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癸○○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三五九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所屬台中縣分局依據地政機關通報原告之抵押權設定資料,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取自債務人丙○○之利息所得四筆,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一○一、五二七元、六一○、○○○元、三○五、○○○元及三八一、二五○元;取自丁○○之利息所得二筆,分別為三
八一、二五○元及九、一九一元;戊○○二六六、八七五元;己○○一○○、二七三元;庚○○三八一、二五○元;辛○○二二八、七五○元、王錦鳳及陳漢一
四七、九○四元、吳國有二三九、八二一元及壬○○一○九、三七五元,全年綜合所得總額八、一六六、六八四元。原告不服,就上列各筆利息所得申經復查結果,取自丁○○部分減列一○五、○○○元及一三一、二五○元;取自吳國有部分減列一○二、七七九元,計減列利息所得三三九、○二九元,綜合所得總額變更核定為七、八二七、六五五元,原告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所得稅課徵之基本精神為「有所得即應課稅」,依據此項原則若無所得即不應課稅。原告與系爭債務人丙○○等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其抵押權設定僅為保障債權而設,並未因此而取得實際之利息,被告機關逕自核定所得,遽以開徵所得稅,顯然違背所得稅之公平原則。至原告於系爭年度之所以未收取利息而仍列報利息所得,是因認為短漏報所得會受罰之故。
(二)被告機關以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為主張,要求原告對於未收取利息之有利部分負舉證責任。惟債權人及債務人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之結果屬於公文書,且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參照)。系爭利息,原告已透過地方行政機關之調解委員會作事實之調解並送請地方法院核定,該項經地方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請被告機關,而原告於被告機關調查系爭課稅事項期間亦曾多次提出說明,然仍未為被告所採,被告機關所為自有違誤,因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次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機關初查依據地政機關通報原告抵押權設定資料核定其八十三年度有取自債務人丙○○之利息所得四筆,分別為一○一、五二七元、六一○、○○○元、三○五、○○○元及三八一、二五○元;丁○○三八一、二五○元及九、一九一元;戊○○二六六、八七五元;己○○一○○、二七三元;庚○○三
八一、二五○元,辛○○二二八、七五○元、王錦鳳、陳漢一四七、九○四元、吳國有二三九、八二一元及壬○○一○九、三七五元等。原告不服,復查時主張前揭債務人均未給付利息,請准予註銷核定之利息所得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案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七○○六九四一五號函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八○○一五六五九號函請原告提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足證其未收取利息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原告僅提示與前揭債務人就系爭債務申請調解之調解書九件到局,經查該調解書雖載有原告與前揭九名債務人調解成立,雙方於調解時,債務人均未償還本金及利息,雙方於調解書上另訂本金之償還日期及方法,並拋棄利息請求權。然原告於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卻自行列報其有除債務人王錦鳳及吳國有二人外,其餘七人之抵押利息所得,原告雖與債務人調解放棄利息請求權,惟調解委員會及法院並未就各該調解內容作實體審查,且原告亦自行申報有利息收入,故尚難依據調解內容認定其確無利息收入,況原告亦未提示其他客觀證據,證明其無利息收入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未取得利息乙節,核無足採。次查,原告與丙○○之抵押權設定四○○萬元及丁○○之五○○萬元部分,利率係約定按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惟原告無法提示契約書,被告機關亦未查得實際利率為何,是依前揭民法第二○三條規定,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利息收入分別為二○○、○○○元及二五○、○○○元,原核定利息所得分別為三○五、○○○元及三八一、二五○元,復查決定遂分別准予減列一○五、○○○元及一三一、二五○元,變更核定為二○○、○○○元及二五○、○○○元。又查原告與債務人吳國有之抵押權設定金額係最高限額七○○萬元,依據該調解書所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實際借貸金額為四○○萬元,是原核定逕依最高限額七○○萬元核定其利息所得二三九、八二一元,復查決定准予改按四○○萬元計算其利息所得,經重新核算後核定其利息所得為一三七、○四一元,准予減列一○二、七七九元,並無違誤。
(三)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僅為保障債權,實際並未取得利息,且其業就未收取利息之事實與債務人至調解委員會調解,製成調解筆錄並經地方法院核定,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第一七一九號判決意旨,債權人及債務人經調解委員會調解的結果屬於公文書,且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該等調解書足證其未向債務人收取利息云云。查原告與債務人丙○○、丁○○、戊○○、己○○、庚○○、辛○○、陳漢、吳國有及壬○○等九人之債務糾紛,雖經調解委員會調解,除與庚○○之債務係由庚○○聲請調解,其事由為未向原告借款外,其餘調解案件均以拋棄利息請求權為事由。惟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取自丙○○之利息所得四三七、五○○元、丁○○二二五、○○○元、戊○○一五○、○○○元、己○○三五、○○○元、庚○○七五、○○○元、辛○○一五○、○○○元、壬○○一○九、三七五元,是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雖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衡諸私法自治原則,此等確定力,執行力應僅及於當事人之間,且調解書之作成,既未經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程序,要難謂與民事判決有認定事實之效力。況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已自行申報取有利息所得,此與調解書所述之事由不符,故尚難依據調解書所述原告拋棄利息請求權及債務人庚○○聲明未向原告借款即逕予認定原告無利息收入,又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得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原告提示系爭債務糾紛調解書所載關於債務人庚○○實際未向原告借款;丙○○等八人未給付利息,原告願拋棄利息請求權等內容,既經被告機關查明與其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不符,原告執詞主張未收取利息,自不可採。
(四)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利息之所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定有明文。次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機關初查依據地政機關通報原告抵押權設定資料,核定其八十三年度有取自債務人丙○○之利息所得四筆,分別為一○一、五二七元、六一○、○○○元、三○五、○○○元及三八一、二五○元;丁○○三八一、二五○元及九、一九一元;戊○○二六六、八七五元;己○○一○○、二七三元;庚○○三八一、二五○元,辛○○二二八、七五○元、王錦鳳、陳漢一四七、九○四元、吳國有
