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年度補覆議字第一○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害人吳沉濱係原告甲○○之子,原告乙○○之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於其友陳清森所搭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二○三四號水利地上之鐵皮屋內,因火災致死,原告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第九條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請補償因被害人火災死亡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乙○○則請求補償所支出之吳沉濱殯葬費三十萬元,經被告機關認吳沉濱非因陳清森之過失犯行被害死亡,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提起覆議,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審議及覆議決定。⑵被告機關應補償原告甲○○被害人
遺屬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柒拾貳萬元;補償原告乙○○被害人遺屬殯葬費補償金參拾萬元。
㈡陳述:
⑴被害人吳沉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前往坐落彰化市○○
段○○○○○號水利地上由嫌疑人陳清森所搭建之工寮,詎料,該工寮突然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左右,引起火災,致被活活燒死在該工寮內,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郭景東相驗結果,認定被害人係因火災燒灼傷休克致死,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乙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件、地籍圖謄本乙件、現場照片八幀在審議決定卷可稽。
⑵由於原告甲○○平日係受被害人扶養,而維持生活,因被害人猝然被火燒死,
而不能履行對於原告甲○○之法定扶養義務,查原告甲○○係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現年七十六歲,目前身體健康,預計尚可存活十年,以每年扶養親屬免稅額柒萬貳仟元計算,原告甲○○至少可受被害人扶養之利益為柒拾貳萬元,為此原告甲○○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向被告機關請求發給原告甲○○有關被害人遺屬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柒拾貳萬元。
⑶原告乙○○因被害人之死亡,支出殯葬費陸拾參萬肆仟柒佰貳拾元,此有福成
葬儀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乙紙及估價單四張在卷為憑,為此原告乙○○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項第二款規定,向被告機關請求發給原告乙○○有關被害人遺屬殯葬費補償金參拾萬元。
⑷查原告就被害人之死亡,並無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八條各款所列不得申請補償
金及第十條、第十一條得不補償之情形,為此,原告申請被告機關補償原告甲○○被害人遺屬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柒拾貳萬元及原告乙○○被害人遺屬殯葬費補償金參拾萬元,於法自屬正當。
⑸乃被告機關卻為駁回原告申請之決定,其所持之理由係以:「本件被害人吳沉
濱雖係因該起火災而死亡,而該起火災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亦稱:不排除以微小火種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高,且載明加害人陳清森素有抽煙之習慣等情。惟陳清森於被告機關堅決否認起火前其有抽煙之事實,另經訊問在場之人亦未得以證明陳清森確於起火前在床上抽煙,復本件消防鑑識人員在火場處附近未發現有煙灰缸及打火機頭等物,綜合上述事證,尚無法證明該起火警確實肇因於陳清森在床上抽煙或其他過失所引燃,不得驟認吳沉濱係遭陳清森之過失犯行被害死亡」等語為論據。
⑹殊不知本件火災發生時,被害人吳沉濱係在加害人陳清森之鐵皮屋內之沙發上
睡覺,現場除被害人吳沉濱之外,尚有加害人陳清森及案外人田阿聰、吳錦、余家財等五人在場,被害人吳沉濱被熊熊烈火活活燒死,其餘在場人陳清森、田阿聰、吳錦、余家財等四人,則毫髮無傷,逃出火場,而自該被害人睡覺之沙發至鐵皮屋門之距離,不過十步而已,且加害人陳清森復素有抽煙之習慣,為原決定書所認定,又火災調查報告既已載明:「不排除以微小火種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高」等語,顯見加害人陳清森之抽煙行為為引起本件火災之主因,應可認定。雖本件消防鑑識人員在火場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煙灰缸及打火機頭等物,然查現場並未經警方全面封鎖,加害人趁機進入現場加以清理,非無可能,尚不得以「消防鑑識人員在火場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煙灰缸及打火機頭等物」,即驟然排除加害人陳清森抽煙引起本件火災之可能。又原決定書所謂:「另經訊問在場之人,亦未有人得以證明陳清森確於起火前,在床上抽煙」等語,究竟訊問何許在場人,未據載明其內容,已難令人心服,而加害人陳清森本身為犯罪行為人,其否認失火,尚難據以排除其犯罪行為之原因。又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加害人陳清森之床上,而陳清森復素有抽煙習慣,又當天其餘在場人並未在加害人陳清森之床上,則本起火災顯為加害人陳清森之抽煙所引起,其為過失犯罪行為人甚明。被告機關未詳酌警訊筆錄及加害人有抽煙習慣,遽而認定加害人無過失犯行,顯屬速斷,自非允洽,原告二人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亦以同一理由駁回原告覆議之申請,維持原決定,顯有未合。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⑴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相字第四一四號卷宗顯示,本案死者吳沉
濱為陳清森之友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因陳清森所搭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二○三四號水利地上之鐵皮屋發生火災,致吳沉濱因前往該處訪友並飲酒而因此導致燒灼傷、休克死亡。經查:據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稱:「該起火災不排除以微小火種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高」,且載明加害人陳清森素有抽煙之習慣等情,惟陳清森於被告機關堅決否認起火前其有抽煙之事實,另經訊問在場之人亦未得以證明陳清森確於起火前在床上抽煙,復本件消防鑑識人員在火場處附近未發現有煙灰缸及打火機頭等物,綜合上述事證,尚無法證明該起火警確實肇因於陳清森在床上抽煙或其他過失所引燃。既如此,本件火災之起因係因單純之意外事故,並未有犯罪嫌疑人,合先說明。
⑵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係一「恩惠性措施」,其目的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
