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台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九五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甲○○所有台中市○區○○段一六三之四地號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一八二之二號),乙○○所有台中市○區○○段一六三之六地號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一八六之三號)係台中市○○路以南區段徵收工程施工範圍內建物,被告原核發建物補償甲○○為新台幣(下同)一、三三九、九八三元、乙○○為一、七○二、四二六元,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提出申請,主張該徵收土地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量估有錯誤,應據實丈量,依法價估補償金額,被告依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七府工土字第一三三六一八號函東海工程顧問公司復勘結果紀錄辦理補列清冊,原告甲○○補列三九一、九六二元、乙○○七一七、九八○元,補償金額確定為原告甲○○合計一、七三一、九四五元、乙○○合計二、四二○、四○六元,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府訴字第一六○四五三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辦理並重為處分以現行補償標準維持原補償金額,原告仍不服,復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
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⑵被告機關發放建築物拆遷補償費須依據台中市政府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
一日八二府秘法字第一○六六九○號修正所稱之「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記載標準計算補償費,並須參照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發放補償金額決定日止之物價指數差額合併計算後發放補償費。
㈡陳述:
⑴原告不服被告機關台中市政府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八府工土字第
一三一二一號函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訂期發放台中市八十七○○○區○○段○○路以南之區段徵收工程用地地上物補發補償費。因補償物面積量估有誤及工廠內機械數量、電動馬力等其清點數量亦有錯誤。且其估算亦未依「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所定之標準估算,有違公信力維護之原則,經原告屢次陳情要求據實估算均未果,而致原告無奈,依法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台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八府訴字地一六○四五三號」訴願決定,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於台灣省政府函知訴願決定書說明㈡特別指令原處分機關對執行訴願決定之情形應儘速函復原告。然被告於訴願決定後,未依省政府函示就訴願決定之執行情形函復原告,而致原告對被告之重新處分情形全然不知。原告以查詢函探知究竟,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九府建土字第三九九七四號函知原告:「以現行補償標準維持原補償金額」,並經內政部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函復同意備查云云。原告不服被告八九府建土字第三九九七四號函復強調依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以現行補償標準,維持原補償金額」仍未依被告機關自訂之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記載補償標準估算處分補償費,另依選擇性之發放補償費。隨向台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台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九五六九號以原告訴願駁回意旨強調被告依法將該查估補償提送台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
「以現行補償標準維持原補償金額。並經內政部部同意備查在案」為駁回訴願之依據,予以駁回之決定。
⑵系爭補償金之標的物係公共工程之土地以外之土地上建築改良物拆遷及其有關
附屬之補償,則非基地(土地)之補償,其補償辦法,台中市政府早自六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始有制定:「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以下簡稱補償辦法)作為台中市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發放補償費金額之準據。被告雖強調曾經依法將系爭查估補償提送台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作成決議;維持原補償金額,並報經內政部獲備查在案。惟查系爭標的並非基地;是建物及其補償辦法記載之動產等,被告機關自六十八年已作成補償金額之準據;被告應遵守,非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補償之權利。又查內政部同意備查係依據被告單方面告知程序業已經過,並無審理兩造爭議要點之權利義務。蓋被告明知系爭補償標的物是基地上之建物拆遷補償,並非基地補償,其發放金額應依建物拆遷補償辦法記載之準據計算發放補償金額。惟被告機關屢次都以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作為發放補償費計算之依據,未知被告機關究竟是對發放標準有選擇性之計算法,抑或有雙重標準計算法?原告存疑不服。
⑶依據台中市政府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八府祕法字第一○六六九○號修正之「台
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之規定,被告機關處分原告補償費有違背如下條文之規定:
①第一條開宗明義即規定:「台中市政府為補償因公共設施工程拆遷之建築物
,特定本辦法。」本系爭補償計算,被告機關無遵守,處分有違背該辦法之規定。
②依據補償辦法a第十二條規定:自有房屋或租賃他人房屋,領有營利事業登
