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台八九內訴字字第八九○四三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所居住之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苗栗縣政府宿舍,經被告參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之規定予以騰空標售。原告提出申訴書主張其為合法現住戶,請求比照公有宿舍住戶之方式處理,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府秘庶字第八八○○○九八七八五號函復:原告係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始提出申請配住系爭宿合,與合法現住人之規定不符,仍請於同年十二月底前騰空遷出(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原告復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陳情書,請求發給搬遷補助費,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府秘庶字第八八○○一○一○三九號函駁復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
⒈被告十二月三日府秘庶字第八八○○一○一○三九號之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遷離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之搬遷補助費新台幣九十萬元。
㈡陳述:
⒈被告處理宿舍搬遷費補償事宜,均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局住
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及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之事務管理規則辦理,並非依據民法處斷。再訴願、訴願決定均謂係「私法上之權益關係,應訴請普通法院審理裁判」,予以駁回,原告實難甘服。
⒉被告拒絕發給搬遷費,其原因無非以:⑴原告與訴外人朱津(已歿)訂定房屋
轉讓契約。⑵被告謂原告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機關提出宿舍配住申請,被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發給之七八府秘庶字第一九六八二號函准予居住,並列冊管理一事不合規定,不能發給搬遷費。
⒊原告係被告之正式退休職員,自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搬入系爭宿舍居住迄今
已二十六年,搬入當日雖有與朱津訂定房屋契約,內容均是維護系爭宿舍措施,保護宿舍安全的切結書,完全不構成房屋轉讓契約,更無私相授受,只是朱津誤將該切結書之前銜寫為「房屋轉讓契約」,顯然筆誤,被告不察,竟以標題認定,損害原告權益。再者,朱津自知無權訂定房屋轉讓契約,乃於六十六年六月六日主動以書面提出撤銷並作廢,該張契約書早已失效,朱津主動搬出,誰來居住他都沒有意見,無所謂讓與不讓的問題,過去公舍均是你搬走他搬來,乃是一種慣例,被告認為係「私相授受縣府宿舍」應不成立。
⒋當時政府並未訂頒任何宿舍管理辦法及函令禁止轉讓,法律不溯及既往,行政
機關訂定各種辦法及規則,自亦不能追溯既往。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府秘庶字第八八○○一○一○三號函引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之事務管理規則,自無追溯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所訂定房屋契約之效力。
⒌依據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八府人三字第八八○○○七五五○六號函略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八三局給字第四三八一七號函:
『現職人員依法配住員工宿舍,如係實際居住,無論戶籍是否遷入,其宿舍不予收回』,依上開規定意旨,何孝先(刑警)在職期間依法配住宿舍,今何員過世,其遺孀何邱春梅自可依法續居,殆無疑義,爰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可申領一次補助費」。何邱春梅戶籍未在宿舍地址,又無被告核准居住之正式證明文件,僅憑竹南分局造具之住戶名冊,併同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南警後字第八八六一號函送被告,即可領得房屋搬遷補助費。原告持有七十八年被告核發之證明文件,被告卻不發給搬遷補助費,公理何在?⒍原告係實際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開始配住該宿舍,之後被告即扣去原告之
房屋津貼,明白表示被告已將該宿舍公然配給原告居住殆無疑義。同時竹南里里長及朱津同事于靈淵等人以書面證明原告係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不諱。後因戶籍遷入問題,戶政事務所謂:「戶籍遷入苗栗縣政府宿舍,需有苗栗縣政府居住證明文件始可辦理」,因此原告向被告請得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被告發給七八府秘庶字第一九六八二號函,並辦理戶口遷入,不能誤以被告發函時間,認為是配住時間。
⒎左列人員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前居住被告宿舍,被告同時發給搬遷費
,但渠等先後均未向被告報備及獲核准,亦無任何申請核准配住之資料及證明文件,資列舉如下:
⑴被告約於八十五年間多次召開處理宿舍協調會,竹南警察分局始派員展開調
查警察人員居住被告宿舍工作,計有劉劍泉、呂芳津‧‧‧等十四戶,當時以戶籍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前遷入現址者均予造冊存檔,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南警後字第八八六一號函送被告備查,此十四戶均未主動提出申請配住及核准手續,以實際居住之理由,僅憑竹南分局八八南警後字第八八六一號函辦理,被告遂核發搬遷費。
⑵竹南地政事務所退休人員吳江隆,約於七十年以前居住○○鎮○○街○○○
號被告宿舍,居住期間亦未向被告報備及核准配住手續,更無核准配住文件及證明,僅憑被告調查予以列冊管理,亦係斟酌其實際居住之理由,由被告核發搬遷費。
⑶退休人員吳坤桶之遺孀朱惠蘭,居住於○○鎮○○街○○○號縣府宿舍,亦
未向被告辦理借住手續,約於八十五年間臨時向竹南國中索張證明,送被告報備,被告據以核發搬遷費,亦乃根據實際居住情形辦理。
⒏原告自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配住系爭房屋後,每月之房屋津貼即被被告扣回
,自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一日退休時止,已有十八年多未領取房屋津貼。警察工作因勤務之需要經常調動,但不論調何單位執勤,原告均未領取房屋津貼,若被告未允准配住宿舍,為何會主動扣房屋津貼?可證明原告以口頭報備,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認為符合規定,始予核准居住,後才逐月扣繳房屋津貼,且原告確是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搬入系爭宿舍,合乎「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前實際遷入公舍居住者,始可發給搬遷費」之規定,且原告係合法現住戶,符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八三局給字第四三八一七號函。
⒐被告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府秘庶字第○五九五一八號函通知原告謂:「為了解
借住本府竹南公有宿舍各現住戶是否依規定實際居住,本府擬訂本(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一天,會同相關單位(縣府人事室、財政局、政風室、秘書室、庶務股‧‧‧)等人員實地查訪‧‧‧」等情。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當天上午十時許,被告查訪人員至原告所住系爭宿舍查訪了解後,認定原告係實際居住宿舍之合法現住戶,查訪人員並口頭詢問原告:一旦宿舍處理,你是要領一次搬遷補助費還是輔助興建配住之公教住宅?在在證明原告係合法宿舍現住人,被告應發給搬遷費。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原告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私自與原住戶朱津簽訂「房舍轉讓契約」並遷入
