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一雄分院文刑八十五上訴八六七字第七六八函可稽,瑞得公司上開出借營造執照賺取佣金,並未實際從事營造工程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與瑞得、中峰公司簽訂之前開工程合約(瑞得公司一件、中峰公司二件,分別於八十二年一月十日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一日訂立),總工程價款為一五○、一八六、九三六元。該等合約第八條「合約保證」一致約定:「⑴乙方(即瑞得或中峰公司)應提供可靠廠商及一家以上殷實舖保或金融機構或等質之有價證券及不動產之保證,保證人應負本合約之一切責任。‧‧‧⑷若乙方對本合約一切責任不履行時,保證人應履行完成本合約的責任,且絕不以乙方所有財產示(按應為「未」之誤)為強制執行,或其他任何口實而延緩保證責任之履行,並聲明自願放棄民法債篇第二十四節保證各法條,有關保證人之權利。」而上開三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巨村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營造業,且其擔任前述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時,其資本總額僅新台幣一千萬元,此有上述工程合約書及巨村公司資本額暨股東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巨村公司既非營造業,其資本總額亦僅一千萬元,卻連帶保證總價款達一億五千萬餘元鉅額之工程,衡諸常情,如原告與瑞得或中峰公司確因前開工程需由第三者保證完成履約責任,豈有以不具營造資格,且資本額復少於營造工程款甚多之巨村公司擔任保證人之理。
(三)原告雖以支票付款,但其所支付之工程款項其中一○○、二二○、○○○元(瑞得、中峰公司各為四、六○○、○○○元及九、五六二、○○○元)之實際兌領人為巨村公司,有瑞得、中峰公司支票付款明細及經兌現之支票正、背面影本附於原處分卷(第一三至九八頁)可證。雖巨村公司負責人巫建勝於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調查時對上述兌領情形陳述稱:「帳號係巨村鋼鐵之帳號,『本人』有部分資金提供營造業週轉,上述支票(即由巨村公司兌領之支票)是由中峰及瑞得公司提供客票向本人貼現,俟票期到時,由本人兌現。」「(上述資金週轉情形,有無證明文件)無。」「(個人之資金週轉何以轉入公司帳戶)因個人無法開立備償專戶,故以公司兌領。」(原處分卷第九至十一頁)等語。然查,巫建勝若果以個人資金供營造業者週轉,或以支票貼現,不可能無其個人在金融機關帳戶之往來資料;亦不可能將他營造公司以客票向其個人貼現之款項一概存入其負責之公司帳戶,而由公司兌領之理。參以瑞得公司確係一出借營造執照賺取佣金,並未實際從事營造工程之公司,且瑞得、中峰公司上述營造工程均由不具營造資格、資本能力復與營造工程價款相距甚遠之巨村公司擔任履約保證;又瑞得公司設址屏東縣林邊鄉、中峰公司設址澎湖縣馬公市,惟該二公司於不同時期與原告訂立之工程合約(工程地點均為台中工業區)均由設址台中市(與原告同)之巨村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顯見巨村公司擔任瑞得、中峰公司上開工程合約保證人,並非合約真意。實際情形均由瑞得、中峰公司借牌與不具營造資格之巨村公司營造,該等借牌營造之情形,並為原告所知悉甚明。
(四)中峰公司負責人林勝輝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一案,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不起訴處分之全部理由為:「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查除被告鄭美惠、顏麗華在調查筆錄中自白有借牌情事,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犯罪之唯一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茲查據轉送單位所舉證物並無能證明被告林勝吉、陳聖哲、林勝輝、陳國榮、鄭景茂諸人所營公司或對外借牌幫助實際營造之業主逃漏稅或有其他不法之事證,揆以前揭規定,自難課以刑責,其等罪嫌均尚有未足。」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足證本件前述證據並未經該不起訴處分審酌,尚難憑該不起訴處分書執為有利原告之依據。從而被告依據上述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重新調查審酌查得之證據,認原告確有取得前述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情形,仍維持原核定,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意旨,並無不合。又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而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前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巨村公司業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註銷並清算完結,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中院瑞民庚字第二一二一九號函准予備查(原處分卷第三八六、三八七頁);中峰公司亦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復經澎湖縣政府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澎府建工字第三二七○一號函核准予註銷登記在案(原處分卷第三八二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胡 國 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