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林勇律師被 告 台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四三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台中市○○區○○段第六八八地號(重劃前)建地坐落於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區內,依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為林忠厚、廖福生、原告等三人所共有,地上建物(建物門牌台中市北屯區水景里水景巷二十二號並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辦理建物查估時將三人列為建物所有權人並辦理公告,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認為該建物為其單獨所有,原告申請單獨領取土地上建物補償費,被告函請原告等三共有人協調不成,共有人之一林忠厚並向法院起訴請求協同領取補償費,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十八號民事判決駁回林忠厚之上訴確定,惟被告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十八號民事判決「::台中市政府所發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獎勵金,其領取之權利亦應認屬廖福生、廖木火及被上訴人(甲○○)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處分。::」之理由,否准原告單獨領之申請,原告不服,向台灣省政府及內政部分別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經決定駁回,原告復以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已由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同意變更為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請單獨領取該建物補償費,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九府地劃字第九八三○三號函覆原告,請自行協調解決,若協調不成該建物保留原位置分配,補償費不予核發,原告對此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猶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
⑴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三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暨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⑴訴願決定稱:本件訴願係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
款應不予受理云云。惟查,台灣省政府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五九四○○號訴願決定、內政部第0000000再訴願決定,其駁回理由係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十八號民事判決理由欄所稱:「::此項主張縱令屬實,系爭房屋既屬廖福生、廖本火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台中市政府所發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獎勵金,其領取之權利,亦應認廖福生、廖本火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處分。」惟查,判決理由本無拘束力,且前開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引用之判決理由係該判決所假設之情況,該判決並未認定爭建物為廖福生、廖本火與原告共有之遺產,故判決始稱:「::此項主張縱令屬實,::」,可知前開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之不當。
⑵又系爭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為何人,無法就建物登記謄本得知
,應就其他事證探求,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六(按應為一)月二十八日以中市稅法第一○○七○四號函變更系爭建物稅籍名義為原告個人,故該建物自應認為原告個人所有,然原告既然成為系爭建物單獨所有權人,已非公同共有人,與前開判決、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認定之事實並非同一,顯非同一事件,內政部所為決定顯非適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提起撤銷訴訟。
⑶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
發生財產上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本件被告因市地重劃而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應補償原告拆除補償費三百零三萬九千三百九十六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一百六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共計四百七十三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爰依前開法條,提起給付之訴。
⑷坐落於台中市○○區○○段地六八六地號建地,原為訴外人廖草木、其子廖
福生、廖木火及原告所共有,嗣後廖草木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該筆土地由廖福生、廖木火及原告所繼承,廖木火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林忠厚,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完畢,該土地經列入台中市第十期重劃區,而為被告所徵收,而該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經被告查估後,應補償建築物所有人拆除補償費三百零三萬九千三百九十六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一百六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共記四百七十三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因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在未盡調查之情形下,竟率爾認定土地所有權人即為建物所有權人,認系爭建物「視為」該三人共有,該補償費亦應由三人共領,惟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依原告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系爭建物為原告單獨取得,復依訴外人即另一繼承人廖木火所立之證明書,亦明文系爭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而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一九一四四號函亦准許系爭房屋變更稅籍名義為原告,凡此種種,均證明系爭房屋確為原告單獨所有,依被告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八十三府地劃字第一二九七九六函所示,其有給付原告上開補償費之義務已無疑義,所應爭執者,該補償費應由何人受領,依上所述,系爭房屋既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自有領取補償費之權利,雖被告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十八號民事判決「::此項主張縱令屬實,系爭房無既屬廖福生、廖木火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台中市政府所發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獎勵金,其領取之權利亦應認屬廖福生、廖木火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處分。::」為抗辯,然此為被告斷章取義,未究明判決意旨,且判決理由本無拘束力,豈能引之為據?況且該理由係判決所假設之情況,該判決並未認定系爭建物為廖福生、廖木火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故判決始稱:「::此項主張縱令屬實,::」,可知被告執此為由,實無依據。
⑸依鈞院現場勘驗結果,系爭為一木製橫樑、敷設瓦片之土角厝,房屋正廂房
