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41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六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被告提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二之三及一○二之四地號土地旁之現有巷道改道之申請,被告逾三個月未為准駁(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乃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以原告之申請案業經原處分機關之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訴願理由已不存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業以訴願決定機關逾六個月仍未作成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原告所申請之現有巷道改道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核准原告所申請現有巷道之改道。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即向被告提出現有巷道改道之申請,被告收受

該申請後,亦曾訂期於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欲至現場共同會勘,惟嗣不知何故無端取消,從此未有下文。原告於歷三個月後,均未接獲被告任何處置,乃依法對之提出訴願。訴願決定機關逾六個月仍未作成任何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

⒉按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原本係於「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六條有所規

範。嗣因有關權限改由各縣市行使,本件被告乃於九十年五月間制定「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其第六條亦對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加以規範,揆其所定內容與上述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二者可謂完全相同。

⒊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被告提出現有巷道之改道申請,則當時應

適用之法令依據,仍為「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本件被告迄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始以該府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府工土字第○九一○一五三九二二之○號函表示不同意原告之改道申請,其說明略謂原告未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檢附「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及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之同意書」云云,雖其不同意原告改道申請所依據之理由尚與「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並無差異,惟形式上是否係應依據嗣後始制定之「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則尚有研求之餘地。

⒋本件被告駁回原告所為改道申請之理由,無非係謂原告未檢附所謂之「新設

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備公眾通行及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之同意書」云云(至另外所謂之七十六年九月九日召開協調會,與會人員多表反對部分,於法毫無所據。),然查:⑴本件原告申請擬改為新設巷道之系爭土地「南投市○○○段一○二之一地號」,係於六十九年間經該土地之原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所留設。⑵依原告前呈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陳報狀所附二份判決所示,系爭土地係明白於判決主文第二項中被宣示為「⑵部分○.○二○七公頃為『既成巷道』由兩造按上開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其理由說明中亦謂係斟酌兩造關於新設巷道之意見、勘驗之所得、並斟酌證人許清欽所陳有關建築之規定(即「既成巷道要有六公尺寬,只要不影響通行,因是私設巷道,於分割時可向東或西邊移... 」),為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合理所決定之分割方法。⑶按裁判分割乃土地共有人對於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時,由法院依照共有人之請求,依法為適當之分配,就其判決確定之結果,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規定,具有既判力,任何共有人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從而系爭土地既為確定判決明白宣示為「既成巷道」,且參酌該判決理由說明,自屬強制所有土地共有人均應同意作為「既成巷道」而可供公眾通行甚明,足認原告向被告提出現有巷道之改道申請時,既已檢附此分割其共有物確定判決為據,堪認應已符合所謂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及變更地目為道之旨,則本件被告顯未能仔細推闡明晰,遽為否准原告之改道申請,自屬未洽。

⒌依原告申請改道之圖示所示,及履勘現場所得,均可發現本件改道申請對於

公眾之通行不僅毫無妨礙,且其原有巷道之寬度更加大加寬,明顯有利於通行,衡情論理,實無不准改道之理。

⒍關於現有巷道之改道,不論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

當時原所規範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抑或是被告機關目前另行頒訂適用之「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其牽涉本案之爭點,無非係在於認定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六十九年上字第八六號民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可否解為已符合「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及變更為交通用地之同意書」之要件?就此除原告前已有說明,另參照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由此另亦可見,若認原告不得據此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作為申請現有巷道改道之證明及適法證據,則在原告依此分割判決所分得之土地上,豈非將仍存在著部分範圍之公用地役權既成道路之現有巷道,則原告因分割而得之物之權利自屬受有影響,依法應由其他共有人連帶負擔保之責,則有關法律將益發複雜難解,如此顯非合理解釋殊明,相反而言,依此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裁判作成背景經過及資料及有關利益分析來看,認為原告依憑此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已符合被告機關之自治條例所要求之申請改道應附文件要件,實在是最符合各方法律上權利狀態之解釋,請本諸意旨作成法律上之判斷,俾被告機關依法行政,以求解決本件陳年糾紛。

㈡被告部分:

⒈本案系爭以其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二之三及一○二之四地號(地

點:南投市○○路○○○巷)於七十六年間申請建築許可為既成巷道之爭議迄今。當時申請之建造執照設計圖,所設計房屋寬度為九.○至八.七公尺,但基地現場寬度僅為七.四公尺,顯然欲將房屋建造於排水溝上及佔用既成巷道西側,自排水溝邊緣往東量起六十至八十公分,因而將造成巷道變成瓶頸狀,且破壞排水溝以致雨水污水橫流四溢,妨礙環境衛生及公眾通行。雖據法院判決分割東移加寬之巷道,已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事件拆除建物完畢,但據現場判決東移加寬部分與現有鋪設柏油路面間,夾有六十公分寬之排水溝,且尚未加溝蓋形成邇後巷道中央夾有六十公分寬之排水溝,因此東移加寬之通路,現場無人、車通行之跡象也尚未發揮其應有通行之功能,現在仍依賴鋪設柏油之路面通行。上述內容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六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六號、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三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民國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訴之內容,係屬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並非既成巷道或私設通道上與建築物之判決。

⒉既成道路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為其私人所有,亦不容私人

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礙交通,原告所有土地,四十餘年前,即以既成巷道供公眾通行,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則該通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原告所提起申請建造執照設計圖說已顯然繪於現有巷道上,卻圖與建築物於道路上阻礙交通,自為法所不許。