記證、或持繳納營業稅據者,依實際拆遷部份之營業面積,依左列規定發給營業損失補償費。b第十七條規定:電力外線工程拆遷補助費查定標準如左:一、建築物全部拆除者:以查估前一個月之電費收據所載契約容量按左列標準補助之。c第二十條規定:固定附屬設備拆遷補助費查定標準。d第二十二條規定:固定附屬設備未列明補助標準者,得依構造按實查估予以補助。e第二十三條規定:機械拆卸及安裝工資,按所需工數查估補助,必要時委請相關專業機構查估。f第二十四條規定:機械搬遷補助標準。g第二十六條規定:依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查定之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補助費發給標準。上揭所示原告列表所載應補償金額係依據被告機關訂定之補償辦法條文記載之規定,參照其附表所定計算標準計算。
③物價指數:因被告機關訂定之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係八
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修正至今已逾數年之久,其間政府對公教人員業已調薪,獨占性產業如菸酒、車票等亦己數次調升。新台幣之自然貶值亦為不爭之事實,依據八十二年九月之補償準據用於今日補償,就其價值差距,以物價指數作為公平之調衡,確實有必要,則不致違反公平交易原則,故原告非無理之請求。
⑷被告機關雖辯稱:振興路以南地區建物拆遷補償查定作業係於八十二年間完成
,原始資料係八十二年前拆遷補償辦法舊標準列計,後因該路建物補償費尚未公告發放即先完成八十二年修訂補償辦法,故重新修改已查定補償金額,本案係依八十二年修訂後提高新標準之補償單價核算發放。八十二年修訂補償辦法仍未列入物價指數,而公共設施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機械搬遷補助標準::。」係針對工廠機械拆卸及安裝工資所需工數查估補助,並非以重新購置機械單價之標準等語。然:
①被告係台中市最高行政機關,行政院賦予公權力,得令人民作為或不作為,
人民居於弱勢,僅得服從命令,因此,市政府之內部作業非原告所能問。本件系爭物之補償查定,被告機關強調於八十二年即己完成查定補償作業。原始資料亦依八十二年以前拆遷補償辦法之舊標準列計補償費。查原告所有本件系爭建物,被告機關列為所稱之台中市○○路以南地區區段徵收之內,原告接獲被告機關之函知,時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六府地用字第一六三六一四號函之發文是第一次接獲函件。被告機關強調系爭物八十二年即已查定補償完成,業已依八十二年以前補償之舊標準列計。惟「該路」之建物補償費尚未公告發放,業已先完成八十二年修定之補償辦法,故重新修改已查定補償金額,以修正後提高新標準之補償單價核算云云。未知被告機關有無弄錯案件?抑或視人民愚癡而故弄玄機?請被告機關提示關於系爭區段徵收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函知原告之發文號及其發文內容,以免原告猜疑被告屬下單位食案。另被告機關補充答辯狀內容所稱「::後因該路建物尚未公告發放::」乙節原告不知其所云。按區段徵收,則在其徵收範圍內,以概括統籌辦理,哪來「::該路建物::」之名稱?②被告機關另強調:「::八十二年修訂補償辦法,仍未列入物價指數,而未
列計。」由被告機關提出之補充答辯,不難知悉,八十二年修定之補償辦法為同時被告機關有案需發放補償而修訂。其辦法適用同時補償係名正言順,豈有物價指數規定之理。法律(包括單行規章)是公平之原理原則,民法第一條條文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八十二年修訂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為八十六年查估補償之準據,姑不論金融有否變動、台幣貶值是事實,僅依四年前規章用於四年後補償查估之準據,尚稱公平嗎?人民若非弱勢,則要求被告機關應先修訂補償辦法完成同時發放拆遷補償費,豈不是更公平、更合時宜。原告要求依被告機關最後修正之八十二年公共設施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查估發放補償費,同時併案計算物價指數發放其差額,未知有何不當。
③被告又稱:「::補償費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機械搬遷補助標準::』係
針對工廠機械拆卸安裝工資按所需工數查估補助非重新購置該機械之單價標準辦理。對於機械之拆卸及安裝之補助原告請求補助從來按實際之機械拆遷及安裝而查估,並無新購置機械請求補助單價情事,未知被告機關補充答辯係何意思?④原告所有房屋座落:台中市○區○○○路○○○巷○號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台中市政府以八六府環二字第一五七八四一號函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測試廠房音量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命令原告應立即加強防止噪音污染。否則,處罰鍰,如逾期未改善至符合管制標準者,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等。原告係奉被告機關之環境保護局指示,立即噪音改善,即四週牆壁增築一牆壁而成為雙片牆壁,壁之厚度一尺二寸,壁與壁距離一尺之空間,其中裝滿防音材料,屋頂亦然,已達到百分百防音效果,材料及工資開支共計達一百七十萬三千六百八十元整。
而防音工程剛完成未數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告機關以八六府地用字第一六三六一四號函知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路以南之建築改良物列入區段徵收範圍,令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不得增建、改建或重建。其後查定補償時就此增壁防音之建物,被告機關強辯係新建,拒發補償。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及工務局係市政一體,公信力同源均以市長為發文之法定代理人應無存疑。環境保護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六府環二字第一五七八四一號函知原告廠房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應立即檢討加強防音措施,並限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前完成噪音污染改善以免受罰,原告配合其指示立即改善,並於被告機關函知為列入區段徵收範圍之前即已改善完峻,且防音之新增壁亦在舊壁之內非在舊壁之外,後查定補償時卻遭認定是新建,拒絕補償,實在不公平。市政府行使公權力出爾反爾,導致原告損失一百七十萬三千六百八十元之防音工程及材料費用。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⑴台中市○○路以南區段徵收工程預算係編列於八十七年度歲出應付款振興路以
南地區區段徵收作業基金辦理,該徵收計畫由被告所屬地政科以八十七年七月廿三日府地用字第八四一○三號公告 (含農作物、水利設施、建築物、墳墓遷葬等)及函各所有權人週知,並以八十七年八月廿八日八七府地用字第一二二六四四號函通知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四日發放補償費(暫列七成)及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八八府工土字第一三一二一號函通知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發放另三成補償費(符合建物補償辦法第三條規定提出証明文件者,否則僅以七成救濟,不予補列三成全額發放)及更正、補列等,己完成法定程序。
⑵振興路以南區段征收建物補償費查估,係委託東海工程顧問公司辦理查估,並
