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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43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五二五八六號訴願決定(案號:第八九四一二八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執行業務所得中執行業務收入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執業建築師,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一八四、四八八元,經被告初查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二、七二三、一九二元,綜合所得淨額二、○三九、八九四元,應補稅額一一七、九六二元,原告不服,就執行業務所得中執行業務收入、抵押利息所得、財產交易所得、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項目申請復查,嗣原告申請撤回財產交易所得及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項目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減列利息所得一一二、八二二元,其餘復查駁回。綜合所得總額變更核定為二、六一○、三七○元,原告不服,就執行業務所得、抵押利息所得部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利息所得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就執行業務所得中執行業務收入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意旨略以:

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執行業務所得部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按「執行業務者應於執行業務收入時現實列帳登載。但委任人交付支票作為報

酬者,得以該支票記載之發票為實現日期,其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以公會轉付之日期為實現日期‧‧‧。」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條所明定。

⒉原告之執行業務收入,其中王淑英設計案件,依與業主所簽訂之合約,於取得

建築執照時,業主應支付總設計酬金之百分之三十五,即五、六○○、○○○元,預收金額為二四、七七六、六○○元,於取得建築執照後,先後退還業主

一二、四一八、九○八元、三、九九○、○○○元及二、二八九、○○○元,並收回代墊污水處理簽證費四○、○○○元、建築執照規費四三八、五三九元,合計共退還業主一九、一七六、四四七元,故該委託案實際收入確為五、六○○、一五三元。詳細說明如下:

⑴有關原告承攬該設計案,依與業主所簽訂之合約,設計費依省公會制定之標

準計算為基準,以上開制定標準之百分之六十五為實際收取之設計酬金。雙方又約定依設計及工程興建進度,分期給付設計酬金。而原告另須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前完成向建築師公會申請新建建築執照掛號送件之程序。

⑵惟依上述標準申請建築執照所須繳納金額甚高,一時籌措惟恐不及,委託人

乃要求原告協助尋求解決之道,以降低成本暨資金壓力。原告為順利承接此設計案,乃努力找尋解決方法,因此向建築師公會提出請求,商請公會協助以較優惠之辦法繳納設計費用,以便原告能順利承接案件。公會亦允諾盡力為建築師解決困難,讓原告能順利爭取業務。惟原告在爭取此一設計案時,委託業主十分刁難,後於簽訂合約內容又十分嚴苛,原告因委託業主不易溝通,申請新建執照的時間又十分急迫,為避免送件延誤,原告乃堅持向委託人預收依上述繳納標準之金額。因此,原告先向委託業主預收八十三年三月七日支票金額二四、七七六、六○○元。

⑶依據合約內容,原告應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向建築師公會掛號送件,查八十

三年三月五日、六日適逢週六、週日。因此,原告乃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以上開支票繳納公會完成送件之程序。並於當日獲公會准予先行繳交部分設計費用,其餘差額另行通知補足。故原告以上開支票金額為二四、七七六、六○○元,分別繳納八、八一一、七○○元與三、七七六、四○○元整。而公會則於三月八日退回繳納差額於原告之帳戶,計一二、一八八、五○○元整。嗣後,因靜候公會通知隨時補繳,又擔心業主變更及再行籌措設計費用等多項因素,故而暫時保留預收設計費用,於取得建築執照時,再行退費。⑷嗣後因建築業持續不景氣,該設計案獲公會專案處理,免予補繳設計費。原

告於八十四年取得建築執照,公會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分別將先前繳納八、

八一一、七○○元扣除公會事業費一二二、七九一元,計八、六八八、九○九元及三、七七六、四○○元扣除公會事業費五二、六二五元,計三、七二

三、七七五元退入原告帳戶。⑸原告於隔日八十四年八月八日依預收設計費金額二四、七七六、六○○元,

扣除應取得之第一期設計酬金五、六○○、○○○元,代收電氣簽證費四二

八、八五○元,結構簽證費一、五三四、八八七元,結構外審費三二五、四一六元,及代墊污水處理環工簽證費四○、○○○元,建築執照規費四三八、五三九元,故開立一二、四一八、九○八元及三、九九○、○○○元兩張支票退還業主。後因業主對代收之電氣簽證費、結構簽證費、結構外審費用要自行去支付,乃要求再退款。金額如上所述四二八、八五○元,一、五三

