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慶鴻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中縣政府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府訴委字第二一0四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法人合併為由向被告申請將原為舜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二十一、二十一之一、二十一之
二、二十一之三地號及榮華段九四三、九四三之一、九五0地號等七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其中自治段二十一、二十一之一、二十一之二、二十一之三及榮華段九四三、九四三之一地號等六筆土地,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與舜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專案合併時,依登記簿記載分區使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嗣雖經濟部同意合併,惟上述各筆土地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經被告依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二七八二二二號函核定補註用地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因申請登記時該移轉標的已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耕地,依同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原告不得承受耕地,被告乃函請台中縣政府釋示此特殊情形得否受理原告之申請,經台中縣政府及內政部函示該案不得移轉,被告即依上開函示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原告與舜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簽訂合併契約,並約定移轉價格時,舜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台中縣○○鄉○○段○○○○號等七筆土地,該土地登記簿記載分區使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專案合併時,亦尚未編定用地別,嗣雖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同意上開合併案,惟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補註用地別為「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耕地。惟本件合併僅為法人主體之變更,並非一般買賣土地案件。且法令之適用應以「行為發生之當時」即簽訂合併契約書時有效之法令為準,亦應以有利於當事人之適用舊法為依據,而不應以變更後、損及民眾權益之新法為適用依據。更何況當初同意法人購買該批土地時,即可預見將會產生所有權移轉之相關問題,主管機關既准法人合併而購買系爭土地,卻不准變更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與常規不合,且損及原告權益。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
請專案合併時,申請合併之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記載分區使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嗣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經(八八)工字第0八八八九0四一一0號函同意該合併案(此時屬耕地),故如依其申請專案合併時之狀態(非耕地),似無適用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問題而可准予登記,惟嗣該申請合併之土地,於原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編為「農牧用地」,因有法令執行疑義,被告即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九清地登字第八九0一六九九四號函請台中縣政府核釋,台中縣政府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府地籍字第三二0二一八號函轉呈內政部釋示,嗣由台中縣政府以九十年一月八日九十府地籍字第四五二九號函轉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八0九一號函釋示,本案不得移轉所有權,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清字第三0七八二0號函駁回原告申請。
⒉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雖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
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惟本件僅有事實之變更,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所規定:「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係屬法令變更之情形有關。
⒊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辦台中縣○○鄉○○段○○○○號等七筆土地法人合併登記,核其性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殆無疑義。雖其「法人合併」已由經濟部專案同意,惟此僅係經濟部核准合併之行政處分,非謂一經核准即發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當事人申辦法人合併所有權移轉登記,仍須依民法、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本案既經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覆示「查本案慶鴻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農業企業機構,因此本案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但書及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承受耕地之規定。」昭示有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 由
一、按「耕地: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三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法人合併為由向被告申請將座落臺中縣○○鄉○○段○○○○號等七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其中自治段二十一、二十一之一、二十一之二、二十一之三地號○○鄉○○段九四三、九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專案合併時,依土地登記簿記載分區使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嗣後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同意合併,惟上述六筆土地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經被告依法補註用地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因登記時該移轉標的已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耕地,依同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原告不得承受耕地,被告乃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前述之主張。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為民法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申○○○鄉○○段○○○○號等七筆土地法人合併登記,申請將該七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核其性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殆無疑義。雖其「法人合併」已由經濟部專案同意,惟此僅係經濟部核准合併之行政處分,非謂一經核准即發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當事申辦法人合併所有權移轉登記,仍須依民法、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
㈡與原告合併之舜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坐落台中縣○○鄉○○段二十
一、二十一之一、二十一之二、二十一之○○○鄉○○段九四三、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補註用地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件在卷可稽,則於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自屬耕地無疑。而原告係經營放電加工製模機、數值控制機械製造加工買賣、有關進出口貿易業之公司,並非農業企業機構,業據原告自承無訛,並有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附卷可憑,則原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自不得承受上述耕地。
㈢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係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
,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惟本件之補註用地別為農牧用地,僅有事實之變更,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所規定:「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之法令變更之適用問題,原告主張應依簽訂合併契約書時之法令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