⒊又據內政部六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台內營字第七四四五五五號函:按私設巷路

或類似通路,久供公眾通行之土地,即有公共地役關係之存在,縱令物權移轉,亦不容任意變更其特定使用之目的,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改道,應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審酌其是否有背公益或妨礙公眾通行等情形。又依內政部六十六年六月十日台內營字第七三○二七五號函之規定辦理,非土地所有權人可得逕斷。至變更後之巷道規格... 都市計畫未為規定者,應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依有關建築法令及實際環境定之。被告曾於七十六年九月九日邀請原告甲○○及鄰、里長、市民代表、市公所、被告土木課、都市計劃課、建築管理課、法制股及附近居民代表,召開協調會,會議紀錄除原告外,幾乎全部與會人員激烈反對改道。被告為確保公眾通行安全,力求地方圓滿和諧,故不同意改道,乃以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七六投府建管字第一○○九一二號函請起造人,並請建築師,修改建造圖說。

⒋原告不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迄今未做任何之處分提起訴願乙案,自

非訴願法上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別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七十七條第八款所明定。

⒌綜上事實,被告就南投市○○○段一○二之三、一○二之四地號於七十六年

九月廿三日七六投府建管字第一○○九一二號函所為之處分,案經纏訟多年,既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被告自當依規妥為處理,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縣長)原為彭百顯,業已更換為丙○○,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當地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依前項申請改道者,除應檢附新設巷道與現有巷道位置圖外;並應檢附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及變更地目為道之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現有巷道改道後之新巷道寬度應合於前條規定。新巷道自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之日起,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為違反供公眾通行之使用,原巷道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巷道開闢通行並辦理變更地目為道,或將新巷道土地完成捐獻移轉登記手續之日起,得申請廢止原巷道。

」為行為時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六條所明定,而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九十年五月四日南投縣政府九十投府法規字第90075723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2條;並自公布日施行)第六條亦規定「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申請之,本府應將改道或廢止之路段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依前項申請改道者,除應檢附新設巷道位置圖外,並應檢附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及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之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經核准改道後,原巷道於新巷道開闢完成,並辦理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或新巷道土地完成捐獻移轉登記手續後,向本府申請廢止原巷道。現有巷道改道後之寬度應合於前條規定,並自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之日起,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為違反供公眾通行之使用。」又「按私設巷路或類似通路,久供公眾通行之土地,即有公共地役關係之存在,縱令物權移轉,亦不容任意變更其特定使用之目的,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改道,應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審酌其是否有背公益或妨礙公眾通行等情形。又依內政部六十六年六月十日台內營字第七三○二七五號函之規定辦理,非土地所有權人可得逕斷。至變更後之巷道規格... 都市計畫未為規定者,應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依有關建築法令及實際環境定之」亦經內政部六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台內營字第七四四五五五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主要爭點在於,依行為時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申請改道,應檢附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及變更地目為道之同意書,原告得否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六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三號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代替同意書。而原告主張裁判分割具有既判力,系爭土地既為確定判決明白宣示為「既成巷道」,且參酌該判決理由說明,自屬強制所有土地共有人均應同意作為「既成巷道」而可供公眾通行甚明,足認原告向被告提出現有巷道之改道申請時,既已檢附此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據,堪認應已符合所謂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及變更地目為道之旨云云,惟查:

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六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六號判決主文僅稱⑵部分(見本院卷

第一六一頁附圖)○.○二○七公頃為既成巷道由兩造按上開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亦即該判決主文僅係指出既成巷道之範圍由各該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未為可隨時變更既成巷道位置之諭知,原告如欲申請改道,仍應遵循前揭規定,備齊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由被告依其職權審酌其是否有背公益或妨礙公眾通行等情形。況經本院受命法官至現場勘驗,該地點為南投市○○路○○○巷,除原告所稱之共有分割之地為該一四一巷既成巷道前段外,尚有後段他土地所有人及他人使用該路(見本院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五頁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非僅只有原告所稱之分割共有物所有人,得其同意即可,被告仍須考慮其他人斟酌有無妨礙公眾通行之情事。

㈡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六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六號判決理由第三點中,證人許清

欽所陳既成巷道要有六公尺寬,只要不影響通行,因是私設巷道,於分割時可向東或西邊移等語,僅為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證人之陳述既成道路之情形,作為參考,並不能拘束被告對現有巷道改道之審酌,亦不得引為可任意變更既有巷道之依據。

㈢原告雖又稱若認原告不得據此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作為申請現有巷道改道之證

明及適法證據,則在原告依此分割判決所分得之土地上,豈非將仍存在著部分範圍之公用地役權既成道路之現有巷道,則原告因分割而得之物之權利自屬受有影響,依法應由其他共有人連帶負擔保之責,則有關法律將益發複雜難解,如此顯非合理乙節,惟「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所規定,原告依上開分割判決所分得之土地上,縱仍存在著部分範圍之公用地役權既成道路之現有巷道,原告因分割而得之物之權利受有影響及不利,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由原告請求其他共有人連帶負出賣人同一擔保之責,如其權利有受損,亦非無求得補償或解決之道,自難認原告因分割共有物而其權利有受損或受影響,即得以上開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來代替其他人已同意變更現有巷道之意思。且「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例可資參考,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現有巷道改道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雖以訴願理由已不存在予以駁回,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起訴意旨,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被告應核准原告所申請現有巷道之改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不一一予以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日期:200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