及左側外牆砌疊紅磚,屋頂敷設石棉波浪板,屋內仍殘有修繕之建材及西側建物拆除留下之土塊,木製橫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第二頁參照),可知,系爭建物確有拆除情事。證人林振吉證稱:「印象中原告住的房子是三合院式,正房屋頂陷落,西側顯較東側為短並以鐵架支撐::」、「原告建物按照道理應該呈現ㄇ字形的三合院式土角厝,西側廂房確實比另一側為短,是與同樣之建物不同,但我去的時後較短之一邊的屋頂已經有鐵架支撐,我請朋友施工修繕僅是建物正廂房傾頹的屋頂,用鋼樑補強建物屋頂。」(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三頁參照),其證稱與鈞院現場勘驗結果一致,益見原告所言為真。依被告所提之空照圖所示,系爭建物右側廂房之一部份原位於景賢七路上,而該路開闢完成後,右側廂房原位在景賢七路之部分即遭拆除,此由原告所提之照片與空照圖、現場勘驗筆錄、證人林振吉證稱相互對照,即可證明系爭建物部分遭被告拆除,被告自稱水景里二十八號里鄰集會所(即台中市北屯區水景里福隆宮,實為水景里二十九號)有部分拆遷,有補償五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參照),可見,建物部分拆除亦須給予補償,系爭建物既遭拆除,依「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原告自得請求發給補償費。
⑹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前條重劃工程之施工,應
於重劃計劃書公告確定及其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金額經領取或依法提存後為之。」依上述條文可知,補償金之領取應在重劃工程之施工前,非在施工後,是不論被告是否確已實施重劃工程,均有給付原告補償金之義務。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⑴原告所有地上建物坐落於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區內重劃前青雲段六八八地
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為林忠厚、廖福生、甲○○等三人所共有,惟地上建物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辦理建物查估時將其三人列為建物所有權人並辦理公告,公告期間共有人之一甲○○(即原告)提出異議,認為該建物為其單獨所有致成糾紛,被告曾函邀請三人協調,惟協調不成,共有人之一林忠厚並訴請法院判決,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十八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理由略以:「::台中市政府所發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獎勵金,其領取之權利亦應認屬廖福生、廖本火及被上訴人(甲○○)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處分。::」,本案既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確定,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獎勵金、自無法由原告單獨領取。
⑵原告因不服被告函駁其單獨領取補償費之申請,向台灣省政府及內政部分別
提起訴願及再訴願案均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五九四○○號及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號等決定書駁回在案。原告復以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名義已由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中市稅法第一○○七○四號函同意變更為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請單獨領取該建物補償費,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府地劃字第九八三○三號函復請自行協調解決,若協調不成該建物保留原位置分配,補償費不予核發,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四三二六號函仍駁回其訴願在案。
⑶本案係屬市地重劃而非土地徵收,土地徵收為政府行使上級所有權,利用公
權力強制取得私有土地並消滅其土地所有權,而市地重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條之一規定參加重劃之土地扣除應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貸款利息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辦理重劃土地分配時因原告之建物產權無法自行協調解決,被告遂將該建物保留原位置分配,補償費不予核發,並無不妥。⑷本期重劃區之土地分配成果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公
告,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點交土地予原告完竣,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已屬完成重劃。該建物保留原位置分配,被告並未拆除其建物,原告申請核發建物補償費,亦無從辦理。
⑸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處分均依法辦理,一切程序並無違失情事,原告之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建面積○‧二五○三公頃土地(重測前為水景頭段一○九號,重劃後為倡和段一九、二七、二九及三二等四地號),原為原告之父廖草木與其子廖福生、廖本火及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二分之一、二六四○之六六○、二六四○之三三○、二六四○之三三○,而廖草木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其女江廖月英等均拋棄繼承,上開廖草木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其子即廖福生、廖本火及原告分割繼承各六分之一,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登記完畢,廖本火於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與訴外人林忠厚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於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六四○分之七七○出售予林忠厚,並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上開土地經列入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區,經被告查估發現該地上有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門牌為台中市北屯區水景里水景巷二二號,而該筆土地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林忠厚、廖福生及原告等三人所共有,該地上建物因未辦保存登記,於查估時乃將三人列為建物所有權人,被告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八三府地劃字第二八七一一號函辦理公告,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認為該建物為其單獨所有,林忠厚亦向被告申請提領該地上建物補償費,而產生爭議,致建物如需拆遷補償費無法發放。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八三府地劃字第七八五九六號函請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協調,因協調不成共有人之一林忠厚乃起訴請求原告協同領取補償費,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十八號民事判決駁回林忠厚之上訴確定,而其理由則載有:「::台中市政府所發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獎勵金,其領取之權利,亦應認屬廖福生、廖本火及被上訴人(即原告)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處分。」,原告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領取系爭土地地上建物補償費,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六府地劃字第一七二三九九號函復原告請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書自行協調解決,若協調不成,被告辦理土地分配時將該建物保留按原有位置分配,補償費不予核發,原告不服,向台灣省政府及內政部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成果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公告,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點交土地予原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市政府辦理第十期市地重劃工程(第一工區)地上建物查估補償清冊、台中市政府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八三府地劃字第二八七一一號公告、台中市政府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八三府地劃字第九八九六六號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台中市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六府地劃字第一七二三九九號函、