依據「台中市辦理公共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辦法」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八二府秘法字第106190號修正後新標準計算,惟該補償辦法自六十八年發佈及經七十年、七十二年、七十七年、八十年及八十二年五次修訂「物價指數」均未列入補償範圍,故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拆遷均無所謂物價指數之補償或救濟,為符平等原則,補償辦法尚未修訂納入「物價指數」補助前,不宜單以本案補償核計物價指數,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所請求與現行補償辦法不符。
⑶有關機械拆卸安裝及搬運補助,因有專門技術性,依補償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委託專門技術公司辦理機械查估,機械搬遷僅就機械拆卸安裝及搬運費補助,並非補償,振興路以南區段徵收範圍內機械查估委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辦理,查估完成後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召開協調會,原告甲○○(俊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高研工業有限公司)並未於協調會中提出異議,原告工廠無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僅提出營業稅據,故依規定以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查估金額百分之五十補助(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府工土字第63383號會議記錄)而未召開第二次協調會,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具領機械搬遷補助費在案,可見對上述機械搬遷補助事項已認同。
⑷本案原告因不服被告發放台中市○○路以南區段徵收工程施工範圍內建物查估
補償費金額,提起訴願,並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八八府訴字第一六○四五三號函送訴願決定書,裁決:「::其所附請求補償清冊亦對構造、單價與原處分機關有不同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依首揭規定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逕依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七府工土字第一三三六一八號函東海工程顧問公司復勘結果紀錄辦理補列清冊,::,予以函知訴願人領取補償費,自有未洽原處分應予註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以資救濟。」,被告即依該裁決理由,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送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八十九年第一次會議提案審議,經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後決議:「以現行補償標準維持原補償金額。」經該會送內政部鑑核後,被告以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九府建土字第三九九七四號函復訴願人審議結果。
⑸本案原告不服前項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九府建土字第三九九七四號函所為處
分再提訴願,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九五六九號函訴願決定書裁決訴願駁回。本案補償費、自動拆除獎勵金等,原告均己具領並配合拆遷,可見對補償費事項認同,更無提出訴訟之理由。
⑹基上結論,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對於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或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六三之四地號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一八二之二號),乙○○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六三之六地號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一八六之三號)係台中市○○路以南區段徵收工程施工範圍內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被告查估核發補償甲○○部分為一、三三九、九八三元、乙○○為一、七○二、四二六元,,原告等對此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提出主張該徵收土地上建物之構造、單價,被告量估有錯誤,被告應據實價估補償金額,經被告會同有關單位複勘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七府工土字第一三三六一八號函東海工程顧問公司依複勘結果之紀錄繕造補列清冊,原告甲○○補列三九一、九六二元、原告乙○○補列
七一七、九八○元,即原告甲○○合計補償一、七三一、九四五元、乙○○合計
二、四二○、四○六元,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八府訴字第一六○五三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乃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將查估補償提送台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結果,決議以現行補償標準維持原補償金額,並報內政部,經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台內地字第八九六○三五三號同意備查,此有簽、地上建築物查估補償清冊、台灣省政府八八府訴字第一六○四五三號訴願決定書、台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一次會議、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日台內地字第八九六○三五三號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會同有關機關估定後依補償標準予以補償,並於原告異議時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依該委員會「現行補償標準維持原補償金額」之決議,並報由主管機關之內政部備查,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補償處分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系爭補償金之標的物係公共工程之土地以外之土地上建築改良物拆遷及其有關附屬之補償,並非基地(土地)之補償,其補償辦法,台中市政府早自六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即有制定「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作為台中市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發放補償費金額之準據;因被告所訂定之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修正至今已逾數年之久,其間政府對公教人員業已調薪,獨占性產業如菸酒、車票等亦己數次調升。