四、八八七元,三二五、四一六元,總計二、二八九、一五三元,原告則再開立支票金額二、二八九、○○○元退還業主,故有差額一五三元整。因此,共計退還委託業主一九、一七六、四四七元,收入確為五、六○○、○○○元,加差額一五三元,總計為五、六○○、一五三元整。

⒊按「當事人相互表示之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明定。本件設計案之契約成立,即表原告同意承攬及受委託之要約,況委託人確以提供該申請新建建築之必要費用,而原告確亦於當年度為委託人申請取得准予新建之執照,而取得第一期設計酬金,依契約之互負債務者,已獲對價之利益對待。惟當事人於簽訂契約時,思慮或有不周延或一時疏忽,無法面面俱到,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為民法第一五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況契約成立,並不一定需要一定之方式,只要雙方當事人就約定之內容,互相間表示的意見一致,雙方所提要求,得到相對的承諾,契約便可成立。故訂約之日期是否空白,非契約之必要事項,況未填日期被告一查即知,非可予以駁回之關鍵理由。被告僅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申請建築執照登記卡所載,即認定原告收取設計費為八、八一一、七○○元,完全漠視契約訂立之精神。

⒋通觀該契約全文,委託人對於原告承攬該案所提之條件十分嚴苛,一再要求承

攬人配合,若有未達要求者,必須歸還所支付費用及放棄先訴抗辯權,可見契約之真實性。契約內容並言明,建築師應於三月五日前於建築師公會掛號送件,因是日適逢週六,原告乃於三月七日、八日完成掛號送件。被告既已向建築師公會查詢資料,即已查知,何必避而不提。復一再執詞契約日期空白,以致無從查證資金流程。

⒌該設計案之起造人為王淑英,依建築法第十二條:「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

,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又「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為同法第三十條所明定。另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申請建築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左列文件: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一)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即可知悉其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為其要式文件。該設計合約之委託人即為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依委託人之指定,以王淑英為起造人,自無不可。另原告乃依約履行義務而取得設計酬金,至於委託人間,由何人統籌支付請照之所需費用,非原告之權利或必要追究。況原告預收款之支票暨退還委託人之款項支票均是江連樹,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故其委託人、土地所有權人與起造人之關係顯而易見。

⒍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一八五七四號函,要求原告提

示王淑英案個年度收入情形與賴志信建築師之分配比例。綜觀整體經濟之不景氣,營建業之衰退,實為不爭之事實,建築執照之有效年限長久,致使業主未能如原計畫興建,有跡可循,致使原告無法再取得設計酬金。另建築師賴志信為該設計案之監造建築師,於建築執照申請中已然明示。因該委託案係原告與賴志信共同承攬,原告乃提出建築執照申請書影本及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事業費收據影本,於復查時到案說明,闡明該委託案件原告與賴志信所佔有總酬金之比例,乃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程第十五條:「建築師之酬金應按下列期限由委託人給付之:第一期:訂立委託契約時付百分之十。第二期:勘測規劃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第三期:建築執照設計圖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第四期:建照核發時付百分之二十。第五期:開工時付百分之十。第六期:工程完竣半數時給付百分之十。第七期:申請建築執照時給付百分之十。」故知承攬設計部分為總酬金之百分之七十,監造部分為總酬金之百分之三十,因此無需於契約書中詳細說明。原告與賴志同為共同承攬人,被告卻要求應說明原告與賴志信酬金分配情形,不僅錯誤認定契約之當事人,亦無理要求原告解釋委託人請照款項之資金來源。

⒎該設計案八十四年度僅收取第一期酬金,故依前揭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

業務章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尚屬設計酬金之部分,原告於辦理八十四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結算申報,將該設計案所收取之第一期酬金五、六○○、○○○元全數如實申報所得額,並無主張其中含有賴志信監造部分之酬金。被告竟誤指原告之主張,實有錯誤。

⒏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稅捐稽徵機關對證據之認

定,應綜合全部證據內容,不得僅挑選課稅證據,但稅捐減項不論。又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三五號判決:稽徵機關調查課稅事實,應斟酌納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之事實,而捨有利事實不顧,否則即違實質課稅原則。

⒐綜右所述,被告漠視合約之內容,對原告所提稅捐應減項之確實有利物證捨棄

不用,就課稅標的之加項,僅以建築師公會之申請登記卡之初查資料以所繳交之費用八、八一一、七○○元,逕認定原告之執業收入,又無端要求原告解釋他人之財務來源,其認事用法顯有疏失,非但擅斷亦枉顧原告之權益,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原告為執業建築師,八十四年度申報執行業務收入一一、六五九、三○○元(

