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代 表 人 吳欽賜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府訴委字第二六七三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陳請被告機關徵收補償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竹林小段一六七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鎮○○路○○○號─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經被告機關以九十年三月一日沙鎮工字第三○七五號函復:「臺端○○○鎮○○段竹林小段一六七地號上之地上物徵收案,本所已以八九沙鎮工字第一五五七七號函復(本函內容:「主旨:台端陳情補○○○鎮○○段竹林小段一六七地號暨地上物補償費乙案,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國字第七號判決書旨意,台端所陳,依法無據,本所欠難受理,復請查照」)在案。」原告對該函復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坐落台中縣○○鎮○○段竹林小段一六七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其上之地上物(原門牌號碼○○○鎮○○路○○○號)迄今未蒙被告機關補辦公告徵收及發放補償費。雖上開土地部分經發放補償費並具領無訛(惟關於請求加計遲延利息部分尚未確定),但該土地上原有之地上物部分,迄今仍不曾蒙主管機關依法予以公告徵收及依法發放補償費,此業經原告多次函請被告惠予辦理在案。惟被告機關頃以八十九年沙鎮工字第一五五七七號函通知原告,謂該案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國字第七號判決意旨認八十年間之建物權利人為陳麗玲,伊業已領得該補償款完峻,故認被告無賠償之責云云,但查:
1、八十年間所列冊徵收之地上建物其範圍係指同段一六七之三地號,而首揭土地當時則不在其中,基地既未為徵收,何獨就其上之建物亦可因他案而一併徵收?上開法院判決,容未注意土地法所定地上改良物之徵收,務須以其基地之徵收為要件之明文規定(參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以下),竟仍將位於首揭土地上之地上物強認其乃係合法徵收者,其認事用法,顯屬違誤,是其所謂已徵收之程序,當非適法。
2、況且,上開判決,其鑑測該建物之結果,並無部分在同段一六七之三地號土地之情事,僅謂同段一六七地號土地亦有此建物,但仍誤為合法部分(應指在同段一六七之三地號上者)係及於全部,而將未合法徵收部分合法化,所認既與事實不符,更已違反土地法上開規定,當非可逕行適用,從而被告機關上開函意,當非妥適。
(二)如前所述,就首揭建物其位於同段一六七地號土地者,為未經法定徵收程序,則原告陳請依法予以公告並依法補償,並無不當。至於案外人陳麗玲就建物位於同段一六七地號土地部分領取徵收補償款乙節,由於此部分之徵收程序,並不適法,則被告機關之「取得」自不生所謂「原始取得」之效力,要與原告依法仍保有之權利無涉。因請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及斟酌相關事證,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訟爭函文(即被告機關九十年三月一日九○沙鎮工字第三○七五號函)乃被告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陳述其性質屬觀念通知、重複處分而不具法效性,自非行政處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證。原告誤該函為行政處分據此提起行政救濟於法未合,先於敘明。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為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所明定。因此,原告所主張之權利或利益是否為其所有並得據以主張,乃為本案之爭點。
(三)查系爭地上建築物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其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分別於七十八年、八十年辦理徵收,此為原告被告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台中縣政府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府訴委字第二六七三一四號函,就本案之訴願決定書理由二可據。原告屢屢主張位於該公設地上之建築物為其所有,並於八十三年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案,請求被告賠償地上物補償費及損害賠償金高達二百十三萬餘元,亦遭無理由駁回,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國字第七號民事判決書可證,原告對於該判決所認事實或判決不服時,依法得提起上訴、再審以圖救濟,唯其放棄上訴權,足認心服該判決書之認事用法,因此對於該判決書所肯認之事實當無反言之理。
(四)系爭地上物於八十年間被告辦理地上建築物(門牌號○○○鎮○○路○○○號)徵收時,依當時該地上建築物之權利人乃案外人陳麗玲所有,此有房屋稅藉證明可據,原告於徵收後二年即八十二年(按為八十一年之誤)十二月二十九日與案外人陳麗玲訂立買賣契約並有買賣契約書可證,此於民事判決書理由二亦已載明之。而該地上建築物全部位於公共設施用地上,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四條及行為時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十七條之意旨,被告就該地上建築物全部辦理徵收補償依法有據,且案外人陳麗玲亦已領取建築物補償費及全部拆除救濟金完畢,其徵收程序並無瑕疵,依司法院秘書長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九日秘臺
(一)字第○一七一七號函:「按土地之公用徵收,性質上屬原始取得,於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後,原存於徵收土地上之權利應歸於消滅。」基此意旨,被告於八十年徵收程序完成時即取得權利,案外人陳麗玲於八十二年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自屬無權處分,從而原告並未取得權利,其以權利受損謀求救濟請求國家賠償亦遭駁回,同理其非權利人自無權利受損可言,今以之提起行政救濟除無權利值得保護可言外,亦違一事不再理之法則,其訴無理由甚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地上建築物縱其基礎一部位於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依前開土地法及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之規定仍得辦理全部徵收補償,況本案之地上建築物全部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更有辦理全部徵收之理由,更何況真正權利人陳麗玲亦合意並領取全部拆除獎勵金完畢。被告依法取得系爭地上物其性質又屬原始取得,此時案外人陳麗玲並非權利人,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屬無權處分,原告並未取得權利,其次該地上物全位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原告之部分土地亦於七十八年間被徵收,按理似無不知地上建築物被徵收之理由,今故與案外人陳麗玲訂立買賣契約並屢屢尋訴訟方式請求被告賠償或給與補償金,其巧取利益之意圖彰明可顯,殊不可取,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該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給以全部之遷移費。」「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市縣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分別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坐落台中縣○○鎮○○段竹林小段一六七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門牌號○○○鎮○○路○○○號─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被告迄未辦理徵收補償,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陳請徵收補償,經被告以九十年三月一日九○沙鎮工字第三○七五號函復:「臺端○○○鎮○○段竹林小段一六七地號上之地上物徵收案,本所已以八九沙鎮工字第一五五七七號函復在案。」