害導致死亡或重傷之結果,而無法向犯罪加害人求償或犯罪行為人亦無法賠償之情形下,國家一方面為救急(非救窮,因此部分係社會救助問題),一方面為負起國家應有之社會責任方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予以部分之金錢補償,其性質與其他公法上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致人民權利受有損害之情形不同,亦即必須有犯罪加害人為前題,在國家依法給付此項金錢後尚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以求償,此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及第十二條規定:「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即明。誠如上述,本件被害人吳沉濱既非因他人之犯罪而致死,在無犯罪行為人之情形下,其當日因燒灼傷、休克而死亡充其量只能說是一意外事故而為一不幸事件,是並不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⑶原告之請求既不符合法律之規定,原決定即為適法妥當,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非因犯罪而死亡者,自不得申請補償金。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係一「恩惠性措施」,其目的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之結果,而無法向犯罪加害人求償或犯罪行為人亦無法賠償之情形下,國家一方面為救急,一方面為負起國家應有之社會責任方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予以部份之金錢補償,其性質與其他公法上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致人民權利受有損害之情形不同,亦即必須有犯罪加害人為前提,且在國家依法給付此項金錢後尚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以求償,此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即明。
二、本件死者吳沉濱為陳清森之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因陳清森所搭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二○三四號水利地上之鐵皮屋發生火災,吳沉濱因前往該處訪友並飲酒而因此導致燒灼傷、休克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八十九字第四一四號)附於原處分卷及(八九)年度彰檢公相字第四一四號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片十三張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可稽(見該相驗卷第二十八頁至第四十四頁)。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示彰化縣消防局為火災原因調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至現場勘驗及訊問相關人證後,已據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稱:「不排除以微小火種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高。」,且載明陳清森有抽煙之習慣等情。惟陳清森於訊問時堅決否認其有抽煙之事實,另訊在場之人亦未有人得以證明陳清森確於火場起火前在床上抽煙,消防鑑識人員在火場起火附近未發現有煙灰缸及打火機頭等物,因無法證明該起火警確肇因於陳清森在床上抽煙或其他過失所引燃,而將案件簽結。被告以被害人吳沉濱既非因他人之犯罪而致死,不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而否准原告之請求,其處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本件火災發生時,被害人吳沉濱係在加害人陳清森之鐵皮屋內之沙發上睡覺,現場除被害人吳沉濱之外,尚有加害人陳清森及案外人田阿聰、吳錦、余家財等五人在場,被害人吳沉濱被熊熊烈火活活燒死,其餘在場人陳清森、田阿聰、吳錦、余家財等四人,則毫髮無傷,逃出火場,而自該被害人睡覺之沙發至鐵皮屋門之距離,不過十步而已,且加害人陳清森復素有抽煙之習慣,為原決定書所認定,又火災調查報告既已載明:「不排除以微小火種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高」,顯見加害人陳清森之抽煙行為為引起本件火災之主因,應可認定。雖本件消防鑑識人員在火場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煙灰缸及打火機頭等物,然查現場並未經警方全面封鎖,加害人趁機進入現場加以清理,非無可能,尚不得以「消防鑑識人員在火場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煙灰缸及打火機頭等物」,即驟然排除加害人陳清森抽煙引起本件火災之可能。又原決定書所謂:「另經訊問在場之人,亦未有人得以證明陳清森確於起火前,在床上抽煙」等語,究竟訊問何許在場人,未據載明其內容,已難令人心服,而加害人陳清森本身為犯罪行為人,其否認失火,尚難據以排除其犯罪行為之原因。又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加害人陳清森之床上,而陳清森復素有抽煙習慣,又當天其餘在場人並未在加害人陳清森之床上,則本起火災顯為加害人陳清森之抽煙所引起,其為過失犯罪行為人甚明。被告機關未詳酌警訊筆錄及加害人有抽煙習慣,遽而認定加人無過失犯行,顯屬速斷,自非允洽云云。然查:
㈠依證人即現場火災鑑定之彰化縣消防局技士陳繼輝於檢察官訊問時証稱:「因火
場可燃物均已燒滅無法判定」、「仍以煙蒂之可能性較高,因為現場並未發現其他微小火種之跡象」(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四一四號第一○一頁反面及第一○二頁訊問筆錄),其僅推測煙蒂有發生火災之可能,然並未明確指明係陳清森有抽煙而亂丟煙蒂引起火災之情事,要難執以認定本件火災之發生即係陳清森之抽煙行為所導致。
㈡又在場證人或火災現場目擊者余家財、田阿聰、吳錦、蔡傳庭、林金生、許祐瑋
及陳清森等人亦分別經承辦員警及檢察官調查訊問(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四一四號相驗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偵訊「調查」筆錄、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六頁檢察官訊問筆錄、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五頁偵訊「調查」筆錄),均未陳稱當時有人蓄意縱火或陳清森點煙引發火災及事後陳清森有進入火災現場並湮滅煙灰缸、打火機等物之情事,原告主張檢察官未訊問在場人亦未載明其訊問內容云云,尚非可採。
㈢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鑑定結論雖載:本案經現場勘查結果,不排除
微小火種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內第五十五頁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摘要),僅推測煙蒂有發生火災之可能性,然亦非有確切證據足以指證陳清森確於火災發生前有於床上抽煙之行為,致肇火災,亦未明確指明本件火災之發生即係因陳清森有抽煙而亂丟煙蒂引起火災之情事。原告所主張: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加害人陳清森之床上,而陳清森復素有抽煙習慣,又當天其餘在場人並未在加害人陳清森之床上,本起火災顯為加害人陳清森之抽煙所引起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以無法證明該起火警確肇因於陳清森在床上抽煙或其他過失所引燃,難認定死者吳沉濱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原告等申請遺屬補償金尚嫌無據,而駁回原告遺屬補償金之申請,所為審議決定,並無違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 (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