原處分卷第五頁),經被告初查核定為一四、九○五、九四四元(原處分卷第二十六頁)。原告復查主張其中王淑英案件,實際收入為五、六○○、○○○元,並非被告核定八、八一一、七○○元(原處分卷第二十五頁),該案件乃與另一建築師賴志信共同承接之設計案,依與業主簽訂之合約(原處分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二頁),於取得建築執照(原處分卷第十頁)時,業主支付總設計酬金之百分之三十五,即五、六○○、○○○元,本案預收金額為二四、

七七六、六○○元,於取得建築執照後,先後退還業主一二、四一八、九○八元、三、九九○、○○○元及二、二八九、○○○元,並收回代墊污水處理簽證費用四○、○○○元、建築執照規費四三八、五三九元(原處分卷第五十一至五十八頁),合計共退還業主一九、一七六、四四七元,故該委託案實際收入為五、六○○、一五三元,請重新查核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所提示王淑英案件之委託契約書,其訂約日期係空白(原處分卷第六十二頁),委託人為江耀勳、江耀清二人,建築師為原告及賴志信,而原告主張之預收款支票係江連樹開立,及所稱退還業主款項之支票抬頭人亦為江連樹,均非委託契約書委託人江耀勳、江耀清二人,且原告未能說明其間之關係,致被告無從查證,另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一八五七四號函(原處分卷第六十四頁)請原告提示有關王淑英案件實際收取酬金之相關帳證,與建築師賴志信分配比例及各年度申報此案收入之情形,惟原告亦未能提示,被告初查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收入一四、九○五、九四四元及執行業務所得一、一六六、四三○元(原處分卷第三十頁),尚無不合為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循序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除復執前詞外並主張王淑英設計案件,依與業主簽訂之合約於取得建築執照時,業主應支付總設計酬金之百分之三十五,即五、六○○、○○○元,本件設計案之契約(原處分卷第五十九頁至六十二頁)成立,即表原告同意承攬及受委託之要約,況委託人確已提供申請新建築之必要費用,而原告確於當年度為委託人申請取得建築執照,雙方同時實現契約之內容。另依建築法令,於申請新建築執照時,其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為其要式文件,即可證明委託人之關係。原告依約實現委託事項,實無必要及權利追究他方之財務及資金來源,故訂約日期是否空白,非契約之必要事項。又要求原告提示王淑英案件各年度收入情形與賴志信建築師之分配比例,按經濟不景氣,營建業衰退,建築執照有效年限長久,致使業主未能如原計畫興建;另賴志信建築師為本案之監造建築師,其分配比例亦提供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收據供核云云。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九十至九十八頁),除持與被告相同論見外並以原告原申報王淑英案設計費收入五、六○○、○○○元,被告根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申請執照登記卡所載,查得此案設計費八、八一一、七○○元(原處分卷第二十五頁),據以核定原告該案之收入,雖原告提示該案合約及資金往來資料,惟原告所提示之合約,委託人為江耀勳、江耀清二人,非業主(王淑英)本人,受託人為原告及建築師賴志信,設計總酬金為一六、○○○、○○○元,合約並未載明原告與另一受託人賴志信酬金分配情形,且原告所主張之預收款支票係江連樹開立,及所稱退還業主款項之支票抬頭人亦為江連樹,原告未能說明其間之關係,又被告為瞭解原告主張事實是否真實,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一八五七四號函,請原告提示有關王淑英案件實際收取酬金之相關帳證,及與建築師賴志信分配比例及各年度申報此案收入之情形,惟原告亦未能提示,致無從查證其相關資金流程,是所訴核無足採。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此案收入八、八一一、七○○元經核尚無不妥,遂駁回其訴願。