新台幣之自然貶值亦為不爭之事實,依據八十二年九月之補償準據用於今日補償,就其價值差距,以物價指數作為公平之調衡,確實有必要,方不致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因此原告請求參照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發放補償金額決定日止之物價指數差額合并計算後發放補償費,並非無理之請求。且原告依被告之環境保護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六府環二字第一五七八四一號函知原告廠房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應立即檢討加強防音措施,並限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前完成噪音污染改善以免受罰,原告配合其指示立即改善,並於被告函知為列入區段徵收範圍之前即已改善完竣,且防音之新增壁亦在舊壁之內非在舊壁之外,事後查定補償時卻認定是新建,拒絕補償,實在不公平云云。然查:
㈠台中市○○路以南區段征收工程預算係編列於八十七年度歲出應付款振興路以南
地區區段征收作業基金辦理,該徵收計畫由被告所屬地政科以八十七年七月廿三日府地用字第八四一○三號公告 (含農作物、水利設施、建築物、墳墓遷葬等)及函各所有權人週知,並以八十七年八月廿八日八七府地用字第一二二六四四號函通知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四日發放補償費(暫列七成)及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八八府工土字第一三一二一號函通知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發放另三成補償費(符合建物補償辦法第三條規定提出証明文件者,否則僅以七成救濟,不予補列三成全額發放)及更正、補列等,己完成法定程序等情,已據被告陳述甚詳,並有台中市○○○○路以南區段徵收工程地上建築物查估補償清冊、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土木工程課簽呈、新闢拓寬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及上開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㈡台中市○○路以南區段征收建物補償費查估,係依據「台中市辦理公共建築改良
物拆遷補償費辦法」(見原處分卷內所附該辦法)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八二府秘法字第106190號修正後新標準計算,依該辦法,原告所稱之「物價指數」並未列入補償範圍,補償辦法尚未納入「物價指數」補償前,自難於本件為補償時並將物價指數予以計入。
㈢有關原告於該地上建物之機械拆卸安裝及搬運補助,依補償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須委託專門技術公司辦理機械查估,且機械搬遷僅就機械拆卸安裝及搬運費予以補助,並非補償,台中市○○路以南區段徵收範圍內機械查估依被告所稱係委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辦理,而查估完成後曾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召開協調會,原告甲○○、乙○○並未於協調會中提出異議,原告工廠無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僅提出營業稅據,故依規定以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查估金額百分之五十補助(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之台中市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府工土字第63383號函所敘協調會議結論會議記錄),且補償辦法並無所謂隔音設備的補償,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具領機械搬遷補助費在案(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台中市政府辦理振興路以南區段徵收工程地上建築物機械拆卸安裝及搬運查估補償清冊影本),原告對於已領取補償費及上開補助費之事實亦不否認,僅稱機械搬運部分補助費在調解會議上有提出口頭異議,而只對徵收土地部分的補償費提出書面的異議並有經行政救濟程序;如果不領取補償費被告說要提存;被告一直要原告搬遷否則便要強制拆除,故原告稱被告查估價有誤及應對其機房所裝設隔音設備應予補償云云,自無足採。
㈣另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發放台中市○○路以南區段征收工程施工範圍內建物查估
補償費金額,提起訴願,並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八八府訴字第一六○四五三號訴願決定:「::其所附請求補償清冊亦對構造、單價與原處分機關有不同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依首揭規定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逕依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七府工土字第一三三六一八號函東海工程顧問公司復勘結果紀錄辦理補列清冊,::,予以函知訴願人領取補償費,自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以資救濟。」,被告按訴願決定之意旨及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送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八十九年第一次會議提案審議,經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後決議:以現行補償標準維持原補償金額,並送內政部同意備查,依首揭法律及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規定,核無不合,原告主張應依物價指數合併計算發放補償費,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原告之補償費、補助金依規定予以核算補償費、補助費,所為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且原告就補償費、自動拆除獎勵金等,均己具領並配合拆遷,事後再主張依物價指數請求補償,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