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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54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張溫鷹右當事人間因聲請查詢資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四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聲請查詢資料事件不服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府行法字第四九九○九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係就原告因台中市政府即被告開闢優先○○○區○○○道路,向地主取得先行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保留重劃分配權一事,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等機關函詢,經被告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府行法字第四三○八五號函復略以:「本件參酌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七四八四號函意旨;於未辦理市地重劃前,本府為興築道路之需要,經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先行提供土地使用,俟將來舉辦市地重劃時,再依市地重劃法令規定分配土地者,非法所不許。」,原告認該函應是指在都市計畫後期發展地區,而原告系爭土地係在都市計畫優先發展地區,乃在九十年四月六日在向被告行政室法制課函詢,被告方再復函(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府行法字第四九九○九號)略以:「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而仍一再陳情者。三、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本案本府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府行法字第四三○八五號函答復在案,且本府行政室法制課並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依上述規定,本府將不再函復。」,僅係就原告函詢表示意見,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聲請查詢資料
裁判日期:2001-12-17