⒉查原告所提示之王淑英委託設計案契約書委託人為江耀勳、江耀清等二人又未

載明立約日期,雖原告提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江連樹所開立之預收款支票及受款人為江連樹之退款支票供核,但難以佐證其兩者之關連性,原告辯稱江耀勳、江耀清、江連樹等三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與起造人王淑英間之關係顯而易見,惟所提示之合約書既無立約日期,被告機關無從查證資金流程;又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一八五七四號函請原告就王淑英委託案收入及與賴志信分配比例提示相關帳證供核,原告稱王淑英案僅收取至建照核發後之酬金,餘因業主未按計畫興建及賴志信為本案監造設計師於建築執造申請書中已然明示,故主張依前揭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五條規定設計部分為第一期至第四期總酬金百分之七十,監造部分為第五期至第七期之百分之三十,因此無需於契約書中加以說明,惟查該規定係就委託人付款期限原則性規定,承覽契約合夥人間酬金如何分配,應自有其約定,縱使該委託契約書未說明原告與賴志信酬金分配情形,而原告八十四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係向被告機關申報查帳核定(原處分卷第八頁),原告收取酬金後,如何再將酬金分配給賴志信應有相關之帳載及資金流程,惟原告均未提示。又原告既主張王淑英設計案依合約約定總酬金為一六、○○○、○○○元(工程造價24,776,600×65%),因業主未依計畫興建,故只收到第一期核發建築執照之百分之三十五酬金五、六○○、○○○元(16,000,000×35%),且並於辦理八十四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結算申報王淑英設計案收入為五、六○○、○○○元(原處分卷第五頁),卻又主張其中有屬於賴志信監造部分之酬金,顯有矛盾之處。綜上,被告機關以原告所提示之王淑英設計案委託契約書及賴志信酬金分配情形無相關之帳載及資金流程可供佐證,依向建築師公會查得之資料核定原告王淑英案業務收入為八、八一一、七○○元,合併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執行業務收入一四、九○五、九四四元,尚無違首揭法條規定,原告復執前詞爭訟,所訴核無足採。

⒊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準備書狀主張系爭王淑英案預收之酬勞金為二四

、七七六、六○○元,繳交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及其後上開資金之流程等情,被告閱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一四四五四號函,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查詢代收轉付業務酬金之情形及何以該公會將巨額之差額款項退還原告,既經該辦事處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台建師中市字第一四二號函復:「該筆二四、七七六、六○○元支票係甲○○建築師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至本處掛件,而至三信總社繳交,於該設計案准照,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扣除公會事業費及學術研究會後,分別轉入二位建築師帳戶內。

」等情,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資金流程不爭執。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執行業務者應於執行業務收入實現時列帳記載。但委任人交付支票作為報酬,得以該支票記載之發票日為實現日期,其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以公會轉付之日期為實現日期。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惟須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者亦同。」為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條所明定。

三、原告係執業建築師,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

一八四、四八八元,經被告初查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二、七二三、一九二元,綜合所得淨額二、○三九、八九四元,應補稅額一一七、九六二元,原告不服,就執行業務所得中執行業務收入、抵押利息所得、財產交易所得、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項目申請復查,嗣原告申請撤回財產交易所得及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項目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減列利息所得一一二、八二二元,其餘復查駁回。綜合所得總額變更核定為二、六一○、三七○元,原告不服,就執行業務所得、抵押利息所得部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利息所得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就執行業務所得中執行業務收入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四、本件關於原告八十四年度之執行業務收入,兩造爭執之所在,乃其中業主王淑英之設計費收入部分,原告申報五、六○○、○○○元,被告核定為八、八一一、七○○元(見原處分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

㈠針對上開爭點,原告業於其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行政訴訟補充狀中詳述其明

細,即其依委託契約書之約定,「預收二四、七七六、六○○元,扣除應取得之第一期設計酬金五、六○○、○○○元,代收電氣簽證費四二八、八五○元,結構簽證費一、五三四、八八七元,結構外審費三二五、四一六元及代墊污水處理環工簽證費四○、○○○元,建築執照規費四三八、五三九元,故開立

一二、四一八、九○八元及三、九九○、○○○元兩張支票退還業主,計一六、四一八、九○八元。後因業主對代收之電氣簽證費、結構簽證費、結構外審費用要自行去支付,乃要求再退款,金額如上所述...總計二、二八九、一五三元,原告則再開立支票金額二、二八九、○○○元退還業主,故有差額一五三元整。因此,計共計退還委託業主一九、一七六、四四七元,收入確為五、六○○、○○○元,加差額一五三元,總計為五、六○○、一五三元整」等情。

㈡原告已提出委託契約書、預收繳納公會設計費之支票、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

辦事處(會員代收設計酬金)繳款收據及會員事業費收據、電機技師執行業務酬金收據、結構簽證費、結構外審費、台中市政府規費繳納收據、退款支票、支票存摺所載兌現明細、銀行發給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在卷足稽。