致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按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基於開闢都市計畫五○─特四號道路工程之需,奉前臺灣省政府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府地四字第三四六四七號函核准徵收該計畫道路用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在案,並經台中縣政府以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府地權字第一一五八一一號公告徵收用地地上物。公告期間為自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計三十天,在公告期間內地上物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均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提出異議,惟公告期滿並無人提出異議。依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所示,系○○○鎮○○路○○○號建築物應受補償人為陳麗玲,且系爭建築物應受補償人陳麗玲已於八十年八月九日持房屋稅據領取建築物補償費及全部拆除救濟金完畢。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及司法院秘書長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九日秘臺(一)字第○一七一七號函:「按土地之公用徵收,性質上屬原始取得,於補償地價款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後,原存於徵收土地上之權利應歸於消滅。」之規定,被告機關即原始取得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次查,訴願人(即原告)雖主張系○○○鎮○○路○○○號建物坐落於其竹林段竹林小段一六七地號土地之部分為其所有,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國字第七號民事判決書即認為系爭建築物為應受補償人陳麗玲所有,證諸該判決書理由二:「系爭二七二號房屋係屬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而於八十年八月間就系爭房屋辦理徵收時,該房屋仍屬訴外人陳麗玲使用中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繳稅證明書可證,其上之納稅義務人及房屋所有人均為陳麗玲。‧‧‧至原告(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證據,乃其繳稅之單據及與陳麗玲成立之買契約書。惟該房屋稅繳納收據,係八十二年之房屋稅單,證之陳麗玲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書之時間係在八十二年(按為八十一年之誤)十二月二十九日,足見被告就系爭房屋辦理徵收時,系爭房屋確實為陳麗玲所有。」是以系爭建築物徵收時為訴外人陳麗玲所有應無疑義。而系爭建築物分別坐落於五○─特四號道路用地及綠地(B)用地內,被告機關乃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該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給以全部之遷移費。」及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十七條:「建築物部分拆除後,其賸餘部分安全有虞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申請按全部或部分拆除,並依規定計算補償費。」之規定全部查估補償予徵收時原所有權人陳麗玲,並否准原告陳請補發系爭建築物補償費並無違誤等情,駁回訴願。
三、經查,被告因開闢都市計畫五○─特四號道路工程之需,報請前臺灣省政府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府地四字第三四六四七號函核准徵收該計畫道路用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並經台中縣政府以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府地權字第一一五八一一號公告徵收用地地上物。公告期間為自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計三十天,在公告期間內地上物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均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提出異議。系爭建物即門○○○鎮○○路○○○號(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及其坐落土○○○鎮○○段竹林小段一六七之三地號土地同屬上述工程徵收用地及徵收用地地上物,該地上建物補償費公告之應受補償人為訴外人陳麗玲,因公告期滿並無人提出異議,台中縣政府乃依公告內容將系爭建築物補償費發給陳麗玲,並經陳麗玲於八十年八月九日持房屋稅據領取建築物補償費及全部拆除救濟金完畢等事實,有上舉各函及公告、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陳麗玲部分)、台中縣沙鹿鎮都市計畫五○─特四號道路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與救濟金補償清冊、陳麗玲印鑑證明書、以陳麗玲為納稅義務人之八十年度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陳麗玲切結書(徵收地上物用─上載具切結人自願具領五○特四號前開竹林小段一六七地號用地上系爭門牌房屋)在卷可稽。而依前開五○─特四號道路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上所載,系○○○鎮○○路○○○號建物,面積為一一二‧五坪,惟原告提出之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八三國七字第五六○一八號函暨該院法官現場指示測量之成果圖顯示,原告所指系爭房屋其坐落於○○鎮○○段竹林小段一六七號部分僅四三‧八六坪(即一四五平方公尺),為前開徵收建物全部面積之○‧三九,此有原告所提成果圖可按,揆諸前揭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被告於辦理徵收上開道路用地時,將徵收用地地上改良物一併徵收,建物所有人陳麗玲亦同意於徵收後將建物全部遷移並領取遷移費,且依法公告確定及發放補償費及拆遷救助金,則系爭建物確已依法公告徵收完畢無疑。原告主張尚未徵收補償云云,並無可採。審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被告陳情略謂:「主旨:就原本人名下○○○鎮○○段竹林小段二六七(按為一六七之誤)土地之地上物(原門牌號○○○鎮○○路○○○號)迄今未蒙依法公告徵收及依法發放補償費乙案,請查照。」被告即以九十年三月一日沙鎮工字第三○七五號函復原告:「臺端○○○鎮○○段竹林小段一六七地號上之地上物徵收案,本所已以八九沙鎮工字第一五五七七號函復在案。說明:復台端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陳情函。」而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沙鎮工字第一五五七七號函復原告內容:「主旨:台端陳情補○○○鎮○○段竹林小段一六七地號暨地上物補償費乙案,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國字第七號判決書旨意,台端所陳,依法無據,本所欠難受理,復請查照。」依被告九十年三月一日沙鎮工字第三○七五號函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然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引用前函即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沙鎮工字第一五五七七號函復內容,已足認其有否准之表示,而對原告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被告主張非行政處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胡 國 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