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二號
原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被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違約賠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於原告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就此項金額負給付之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被告乙○○係原告之學生,被告丙○○則為被告乙○○之保證人,保證被告乙○○如於就學服務年限內擅自離職或經撤職、免職,應負賠償其在學期間全部公費,被告乙○○入學後因故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一月五日遭開除學籍,依入學志願書之約定應賠償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俸、津貼、實物及所有訓練費等,計被告乙○○應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予原告,原告乃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警專教字第二二一八八號函通知被告乙○○應賠償在校期間一切教育訓練費用(即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在案,復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警專總字第三一○五三號函,通知被告丙○○於文到三個月內繳納,逾期依法訴追。被告仍均未繳納,至九十年二月間,原告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提起異議,視為起訴請求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認無審判權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於原告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就此項金額負給付之責。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㈡陳述:
⑴被告乙○○係原告之學生,入學後因故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五日遭開除學籍
在案,有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獎懲令影本及函影本各乙份可稽,依入學志願書之約定彼應賠償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俸、津貼、實物及所有訓練費,計被告乙○○應賠償二十三萬三仟六百七十四元,有賠償費用計算標準表乙紙可稽。再,被告乙○○於入學時覓得被告丙○○為保證人,保證被告乙○○應負之賠償責任,有保證書影本乙紙可稽,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⑵按時效制度與人民之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
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至有關係,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之事項,應以法律明文規定,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此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意旨自明。查被告乙○○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遭開除學籍,依當時之法律規定,關於學校依入學志願書請求學生給付違約賠償金之請求權,並無時效消滅之規定,此一缺漏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自有不宜,依前開大法官解釋,亦指明此種情形應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為貫徹一般請求權行使之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此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五四號裁判理由,亦採相同見解。
⑶次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雖已明定公法上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就該法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該法施行後所定為長者,應如何適用乙節卻付之闕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自應準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之規定。承前述,本件違約賠償金請求權時效,既因依當時之法律規定,並無時效消滅之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十五年之規定,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明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五年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自應準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仍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十五年之規定。再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從新從優原則,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本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⑷退萬步言,縱認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十五年之規定,惟查八
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雖已明文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惟對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者,其請求權是否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行政程序法就此未有明文,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即應準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條第一項「民法債編施行前,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之相關規定。
⑸查被告自認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發文限期催繳之行政處分業已送達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之規定,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雖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完成,惟承前說明,仍應準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仍得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一年內行使權利。從而,被告主張本件已罹於時效,不得行使云云,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担。
㈡陳述:
⑴本案之事實經過與原告訴內容相符,不對之爭辯。惟查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
十五日以警專教字第二二一八八號函,將共同被告乙○○開除學籍後,雖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警專總字第三一○五三號函,命被告於文到三個月內繳納,逾期依法訴追。嗣延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再向被告追訴。茲於本案處理過程中,行政當局怠於類此事件,循民事程序解決已不合時宜。乃訂定「行政程序法」予以補充因應。按該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復規定法規之優先與從新適用原則。是以本案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止,其時間業己逾五年,亦即已罹於時效。原告始對之訴追,於法顯已不合。
⑵次查原告主張追償之金額中,有三個月期間,係共同被告乙○○接受軍事養
成訓練之費用,其一併計入,亦容有爭議。按國家儲訓兵員之經費,向均由國家負擔,依現行兵役法等相關規定,並未規定完成訓練後之軍人,因故離開軍職者,需自行負擔訓練費用,或應予追回等,乃原告未察,仍將該部分核計其中,亦難謂合,併此陳明。
⑶就消滅時效期間言:按行政契約有關違約賠償金請求權,屬於公法上之請求
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意旨,在法律未規定前(即行政程序法、修正行政執行法等未實施前),類推適用其他公法上請求權之規定(即公務員退休法第九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二條等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是本件既非私法上之請求權,自無原告所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十五年之餘地,且依前揭解釋要旨理應類推適用其他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即以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宜。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於行政程序法、修正行政執行法未實施前,若致使該請求權永久存在,勢必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且對人權保障與公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亦有所違背,故從請求權行使之平等原則觀點而言,誠屬一項法律漏洞,而該法律漏洞之補充,及基於憲法保護人民權利之法理,所以在屬於法律保留的規範領域中(特別是基於刑法上罪刑法定主義或租稅法定主義原則作用),僅在有利於、或至少無不利於人民之情形下,始容許司法機關為類推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一、二一○號等解釋即是不承認不利於當事人的法律漏洞補充之例。
⑷就時效中斷言:至於時效中斷於法律未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前
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號解釋亦明示在案,查本件被告乙○○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遭原告開除學籍並通知追繳訓練費育,雖原告復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行文限期催繳費用在案,惟此兩次請求,原告均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依首揭解釋意旨,關於時效中斷乙節,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結果其時效視為不中斷;茲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始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早已因五年之消滅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⑸況本件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並確定之案件,因該法就消滅時效並無溯
及既往之規定,自無原告所指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等條文規定適用之餘地,另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五四號判決係個案與本件案情不同,要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可言。
⑹綜上所陳,原告主張時效未完成,尚得行使,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即校長)原為鄭榮進,於起訴後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由甲○○接任(見原告所提內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遭開除學籍,依被告乙○○所具入學志願書,應賠償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予原告,原告曾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警專教字第二二一八八號函通知被告乙○○應賠償在校期間一切教育訓練費用(即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復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警專總字第三一○五三號函,通知被告丙○○於文到三個月內繳納。被告仍均未繳納,至九十年二月間,原告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提起異議,經視為起訴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認無審判權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八十年十一月五日警專訓字第二二一二一號獎懲令、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警專教字第二二一八八號書函(附賠償費用計算表)、入學志願書、賠償費用計算表、保證書、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警專總字第三一○五三號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三八九號支付命令、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應無不合。被告雖主張:原告固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警專總字第三一○五三號函,命被告於文到三個月內繳納,逾期依法訴追,惟延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再向被告追訴,並於本案處理過程中,循民事程序解決已不合時宜。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已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復規定法規之優先與從新適用原則,是本案自八十四年五月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止,其時間業己逾五年,亦即已罹於時效。原告始對之訴追,於法顯已不合云云。然查:
㈠按時效制度與人民之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
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至有關係,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之事項,應以法律明文規定,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此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意旨自明。
㈡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
,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如本院卷第八頁之入學志願書,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而「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所明定。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雖已明定公法上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就該法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該法施行後所定為長者,應如何適用則未有規定。因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自應準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之規定,本件違約賠償金請求權時效,既因依當時之法律規定,並無時效消滅之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十五年之規定(參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五四號判決),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明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五年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自應準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仍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十五年之規定,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從新從優原則,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被告主張本件已罹於時效,不得行使云云,即非可採。
㈢至被告主張:國家儲訓兵員之經費,向均由國家負擔,依現行兵役法等相關規定
,並未規定完成訓練後之軍人,因故離開軍職者,需自行負擔訓練費用,或應予追回等,原告仍將被告乙○○該接受三個月軍事訓練養成之費用部分亦核計其中,認難謂合部分。查該三個月軍事訓練期間之費用係由原告所負擔,且該三個月僅係抵充被告乙○○應服之兵役,該訓練費用自包含在在學全部費用,因而原告予以請求包含在內,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送達,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為保證人,於原告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就此項金額負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