被告經管之系爭宿舍,未依規定向被告申請配住,後因辦理戶籍登記需要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向被告申請配住証明,被告以七十八年三月一日七八府秘庶字第一九六八二號函復以:「台端係於七十三年七月廿八日提出申請,並經本府列冊管理在案」,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六)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說明二規定以:合法現住人以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經各機關依法核准配往「眷屬宿舍」有案,並有証明文件者為限,是以,原告係私自轉讓,並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始提出申請,依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原告非合法住戶已甚明確,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
⒉綜前所述,原告主張撤銷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府秘庶字第八八○○一○一三九號行政處分所為之決定,顯然無理,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居住之苗栗縣○○鎮○○街○巷○號苗栗縣政府宿舍,經被告參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之規定予以騰空標售,原告之主張其屬合法現住戶,請求發給搬遷補助費云云。被告機關審查結果,認為原告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始提出申請配住該宿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六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合法現住人應以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即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生效日前),經各機關依法核准配住「眷屬宿舍」,並備有證明文件者為限,因而駁回原告發給搬遷補償費之申請。經核上開駁回之函文,係被告機關居於高權之地位,審究原告所居住之公有眷舍,是否符合前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一條所規定之發給搬遷補助費之規定,所為之公法上之決定,應認係行政處分,是本件核屬公法上之事件,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課以義務訴訟,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以系爭係公有(眷屬)宿舍之配(借)住及能否領取搬遷補助費純屬私經濟之法律關係及私法上之權益關係,應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而認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程序未合,予以予程序駁回,依上說明,尚有未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現仍在職之現住人所住之眷舍房地經核定騰空眷舍就地改建或標售者,優先輔購住宅,並給予搬遷補助費及施工期間房租補助費。其自願放棄承購改建住宅與借住宿舍或自願貸款自購住宅之現住人,得酌發一次補助費,但不再給予搬遷補助費、施工期間房租補助費及其他優惠。」、「眷舍現住人如係退休、資遺人員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其遺眷,其眷舍房地之處理,得照本辦法辦理。」、「軍事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各級地方政府,對於眷舍房地之處理,得參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或另定辦法報行政院備查後實施。」為行為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所明定。又「二、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須在一定時間以前配住「眷屬宿舍」者:以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即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生效日前),經各機關依法核准配住『眷屬宿舍』有案,並備有證明文件者為限。非法占用人員不包括在內。‧‧‧(三)須有居住之事實:居住上述『眷舍宿舍』之人,需有『現住』及『續住』該『眷舍』之事實,如已無居住需要或無居住事實,應自動遷還宿舍。眷舍經管機關並應負責查察,如發現該眷舍有空置或租(借)他人使用者,應即收回,並不得再予借用「宿舍」。‧‧‧。」亦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六局住福第二六九二二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就其所居住之苗栗縣○○鎮○○街○巷○號苗栗縣政府宿舍,請求發給搬遷補助費。被告機關審查結果,認為原告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始提出申請配住該宿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六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合法現住人應以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即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生效日前),經各機關依法核准配住「眷屬宿舍」,並備有證明文件者為限,因而駁回原告比照公有宿舍辦理及發給搬遷補償費之申請,均如前述。經查,原告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始提出申請配住系爭宿舍,並經被告列冊管理在案,有被告七十八年三月一日七八府秘庶字第一九六八二號函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自堪認被告之答辯為實在。
四、原告雖主張其係被告之正式退休職員,自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即搬入系爭宿舍居住,當時雖與訴外人朱津訂有「房屋轉讓契約書」,惟僅係為維護公舍之安全,過去公舍之慣例均是你搬走他搬來,非私相授受縣府宿舍,當時法令並無禁止轉讓規定,且法律不溯及既往;其開始居住該宿舍後,被告即扣去原告之房屋津貼,明白表示被告已將該宿舍公然配給原告居住,原告以口頭報備,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認為符合規定,始予核准居住,嗣後並逐月扣繳房屋津貼;被告七十八年三月一日七八府秘庶字第一九六八二號函,足證原告係合法居住系爭宿舍,被告應發給搬遷補助費等語。惟查,系爭宿舍之產權屬被告機關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其性質係屬公物,是否符合配住之資格,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相關規定,由被告核定配住,不得私相授受。原告未經被告機關准許即於六十五年間自行搬入系爭宿舍,於法即有未合,其主張依過去公舍之慣例,且當時無禁止轉讓規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云云,均不足採。次查,原告提出自六十六年八月起陸續保存之台中市警察局薪資袋、竹南分局現金給與袋、苗栗縣警察局現金給與袋、員工薪資表、雲林縣警察局現金給與袋、薪餉袋等影本附再訴願卷,縱其未自前述台中市警察局、竹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等機關支領房屋津貼,亦不能反面推論被告已准許原告借用系爭宿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始提出申請配住宿舍,不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六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規定:合法現住人應以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經各機關依法核准配住「眷屬宿舍」,並備有證明文件者為限,因而駁回原告發給搬遷補償費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以程序駁回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