經核上開證物並無不合之處,被告對之亦不爭執,均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查詢王淑英案之代收轉付業務酬金情形之

結果,據其函復略謂:王淑英設計案(建造八四中工建字一三一二號,按:「建造」應係「建照」之誤),原告向業主收取之支票金額為二四、七七六、六○○元,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至該辦事處掛件而至三信總社繳交等語,有該辦事處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台建師中市字第一四二號函附卷可按,經核與原告所述之預收設計、監造費及委託書所載應繳公費金額均無不符。又原告提出之委託契約書記載其實收設計費為一六、○○○、○○○元,本件第一期酬金百分之三十五,即五、六○○、○○○元,並無錯誤。至原告所謂「扣除...代收電氣簽證費、結構簽證費、結構外審費」,應係代專業技師代收再轉付上開費用之意,上開款項嗣應業主之要求業已退回業主,亦有支票及其兌現明細附卷可稽均如前述。至原告代墊之污水處理環工簽證費、建築執照規費,原告既稱已扣除,自不應計入退還業主之金額內,是其退還業主之金額應為一八、六八九八、○六一元,並非一九、一七六、四四七元,原告此部分係屬誤載。惟因其應返還之預收設計及監造費用中,有四七八、五三九元係與原告代墊應收之污水處理環工簽證費、建築執照規費(40000+438539=478,539)抵銷,故原告主張其收入確為五、六○○、○○○元,另尚有差額一五三元未退還業主等情並無錯誤,其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

五、至被告於準備程序之初曾質疑系爭建築執照之建造人王淑英與委託契約書所載之委託人江耀勳、江耀清不一致,原告與訴外人賴志信建築師酬金分配比例不明等情。經查,開業建築師所收取之業務酬金均應由其所屬之公會代收轉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建造人王淑英之設計案與原告所提之委託契約書是否同一設計案,由公會代收轉付之業務酬金資料核對即知。本件王淑英之設計案之原告向業主收取業務酬金之金額為二四、七六六、六○○元,有前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函可按,並有江連樹開立之八十三年三月七日期同額支票附卷足稽,與委託書所載應繳公費金額亦相符;又原告繳交至公會之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七日雖與契約指定之日期(同年)三月五日不符,惟原告陳明八十三年三月五日為周六,故其延後二日於周一送件,尚屬合理可信。又原告所提出之王淑英之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記載建築地點為台中市○○段一九五、一九六地號,亦與委託契約書所載建築地址相符,且原告業已說明江耀勳、江耀清為兄弟,江連樹為江耀勳之子,王淑英係江連樹之弟媳;又江耀勳、江耀清、江連樹為基地之所有權人,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而建造人之姓名可由業主自行指定,亦屬眾人所周知之建築業之習慣,是原告提出之委託書所載之當事人雖與建築執照之建造人不符,惟原告既可證明係同一受託設計案件無疑,則被告猶就形式上姓名不符加以爭執,即無可採。另本件因建築業不景氣,未進行建築,被告亦未能證明本件已進行建造,自無監造可言,原告主張其僅取得委託書所載第一期之酬金為五、六○○、○○○元,且舉證證明其餘預收之設計及監造費業已退還已如前述,是其主張上開五、六○○、○○○元未含賴志信建築師之報酬,其已全數申報為其一人之收入,自無不合。被告猶爭執賴志信之酬金分配比例,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關。至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台建師中市字第一四二號函雖謂:原告繳納之二四、七六六、六○○元,公會於設計案准照時扣除公會事業費及學術研究會後,分別轉入二位建築師帳戶內云云,與原告所稱餘款由其收受,並由其核算餘額後退還業主乙節似有不符,惟原告所述既經提出入帳存摺影本(見原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行政訴訟補充狀證據六)為證,則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上開函文應係不明原告與賴志信間處理該款之實情所致,且原告主張公會退還之賴志信建築師之監造酬金亦由其收受,係對自己不利事實之自認,若非事實原告亦無承認之理,此部分自應以原告所陳之事實為可採。此外,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上開資金流程亦表示不爭執,亦經載明於筆錄(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被告徒以上開理由否認原告之主張,尚嫌無據,原處分核定原告王淑英設計案之執行業務收入為八、八一一、七○○元,與事實不符,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均應予以撤銷,由被告重行據實核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