二三九、八二一元及壬○○一○九、三七五元等。原告不服,主張前揭債務人均未給付利息,請准予註銷核定之利息所得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案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七○○六九四一五號函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八○○一五六五九號函請原告提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足證其未收取利息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原告僅提示與前揭債務人就系爭債務申請調解之調解書九件到局,惟查該調解書雖載有原告與前揭九名債務人調解成立,雙方於調解時,債務人均未償還本金及利息,雙方於調解書上另訂本金之償還日期及方法,並拋棄利息請求權,惟原告於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卻自行列報其有除債務人王錦鳳及吳國有二人外,其餘七人之抵押利息所得,雖與債務人調解放棄利息請求權,惟調解委員會及法院並未就各該調解內容作實體審查,且原告亦自行申報有利息收入,故尚難依據調解內容認定其確無利息收入,況原告亦未提示其他客觀證據,證明其無利息收入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未取得利息乙節,核無足採。次查,原告與丙○○之抵押權設定四○○萬元及丁○○之五○○萬元部分,利率係約定按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惟原告無法提示契約書,被告機關亦未查得實際利率為何,是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利息收入分別為二○○、○○○元及二五○、○○○元,原核定利息所得分別為三○五、○○○元及三八一、二五○元,復查決定遂分別准予減列一○五、○○○元及一三一、二五○元,變更核定為二○○、○○○元及二五○、○○○元。又查原告與債務人吳國有之抵押權設定金額係最高限額七○○萬元,依據該調解書所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實際借貸金額為四○○萬元,是原核定逕依最高限額七○○萬元核定其利息所得二三九、八二一元,復查決定准予改按四○○萬元計算其利息所得,經重新核算後核定其利息所得為一三七、○四一元,利息所得遂准予減列一○二、七七九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為保障借出款項乃要求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且為避免漏報所得遭裁罰,不得不列報綜合所得稅利息所得,其實際並無利息收入且與債務人達成和解,其已盡舉證之事實;至於舉證是否正確應由稽徵機關就舉證之對造去查核。不應以原告未提客觀證據為理由,草率認定原告有所得而遽以課稅等語。訴願決定機關除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外,並以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經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是被告機關依地政機關登記資料設算抵押利息,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並無不合。至訴稱其係為免處罰而申報利息所得並非真正取有利息所得且有系爭債務申請調解之調解書,可資佐證乙節,查調解委員會及法院並未就各該調解內容作實體審查,且該調解筆錄僅拘束債權債務雙方當事人,尚不足據以證明原告未收取利息之事實為真實。參諸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原告所訴核不足採據等情,駁回訴願,固非無見。
三、惟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條文立法理由依序記載:「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不僅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因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及科技性,殊難為人民所瞭解。又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每涉及公務機密,人民取得有關資料亦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爰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解決。又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為主要目的,故遇與公益有關之事項,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在辯論主義下,法院原不待當事人舉證,即可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本法就前條之訴訟,既採職權調查證據主義,自無承認自認拘束力之必要,爰規定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期能發現實質之真實。」「‧‧‧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五十三號、三十六年判字第一六號、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被告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推定原告有按時收取登記之約定利息(或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之法定利息),據以核算原告八十三年度抵押權利息所得。然查,原告於被告核定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業已提出台中縣豐原市及后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證明其未收取八十三年度系爭抵押權借款利息(其中庚○○聲請調解事由為抵押權設定後因家庭因素不敢接受系爭抵押借款,致實際上聲請人庚○○未向原告甲○○借款,請求塗銷本件抵押權,經和解成立),該等調解書經聲請人及對造人本人並調解委員蓋章後,均送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核,准予核定在案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前述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於原處分卷可證;而「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調解委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並徵詢列席協同調解人之意見,就調解事件,酌擬公正合理辦法,力謀雙方之協和。」「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核調解書時,除應注意函送審核機關是否為轄區內鄉、鎮、市、區公所等形式方面要件外,於實質方面,並應注意:㈠調解內容有無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上強制、禁止規定。㈡調解內容是否關於公法上權利之爭議。㈢調解內容之法律關係是否不許當事人任意處分。㈣調解內容是否合法、具體、可能、確定(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參照)。綜合以上規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為之調解,調解委員會於調解時既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調解委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並徵詢列席協同調解人之意見,就調解事件,酌擬公正合理辦法,力謀雙方之協和;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核調解書時,實質方面並應注意調解內容有無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上強制、禁止規定及調解內容是否關於公法上權利之爭議、調解內容之法律關係是否不許當事人任意處分暨調解內容是否合法、具體、可能、確定等,則經法院審查核定之民事而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或刑事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調解,自可作為調解當事人間應否給付,或有無給付之證明。於本件情形,原告提出上開調解書,調解事由及調解成立內容已詳載當事人係因系爭抵押借款無力償還本金及利息,債權人即原告同意債務人償還部分本金;利息部分債權人即原告願意拋棄(庚○○部分為未借得系爭抵押借款),自得作為債權人即原告未收付實現系爭抵押利息之反證,是被告依據系爭抵押權約定利息(或法定規定利息)登記之推定既經原告提出反證否定其推定,揆諸上開說明及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被告機關即應就原告按時收取系爭利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難僅憑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原告自行申報前開部分利息所得,遂認原告有系爭利息收入。況債務人戊○○、辛○○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亦一致具結證稱其等確實未曾支付系爭抵押利息明確,是原告之主張核屬可採。原處分及所為復查決定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駁回,亦有未合,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胡 國 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