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五九四○○號訴願決定書、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書、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九○一五九七號公告、台中市第十期軍功、水景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台中市第十期重劃後土地交接清冊(倡和段)及土地謄本等件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三頁、第一四五頁、第一四七頁、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頁、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原告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原告復以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已由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同意變更為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請領取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區○○段○○○號土地地上建物補償費,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九府地劃字第九八三○三號函覆原告,以「原告所○○○區○○段○○○○號地上建物所有權糾紛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十八號民事判決確定:『::台中市政府所發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獎勵金,其領取之權利亦應認屬廖福生、廖木火及被上訴人(甲○○)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處分。』,且台端曾提起訴願,亦經台灣省訴願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五九四○○號訴願駁回在案,緣此本府認定該建物為三人公同共有並無不妥,請自行協調解決,若協調不成,該建物保留原位置分配,補償(費)不予核發。」,被告上開之處分並無不當。
二、原告雖起訴主張: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十八號民事判決理由欄雖載:「::此項主張縱令屬實,系爭房屋既屬廖福生、廖本火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台中市政府所發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獎勵金,其領取之權利,亦應認廖福生、廖本火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處分。」惟查判決理由本無拘束力,且前開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引用之判決理由係該判決所假設之情況,該判決並未認定爭建物為廖福生、廖本火與原告共有之遺產,故判決始稱:「::此項主張縱令屬實,::」,可知前開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之不當。系爭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為何人,無法就建物登記謄本得知,應就其他事證探求,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中市稅法第一○○七○四號函變更系爭建物稅籍名義為原告個人,故該建物自應認為原告個人所有,然原告既然成為系爭建物單獨所有權人,已非公同共有人,與前開判決、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認定之事實並非同一,顯非同一事件,內政部所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顯非適法。依現場勘驗結果,系爭為一木製橫樑、敷設瓦片之土角厝,房屋正廂房及左側外牆砌疊紅磚,屋頂敷設石棉波浪板,屋內仍殘有修繕之建材及西側建物拆除留下之土塊,木製橫柱,可知系爭建物確有拆除情事。證人林振吉其證稱與鈞院現場勘驗結果一致,益見原告所言為真。依被告所提之空照圖所示,系爭建物右側廂房之一部份原位於景賢七路上,而該路開闢完成後,右側廂房原位在景賢七路之部分即遭拆除,此由原告所提之照片與空照圖、現場勘驗筆錄、證人林振吉證稱相互對照,即可證明系爭建物部分遭被告拆除,被告自稱水景里二十八號里鄰集會所(即台中市北屯區水景里福隆宮,實為水景里二十九號)有部分拆遷,有補償五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參照),可見,建物部分拆除亦須給予補償,系爭建物既遭拆除,依「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原告自得請求發給補償費。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前條重劃工程之施工,應於重劃計劃書公告確定及其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金額經領取或依法提存後為之。」依上述條文可知,補償金之領取應在重劃工程之施工前,非在施工後,是不論被告是否確已實施重劃工程,均有給付原告補償金之義務云云。然查:
㈠本件原告對於其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重劃前)參加
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該重劃區之土地分配成果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公告,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點交土地予原告完畢,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該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予以保留並未拆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及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原告雖稱被告有將該建物西廂房坐落於景賢七路上之部分拆除及東廂房與正房連接處、西廂房與正房連接處因拆除而破損,造成東廂房、西廂房、正房屋頂嚴重損毀,東西廂房隔間倒塌,全屋鬆動破壞,惟原告無法提出被告予以拆除之證據,而證人林振吉亦僅證稱證稱:「印象中原告住的房子是三合院式,正房屋頂陷落,西側顯較東側為短並以鐵架支撐::」、「原告建物按照道理應該呈現ㄇ字形的三合院式土角厝,西側廂房確實比另一側為短,是與同樣之建物不同,但我去的時後較短之一邊的屋頂已經有鐵架支撐,我請朋友施工修繕僅是建物正廂房傾頹的屋頂,用鋼樑補強建物屋頂。」(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亦無法證明係被告予以拆除,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㈡本件係屬市地重劃而非土地徵收,土地徵收為政府行使公權力強制取得私有土地
並消滅其土地所有權,而市地重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條之一規定參加重劃之土地扣除應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貸款利息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辦理重劃土地分配時因原告之建物產權無法自行協調解決,被告遂將該建物保留原位置分配,補償費不予核發,並無不妥。本期重劃區之土地分配成果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公告,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點交土地予原告完竣,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已屬完成重劃,該建物保留原位置分配,被告並未拆除其建物,原告申請核發建物補償費,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而原告係向被告申請單獨領取該建物補償費,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九府地劃字第九八三○三號函否准,原告對此提出訴願,核與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領取系爭土地地上建物補償費,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六府地劃字第一七二三九九號函否准原告請求,而對此提起訴願與再訴願,並非係同一事件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訴願不合法,為訴願不受理,固有未洽,惟其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起訴意旨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以行政處分撤銷為基礎,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七十三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暨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補償,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